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郭秀娟 陳宜宏 陳瀛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周永康地政士即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郭秀娟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就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宜宏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原告郭秀娟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陳宜宏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原告陳瀛藩負擔百分之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秀娟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宜宏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秀娟(以下逕稱姓名)新臺幣(下同)5,385,000 元,及其中3,46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中1,92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宏(以下逕稱姓名)3,206,500 元,及其中1,904,6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中1,301,9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瀛藩(以下逕稱姓名)583,200 元,及其中5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就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郭秀娟5,385,000 元,及其中3,3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中2,08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就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陳宜宏3,206,500 元,及其中97,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中3,109,3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就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陳瀛藩583,200 元,及其中5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453 至454 頁)。又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嗣於109 年6 月15日改為主張:如本判決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支票,就非訴外人郭秀惠簽發之票據,均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再主張票據法律關係。另郭秀娟、陳宜宏請求部分,郭秀惠簽發票據之發票日起算未超過1 年者,依票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發票日起算已超過1 年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末於109 年12月22日以民事準備五狀就其主張郭秀惠所簽發之票據超過1 年時效之部分,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425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部分,因原告於起訴狀業已提及相關事實,經核追加部分與起訴時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郭秀惠為親屬。郭秀惠因經營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協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宜輪公司、協輪公司、協群公司,合稱系爭3 間公司),向原告稱需資金周轉,原告因認郭秀惠生活優渥,無倒債之虞而同意借款與郭秀惠,郭秀惠借款後連同本息開立或交付逐月固定期日之遠期支票與原告作為還款之擔保,足見雙方就借貸款項有約定還款方式、利息,且原告均有交付借款與郭秀惠,借款與簽發支票情形如下: ⒈郭秀娟以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郭秀娟彰銀帳戶),於下列時間轉匯借款至郭秀惠之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郭秀惠為還款而交付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與郭秀娟,惟郭秀惠迄今尚積欠5,385,000 元未還: ①郭秀惠前向郭秀娟借款3,600,000 元,郭秀娟遂於106 年3 月22日以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4樓房地向新光銀行永安分行申請借款4,020,000 元,嗣銀行放款至郭秀娟之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郭秀娟於106 年4 月10日將其中4,000,000 元轉入郭秀娟彰銀帳戶,再於同日將其中3,600,000 元匯入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並由郭秀惠開立或交付宜輪公司為發票人,自106 年5 月10日至109 年4 月10日止,每月10日為發票日,以每月1 期,共計36期,面額115,000 元(110 年3 月9 日民事更正狀更正為面額115,200 元,見本院卷三第483 頁),共計4,140,000 元之遠期支票與郭秀娟,供為還款之用,惟尚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9張支票共計2,188,800 元(110 年3 月9 日民事更正狀,原告僅就2,185,000 元為請求,見本院卷三第484頁),經提示後無法兌領。 ②郭秀惠前向郭秀娟借款5,000,000 元,郭秀娟遂於106 年4 月24日以其所有臺北市○○路○段000 巷000 號5 樓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借款5,000,000 元,而該行於106 年5 月10日放款至郭秀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郭秀娟於同日將5,000,000 元轉匯至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而由郭秀惠開立或交付協輪公司為發票人,自106 年6 月10日起至109 年5 月10日止,每月10日為發票日,以每月1 期,共計36期,面額160,000 元,共計5,760,000 元之遠期支票與郭秀娟,作為還款之用,惟尚有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20張支票共計3,200,000 元,經提示後無法兌領。 ③因此就2,085,000 元(如本判決附表一項次1 至7 、附表二1 至8 之請求金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3,300,000 元【本判決附表一項次8 至19、附表二9 至20之請求金額,依消費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就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385,000 元本息。 ⒉陳宜宏以兆豐銀行中鋼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於下列時間轉匯借款至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郭秀惠為還款而交付陳宜宏如本判決附表三至十所示支票,惟郭秀惠迄今尚積欠3,206,500 元未還: ①郭秀惠於105 年11月17日向陳宜宏借款500,000 元,陳宜宏同日如數匯款至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並由郭秀惠以協輪公司名義開立,自106 年2 月27日起至107 年12月27日止,每月為1 期,共計12期,每月27日為發票日,面額48,600元,共計583,200 元之遠期支票與陳宜宏,作為還款之用,惟尚有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支票共計97,200元經提示後無法兌領。 ②郭秀惠於106 年1 月11日向陳宜宏借款600,000 元,陳宜宏同日如數匯款至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並由郭秀惠以宜輪公司名義開立,自106 年4 月8 日起至108 年2 月8 日止,每2 個月為1 期,共計12期,每月8 日為發票日,面額58,000元,共計696,000 元之遠期支票與陳宜宏,作為還款之用,惟尚有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共計174,000 元經提示後無法兌領。 ③郭秀惠於106 年6 月19日向陳宜宏借款500,000 元,陳宜宏同日如數匯款至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並由郭秀惠以渠名義開立自106 年6 月19日起日至108 年7 月19日止,每2 個月為1 期,共計12期,每月19日為發票日,面額48,600元,共計583,200 元之遠期支票與陳宜宏,以供還款,惟尚有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之5 張支票,共計243,000 元經提示後無法兌領,又其中尚有97,200元之票款未逾1 年時效。 ④郭秀惠於106 年9 月11日向陳宜宏借款750,000 元,陳宜宏同日如數匯款至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並由郭秀惠以宜輪公司名義開立,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108 年10月11日止,每2 個月為1 期,共計12期,每月11日為發票日,面額72,900元,共計874,800 元之遠期支票與陳宜宏,供為還款之用,惟尚有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支票共計510,300 元經提示後無法兌領。 ⑤郭秀惠於106 年11月22日向陳宜宏借款600,000 元,陳宜宏同日如數匯款至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並由郭秀惠以協輪公司名義開立,自107 年2 月22日起至108 年12月22日止,每2 個月為1 期,共計12期,每月22日為發票日,面額58,000元,共計696,000 元之遠期支票與陳宜宏,供為還款之用,惟尚有如本判決附表七所示支票共計464,000 元經提示後無法兌領。 ⑥郭秀惠於107 年3 月12日向陳宜宏借款600,000 元,陳宜宏同日如數匯款至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並由郭秀惠以宜輪公司名義開立,自107 年6 月12日起至109 年4 月12日止,每2 個月為1 期,共計12期,每月12日為發票日,面額58,000元,共計696,000 元之遠期支票與原告陳宜宏,供為還款之用,惟尚有如本判決附表八所示支票共計580,000 元經提示後無法兌領。 ⑦郭秀惠於107 年5 月14日向陳宜宏借款600,000 元,陳宜宏同日如數匯款至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並由郭秀惠以協群公司名義開立,自107 年8 月14日起至109 年6 月14日止,每2 個月為1 期,共計12期,每月14日為發票日,面額58,000元,共計696,000 元之遠期支票與陳宜宏,供為還款之用,惟尚有如本判決附表九所示支票共計638,000 元經提示後無法兌領。 ⑧郭秀惠於107 年7 月11日向陳宜宏借款476,000 元,陳宜宏同日如數匯款至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並由郭秀惠以宜輪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07 年9 月13日,面額500,000 元之遠期支票(即本判決附表十所示支票)與陳宜宏,供為還款之用,惟該支票經提示後無法兌領。 ⑨綜前,郭秀惠迄今尚積欠陳宜宏3,206,500 元之借款未還,其中就本判決附表三、四、六、七、八、九、十之請求金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本判決附表五項次1 至3 之請求金額依消費借貸或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擇一);就本判決附表五項次4 至5 之請求金額依消費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就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206,500 元本息。 ⒊郭秀惠於103 年2 月18日向陳瀛藩借款500,000 元,由陳瀛藩於同日以其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以現金280,000 元加上提款220,030 元(其中30元為匯費)共500,000 元,匯至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並由郭秀惠以協輪公司名義開立,如本判決附表十一所示支票與陳瀛藩,作為還款之用,陳瀛藩因應郭秀惠暫緩軋票之要求而未將如本判決附表十一所示支票軋入銀行帳戶,詎郭秀惠均未清償,陳瀛藩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本金500,000 元、約定利息83,200元,共計583,200 元,及其中500,000 元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就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郭秀娟5,385,000 元,及其中3,3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中2,08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就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陳宜宏3,206,500 元,及其中97,200元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中3,109,3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就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陳瀛藩583,200 元,及其中5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與郭秀惠為親屬,郭秀惠死亡前1 年氾濫開立如此多支票,難認原告債權之真偽,且依陳宜宏所提書信,郭秀惠未將舊的票據收回,而僅要求執票人自行作廢,即重複開立新的票據;縱郭秀惠與原告間有借款,大部分款項是否已返還。又原告匯給郭秀惠之款項是否為原告自身之資金,還是他人轉匯給原告後再轉給郭秀惠。郭秀惠並非系爭3 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3 間公司之實質業務支出僅為行政費用,應無使用大筆資金之需求,且郭秀惠在渠夫死亡後,應未再參與系爭3 間公司之營運,系爭3 間公司是郭秀惠的兒子所開設,依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有許多資金均進入系爭3 間公司,故爭執原告與郭秀惠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7 年9 月17日之借貸關係。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難以匯款資料及原告所提支票即認定原告與郭秀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就其等與郭秀惠間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情,均未能提出其他直接證據以資證明,故無認定其等與郭秀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一般而言,應以借款人名義之票據為清償,而非以第三人之票據為清償,另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為權利義務主體,是原告所提系爭3 間公司為發票人名義所開立之票據,應另向系爭3 間公司請求自負票據責任;又公司股東僅就出資額或所認股份為限負責,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負責人或股東無須另以個人財產清償公司債務,是原告並無請求郭秀惠以個人資產為清償之理。陳瀛藩亦未就本判決附表十一所示之票據行使權利。另就本件超過時效之票據主張票據法之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56 至459 頁、第499 至500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郭秀娟為郭秀惠之妹,訴外人陳郭秀碧為郭秀惠之姊、陳宜宏之母、陳瀛藩之妻,陳宜宏為郭秀惠之外甥,陳瀛藩為郭秀惠之姊夫。 ⒉郭秀惠原擔任協群公司之負責人,至107 年10月16日後更換負責人為郭秀惠之子黃振恭。協輪公司之負責人為黃振恭,而郭秀惠擔任協輪公司之董事至107 年10月15日止。宜輪公司之負責人為黃振恭,而郭秀惠擔任宜輪公司之董事至107 年10月17日止。 ⒊被告對本院卷內原告所提附表1 之1 、2 之1 、3 之1 、4 之1 、5 之1 、6 之1 、7 之1 、8 之1 、9 之1 、10之1 、11所載票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⒋郭秀娟曾於106 年4 月10日將3,600,000 元款項匯入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 ⒌郭秀娟曾於106 年5 月10日將5,000,000 元款項匯入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 ⒍陳宜宏分別於下列時間將款項至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 ⑴105 年11月17日將5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匯入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 ⑵106 年1 月11日將6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匯入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而有從0000000000000000帳戶(陳宜宏帳戶)轉入600,000 元之ATM 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 ⑶106 年6 月19日將5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匯入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而有從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500,000 元之ATM 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 ⑷106 年9 月11日將75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匯入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而有從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750,000 元之ATM 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 ⑸106 年11月22日將600,000 元(本院卷一第147 頁)匯入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而有從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600,000 元之ATM 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4 頁)。 ⑹107 年3 月12日將6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匯入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而有從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600,000 元之ATM 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 ⑺107 年5 月14日將6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匯入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而有從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600,000 元之ATM 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44 頁)。 ⑻107 年7 月11日將476,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匯入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而有從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476,000 元之ATM 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46 頁)。 ⒎陳瀛藩於103 年2 月18日匯款5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 ⒏郭秀娟曾於106 年4 月24日以其所有臺北市○○路○段000 巷000 號5 樓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借款5,000,000 元,該公司於106 年5 月10日放款至郭秀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郭秀娟於同日將5,000,000 元轉匯至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 ⒐郭秀娟曾於106 年3 月22日以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4樓房地向新光銀行永安分行申請借款4,080,000 元(見本院卷三第387 至389 頁,卷二第147 至149 頁,原誤載為4,020,000 元,應予更正),嗣後放款至郭秀娟之新光銀行永安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嗣將其中4,000,000 元轉入郭秀娟彰銀帳戶,而後再將其中3,600,000 元轉匯至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86 頁,3,600,000 元轉匯至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之日並非106 年3 月22日或4,080,000 元放款之日,爰將「同日」之記載刪除)。 ⒑郭秀惠於107 年9 月17日死亡,渠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由本院選定周永康為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 ㈡爭執事項: ⒈郭秀娟依本判決附表一、二所載請求金額、請求權(2,085,000 元主張消費借貸,3,300,000 元主張消費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郭秀娟5,385,000 元,及其中3,3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中2,08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⒉陳宜宏依本判決附表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所載請求金額、請求權【3,109,300 元主張消費借貸(其中附表五項次1 至3 並追加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擇一為有利之判決),97,200元主張消費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陳宜宏3,206,500 元,及其中97,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中3,109,3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⒊陳瀛藩依本判決附表十一所載請求金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陳瀛藩583,200 元,及其中5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款項均為郭秀惠所借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金錢交付、其與郭秀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郭秀娟依本判決附表一、二所載請求金額、請求權(2,085,000 元主張消費借貸,3,300,000 元主張消費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郭秀娟5,385,000 元,及其中3,3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中2,08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郭秀娟就2,085,000 元(如本判決附表一項次1 至7 、附表二1 至8 之請求金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部分: ①郭秀娟雖分別於106 年4 月10日、106 年5 月10日將3,600,000 元、5,000,000 元匯入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見不爭執事項⒋、⒌),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不能逕以上開匯款認定郭秀娟與郭秀惠間就其中2,085,000 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郭秀娟雖提出如本判決附表一項次1 至7 、附表二1 至8 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一第27至39頁、第69至83頁),但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宜輪公司或協輪公司,難認與郭秀娟、郭秀惠間有無借款一事有何關聯。郭秀惠既曾擔任協群公司之負責人,生前又擔任宜輪公司、協輪公司之董事(見不爭執事項⒉、⒊),衡諸常理,郭秀惠應熟知個人與公司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公司為商業組織,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自然人之負責人係不同人格,參酌證人黃振恭即郭秀惠之子證述:系爭3 間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郭秀惠,系爭3 間公司大小章及公司支票都是郭秀惠持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可認郭秀惠除持有渠個人之印鑑外,亦保管系爭3 間公司之大小章與支票。依原告主張郭秀惠係於借款後一次交付多張支票,其中有分別以系爭3 間公司名義或郭秀惠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顯見郭秀惠有意分別開立渠個人名義及系爭3 間公司名義之支票,足徵不同名義人之支票之原因關係有所區別,益證系爭3 間公司名義之支票所擔保之款項並非郭秀惠個人向郭秀娟所借款項。原告雖稱其等所匯款項業經協輪公司、協群公司或黃振恭以ATM 轉帳方式逐次自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轉出,可證郭秀惠有資金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 頁),然依原告之陳述,其等所匯款項若為協輪公司、協群公司或黃振恭所轉出使用,佐以郭秀娟所提如本判決附表一項次1 至7 、附表二1 至8 所示支票為宜輪公司或協輪公司名義所簽立之支票,自不能排除此部分款項之法律關係存於上開公司與原告間之可能。復斟酌證人黃振恭證述:系爭3 間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郭秀惠,所以才會同意借款,伊實際上是在郭秀惠過世前後才擔任系爭3 間公司董事長。本件系爭3 間公司支票及郭秀惠個人支票上筆跡都是郭秀惠所寫。公司借款部分,郭秀惠說公司需要才找伊去做擔保。109 年臺灣銀行提告之判決是公司借款,伊、郭秀惠為連帶擔保,借款原因是郭秀惠說靠行司機要購車,以公司借款較容易,再轉借給司機,實際伊也不知道。郭秀惠家裡財務,私人借貸都沒有給伊知道,伊僅知道公司借貸部分,即向銀行借款而伊所擔保之部分,其他不清楚;伊不清楚本件票據是公司使用或個人使用;伊沒有使用系爭3 間公司所借款項,也不知道支票開給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6頁)。自前開證言觀之,郭秀惠曾向證人黃振恭稱渠係因系爭3 間公司靠行之司機欲購車而以公司名義借款,益徵原告本件主張之借貸關係可能存於系爭3 間公司與原告間。 ②證人謝林秀玉即郭秀惠之友雖證述:郭秀娟曾有2 次,從臺北下來,拿郭秀惠開的票,因為郭秀娟有拿房子去貸款借錢給郭秀惠,當時伊在場,郭秀惠當時也有開口向伊借錢,但伊沒錢借她,郭秀惠說因為生意上要用錢;就伊所知,郭秀惠與郭秀娟間有借貸關係,郭秀娟說好像借800 多萬元,但伊不知道確實之金額,郭秀惠好像是用開票的方式還款,每月清償,好像很多張,伊沒有仔細看開的票;伊問郭秀娟為何要拿房子貸款後再借錢給郭秀惠,郭秀娟說因為郭秀惠她公司有要用,還有司機要用;至於郭秀惠與郭秀娟有無其他借款,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5 至354 頁)。以及證人簡辰翰即郭秀娟之子固證稱:郭秀惠向郭秀娟借錢,好像是關於她通運行的車主有購車需求,起初是聽郭秀娟跟伊說有這件事情,因為伊與郭秀娟有去臺中一次;郭秀惠有親口跟郭秀娟說她要借這筆錢,106 年借款完,郭秀惠一次給郭秀娟很多張支票做為還款之用;郭秀娟有向新光銀行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06 年伊有陪同郭秀娟去臺中的銀行貸款,郭秀惠也在場,印象中有聽到郭秀惠是要跟郭秀娟借300 多萬元,亦即郭秀娟先跟新光銀行借300 萬元,等放款後再匯給郭秀惠,伊有聽到郭秀惠與郭秀娟之對話,郭秀惠係因車主需要購買車而借款,可能到時還款的部分會再給郭秀娟一點利息,郭秀娟是基於這個原因才借給郭秀惠;同年伊有再聽郭秀娟說要再借一筆錢給郭秀惠,伊不知道多少錢;一開始郭秀惠給的票有順利兌領,後來郭秀惠過世,就沒辦法兌領,伊不清楚郭秀惠還欠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5 至365 頁)。上開證人雖證稱郭秀惠與郭秀娟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自前開證述可認郭秀惠借款用途係因公司需用,且郭秀娟所收取之借款利息係源於郭秀惠所經營之公司放款後所得還款之利息,可見郭秀娟所匯款項與系爭3 間公司有密切關聯,則就此部份借款,郭秀惠究竟係以個人身分或代表宜輪公司、協輪公司所為借貸,尚非無疑,且徵以原告就2,085,000 元之金額所提出佐證借款之支票為宜輪公司、協輪公司所開立,則此部分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有可能為郭秀惠代表宜輪公司、協輪公司所借。另郭秀娟主張其與郭秀惠就借款3,600,000 元之部分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而借款5,000,000 元之部分約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06,衡以若為相同貸與人、借貸人間於相近時間所約定之借款利率,應為同一利率而較為合理並避免麻煩,查郭秀娟主張之上開兩筆借款時間相近,卻主張其與郭秀惠約定之週年利率有所不同,已悖於常情,更證郭秀娟主張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係郭秀惠為擔保郭秀惠個人借款所簽發並交付一事為不可採。因此,郭秀娟未能證明其與郭秀惠就2,085,000 元(如本判決附表一項次1 至7 、附表二1 至8 之請求金額)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其主張不能採信。 ⒉郭秀娟就3,300,000 元(如本判決附表一項次8 至19、附表二9 至20之請求金額),依消費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擇一)為請求之部分: 郭秀娟分別於106 年4 月10日、106 年5 月10日將3,600,000 元、5,000,000 元匯入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見不爭執事項⒋、⒌),並提出郭秀惠所簽發如本判決附表一項次8 至19、附表二9 至20所示支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至63頁、第85至102 頁、第227 頁),衡以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郭秀惠既簽發渠個人名義之支票擔保3,300,000 元款項之清償,可見郭秀惠係以個人財產擔保此3,300,000 元之清償,並有證人謝林秀玉、簡辰翰上開證述佐證郭秀惠與郭秀娟曾談論借款及交付票據一事,堪認郭秀娟已交付3,300,000 元與郭秀惠,郭秀惠與郭秀娟間並就3,300,000 元(如本判決附表一項次8 至19、附表二9 至20之請求金額)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300,000 元。至被告空言辯稱郭秀惠大部分之借款可能已清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又郭秀娟於匯款與郭秀惠前曾向金融機構或保險公司貸款並獲得放款(見不爭執事項⒏、⒐),郭秀娟就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借貸款並逐月本息攤還,迄至109 年8 月27日尚有4,703,260 元未清償,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8日國壽字第10900813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5頁),則被告辯稱郭秀娟之匯款非其自有資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為信。再參證人黃振恭前開證述,郭秀惠為系爭3 間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又參證人謝林秀玉、簡辰翰上開證述,系爭3 間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足見郭秀惠可能有使用大筆資金之需求,而無論郭秀惠所借款項之用途為何,均不影響郭秀惠與郭秀娟間就3,300,000 元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此部分本院既認郭秀娟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主張有理由,自毋庸再審究票據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㈢陳宜宏依本判決附表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所載請求金額、請求權【3,109,300 元主張消費借貸(其中附表五項次1 至3 並追加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擇一為有利之判決),97,200元主張消費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陳宜宏3,206,500 元,及其中97,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中3,109,3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陳宜宏就2,963,500 元(如本判決附表三、四、六、七、八、九、十之請求金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之部分: ①陳宜宏雖分別於105 年11月17日、106 年1 月11日、106 年9 月11日、106 年11月22日、107 年3 月12日、107 年5 月14日匯款500,000 元、600,000 元、750,000 元、600,000 元、600,000 元、600,000 元至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見不爭執事項⒍),並提出如本判決附表三、四、六、七、八、九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6 頁、第119 頁、第121 頁、第135 至145 頁、第148 至160 頁、第163 至177 頁、第180 至196 頁),但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不能徒憑上開匯款遽認陳宜宏與郭秀惠就匯款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觀諸陳宜宏所提之前開支票,發票人均非郭秀惠,發票人分別為系爭3 間公司,已難認上開支票與陳宜宏、郭秀惠間有無借款一事有何關聯。 ②就陳宜宏主張郭秀惠於107 年7 月11日借款476,000 元部分(原告就本判決附表十復主張係借款500,000 元):陳宜宏雖提出如本判決附表十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0 頁),該支票所載金額雖為500,000 元,但陳宜宏自承僅交付476,000 元,則就超過476,000 元之部分並未交付金錢,難認合於消費借貸之構成要件,而就476,000 元之部分,陳宜宏固有以其兆豐銀行中鋼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於107 年7 月11日匯款476,000 元至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見不爭執事項⒍⑻),並有陳宜宏之兆豐銀行中鋼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及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8 頁,卷二第262 頁),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不能單以上開匯款即認定陳宜宏與郭秀惠間就此476,000 元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如本判決附表十所示支票所載發票人既非郭秀惠,票面金額又非476,000 元,尚無從佐證陳宜宏與郭秀惠間有無476,000 元之借款。 ③原告雖稱其等所匯款項嗣經協輪公司、協群公司或黃振恭以ATM 轉帳方式逐次轉出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可證郭秀惠有資金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 頁),然依原告之陳述,其等所匯款項若為協輪公司、協群公司或黃振恭所轉出使用,佐以陳宜宏所提如本判決附表三、四、六、七、八、九、十支票分別為系爭3 間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自不能排除此部分款項之法律關係存於上開公司與陳宜宏間之可能。並酌以證人黃振恭前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72至76頁),郭秀惠曾向證人黃振恭稱渠係因系爭3 間公司靠行之司機欲購車而以公司名義借款,益徵陳宜宏本件主張之借貸關係可能存於系爭3 間公司與陳宜宏間。 ④陳宜宏再提出其與郭秀惠通信之書信及信封(見本院卷三第309 至328 頁),惟上開書信及信封之真正性為被告所否認,上開書信及信封經原告提出正本,核與本院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77 頁),觀諸上開信封印有「系爭3 間公司緘」之文字,其上並分別有郵務機關之日期郵戳及掛號函件貼紙,應非原告臨訟杜撰提出。按法院對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對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66號裁判意旨參照)。陳宜宏提出郭秀惠所書寫之信封、書信,經核與如本判決附表一至十一之支票之簽寫文字互核比對,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大致相同,此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至63頁、第69至102 頁、第114 頁、第116 頁、第119 頁、第121 頁、第124 至132 頁、第135 至177 頁、第180 至196 頁、第199 頁、第205 至208 頁、第227 頁),堪認上開書信及信封應為郭秀惠所書寫。但查諸上開書信內容僅為郭秀惠向陳宜宏陳述特定支票之延期、作廢與隨信寄送之支票票號,其中雖有「今再將要延期支票寄上,本金106/4/24EX0000000 $100,000 ,利息106/1/24EX0000000 $7200」、「另在將延票二張即利息寄上,日期如下:①6/23延10 /21本金10/21N00000000$100,000 元,6/23~10/21補上利息6/23 N00000000$8400元,②7/8 延10/28 本金N00000000 $100,000 元,7/8~10/2 8補上利息7/8 N00000000 $7700元」之內容,上開內容雖提及本金、利息,然並未敘明所提及之支票為郭秀惠個人或系爭3 間公司名義所簽發,亦未提及支票係擔保何人之間借款,且上開書信內所提支票票號均非如本判決附表三至十所示支票,則上開書信無足證明陳宜宏主張2,963,500 元借款一節為真。又上開信封印有「系爭3 間公司緘」,亦徵陳宜宏主張之借貸關係可能存於系爭3 間公司與陳宜宏間。因此陳宜宏所提證據尚不足證其係與郭秀惠就2,963,500 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⑤證人陳郭秀碧即郭秀惠、郭秀娟之姊固證述:103 年後,過年回娘家時,伊有聽郭秀惠說有向伊兒子陳宜宏借錢;103 年後陳宜宏曾說借200 多萬給郭秀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8 至369 頁),惟證人陳郭秀碧並不知曉陳宜宏借款與郭秀惠之金額多少,依陳宜宏本件主張其借給郭秀惠之金額多達4 百多萬元(計算式:500,000 +600,000 +500,000 +750,000 +600,000 +600,000 +600,000 +476,000 =4,626,000 ),亦與證人陳郭秀碧所證稱陳宜宏曾說借200 多萬給郭秀惠一節之金額相差甚遠,證人陳郭秀碧上開證述僅足證郭秀惠曾向陳宜宏借款,然尚不足證陳宜宏本件主張2,963,500 元借款一節為真。 ⑥另陳宜宏主張其與郭秀惠就本件主張之各筆借款約定之週年利率分別為百分之16.64 、百分之8 、百分之8.32、百分之15.13 (見本院卷二第269 至271 頁),衡以若為相同貸與人、借貸人間於相近時間所約定之借款利率,應為同一利率而較為合理並避免麻煩,查陳宜宏主張之各筆借款時間為105 年底至107 年間,卻主張其與郭秀惠約定之週年利率有上開諸多不同利率,顯悖於常情,更證陳宜宏主張如本判決附表三、四、六、七、八、九、十所示支票均係郭秀惠為擔保郭秀惠個人借款所簽發並交付一事為不可採。綜前,陳宜宏就2,963,500 元(如本判決附表三、四、六、七、八、九、十之請求金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自屬無據。 ⒉陳宜宏就243,000 元【如本判決附表五項次1 至3 所示請求金額,依消費借貸或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擇一)為請求之部分,及就本判決附表五項次4 至5 所示請求金額,依消費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擇一)為請求之部分】: 陳宜宏於106 年6 月19日匯款500,000 元至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見不爭執事項⒍),並提出郭秀惠所簽發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32 頁),衡以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郭秀惠既簽發渠個人名義之支票(共計243,000 元)擔保款項之清償,可見郭秀惠係以個人財產擔保此部分款項之清償,證人陳郭秀碧又證述伊曾聽郭秀惠說渠有向陳宜宏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8 頁),益徵郭秀惠與陳宜宏間就此部分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認陳宜宏已交付借款,其與郭秀惠間就243,000 元(如本判決附表五之請求金額)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陳宜宏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43,000 元。被告雖主張郭秀惠大部分之借款可能已清償,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另證人陳郭秀碧證述陳宜宏為有工作之人(見本院卷三第370 頁),且觀諸陳宜宏之兆豐銀行中鋼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106 年6 月間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23 頁),陳宜宏該帳戶餘額有達百萬元,並有薪資收入,可見陳宜宏具有借貸與他人之資力。復參酌證人黃振恭、謝林秀玉、簡辰翰前開證述,郭秀惠為系爭3 間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系爭3 間公司又有資金周轉需求,足見郭秀惠可能有使用大筆資金之需要,而無論郭秀惠所借款項之用途為何,均不影響郭秀惠與陳宜宏間就243,000 元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此部分本院既認陳宜宏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主張有理由,自毋庸再審究票據法律關係,附予敘明。 ㈣陳瀛藩就如本判決附表十一所載金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陳瀛藩583,200 元,及其中5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陳瀛藩固於103 年2 月18日匯款500,000 元至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見不爭執事項⒎),並提出如本判決附表十一所示支票、陳瀛藩兆豐銀行帳戶與郭秀惠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08 頁、第434 頁,卷二第155 頁),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不能逕以上開匯款認定陳瀛藩與郭秀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本判決附表十一所示支票所載發票人並非郭秀惠,承前所述,郭秀惠同時持有渠個人及系爭3 間公司之票據,理應知悉個人票據與公司票據有別,並參以本件郭秀娟、陳宜宏所持不同發票人之支票,郭秀惠顯為有意分別開立渠個人名義及系爭3 間公司名義之支票,足徵不同支票之原因關係有所區別,可認陳瀛藩所持協輪公司名義之票據並非用以擔保郭秀惠個人借款,從而不能證明陳瀛藩與郭秀惠間有無5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證人陳郭秀碧雖證述:大概6 年前,過年在桃園娘家時,郭秀惠要向伊先生陳瀛藩借500,000 元,當時有其他兄弟在聊天,郭秀惠說她公司車主買車要借錢,並說她有錢的時候就還,還有開支票給陳瀛藩,陳瀛藩是用現金及匯款方式將款項借給郭秀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5 至376 頁)。然自前開證述可知郭秀惠借款用途係因公司需用,則郭秀惠究竟係以個人身分或代表系爭3 間公司所為借貸,尚非無疑,且徵以陳瀛藩就此部分所提佐證借款之支票為協輪公司所開立,則亦不能排除此部分款項為郭秀惠代表協輪公司所借。因此,陳瀛藩未能證明其與郭秀惠就500,000 元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因此陳瀛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00,000 元及約定利息83,200元,自屬無據。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5 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故就上開准許部分,郭秀娟、陳宜宏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可以准許。郭秀娟、陳宜宏未能舉證其等與郭秀惠就上開准許部分之借款有約定借款利息與利率,因此,逾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郭秀娟、陳宜宏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就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300,000 元、243,000 元,及均自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陳瀛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83,200 元及其中5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郭秀娟、陳宜宏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