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宇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李宇傑 許淞庭 容沛倫 陳昱璋 張勝琅 顏伯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智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湯凱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 被 告 祈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羚靖 被 告 官芝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智音科技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肆萬 貳仟柒佰捌拾元、原告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智音科技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庚○○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 柒佰參拾捌元、丁○○新臺幣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壬○○ 新臺幣拾萬零參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祈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捌萬 壹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智音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由被告祈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甲○○負擔百 分之十七、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九、原告庚○○負擔百分之 十三、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五、原告壬○○負擔百分之三、原 告丙○○負擔百分之六。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原告許淞庭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智音科技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元、新臺幣柒拾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甲○○、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智音科技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新臺幣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新臺幣拾萬零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庚○○、丁○○ 、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祈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 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契約約定、民法第544條、給付不能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狀追加給付遲延之 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9頁),於111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丙○○部分,對辛○○追加違反銀行法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見本院院卷三第67、6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其追加後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於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己○○、祈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於107年間認識被告辛○○(下稱辛○○)及 己○○(下稱己○○),其中辛○○為被告智音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智音公司)之負責人,己○○為祈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祈樂公司)之負責人。辛○○、己○○因從事虛擬貨幣之事業 (俗稱挖礦),邀請原告參與虛擬貨幣交易,並表示若原告向其等所經營之公司購買特製之礦機,即得委託公司代管進行挖礦事業,而產出之乙太幣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且提出保證獲利說明予原告。於107年1月16日分別由原告甲○○、戊 ○○、庚○○、壬○○(下稱甲○○、戊○○、庚○○、壬○○)與智音公 司簽訂區塊鏈礦機購買合約,以每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分別購買7台、7台、5台、1台礦機,價金分別為126萬元 、126萬元、90萬、18萬元。原告丙○○(下稱丙○○)於107年 1月17日與祈樂公司簽訂2份區塊鏈礦機購買合約,以每台20萬元及18萬元,分別購買1台與2台之礦機,合計費用58萬元。原告丁○○(下稱丁○○)出資購買2台礦機,加上訴外人沈 士猶出資購買15台,全體合計共購入40台礦機,因團體購買之故,智音公司與祁樂公司同意再送1台礦機予全體購買人 自行分配。除丙○○外之其餘原告均係與智音公司簽訂之礦機 買賣契約,並有委託開採約定,並將相關款項匯入智音公司帳號,辛○○、己○○向原告表示,其後統一由祈樂公司來負責 後續服務,包含礦機組裝、交付與開採、分配收益等事宜。而簽訂合約暨匯款後,被告卻遲遲未能交付機台,於契約期限屆至後,被告亦未交還礦機。為此,甲○○、戊○○以辛○○、 己○○、乙○○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主張,請求該3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智音公司、祈樂公司分別對於辛○○、己○○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暨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祈樂公司對於乙○○之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責任。又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甲○○、戊○○、庚○○、丁○○、壬○ ○請求全部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丙○○請求己○○、辛○○、乙○ ○、祁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復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44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 係,甲○○、戊○○、庚○○、丁○○、壬○○請求智音公司、祈樂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丙○○請求祈樂公司負賠償責任。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及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甲○○、戊○○、 庚○○、丁○○、壬○○請求智音公司、祈樂公司負連帶返還不當 得利責任,丙○○請求祈樂公司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甲○○1,876,000元及自107年5月2 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戊○○2,044,000元及自107年5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祁樂公司、己○○應連帶 給付丙○○8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庚○○1,3 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丁○○58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六)被告應連帶給付顏柏衡2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智音公司及辛○○則以:原告因不甘付費購買礦機後,乙太幣 暴跌,且整體國際挖礦產能下滑,甲○○與沈士猷又已自行成 立礦場,可用較低成本組裝礦機並進行託管,故無視曾經親自驗機之事實,為取回資金而提告詐欺,試圖以刑逼民取回款項。事實上,原告等簽約購買之礦機,曾經由甲○○及沈士 猷為代表,於107年4月27日經辛○○協助,親至桃園湧光廠即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驗收礦機,當天甲○○與沈士 猷亦均有當場拍照,嗣辛○○亦開啟原告機台對應之挖礦地址 ,費時向甲○○及沈士猷展示、說明,當時甲○○及沈士猷均明 確看到各編號機台之挖礦運作,且就產能於瞭解後均無意見,否則以渠等當時已籌備經營礦場之專業程度,焉可能無異議?辛○○為能隨時監控礦機,特地再撰擬程式,凡礦機於礦 池端完全未挖礦一段時間即會以Line回報,是以相關礦機確實係實際進行挖礦,無吸金並買幣發放等詐欺之情。甲○○、 戊○○更於107年7月或同年6月提供收受乙太幣之地址,以按 時收受祈樂公司核發之乙太幣,竟一邊收幣,一邊復稱被告等收錢後並沒有組裝礦機、上線云云。且由偵查卷觀之,己○○於107年7月25日已明確向沈士猷表明結清託管費即可搬走 礦機,107年8月10日亦請沈士猷將礦機搬走,但沈士猷均未為之,亦可證原告等係為求取回資金,始為莫須有之詐欺主張,是智音公司與辛○○未曾對甲○○、戊○○為任何詐欺行為, 更不曾為對原告為任何保證獲利行為。至於甲○○、戊○○、庚 ○○、丁○○與壬○○主張智音公司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因該契約業由祈樂公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自應由祈樂公司自行負責。縱認本件並非免責之債務承擔,本件係由智音公司簽約,辛○○否認其個人應連帶負責,且礦 機部分之損害賠償,應以起訴時之礦機市價18,500元認之,所失利益則應由原告證明系爭礦機於108年2至5月期滿後, 挖礦之產能究係為何,並於扣除所需電費及管理成本後,剩餘金額若干提出證明。另依甲○○、戊○○於107年10月23日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及本件起訴狀,足知渠等最遲係於107年4月21日已知悉辛○○等人涉犯詐欺 等不法犯罪,最遲應於109年4月20日之前行使權利,卻遲至109年4月24日始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期間,辛○○及智音 公司為時效抗辯;辛○○對於丙○○111年5月16日追加違反銀行 法之侵權行為主張,亦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祈樂公司及己○○則以:區塊鏈礦機購買合約為甲○○、戊○○、 庚○○、丁○○、壬○○與智音公司簽訂,款項亦由智音公司收取 ,與祈樂公司及己○○無關,應由智音公司與辛○○負責。又當 時祈樂公司負責託管,沒有收到智音公司之費用,是自己給付電費、人力,亦無保證產量為0.8顆。再由兩造對話紀錄 可知,己○○僅係傳達辛○○之意思,無單獨決策權亦無獲利。 至於祈樂公司與丙○○間之契約關係,因為配合刑事調查,不 敢貿然處分公司名下資產,礦機亦遭檢察官扣押始未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乙○○則以:伊確實曾在祈樂公司任職,但只是助理,後來於 108年間離職,並不清楚整個狀況,應不需要負擔本件責任 ,其餘抗辯如智音公司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與智音公司於107年1月16日簽立區塊鏈礦機購 買合約,購買礦機7台,每台18萬元,總價126萬元,並預付託管費每台每月6,000元、共12個月,總匯款金額為1,764,000元。戊○○與智音公司於107年1月16日簽立區塊鏈礦機購買 合約,購買礦機7台,每台18萬元,總價126萬元,並預付託管費每台每月6,000元、共12個月,總匯款金額為1,764,000元。庚○○與智音公司於107年1月16日簽立區塊鏈礦機購買合 約,購買礦機5台,每台18萬元,總價90萬元,並預付託管 費每台每月6,000元、共12個月,總匯款金額為126萬元。丁○○與智音公司於107年1月16日簽立區塊鏈礦機購買合約,購 買礦機2台,每台18萬元,總價36萬元,並預付託管費每台 每月6,000元、共12個月,總匯款金額為504,000元。壬○○與 智音公司於107年1月16日簽立區塊鏈礦機購買合約,購買礦機1台,每台18萬元,總價18萬元,並預付託管費每台每月6,000元、共12個月,總匯款金額為252,000元。丙○○與祈樂 公司於107年1月17日簽立區塊鏈礦機購買合約,共購買礦機3台,其中1台18萬元,另2台各20萬元,總價58萬元。原告 依契約共購買並託管40台礦機,並以甲○○及沈士猷為窗口統 籌聯繫,要求就該批礦機挖取之所有乙太幣,在全數交機前,均先統一發幣至沈士猶錢包地址,再由渠等自行分配,全數交機後,則分配至個人之錢包地址。甲○○、戊○○、庚○○、 丁○○與壬○○所簽訂之區塊鏈礦機購買合約第2條第8項均約定 :「乙方(即智音公司)僅擔保挖礦機之乙太幣算力。乙太幣之漲跌、產出,不再擔保範圍」,丙○○所簽訂之區塊鏈礦 機購買合約第2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祁樂公司)僅擔保挖礦機之乙太幣算力。乙太幣之漲跌、產出,不再擔保範圍」;及甲○○、戊○○於107年間曾對己○○、乙○○及辛○○提出詐 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是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 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且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詐欺之意思為構成要件。經查,甲○○、戊○○主張辛○○、 己○○、乙○○於取得渠等給付之礦機價金後,並未實際組裝礦 機並上線挖礦,顯係施用詐術致甲○○、戊○○陷於錯誤而交付 礦機價金,有履約詐欺之行為等語。惟依沈士猶於刑事偵查中陳稱:於107年10月23日偵查庭前,伊有看過礦機,辛○○ 帶伊和伊朋友去桃園龍潭某處看礦機。伊以為可以看到40台,但是現場只看到10台,辛○○說這10台是伊和伊朋友的;簽 約迄今有收到乙太幣,但只收到一點點。好像是己○○還是乙 ○○就一次給伊乙太幣叫伊去分。但是詳細數量伊要查;己○○ 或乙○○給伊之乙太幣有超過1枚,但不到預期的6分之1,全 部收到約20枚左右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24676號卷,下稱24767號卷第16頁背面),甲○○於偵查 中亦陳稱被告有交付乙太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75號卷第34頁),復依甲○○、戊○○於本件自 陳被告曾交付10台礦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5月3日中檢永龍108偵34607字第1119058699 號函覆扣押礦機79台(見本院卷三卷末證物袋)等情觀之,堪認被告確有購買、組裝礦機及執行乙太幣挖礦作業,自難認渠等於締約之初即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義務,或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意思,至於交付之礦機數量若干、是否提供機台算力、運作狀況等資料,乃屬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尚難僅以被告未依約履行,逕認辛○○、己○○、乙○○有詐 欺之侵權行為。又甲○○、戊○○復未能證明辛○○、己○○、乙○○ 就契約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其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之情,是甲○○、戊○○主張辛 ○○、己○○、乙○○有共同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及智音公司及祈樂公司依民法第23條、第188 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即屬無據。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對礦機之所有權等語,卻未說明被告有何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並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顯不相當,基於銀行法維護「金融中介」所具有使存款人降低風險等功能之意旨,故在認定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即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較,蓋此等利率係金融機構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銀行存款及債券市場之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並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本件甲○○、戊○○、庚○○、丁○○、壬○○主 張全部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丙○○主張己○○、辛○ ○、乙○○、祁樂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等語。惟觀諸 兩造間之區塊鏈礦機購買合約,係就礦機買賣及託管、執行挖礦作業等為約定,未見有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處。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曾保證獲利,為被告所否認,復依兩造間區塊鏈礦機購買合約均約定「乙方(即智音公司、祈樂公司)僅擔保挖礦機之乙太幣算力。乙太幣之漲跌、產出,不再擔保範圍」(見本院卷一第40、44、132、136、160頁),益見被 告並無保證獲利之情事,遍觀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曾對原告保證獲利,自與上開銀行法第29條之1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23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委 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2 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智音公司、祈樂公司依併存的債務承擔關係,連帶賠償礦機價值之損害,及自契約屆滿起至起訴時止,期間挖礦產能之所失利益。經查: ⒈按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 ),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00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礦機由智音公司組裝、祈樂公司負責挖礦,二公司間對甲○○、戊○○、庚○○、丁○○及壬○○(下稱甲○○5人 )就區塊鏈礦機購買合約,應屬併存的債務承擔等語。惟依辛○○於偵查中之陳述:智音公司與祈樂公司事實上是同一家 公司,伊負責工程,己○○是祈樂公司負責人,負責工程以外 的部分,例如銷售等等;伊與己○○間是合夥關係等語(見24 767號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正面);己○○於警詢時陳稱: 祈樂是母公司,智音是子公司,從事軟體和礦機業務,但法律上或書面上是2家獨立的公司,我們2家公司沒有合約說如何合作,都是用LINE和口頭說的,各項業務沒有畫分是哪家公司負責哪一項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則辛○○與 己○○縱有合夥關係,且辛○○同時兼任祈樂公司執行長,惟在 審認契約關係及效力之時,仍應就各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個體分別認定之,除經當事人表明外,並無須當然承擔其他公司與他人訂定契約之拘束。又甲○○5人復未舉證證明有與 祈樂公司訂立契約,約定由祈樂公司與智音公司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雙方並就該承擔債務有合致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智音公司與祈樂公司間有併存的債務承擔關係。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依甲○○、戊○○、庚○○、壬○○與智音公司間之區塊鏈礦機買 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甲○○、戊○○、庚○○、壬○○ )每月需支付機器託管費給乙方(即智音公司)作為管銷費用,每台礦機每月託管資(含電費)收費如下:託管費6,000元整(未稅價),預繳12個月;同條第4項約定:礦機硬體擁有權屬甲方,託管期結束後甲方可將所有零件帶回;礦機託管期滿後雙方需另立新約,若甲方無意再續約,乙方需將礦機交還甲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第151至153頁、第159至161頁),智音公司亦不否認與丁○○間之區塊鏈礦機買合約亦有如上約定,是由甲○○5人預 繳託管費用為12個月,及託管期滿後若未另訂新約,智音公司應返還礦機等情觀之,堪認甲○○5人與智音公司之上 開契約期間於1年後屆滿,則甲○○上開契約存續期間應自1 07年2月1日付款時起算1年(見本院卷一第49頁),於108年2月1日屆滿;戊○○上開契約存續期間應自107年1月18日 付款時起算1年(見本院卷一第51頁),於108年1月18日 屆滿;庚○○上開契約存續即間應自107年1月26日付款時起 算1年(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於108年1月26日屆滿;丁○○上開契約存續即間應自107年1月23日付款時起算1年( 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於108年1月23日屆滿;壬○○上開 契約存續即間應自107年1月17日付款時起算1年(見本院 卷一第49頁),於108年1月17日屆滿,智音公司應自上開屆滿日之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而丙○○與祈樂公司間之區 塊鏈礦機購買合約第2條第4項約定:礦機託管1年1期,期滿後雙方需另立新約,若甲方(即丙○○)無意再續約,乙 方(即祈樂公司)需將礦機交還甲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136頁),已明確約定託管期間為1年,自107年1月23日丙○○付款(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令契約生效時起算, 丙○○與祈樂公司間之契約應於108年1月23日屆滿,堪認祈 樂公司於108年1月24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合先敘明。 ⑵本件礦機已於108年8月29日遭臺中地檢署扣押,有臺中地檢署110年12月8日中檢謀龍108偵34607字第11091232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卷末證物袋),是智音公司、祈樂公司於上開契約期間屆滿時即生將礦機交付原告之義務,斯時礦機尚未遭到扣押,智音公司、祈樂公司依約應交付礦機而未交付,即已陷於給付遲延。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得分別請求智音公司、祈樂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至於智音公司抗辯甲○○5人之契約義務業由祈樂公司為智音 公司免責之債務承擔等語。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智音公司與祈樂公司訂 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屬實,既未經債權人即甲○○5人承認 ,對渠等自不生效力,故智音公司以此為辯,洵無可採。⒊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所失 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智音公司及祈樂公司既於原告請求時起迄至本院言時辯論終結時,未能交付礦機,原告自受有礦機價值之損害。再依祈樂公司人員於108年6月3日自陳:目前一個月大約 挖0.8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足見系爭礦機持續採礦下,應可得預期每月有0.8顆乙太幣之獲利,原告經請求 後未能取回礦機,自受有每月無法取得有0.8顆乙太幣之消 極損害。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而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6月9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112009145號函表示:應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十九項感測與網路通訊暨資訊處理設備之三一九〇一雲端資料中心相關設備雲端資料運算設備耐用年數3年提列折舊(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敘如下: ⑴甲○○部分: ①本件礦機耐用年數為3年,購入價值為12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0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甲○○所有礦 機自107年5月15日開挖(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迄至109年4月24日起訴時,已使用2年,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271,273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 ②甲○○得請求智音公司自契約屆滿翌日即108年2月2日起算 至109年4月24日起訴時,期間之損失利益,甲○○僅請求 自108年5月14日起算,於法並無不合。則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共計11月又10日,以每月0.8顆 乙太幣、起訴時每單位乙太幣價值5,853.58元(見本院卷三第315頁)及甲○○之礦機7台計算,甲○○所失利益數 額應為371,507元{計算式:【(0.8×11)+(0.8÷30×10 )】×7×5,853.58=371,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基上,甲○○之損害為642,780元(計算式:271,273元+37 1,507元=642,780元)。 ⑵戊○○部分: ①本件礦機耐用年數為3年,購入價值為12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4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戊○○所有礦 機自107年2月28日開挖(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迄至109年4月24日起訴時,已使用2年2月,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估定為247,039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 ②戊○○得請求智音公司自契約屆滿翌日即108年1月19日起 算至109年4月24日起訴時,期間之損失利益,戊○○僅請 求自108年2月28日起算,於法並無不合。則自108年2月28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共計13月又27日,以每月0.8 顆乙太幣、起訴時每單位乙太幣價值5,853.58元(見本院卷三第315頁)及戊○○之礦機7台計算,戊○○所失利益 數額應為455,643元{計算式:【(0.8×13)+(0.8÷30× 27)】×7×5,853.58=455,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基上,戊○○之損害為702,682元(計算式:247,039元+45 5,643元=702,682元)。 ⑶庚○○部分: ①本件礦機耐用年數為3年,購入價值為90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152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庚○○所有礦機 自107年5月15日開挖(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迄至109年4月24日起訴時,已使用2年,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193,766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式)。 ②庚○○得請求智音公司自契約屆滿翌日即108年1月27日起 算至109年4月24日起訴時,期間之損失利益,庚○○僅請 求自1年期間所失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則以每月0.8顆乙太幣、起訴時每單位乙太幣價值5,853.58元(見本院卷三第315頁)及庚○○之礦機5台計算,庚○○所失利益數 額應為280,972元(計算式:0.8×12×5×5,853.58=280,9 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基上,庚○○之損害為474,738元(計算式:193,766元+28 0,972元=474,738元)。 ⑷丁○○部分: ①本件礦機耐用年數為3年,購入價值為36萬元,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是丁○○所有礦機自107年2月28日開挖( 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迄至109年4月24日起訴時,已 使用2年2月,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70,583元(詳如附表四之計算式)。 ②丁○○得請求智音公司自契約屆滿翌日即108年1月24日起 算至109年4月24日起訴時,期間之損失利益,丁○○僅請 求自108年3月1日起算,於法並無不合。則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共計13月又23日,以每月0.8顆 乙太幣、起訴時每單位乙太幣價值5,853.58元(見本院卷三第315頁)及丁○○之礦機2台計算,丁○○所失利益數 額應為128,935元{計算式:【(0.8×13)+(0.8÷30×23 )】×2×5,853.58=128,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基上,丁○○之損害為199,518元(計算式:70,583元+128 ,935元=199,518元)。 ⑸壬○○部分: ①本件礦機耐用年數為3年,購入價值為18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160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壬○○所有礦機 自107年2月15日開挖(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迄至109年4月24日起訴時,已使用2年3月,扣除折舊後之價值 估定為33,560元(詳如附表五之計算式)。 ②壬○○得請求智音公司自契約屆滿翌日即108年1月18日起 算至109年4月24日起訴時,期間之損失利益,壬○○僅請 求自108年2月16日起算,於法並無不合。則自108年2月16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共計14月又8日,以每月0.8顆乙太幣、起訴時每單位乙太幣價值5,853.58元(見本院卷三第315頁)及壬○○之礦機1台計算,壬○○所失利益數 額應為66,809元{計算式:【(0.8×14)+(0.8÷30×8) 】×1×5,853.58=66,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基上,壬○○之損害為100,369元(計算式:33,560元+66, 809元=100,369元)。 ⑹丙○○部分: ①本件礦機耐用年數為3年,購入價值為58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160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丙○○所有礦機 自107年3月17日開挖(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迄至108年1月23日契約屆滿時,已使用11月,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估定為295,027元(詳如附表六之計算式)。 ②丙○○得請求祈樂公司自契約屆滿翌日即108年1月24日起 算至109年4月24日起訴時,期間之損失利益,丙○○僅請 求自108年3月15日起算,於法並無不合。則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共計13月又9日,以每月0.8顆乙太幣、起訴時每單位乙太幣價值5,853.58元(見本院卷三第315頁)及丙○○之礦機3台計算,丙○○所失利益數 額應為186,846元{計算式:【(0.8×13)+(0.8÷30×9 )】×3×5,853.58=186,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基上,丙○○之損害為481,873元(計算式:295,027元+18 6,846元=481,873元)。 (五)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未返還礦機,侵害原告對 於礦機之所有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礦機 價值之不當得利等語。惟依上所述,礦機係遭假察官扣押,非由被告持有,被告自無受有利益。又縱認被告受有利益,所受利益亦為礦機或所生產乙太幣,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返還礦機或乙太幣,而非相當於礦機或乙太幣價值之金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於法未合。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智音公司及祈樂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6月4日寄存送達智音公司、祈樂公司,經10 日即於109年6月14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91、199頁),智音公司、祈樂公司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甲○○ 5人請求智音公司、丙○○請求祈樂公司均自109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甲○○、戊○○、庚○○、丁○○、壬○○依給付遲延之法 律關係,請求智音公司分別給付甲○○642,780元、戊○○702,6 82元、庚○○474,738元、丁○○199,518元、壬○○100,369元; 丙○○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祈樂公司給付481,873元 ,及均自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1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判決第2、3項,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0,000×0.536=675,3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0,000-675,360=584,640 第2年折舊值 584,640×0.536=313,3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4,640-313,367=271,273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0,000×0.536=675,3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0,000-675,360=584,640 第2年折舊值 584,640×0.536=313,3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4,640-313,367=271,273 第3年折舊值 271,273×0.536×(2/12)=24,2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1,273-24,234=247,039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0,000×0.536=482,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0,000-482,400=417,600 第2年折舊值 417,600×0.536=223,8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7,600-223,834=193,766附表四: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000×0.536=192,9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000-192,960=167,040 第2年折舊值 167,040×0.536=89,5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040-89,533=77,507 第3年折舊值 77,507×0.536×(2/12)=6,9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507-6,924=70,583 附表五: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0×0.536=96,4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00-96,480=83,520 第2年折舊值 83,520×0.536=44,7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520-44,767=38,753 第3年折舊值 38,753×0.536×(3/12)=5,1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753-5,193=33,560 附表六: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0,000×0.536×(11/12)=284,9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0,000-284,973=295,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