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轉讓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慶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陳慶鐘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宋正一律師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柏樺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黃柏璋律師 被 告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追加被告 陳宏元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顧啓東律師 追加被告 薩摩亞商Insigne International Ltd. 特別代理人 陳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轉讓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宏元、陳柏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讓與行為無效。 被告陳宏元、陳柏樺應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向薩摩亞商Insigne International Ltd.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確認被告陳宏元與被告薩摩亞商Insigne International Ltd.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薩摩亞商Insigne International Ltd.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淑美間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轉讓行為無效。 被告林淑美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向訴外人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回復登記為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林淑美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向臺中市政府回復登記為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部分有國際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看法相同)。又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見解同此)。經查,原告向我國法院訴請確認被告薩摩亞商Insigne International Ltd.(下稱君威公司)與被告陳宏元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另請求確認其與君威公司間具有董事委任關係,暨確認原告與陳宏元、被告陳柏樺(下合稱陳宏元2人)間就如附表一 所示君威公司股份(下稱系爭君威股份)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行為無效,並請求陳宏元2人將如系爭君威股份向君 威公司回復股東名冊之登記為原告所有。因君威公司係依薩摩亞獨立國(SAMOA,下稱薩摩亞)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 上開訴訟均具有涉外因素,且屬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受理涉外民 商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經本院詢問經濟部函覆略以:經查該部公司登記管理作業系統資料庫並無君威公司登記資料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21頁),被告 辯稱君威公司於我國未設有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惟共同被告陳宏元、陳柏樺住所均在本院轄區,且依君威公司股東名冊、董事名冊所載,君威公司股東原為原告及陳媁婷,嗣變更登記為陳宏元(並為董事)、陳柏樺、陳媁婷,登記之居住地址均為臺中市南屯區(見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亦均在本院轄區,基於上述說明,由本院行使管轄權亦無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故本院對於上開涉外民事事件確有國際管轄權,被告爭執本院無國際管轄權,尚屬無據。又兩造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三第86、120 至121頁),故本院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聲明部分均應准許: ㈠原告起訴時僅以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衣帆風順公司)、林淑美為被告,並聲明:⒈確認衣帆風順公司與林淑美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下稱系爭伊蕾股份)轉讓行為無效。⒉林淑美應將系爭伊蕾股份向訴外人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蕾公司)回復股東名冊之登記為衣帆風順公司所有。⒊林淑美應將系爭伊蕾股份向臺中市政府回復登記為衣帆公司所有(見本院109年度 補字第29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1頁)。嗣原告於109年7 月7日以書狀追加聲明:「⒈確認衣帆風順公司於108年12月2 3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⒉確認 原告與衣帆風順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86頁),惟參酌原告係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已具狀追加,此部分追加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111年3月10日具狀追加陳宏元2人、君威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⒈確認陳宏元與君威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 確認原告與君威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⒊確認原告與陳宏元2人就系爭君威股份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行為無效。⒋陳 宏元2人應分別將系爭君威股份向君威公司回復股東名冊之 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被告雖不同意追 加上開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99頁),然原告主張其方為君 威公司之董事,且未將系爭君威股份過戶給陳宏元2人,亦 未辭任君威公司董事,陳宏元2人亦無從與陳媁婷推選陳宏 元擔任君威公司之董事,進而以君威公司董事代表參與衣帆風順公司之股東會並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是上開追加被告及聲明顯攸關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一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亦應准許。 三、本件君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為君威公司之董事,持有該公司90%之股權(90萬股,即系 爭君威股份)。其並無移轉系爭君威股份,亦無辭任君威公司董事之意,詎陳宏元2人竟未經其同意於108年10月18日分別取得系爭君威股份中之80萬股、10萬股,並與君威公司另一名股東陳媁婷(持有10萬股)於同日召開股東會選任陳宏元擔任君威公司之董事,上開股權轉讓自屬無效,且上開股東會選任陳宏元為君威公司董事亦屬無效,其仍係君威公司之董事。 ㈡其為衣帆風順公司之監察人,陳柏樺為董事長,陳宏元、陳媁婷均為董事,任期原均至108年1月12日止,惟任期屆滿後未經改選。君威公司持有衣帆風順公司約98%之股權,衣帆 風順公司則持有伊蕾公司約82%之股權。衣帆風順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將系爭伊蕾股份出售給林淑美(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嗣衣帆風順公司於108年12月2日召開董事會,陳宏元2人、陳媁婷決議提請股東臨時會追認系爭股權買賣,另提 由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監事(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其後衣帆風順公司全體股東即君威公司(由陳宏元代表出席)、陳柏樺以系爭股東會決議追認系爭股權買賣,並改選陳柏樺、陳宏元為董事,陳媁婷為監察人。衣帆風順公司並於109年1月7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辦理名稱、董監事改選 及章程之變更登記。惟是次董事會並未合法通知監察人即原告,則該次股東會召集並不合法,故系爭股東會決議追認系爭股權買賣及改選董監事均屬無效。況衣帆風順公司本身並無提供任何商品、服務,而係以投資伊蕾公司並取得對伊蕾公司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為其營業目的,故系爭伊蕾股份乃衣帆風順公司之主要財產,其未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為之,亦屬無效。故一併訴請確認其與衣帆風順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衣帆風順公司與林淑美就系爭股權之轉讓行為無效,另請求林淑美應向伊蕾公司回復登記系爭股權為衣帆風順公司所有,暨林淑美應將系爭股權向臺中市政府回復登記為衣帆風順公司所有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陳宏元與君威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 確認原告與君威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⒊確認原告與陳宏元2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轉讓行為無效。⒋陳宏元2人應分別將系爭君威股份向君威公司回復股東名冊之登記為原告所有。⒌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⒍確認原告與衣帆風順公 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⒎確認衣帆風順公司與林淑美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轉讓行為無效。⒏林淑美應將系爭伊蕾股份向伊蕾公司回復股東名冊之登記為衣帆風順公司所有。⒐林淑美應將系爭伊蕾股份向臺中市政府回復登記為衣帆公司所有。 二、被告則以:陳宏元2人係依家族傳承計畫而受其等之父即原 告贈與系爭君威股份,原告並主動辭任君威公司董事,陳宏元2人進而以君威公司股東身分與陳媁婷推選陳宏元擔任君 威公司董事,上開行為均屬有效。縱認君威公司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亦不得對抗衣帆風順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業已合法通知時任監察人之原告,衣帆風順公司全體股東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合法,故原告已非衣帆風順公司之監察人,且衣帆風順公司與林淑美間就系爭伊蕾股份之買賣應屬有效。況系爭伊蕾股份並非衣帆風順公司之主要營業或財產,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05至606頁、本院卷三第11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 文字修正): ㈠原告訴請確認陳宏元與君威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另確認原告與君威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⒈原告是否同意將系爭君威股份於108年10月18日各移轉80萬 股、10萬股給陳宏元2人? ⒉前述移轉是否有效? ㈡陳宏元2人及陳媁婷於108年10月18日以君威公司股東身分選任陳宏元擔任君威公司之董事,是否有效? ㈢原告訴請確認與衣帆風順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㈣原告以衣帆風順公司監察人身分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全部無效,有無理由? ⒈衣帆風順公司108年12月2日董事會會議有無通知原告?本次股東臨時會召集是否合法? ⒉陳宏元以君威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席衣帆風順公司108年12月 23日股東臨時會並同意追認該公司與林淑美間就系爭股權交易,是否有效? ⒊系爭股權是否為衣帆風順公司之主要財產?該交易未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為之,是否有效? ㈤原告訴請確認衣帆風順公司與林淑美間就系爭伊蕾股份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行為無效,並訴請林淑美應將系爭伊蕾股份向伊蕾公司回復登記為衣帆風順公司所有,林淑美另應將系爭伊蕾股份向臺中市政府回復登記為衣帆風順公司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君威股份所有權人,且並未辭任君威公司董事,陳宏元等2人及陳媁婷亦無從改選陳 宏元為君威公司董事,另以君威公司董事身分主張君威公司未經合法代表,故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其仍為衣帆風順公司之監察人,進而以監察人之身分請求確認衣帆風順公司與林淑美間就系爭伊蕾股份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行為無效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就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顯有爭執,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根據前述說明,原告上開請求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與陳宏元2人就系爭君威股份如附表一所示之 讓與行為均屬無效,陳宏元2人應分別將上開股份向君威公 司回復股東名冊之登記為原告所有,均有理由: ⒈君威公司設立時股東為原告及陳媁婷,原告持有該公司股份90萬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而堪信為真正。陳宏元等2人主張基於家族傳承計畫而受原 告贈與而取得系爭股份等情,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根本不知系爭君威股份業已轉讓給陳宏元2人等情,自應 由陳宏元2人就此等事實存在先行舉證以實其說。 ⒉陳宏元2人固提出原告親筆書寫之遺囑、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擷圖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41頁),惟君威公司成立於104年8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67頁),而上開遺囑則早於96年2月11日即已書立,則該遺囑所指公司是 否包括君威公司,已有可疑。再者,系爭遺囑載明陳宏元至少擁有70%股權、陳媁婷、陳柏樺各擁有10%,其餘10% 做為員工乾股(只配股利),原告另就與其兄弟即訴外人陳慶財、陳裕豐間約定如何分配其餘財產。惟原告嗣與陳慶財、陳裕豐及林淑美4人於102年12月17日簽署補充協議書約定臺灣公司持股分配,由原告取得41%、林淑美取得39%並指定由陳宏元繼承、陳慶財、陳裕豐、陳媁婷、陳柏樺各分配10%、6%、2%、2%(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5頁, 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 字第5588號卷【下稱他卷】第195至201頁),其股權分配對象、比例亦顯與上開遺囑有所出入。遑論,上開遺囑首先即強調:「花無百日紅,日無千日好,不怕一萬,祇怕萬一。若我本人(即原告)不幸意外身故或無自主能力領導公司時,請依下列指示辦理」等語,顯見其內容係以原告死亡或無自主能力領導公司時方生效力,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仍生存並可自主到庭(見本院卷三第149頁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本院尤無從僅憑該遺囑即認為原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讓系爭君威股份予陳宏元2人之意。至陳宏元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固提及接班計畫,諸如指定陳媁婷擔任副總裁、執行長,並預期「原告3年交棒、5年後全交棒」等,惟公司之交棒可為經營權之更迭,非當然表示一併轉讓股權之意,遑論該對話所指對象均僅限陳媁婷而不包括陳宏元2人。故本院 實難僅憑上述資料即認為原告確有依此贈與系爭君威股份給陳宏元2人之事實。 ⒊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6條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僅 係推定該公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陳宏元2人雖以薩摩亞 法律並無大小章,相關文件均需由原告本人簽名,並經當地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其等提出之君威公司登記資料為薩摩亞公務機關依法製作,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需由原告舉反證推翻云 云,顯無可採。至陳宏元2人固於112年5月5日具狀請求本院囑託外交部向薩摩亞主管機關調取相關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4頁),然本件最早於11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即已請求被告提出相關文件未果(見本院卷二第156頁),經原告追加陳宏元2人及君威公司為被告,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闡明並會同兩造將此列為爭點後 ,被告仍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二第606頁), 本院審酌君威公司章程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75頁),於股份轉讓書經讓與人及受讓人簽名後,須至公司股東名冊姓名變更為受讓人時,股權始由受讓人取得。且股份轉讓書及隨同寄存之資料如足以證明轉讓者有權為轉讓之佐證文件均需支付費用而寄存在公司辦事處。而陳宏元2人現登記為君威公司之股東(陳宏元並為董事) ,且均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等既非不知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之效力,更非無能力即時調 取上開資料,而經原告請求及本院闡明後歷時半年以上,經本院曉諭將辯論終結時,陳宏元2人方提出該項證據聲 請,本院認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故駁回此項 證據調查之聲請。 ⒋準此,陳宏元2人未能證明原告已將系爭君威股份贈與並為 讓與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陳宏元2人間就系 爭君威股份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行為無效,進而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其等分別將系爭君威股份向君威公司回復 股東名冊之登記為原告所有,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陳宏元與君威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其與君威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均有理由: 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君威公司設立時即為董事,及陳宏元2 人、陳媁婷於108年10月18日選任陳宏元為君威公司董事 (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僅爭執原告是否辭任君威公司之董 事及陳宏元經選任為君威公司董事等行為之效力。經查,依君威公司章程第70條、第72條、第74條、第75條、第82條第E項規定,該公司董事除經股東會決議,無須持有公 司任何股份。董事可委任他人擔任董事,惟人數不得超過章程規定。君威公司得隨時以普通決議解除董事職務,亦得以普通決議由他人取代經解除職務之董事。董事辭任,應以書面通知公司(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兩造對於原告原為君威公司之董事並不爭執,僅被告辯稱原告業已辭任,然原告有無以書面向君威公司辭任,相關證據均偏在君威公司一方,應由君威公司提出。然經原告請求提出後,君威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出相關文書證明,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與君威公司間仍具董事之委任關係為有理由。 ⒉陳宏元及君威公司主張其等間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既為原告所爭執,應由其等就此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雖陳宏元2人、陳媁婷於108年10月18日選任陳宏元為君威公司董事,然陳宏元2人實則並未取得系爭君威股份,業如前 述,難謂上開選任行為合法。又陳宏元及君威公司未能證明原告曾以董事身分依公司章程第72條規定指定陳宏元擔任董事,是原告以君威公司董事兼股東身分,請求確認陳宏元與君威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衣帆風順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則屬無據: ⒈衣帆風順公司於105年1月27日設立登記,公司發起人即股東為陳柏樺(股權為5萬股)及君威公司,由陳柏樺擔任 董事長、陳宏元及訴外人陳媁婷則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任職均自105年1月13日起至108年1月12日止,迄至108 年12月23日前均未改選董、監事。衣帆風順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將系爭伊蕾股份售予林淑美,並於108年10月25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經臺中市政府於同日函覆准予備查後,該公司董事會於108年12月2日10時開會,由董事陳柏樺、陳宏元及陳媁婷出出席,並以系爭董事會決議提案由股東臨時會提請股東臨時會追認系爭股權買賣,另提案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嗣經衣帆風順公司之股東君威公司(由陳宏元為代表人出席)、陳柏樺於108年12月23日召開臨時會議,並以系爭股東會決 議追認系爭股權買賣,並改選陳柏樺、陳宏元為衣帆風順公司董事、陳媁婷為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⒋⒌⒍),足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故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再者君威公司未經其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決議出席數顯有不足,而有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此外,系爭股東會決議針對追認系爭股權買賣部分,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亦屬無效,故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情,為衣帆風順公司及林淑美所否認,就此說明如後。 ⒊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因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而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運作,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規範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如有違反,其所為決議,公司法雖未設特別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189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依設立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見解同此)。又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而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惟董事會僅屬公司內部機關,其所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具有瑕疵,實非外界得以輕易知悉,倘客觀上已經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股東會,且該次股東會又已合法作成決議時,該股東會決議即非當然無效或不存在,縱令作成召集該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僅係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看法相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未通知其出席乙節縱然屬實,然根據上開說明,亦僅屬違反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而得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非謂系爭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而股東縱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應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此30日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定見解相同),此與原告是否知悉有決議之存在無涉。原告顯未在系爭股東會於108年12月23日作成決議之日起30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自不得事後據此爭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遑論,原告僅係君威公司之董事,其本人並非衣帆風順公司之股東,本即無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附帶說明之。 ⒋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此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後已統一之見解。經 查,衣帆風順公司之股東為君威公司及陳柏樺,持股各為90%、10%。又衣帆風順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除公司法令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陳宏元既非君威公司之董事,業如前述,自無權代表君威公司出席並行使表決權,則系爭股東會僅有持有10%股權之 陳柏樺出席,根據上開說明,系爭股東會因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未達半數,故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⒌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著有明文。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業如前述。然君威公司之董事是否應為登記,自仍應依薩摩亞法定之,雖被告提出君威公司出具之董事職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見本院卷二第37頁), 但根據卷附薩摩亞國際公司法規定,並未將董事姓名列為法定應登記事項。遑論,衣帆風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柏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我沒有看過原告讓與系爭君威股權給陳宏元或其他足資證明陳宏元為君威公司負責人之文件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5頁),故被告辯稱縱陳宏元非君威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對抗衣帆風順公司云云,亦屬無憑。 ⒍準此,系爭股東會決議既因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未達章程規定而不成立,故衣帆風順公司之監察人即未經合法改選,故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衣帆風順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⒎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三者為各自獨立之類型,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看法相同)。本件系爭股東會決 議因出席股東未達法定數額股份而不成立,業如前述,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上開法律效果後(見本院卷三第48至49頁),原告僅表示無意見,而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根據上述說明,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確認衣帆風順公司與林淑美間就系爭伊蕾股份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行為無效,及林淑美應將系爭伊蕾股份向伊蕾公司回復股東名冊之登記為衣帆風順公司所有,應屬有據: 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再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看法同此)。至公司讓與上開以外 財產之行為,則僅須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決議 為之。 ⒉陳柏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我畢業後就回到家族企業伊蕾公司任職,歷經董事長特助、副理、經理到副總經理等職務,我同時亦擔任衣帆風順公司負責人,衣帆風順公司是伊蕾公司之股東,沒有聘僱任何員工,除持有伊蕾公司股份外沒有其他收入或支出,除我以外亦無其他編制,我上班的地點也是在伊蕾公司的登記地址,君威公司則是衣帆風順公司最大股東。當初因為原告與林淑美吵架,原告還會帶外遇對象到公司來搗亂,我為了減少原告對公司的影響力,就召開衣帆風順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將系爭伊蕾股份出售給林淑美,以提高林淑美對伊蕾公司之持股,以便林淑美可以實質掌控公司,不受原告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4頁)。陳宏元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伊蕾公司係由衣帆風順公司及訴外人曼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妮公司)控制,而衣帆風順公司則係由君威公司所控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另佐以林淑美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以被告 身分陳稱:其與原告結婚後共同從事服飾批發業,並創立伊蕾公司。當初其與原告討論後成立包括君威公司在內之3家薩摩亞公司,君威公司是原告擔任負責人,大部分股 權也是登記在原告名下,其他2間公司則是我擔任負責人 ,衣帆風順公司是伊蕾公司最大股東等語(見他卷第280 至28頁),及伊蕾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楊芬宜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我從10餘年前即開始擔任伊蕾公司財務主管,於108年初擔任副總經理,主要業 務是彙整各門市帳務及有關伊蕾公司、曼妮公司財務等相關內容。衣帆風順公司是伊蕾公司的股東,君威公司是衣帆風順公司最大的股東,設立時之負責人是原告,也是原告請我代為處理登記相關事宜。伊蕾公司股東於108年5月28日至10月25日期間,林淑美持有600股、衣帆風順公司 持有2萬4,600股,陳裕豐、陳柏樺及伊蕾公司監察人施金采分別持有1,800股、1,200股、1,800股,亦即衣帆風順 公司持有伊蕾公司股權之82%等語(見他卷第298至302頁 ),可知伊蕾公司方為兩造家族實際經營之事業,並透過衣帆風順公司、君威公司等3家薩摩亞公司層層控制,衣 帆風順公司設立之目的僅為控制伊蕾公司,並無實際營業項目甚明。故原告主張衣帆風順公司將其持有之伊蕾公司股份2萬4,600股中之1萬9,200股出售給林淑美應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須經股東會為特別決議之情形,應堪採信。被告辯稱衣帆風順公司為投資公司,主要資產為資金,將系爭伊蕾股份售予林淑美僅係獲利了結,不惟與本院前述認定有違,亦顯與陳柏樺前開所述出售動機明顯不符,要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林淑美並非君威公司或衣帆風順公司股東、董事或監察人,而僅為單純交易相對人,其善意不知系爭伊蕾股份為衣帆風順公司主要營業或財產云云,實與其偵查中所述明顯矛盾,要無可取。 ⒊系爭股東會決議並不成立,既如前述,是衣帆風順公司售予系爭伊蕾股份給林淑美之行為,未經該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為之,根據上開說明,其讓與行為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衣帆風順公司與林淑美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轉讓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林淑美應將系爭伊 蕾股份向伊蕾公司回復股東名冊之登記為衣帆風順公司所有,即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林淑美應將系爭伊蕾股份向臺中市政府回復登記為衣帆風順公司所有,應屬有據: ⒈公司法採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而以第165條前段規定:「公 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轉讓持股,僅需股東與受讓人間成立轉讓之合意,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股 東名簿變更)手續即可,無庸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 ,更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然公司法第197條第2項:「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故董事於任期中發生持股增減時,自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⒉經查,林淑美為伊蕾公司之董事長,原持有該公司股權600 股,嗣因如附表二所示轉讓行為而取得1萬9,200股後,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變動,有伊蕾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見該公司登記卷)及公司登記案件查詢(明細)資料可參(見補字卷第45頁),然林淑美與衣帆風順公司就系爭伊蕾股份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讓與行為既屬無效,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林淑美應將系爭伊蕾股份向臺中市政府回復登記為衣帆風順公司所有,應屬有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陳宏元與君威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與君威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與陳宏元2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轉讓行為無效、原告與衣帆風順 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衣帆風順公司與林淑美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轉讓行為無效,另請求陳宏元2人應分別將系 爭君威股份向君威公司回復股東名冊之登記為原告所有,及林淑美應將系爭伊蕾股份向伊蕾公司回復股東名冊之登記為衣帆風順公司所有,暨林淑美應將系爭伊蕾股份向臺中市政府回復登記為衣帆公司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命由被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俐 【附表一】 編號 讓與人 讓與標的 受讓人 受讓時間 1 陳慶鐘 君威公司股份80萬股 陳宏元 108年10月18日 2 陳慶鐘 君威公司股份10萬股 陳柏樺 108年10月18日 【附表二】 編號 讓與人 讓與標的 受讓人 受讓時間 1 衣帆風順公司 伊蕾公司股份 1萬9,200股 林淑美 10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