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原 告 耀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勇 訴訟代理人 翁孟華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陳桂芳 被 告 楊陳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699地號、17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民國110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北部分(面積2,7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桂芳取 得;編號中部分(面積2,7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陳美蓉 取得;編號南部分(面積2,7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請 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龍井區忠和段1697、1697-1、1697-2、1697-3、1698、1698-1、1698-2、1698-3、1698-4、1698-5、1698-6、1699、1699-1、1699-2、1699-3、1700、1700-1、1700-2、1700-3地號等19筆土地,嗣因上開土地使用分區不完全相同,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乃僅就同屬於農業區之1698、1699、1700地號3筆共有土地聲請本件分割,並依據臺中市龍 井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4日成果圖(下稱附圖)之複丈結果 ,於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南之土地(面積2740平方公尺)、由被告楊陳美蓉取得附圖編號中之土地(面積274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桂芳取得附圖編號北之土地(面積2741平方公尺)。」,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50、291頁),而被告於該期日到場,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前開撤回訴之一部,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每人各1/3,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 割方案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南之土地(面積2740平方公尺)、由被告楊陳美蓉取得附圖編號中之土地(面積274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桂芳取得附圖編號北之土地(面積2741平方公尺)。 二、被告陳桂芳答辯:同意合併分割及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北之土地。 三、被告楊陳美蓉答辯:同意合併分割及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中之土地。 四、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3,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之數不動產,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無法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系爭土地目前現況部分為空地,部分出租予貨櫃公司堆放貨櫃,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北部分(面積2,741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陳桂芳取得;編號中部分(面積2,741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楊陳美蓉取得;編號南部分(面積2,7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地理環境、經濟效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原物合併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