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袁昶平 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律師 原 告 王喻弘 顏平堂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林品丞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8年中金職字第86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8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5所列 第2順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逾新臺幣2804萬5530元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108 年中金職火字第86號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578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108年12月2日實行分配,因原告否認被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8年12月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核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相合。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另列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國庫),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言詞辯論,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報其對訴外人李錦薇有新臺幣(下同)7872萬元債權並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與被告於前揭債權存否有爭執,且致原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顏平堂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原告袁昶平、王喻弘為併案債權人,被告則為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李錦薇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其基地同段16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萬元予被告。其後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21日遭查封,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於受執行法院通知時確定,被告應僅有此段期間內之債權始得列計抵押債權。惟台灣金服公司明知被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僅2500萬元,並列載於系爭分配表附註二(應係漏載萬字),竟仍將被告所陳報之7872萬元,逾2500萬元部分列計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5,已與民法第881條 之2有所未合,且未逾2500萬元部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債 權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則於被告舉證其所陳報之債權存在前,自應將其全部剔除。至於被告原應於參與分配時繳納之執行費,雖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後段得逕於執行所得中 扣繳,然被告是否存有其所陳報之債權顯有疑義,台灣金服公司依其受分配金額2066萬4695元所計算之執行費16萬5318元,自應一併加以剔除。台灣金服公司將逾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之債權列入優先債權,已有未合,且被告迄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自不應分配任何分配款,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2、15部分,國庫與被告應受分配之優先債權16萬5318元、2066萬4695元,應全部加以剔除。準此,系爭分配表顯係實體上存有錯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變更系爭分配表等語。並聲明:1.確認 被告與債務人李錦薇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31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5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之抵 押債權7872萬元不存在。2.前項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2所列國庫代扣被告分配所得之執行費16萬5318元、分配次序15所列被告所受分配之第2順位抵押權2066萬4695元,應予以 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當鋪業,李錦薇自104年起陸續向被告 借款,借款資金來自被告自有資金或由當鋪股東即訴外人劉明浤提供,被告業已交付借款予李錦薇,李錦薇並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萬元予被告,擔保其對被告在115年6月15日以前未清償之所有債務,李錦薇對於與被告間存在借貸契約並無爭執,始會同意就該借款設定抵押權並簽立借據、本票交付被告持有,足見雙方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已就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被告以執票人身分就票據給付原因不負證明責任,則被告基於對李錦薇之債權而以抵押權人身分在系爭分配表中優先受償,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質疑被告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對李錦薇之7872萬元之債權,除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萬元,另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倘若被告與李錦薇未存在債務,何以訴外人賴朝旭、賴浩鐘、旭榮股份有限公司會提供名下不動產為李錦薇設定抵押權並以被告為抵押權人?可見被告與李錦薇間之借貸債權確實存在。被告所分配金額2066萬4695元,並未超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金額即2500萬元,且被告對李錦薇確實有7872萬元之債權,是系爭分配表所為之分配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李錦薇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萬元予被告。經台灣金服公司以108年中金職火 字第86號強制執行在案(即系爭執行案件),上開房地拍賣所得共計4389萬元。 (二)顏平堂為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人,袁昶平、王喻弘為併案債權人、被告為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金錢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二)本件被告抗辯李錦薇有向其借款,尚有7872萬元之債權存在等情,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07號本票確定裁定 (金額合計562萬元)、107年度司票字第3908號本票確定裁定(金額2150萬元)、108年度司票字第4599號本票確 定裁定(金額合計4464萬元)、支票、存摺明細、借據、匯款回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8-226頁、第260-267頁、第494-508 頁),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對李錦薇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辯稱如附件一之本票裁定、確定判決,可以證明其與李錦薇間確有消費借貸債權關係存在云云。惟按票據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票據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如附件一之本票裁定,既為原告否認,被告仍應就與李錦薇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2571號給付票款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12 頁),該事件之兩造為被告與訴外人賴朝旭,並非李錦薇,是上開判決無法證明李錦薇與被告間有700萬元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 (四)查李錦薇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9號被告對其提起清償借款事件中否認有向被告借款(見本院卷第269頁)。惟 李錦薇於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給付票款事件,以 證人證述「(法官問:你欠原告(指本件被告)的債務是否超過1千萬元?應該有。實際金額要對帳。已經確立的 債權我的本票是2850萬,我先生700萬元,我目前認為沒 有異議的部分是我欠他們3550萬元」(見本院卷第347頁 )。可見李錦薇確有向被告借款。 (五)被告辯稱伊已交付借款7876萬元予李錦薇,提出如附件二資金流程為證。為原告否認。查: ⑴附件二編號1-1、3-18本票,金額250萬元、220萬元; 編號2借據金額2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8頁、162頁、 122頁),其上雖記載「實領現金李錦薇」、「即日收 訖無訛」等字樣,惟查此三筆金額非少,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仍應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經查,被告迄未提出資金來源,是本院認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予李錦薇。 ⑵附件二編號3-1、3-2、3-4、3-5、3-7、3-8、3-9、3-10、3-11、3-12、3-13、3-21、3-22、3-24、3-25、3-26、3-28提領現金證據,僅能證明有自劉銘浤三信帳戶 提領現金之事實,惟提領後是否有交付予李錦薇,即無從證明。 ⑶附件二編號1-2、1-3、1-4、3-14、3-16,面額370萬元、300萬元、180萬元支票,雖由劉銘浤所簽發,經李錦薇提示兌現,與社會常情尚無不符(理由如下⑷同),是本院認被告有交付此3筆款項(合計850萬元)予李錦薇。 ⑷附件二編號3-3、3-6、3-15、3-17、3-19、3-20、3-23、3-27、3-29、3-30、3-31、3-32、3-33、3-34、3-35、3-36、3-37之匯款,雖由劉銘浤匯款,惟劉銘浤於本院證述以:被告與伊為當鋪股東之關係,李錦薇會跟伊調錢,李錦薇總共跟當鋪大約借了8千多萬元,之前有 借有還,到現在已經3年多沒有繳利息。李錦薇跟伊調 錢,後來因伊受不了壓力,伊就叫李錦薇找被告,被告有時候要借錢給李錦薇的時候錢不夠,被告會跟伊調錢,所以伊會將現金交給被告,再將錢交給李錦薇等語(見本院卷第393-397頁)。而現今社會以第三人之款項 借予他人、或由第三人將借款匯給借款人之情形,與常情並無違背。是上開款項(合計1954萬5530元)應認為是被告借予李錦薇之借款。 ⑸從而,本院認被告交付借款之金額為2804萬5530元(8500000+19545530=28045530)。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 序15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逾2804萬5530元不 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本院所認定之2804萬5530元債權金額,對系爭分配表不生影響,是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2所列國庫代扣被告分配所得之執行費16萬5318元、分配次序15所列被告所受分配之第2順位抵押權2066萬4695元,應予以全 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為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31日製 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5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之抵 押債權逾2804萬5530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