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原 告 李維寧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陳潔蘋 被 告 張耿榮 訴訟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訴外人林瑞育為兩造好友,林瑞育有意購買不動產並裝潢作為套房出租營利,且計畫創立公司,將所購入之不動產交由公司管理,而林瑞育為籌措資金與被告討論投資事宜,因被告無現金乃請原告代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原告遂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從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取款後,以被告名義匯入林瑞育帳戶,作為被告對日後創立公司之資本。待覓得股東後,由林瑞育、訴外人洪天寶先向銀行貸款3,500 萬元,以其中3,150 萬元購買臺中市○○區○○街00號7 樓1 號及8 樓1 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稱7 樓房屋、8 樓房屋),7 樓房屋借名登記在林瑞育名下、8 樓房屋借名登記在洪天寶名下,林瑞育與被告、訴外人張聰明、王大益、謝杏芬、洪天寶、費嘉騏等7 名股東各出資150 萬元,設立晨澤有限公司(下稱晨澤公司),林瑞育、洪天寶並將系爭不動產賣給晨澤公司,由晨澤公司經營。晨澤公司成立後因急需修繕費用,即向全體股東再募資30萬元,被告即請原告代墊30萬元,原告乃於102 年2 月6 日以被告名義匯入30萬元至晨澤公司帳戶;嗣因晨澤公司分紅後不足繳納稅務,105 年5 月4 日被告再次請原告代墊7 萬元,並匯款至晨澤公司帳戶;於106 年2 月間,因套房經營逐漸穩定獲利,林瑞育有意依照104 年1 月31日約定,由晨澤公司股東繳足股款後,再將7 樓房屋移轉登記予晨澤公司所有,故被告委由原告匯款433 萬7,337 元至林瑞育三義鄉農會帳戶,作為對晨澤公司之出資額,林瑞育取得匯款後,將其中200 萬元繳納7 樓房屋貸款,剩餘233 萬7,337 元轉交洪天寶清償8 樓房屋貸款。被告因上開出資對而晨澤公司享有620 萬7,337 元之出資額,惟於108 年間兩造感情生變,被告竟拒絕返還原告上開代墊款,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或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0 萬7,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新豐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新豐田公司)負責人,公司資本額600 萬元,營業收入每年平均4,000 多萬元,並無資金短缺需向他人借款之情,而原告僅為家管,兼職新豐田公司財務及會計,協助被告匯款予廠商及資金調度等。原告主張之150 萬元、30萬元、7 萬元款項,均係以被告名義匯款予林瑞育,與原告無涉;況原告於108 年7 月間曾以存證信函宣稱其為晨澤公司之實質出資者,何以本件訴訟改稱係為被告代墊款,前後陳述顯有矛盾。原告另主張協助被告匯款433 萬7,337 元用以繳足晨澤公司股款部分,然被告對林瑞育之抵押權設定為200 萬元,與433 萬7,337 元無關,實則原告於106 年5 月16日匯款433 萬7,337 元予林瑞育後,原告因此享有每月約3 萬元獲利,又林瑞育於108 年12月3 日將7 樓房屋設定23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顯見原告與林瑞育間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匯款433 萬7,337 元予林瑞育,與被告無涉;且系爭不動產並非登記晨澤公司所有,自無所謂原告為被告代墊晨澤公司出資額乙事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經查,晨澤公司於101 年8 月1 日設立,當時負責人為林瑞育,股東為林瑞育、張聰明、王大益、謝杏芬、洪天寶、費嘉騏及被告等7 人,每股東各出資150 萬元,資本總額為1,050 萬元,又晨澤公司經營系爭不動產之套房出租業務,7 樓房屋登記為林瑞育所有、8 樓房屋登記為洪天寶所有;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以被告為匯款人名義,分別於101 年5 月9 日匯款150 萬元至林瑞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2 年2 月6 日匯款30萬元至晨澤公司帳戶、105 年5 月4 日匯款7 萬元至晨澤公司帳戶,原告則於106 年5 月16日匯款433 萬7,337 元至林瑞育三義鄉農會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晨澤公司登記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至37、41、43頁),堪先認定屬實。 四、原告主張以被告為匯款人名義分別匯款予林瑞育、晨澤公司之150 萬元、30萬元、7 萬元,及原告匯款至林瑞育帳戶之433 萬7,337 元,合計620 萬7,337 元,均係被告委託原告代墊之款項,以作為被告對晨澤公司之出資額,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則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委託原告代墊上開款項?原告依委任或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有無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一節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固據其提出上開匯款單為證,惟其中150 萬元、30萬元、7 萬元之匯款單上匯款人為被告,而433 萬7,337 元之匯款人固為原告,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匯款之事實,因匯款之原因多端,自無從依此認定兩造間存有委任代墊款項之關係。又依證人林瑞育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係由我在101 年向永豐資產公司購買,作為收租用途,購買系爭不動產的資金用我的部分資金,不夠的部分我向原告借150 萬元、向王大益借150 萬元、向張聰明借150 萬元,其餘都是我的錢,我與原告長期有投資房地產,當時我去新豐田公司找原告談房地產,當天我向原告調150 萬元,當時被告也在場,原告叫被告去匯款給我,取款憑條是存簿所有權人原告,匯款人是辦理的人即被告,我與原告只有這筆150 萬元借貸,我與被告間沒有150 萬元資金往來,這150 萬元在101 年7 月30日或8 月1 日轉成投資晨澤公司的股權,就是借款轉出資,晨澤公司成立時股東有我、費嘉騏、王大益、張聰明、謝杏芬、被告及洪天寶共7 人,每人出資額150 萬元,系爭不動產貸款7 樓1,500 萬元、8 樓2,00萬元,貸款部分每個股東負擔500 萬元,系爭不動產後來有出租,租金拿來清償貸款,原告有和我聯繫要還掉內部應負擔的500 萬元額度,當時計算應還433 萬餘元,這433 萬餘元是原告匯款到我名下帳戶,以分擔銀行貸款,我收到433 萬餘元後將200 萬元分配到7 樓房屋貸款,233 萬餘元分配到洪天寶8 樓房屋貸款,作為部分清償,我有將7 樓房屋設定230 萬抵押權給原告,也有要求洪天寶將8 樓房屋設定260 萬元抵押權給原告或被告,但洪天寶不肯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至304 頁)。由證人林瑞育證述可知,上開150 萬元係證人林瑞育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向原告之借款,後來雖於晨澤公司設立時轉成被告對晨澤公司之出資額,然原告曾於108 年7 月24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176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係借用被告名義成為晨澤公司之記名股東,爰以該函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原告本件主張該150 萬元是被告委任原告代墊之款項不合,則原告本件主張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三)再者,433 萬7,337 元款項部分,雖係由原告匯款至林瑞育三義鄉農會帳戶,作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林瑞育並因此將7 樓房屋於108 年12月3 日設定23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有7 樓房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0、90頁),並經證人林瑞育證述明確如前,如該筆款項確為被告委託原告代墊之款項,則該抵押權人應設定為被告,方為合理,何以抵押權人設定為原告,益難認原告支付該款項係為被告代墊。參酌林瑞育、原告所涉背信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林瑞育與本件原告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時,林瑞育稱:原告總共匯了610 萬給我,原告跟我投資房地產,我才會設抵押權但還不足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原告則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及是否有借款給林瑞育時稱:這不是借款,是我的投資,我投資的金額600 多萬元,是投資在7 樓及8 樓,我只針對林瑞育,後來才有其他股東出現,因為我的先生張耿榮也是晨澤公司股東之一,但張耿榮的資金其實是我出錢的,所以設定底壓全給我是要保障我的股份及出資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顯見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亦主張該款項係其投資的出資額,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委託其代墊乙節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代墊晨澤公司出資額並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自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如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則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云云。惟依前所述,原告係以自己投資之意思支付上開款項予林瑞育、晨澤公司,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而原告亦未能證明有代墊上開晨澤公司款項共620 萬7,337 元,且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無因管理,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0 萬7,337 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委任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0 萬7,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