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寶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原 告 陳寶川 廖美滿 陳昱彣 陳昱豪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黃巧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李榮華 林俊吉 吳炤益 全勝吊車有限公司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李聰賢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宏昇吊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茂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霖 張文豪 張松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由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宏昇吊車有限公司、許茂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具狀撤回對李聰賢之訴訟,並經被告等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規定相符。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江興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興公司)向訴外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豐公司)訂購肘節式鍛造沖床(型號KT-1000)乙台(以下簡稱系爭機器),金豐公司乃將系爭機器之吊掛安裝工程交付予訴外人凃正德即正大堆高機行(以下簡稱凃正德)承攬施作,由其負責系爭機器之吊裝起重、卸貨、定位、水平調整及配件組裝等工事;嗣凃正德將系爭機器之吊掛安裝工程轉包給被告全勝吊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全勝公司)及被告宏昇吊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宏昇公司)共同承包施作。 二、於民國107年9月29日,在江興公司位於臺中市○○區○○○巷000 號C 棟廠區,由被告全勝公司出動車號00-00 、LR-66 、LN-87 號移動式起重機3 台(操作人員依序為被告李榮華、 林俊吉、吳炤益等3 人),被告宏昇公司出動車號00-00 號移動式起重機1 台(操作人員為被告許茂雄),共同進行系爭機器之吊掛安裝工程作業;凃正德將系爭機器頂部朝北、底座朝南,平放在上開廠房地基坑上方(此時系爭機器正面朝下),現場系爭機器的東北側、東南側、西北側,有被告全勝公司各分別設置1 台移動式起重機,在系爭機器的西南側有被告宏昇公司設置1 台移動式起重機,東北側及西北側之移動式起重機各勾掛於機台正面頂座吊耳,東南側及西南側之移動式起重機各勾掛於機台背面底座吊耳,以進行系爭機器翻立作業,在現場因東北側的移動式起重機於吊掛、翻立過程,發現可拆式前端槽輪(吊車鼻頭)會與系爭機器干涉,為使系爭機器穩定,凃正德指示現場人員先以兩根樑柱及假基礎堆疊頂住機台正面中台身之2 個吊耳作為支撐,隨後指揮訴外人凃建彰、陳奕宏、洪家寶及陳敏傑,攀爬至系爭機器頂座上方協助拆除東北側移動式起重機之前端槽輪,陳敏傑當下係以蹲姿右側背靠著滑塊固鎖裝置進行前端槽輪拆除作業,在拆除過程中因系爭機器突然東西向晃動,進而使兩根支撐柱倒掉,致使陳敏傑遭移動式起重機之吊臂撞擊後,而昏倒靠於滑塊固鎖裝置,造成腹部鈍挫傷併多重器官損傷,經送醫不治死亡。由於凃正德僅60-70公斤,單其一 人之力量顯然無法撼動重達數百公頓機器等情,可見被告全勝公司及宏昇公司之移動式起重機,機械動力有問題,且操作過程不慎,因騰空時間過久,怠速運轉油門,導致系爭機器突然東西向劇烈晃動後,陳敏傑遭移動式起重機之吊臂撞擊受傷,最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李榮華、林俊吉、吳炤益、許茂雄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全勝公司及被告宏昇公司應分別就其員工、或其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18頁記載,關於「吊掛人員合格證」,其記載卻付之闕如。被告李榮華、林俊吉、吳炤益、許茂雄等4人係以起重機操作人員身分為之,並非以吊掛人員 身分進行吊掛作業,法律上即便允許資格證照可以流用,但並不允許一人同時處理起重機及吊掛作業,否則,「一機三證」之要求,形同虛設。是以,案發當日共有4台移動式起 重機,依規定應有配置4名吊掛人員,惟被告自認僅有訴外 人楊明鋒及林豈鋒2人,尚缺少2名吊掛手,且也不能由操作起重機之被告等4人同時兼任,故被告顯然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16條第1項、第24條規定而有疏失。且依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第18頁記載,被告李榮華欠缺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被告林俊吉固於104年7月10日接受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惟距離案發當日,業已經超過在職教育訓練期間,則被告李榮華、林俊吉等2人顯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2條、第17條第1項第7款、第17-1條第5款規定而有疏失。 四、原告陳寶川、廖美滿、陳昱彣、陳昱豪、黃巧瑋等人,分別為陳敏傑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下列損害: ㈠扶養費用: ⒈原告陳寶川部分:原告陳寶川為陳敏傑之父親,於39年8 月5 日出生,在陳敏傑發生死亡事故之107 年9 月29日,斯時年紀為68歲,以內政部公告107 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男性68歲平均餘命為14.61 歲;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107年度 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7,810元(以下每位原告均同此基準,不另贅述),以此金額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每年可受扶養之金額為213,720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可受扶養金額共為2,389,389 元。原告陳寶川共育有三名子女,依法應由三名子女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因陳敏傑死亡,導致原告陳寶川無從領取陳敏傑應分擔3 分之1 扶養費。準此,原告陳寶川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害為796,463 元。 ⒉原告廖美滿部分:原告廖美滿為陳敏傑之母親,於44年1 月2 5日出生,在陳敏傑發生死亡事故之107 年9月29日,斯時年紀為63歲,以內政部公告107 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女性63歲平均餘命為21.94 歲,每年可受扶養之金額為213,720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可受扶養金額共為3,221,744 元。原告廖美滿共育有三名子女,依法應由三名子女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因陳敏傑死亡,導致原告廖美滿無從領取陳敏傑應分擔3 分之1 扶養之損害。準此,原告廖美滿請求扶養費之損害為1,073,915 元。 ⒊原告陳昱彣部分:原告陳昱彣為陳敏傑之長女,於93年11月8 日出生,成年日期為113年11月8日,則自陳敏傑發生死亡事故之107年9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成年之日止,尚有6 年又40天期間需待扶養、照料,每年可受扶養之金額為213,72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可受扶養金額總 共為1,164,490元。原告陳昱彣之父、母親為其法定扶養義 務人,扶養比例依法應平均分擔,但陳敏傑已死亡,導致原告陳昱彣受有喪失陳敏傑應分擔2分之1扶養之損害。準此,原告陳昱彣請求扶養費之損害為582,245元。 ⒋原告陳昱豪部分:原告陳昱豪為陳敏傑之長男,於95年6月30 日出生,成年日期為115年6月30日,則自陳敏傑發生死亡事故之107年9月29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成年之日止,尚有7 年又274天期間需待扶養、照料,每年可受扶養之金額為213,72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可受扶養金額總共為1,429,715元。原告陳昱豪之父、母親為其法定扶養義 務人,扶養比例依法應平均分擔,但陳敏傑已死亡,導致原告陳昱豪受有喪失陳敏傑應分擔2分之1扶養之損害。準此,原告陳昱豪請求扶養費之損害為714,858元。 ⒌原告黃巧瑋部分: ⑴原告黃巧瑋為陳敏傑之配偶,於67年11月13日出生,在陳敏傑發生死亡事故之107 年9 月29日,斯時年紀為39歲,以內政部公告107 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女性39歲平均餘命為43.07 歲,每年可受扶養之金額為213,720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可受扶養金額總共為4,982,943元。 ⑵原告陳昱彣自成年日起,應與陳敏傑共同負擔原告黃巧瑋之扶養義務。原告陳昱彣於93年11月8日出生,成年日期 為113年11月8日,斯時原告黃巧瑋年紀為46歲,以內政部公告107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女性46歲平均餘命為36.63歲,每年可受扶養之金額為213,720元。故,原告黃巧瑋 一次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可受扶養金額總共為4,518,565元,此金額由原告陳昱彣與陳 敏傑各負擔2分之1,則原告陳昱彣應負擔金額為2,259,283元。 ⑶原告陳昱豪自成年日起,應與陳敏傑共同負擔原告黃巧瑋之扶養義務。佐以,原告陳昱豪於95年6月30日出生,成 年日期為115年6月30日,斯時原告黃巧瑋年紀為48歲,以內政部公告107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女性48歲平均餘命 為34.83歲,每年可受扶養之金額為213,720元。故,原告黃巧瑋一次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可受扶養金額總共為4,379,305元,此金額由原告陳昱 豪、原告陳昱彣與陳敏傑各負擔3分之1,則原告陳昱豪應負擔金額為1,459,768元。 ⑷而原告黃巧瑋得請求陳敏傑扶養之金額,扣除原告陳昱彣、陳昱豪部分,為1,263,892元。原告黃巧瑋於本案事故 發生107年9月29日之前,已罹患大腸癌無法工作,須仰賴陳敏傑扶養,目前仍然持續接受化療中,身體虛弱,無法自力工作賺取收入來謀生之能力,認原告黃巧瑋自陳敏傑死亡之時起,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等5 人與陳敏傑同住,一家三代同堂,家庭幸福美滿,因事故之發生,陳敏傑不幸死亡,原告陳寶川、廖美滿白髮人送黑髮人,心情悲痛不已;原告陳昱彣、陳昱豪於成長階段頓失父親的關心呵護,心理大受打擊;原告黃巧瑋痛失伴侶,悲傷非常人可比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各80萬元,以資慰藉。 ㈢基上,原告陳寶川請求金額為159 萬6463元、原告廖美滿請求金額為187 萬3915元、原告陳昱彣請求金額為138萬2245 元、原告陳昱豪請求金額為151 萬4858元、原告黃巧瑋請求金額為578 萬2943元。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寶川159 萬6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美滿187 萬3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昱彣138 萬2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昱豪151 萬4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巧璋578 萬2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 ㈥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全勝公司、李榮華、林俊吉、吳炤益抗辯則以: 一、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454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為,系爭沖床之晃動原因乙節,究係其他人員使用移動式起重機之機械問題或操作不當所致,因災害現場已不復存在且難以還原,致無法認定等語。可知究竟由何因素導致陳敏傑之死亡結果,無法探究,而無法判定被告李聰賢、李榮華、林俊吉、吳炤益對於陳敏傑死亡之結果是否具備過失之責任歸屬甚至是因果關係。而前述被告等人受被告全勝公司僱用,被告全勝公司僅在前述被告等具備過失致陳敏傑死亡時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前述被告既無任何過失,則全勝公司自無庸負擔賠償責任。二、原告主張陳敏傑之死係因被告全勝公司及被告宏昇公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不當所造成,此純屬原告之臆測。原告在無法證明係被告之操作疏失釀成災害之狀況下,即以影像認定為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不當造成,應不足證明係被告等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之疏失。從原現場錄影畫面及翻拍畫面,工安事故之發生係因凃正德欲爬上移動梯上去察看沖床機台時重心不穩所引起。由上可知,該影像只能證明本該穩定之系爭機器因凃正德架梯欲攀上去而產生劇烈之晃動,並將陳敏傑彈飛出去。 三、關於原告陳稱被告欠缺「一機三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2條、第17條第1項第7款、第17-1條第5款所規定之人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等 情況: ㈠被告全勝公司於現場,除指派被告李榮華、林俊吉及吳炤益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外,尚有指派楊明鋒及林豈鋒為吊掛指揮手,2人均取得移動式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資格,故依起重升 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毋須受吊掛訓練合格即可進行。被告李榮華、林俊吉及吳炤益亦有取得吊升荷重5公噸以上之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資格或移動式起重機具操 作人員資格(技術士證、結業證書),故無原告所指缺乏「吊掛人員合格證」之人員進行吊掛作業。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 項第7 款、第17條之1第5款規定,被告李榮華於105年4月6日曾接受「移動式 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且已得到主管機關認可時數三小時,並有主管機關登記章(在職教育訓練紀錄)。系爭意外發生時間為107 年9 月29日,與被告李榮華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時間105年4月6日相距不到3年,亦未違反「每3年至少3小時」之規定。 四、本件工安事故之造成,應負責者為凃正德,並非被告全勝公司等人,理由如下: ㈠吊掛作業時,嗣因東北側(全勝公司-60公噸)移動式起重機 於翻立過程,發現可拆式前端槽輪(吊車鼻頭)會與沖床干涉,在是否派員上去拆除前端槽輪時,被告李榮華、林俊吉及吳炤益等3人並未跟凃正德有共同決議,係凃正德為總指 揮才勉為其難進行。 ㈡現場係由凃正德擔任指揮,在障礙要如何排除時凃正德並未與起重機駕駛被告李榮華、林俊吉及吳炤益等人產生共識,被告李榮華及吳炤益多次表明派人爬上去處理是很危險,要先以安全為重,待起重機將沖床放下再處理,惟凃正德認為不用,便遣其員工含陳敏傑前去排除障礙,此時被告李榮華等人之起重機皆未採取任何動作,由於現場柱子將沖床頂著有稍微傾斜,可認定支撐之柱子已有傾斜之虞,再加上凃正德欲爬上前去觀看狀況,這一動作加速了傾斜,造成沖床嚴重晃動,致使陳敏傑撞到起重機吊臂因而死亡。被告李榮華等3 人已盡其告知義務,對於指揮之處置方式並不認同,是以被告全勝公司等人並無過失,更遑論成立民法共同侵權行為。 五、如鈞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事業單位前以承攬作業危害因素告知單向承攬人凃正德進行危害告知,其內容已提及吊運作業應嚴禁人員待於吊裝物下方及不得待於吊裝物上方,陳敏傑不僅違反作業安全上去機台,加上凃正德爬上前去觀看狀況,這一動作加速了傾斜,造成沖床嚴重晃動而造成系爭事故,凃正德為陳敏傑之雇主即使用人或代理人,其與有過失亦為肇事之主因,基於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的規定, 陳敏傑及凃正德為過失主因,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至百分之10。且有關原告黃巧瑋之請求扶養費,應於1,263,892元範 圍內計算扶養費較合理。慰撫金部分,考量本件事故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六、本案原告已自凃正德處受償1,050萬元,縱認定被告全勝公 司等確應負擔賠償責任,然依共同侵權行為成立之連帶債務關係,因凃正德已向原告清償1,050萬元之債務,則原告就 該部債權自不得向被告重複請求,而應減去該等受償數額,且原告倘有受領其他保險給付,亦應一併扣除之。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叄、被告宏昇吊車有限公司、許茂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庭陳述略以:認為伊等並無責任,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持同樣看法,故無出險之可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寶川、廖美滿、陳昱彣、陳昱豪、黃巧瑋等人,依序分別為陳敏傑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訴外人江興公司向訴外人金豐公司訂購系爭機器,金豐公司乃將系爭機器之吊掛安裝工程交付予訴外人凃正德承攬施作,由其負責系爭機器之吊裝起重、卸貨、定位、水平調整及配件組裝等工事;嗣凃正德將系爭機器之吊掛安裝工程轉包給被告全勝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李聰賢)及被告宏昇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許茂雄)共同承包施作。於107 年9 月29日,在江興公司位於臺中市○○區○○○巷000 號C 棟廠區,由被告全勝公 司出動車號00-00 、LR-66 、LN-87 號移動式起重機3 台(操作人員為被告李榮華、林俊吉、吳炤益等3 人),被告宏昇公司出動車號00-00 號移動式起重機1 台(操作人員為被告許茂雄),共同進行系爭機器之吊掛安裝工程作業;凃正德將系爭機器頂部朝北、底座朝南,平放在上開廠房地基坑上方(此時系爭機器正面朝下),現場系爭機器的東北側、東南側、西北側,有被告全勝公司各分別設置1 台移動式起重機,在系爭機器的西南側有被告宏昇公司設置1 台移動式起重機,東北側及西北側之移動式起重機各勾掛於機台正面頂座吊耳,東南側及西南側之移動式起重機各勾掛於機台背面底座吊耳,以進行系爭機器翻立作業,在現場因東北側的移動式起重機於吊掛、翻立過程,發現可拆式前端槽輪(吊車鼻頭)會與系爭機器干涉,凃正德為使系爭沖床穩定,指示現場人員先以兩根樑柱及假基礎堆疊頂於機台正面中台身之2 個吊耳作為支撐,隨後指揮訴外人凃建彰、陳奕宏、洪家寶及陳敏傑,攀爬至系爭機器頂座上方協助拆除東北側移動式起重機之前端槽輪,陳敏傑當下係以蹲姿右側背靠著滑塊固鎖裝置進行前端槽輪拆除作業,在拆除過程中因系爭機器突然東西向晃動,進而使兩根支撐柱倒掉,致使陳敏傑遭移動式起重機之吊臂撞擊後,而昏倒靠於滑塊固鎖裝置,造成腹部鈍挫傷併多重器官損傷,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本 院卷一第37頁)、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38-60頁)、戶籍謄本1份(本院卷一第61-63頁)、戶口名薄1份(本院卷一第65-67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許茂雄、李榮華、林俊吉及吳炤益就前述陳敏傑意外死亡事故,有共同過失侵權行為存在,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 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被告許茂雄、 李榮華、林俊吉及吳炤益就前述陳敏傑意外死亡是否有共同過失侵權行為存在?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②承上,被告宏昇公司、全勝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 88條第1項規定,對陳敏傑意外死亡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③承上,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各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④承上,如被告應對原告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得以正大堆高機行與原告等人於107年11月6日書立被證1協議書(見本院一第151頁)之約定,於原告共同受領之1050萬元之額度範圍,主張免其責任?經查: ㈠被告許茂雄、李榮華、林俊吉及吳炤益就前述陳敏傑意外死亡並無共同過失侵權行為存在,對原告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據此,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因係被告許茂雄、李榮華、林俊吉及吳炤益等人過失行為所致等語,惟為被告許茂雄、李榮華、林俊吉及吳炤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依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畫面(本院卷一第193-197頁),及經本院檢視錄 影內容後,向兩造查詢,原告陳稱:「..(錄影光碟裡面, 只看到一個人爬梯的過程中,吊車所吊機器有晃動,爬梯的人為何人?)正大堆高機行的負責人即凃正德,被害人在影帶上方,所以在影帶裡面沒有看到。(凃正德為何要爬梯?爬梯目的為何?)因為東北側吊車的鼻頭,會跟系爭機器互相干涉、無法吊,所以凃正德要爬上去檢查。..」(見本院 卷一第188頁)、「.. (何人幫凃正德扶梯?)在旁扶梯的 人是吳苙豪、吳俊林,他們二人是正大堆高機行的員工。.. (爬上機器上面的陳敏傑、凃建彰、洪家寶、陳奕宏是不是正大堆高機行的人員? )是。(系爭吊掛安裝工程係由正 大堆高機行承攬嗎?)是。(死者是正大堆高機行的員工嗎?)是。..(現場指揮工作人員之人為何人?)凃正德..( 死者是受何人指揮上去拆吊車的鼻頭的?)應該是凃正德。..(見本院卷一第312-313頁)」、「..( 當時凃正德爬梯 時是跟何人交談?)他的員工吳俊林,只是交談上面可能發生什麼狀況而已。(梯子是凃正德架設的嗎?)是。(機器下面的兩根樑的支撐是何人架的?)凃正德找員工去支撐的。(死者為正大堆高機行的員工,其在現場是從事何工作?)死者從事機台安裝..(死者為何要爬到機器上方?)因為 他要去看能不能協助排除機台干涉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被害人陳敏傑及訴外人凃建彰、洪家寶、陳 奕宏等人爬上系爭機器去排除障礙已有一段時間,在下面的人不知道狀況如何,且現場聲音過於吵雜無法和上面的人員溝通,只好架著梯子由訴外人凃正德爬上去了解處理的狀況,以及確認是否須要協助,而梯子左側、右側分別由吳苙豪、吳俊林(均為正大堆高機行之人員)協助扶持加以穩固。訴外人凃正德爬上移動梯,僅踩2、3步階梯時,突然間系爭機器產生嚴重晃動,震動下方兩根樑柱及假基礎倒下,訴外人凃正德遭彈飛跌落地面。而系爭機器重連上百公噸,訴外人凃正德僅約60、70公斤,一人之力量顯然無法撼動重連上百公噸之機器,可見係處理吊掛之系爭4台移動式起重機的機 械動力力量造成系爭機器發生嚴重晃動。」(見本院卷一第325-326頁準備五狀)等語,按依原告陳報之現場錄影狀況 ,在凃正德未架梯往上爬前,系爭機器吊掛正常無搖晃之情事,惟於凃正德架梯正往上爬,欲上機台時,機台因受力而發生劇烈搖晃之情事,致使陳敏傑遭移動式起重機之吊臂撞擊受傷死亡,且凃正德所架之支撐、爬梯倒落,凃正德及時跳離,顯見系爭機台在吊掛時,並無搖晃異狀,僅在凃正德於機台上架設支撐架、爬梯往爬上時方發生劇烈搖晃,致生本件憾事無誤。 ⒊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許茂雄、李榮華、林俊吉及吳炤益均在吊車中操作吊車而使機台處於平衡無晃動之狀態,客觀上,難認其等操作上有何疏失存在,且其等未下起重機,更難與凃正德有原告稱之共識存在。而凃正德負責系爭機器之吊裝起重、卸貨、定位、水平調整及配件組裝等工事。凃正德為從事勞工安全之管理、施行及監督業務之人,亦為陳敏傑之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於勞工從事安裝起重工作時,應事前調查現場危害因素、使用條件限制及作業需求等情況,或要求委託施工者告知,並以檢點表逐項確認。凃正德在現場指揮起重工作時,未注意為上揭監督管制措施,未於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現場危害因素、使用條件限制、作業需求、作業範圍之地形及作業空間等情況,致現場東北側移動式起重機於吊掛、翻立沖床過程中,發生可拆式前端槽輪與沖床干涉之情形。凃正德為使沖床穩定,先指示現場人員以兩根樑柱及假基礎堆疊頂於機台正面中台身之2個吊 耳作為支撐,隨後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指示勞工凃建彰、陳奕宏及陳敏傑,攀爬至系爭沖床頂座上方協助拆除東北側移動式起重機之前端槽輪。陳敏傑進行前端槽輪拆除作業時,於拆除過程中因系爭沖床突然東西向晃動,進而使兩根支撐柱倒掉,致陳敏傑遭移動式起重機之吊臂構造壓擊腹部,造成腹部鈍挫傷併多重器官損傷亡。依上情,凃正德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其於現場指揮被告許茂雄、李榮華、林俊吉及吳炤益操作吊車,及指揮其員工即被害人陳敏傑及訴外人凃建彰、洪家寶、陳奕宏、吳苙豪、吳俊林等人從事本件吊掛事務,凃正德於現場吊掛有所干涉後,即指揮其員工即被害人陳敏傑及訴外人凃建彰、洪家寶、陳奕宏上機台從事排除干涉之情事,更於與吳苙豪、吳俊林等人討論後,架設支撐欲爬上機台查明狀況加以排除,致使機台吊掛失衡產生搖晃,顯見系爭機台之搖晃係凃正德在指揮時,決策失當誤判其所架設之支撐架足以支撐其體重,且不使機台搖晃,致凃正德爬梯時,支撐架倒落使機台搖晃陳敏傑閃避不及而遭撞擊死亡,是本事件之發生應係凃正德在現場指揮決策失當,且因其爬梯之行為致使機台搖晃所致。被告許茂雄、李榮華、林俊吉及吳炤益等人於案發時均在吊車中接受凃正德指揮操作吊車,而機台亦處於平衡無晃動之狀態,難認被告許茂雄、李榮華、林俊吉及吳炤益等人於案發時,有操作吊車產生失誤之過失行為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許茂雄、李榮華、林俊吉及吳炤益等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⒋至於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一機三證網頁資料1份(見 本院卷一第251頁),主張吊掛人員被告李榮華、林俊吉未 有該等合法證書,應有過失云云,查: ①按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在使 用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時,除應分別指定二人進行操作起重機及進行吊掛作業外,吊掛人員應指派承受吊掛作業合格者擔任,惟如以受吊升荷重三公噸以上之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具有起重機具操作技能檢定技術士資格者時,可例外毋須參與吊掛作業人員訓練合格即可參與吊掛作業。本件被告全勝公司於現場,除指派被告李榮華、林俊吉及吳炤益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外,尚有指派楊明鋒及林豈鋒為吊掛指揮手,2人均取得移動式起重機具操 作人員資格,有被告所提出被告全勝吊車僱用人員李榮華、吳炤益、楊明鋒及林豈鋒之技術士證照影本,及李榮華、林俊吉五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1份 (見本院卷一第283-289頁)、被告李榮華在職教育訓練 紀錄(本院卷一第291頁),在卷可參。故被告李榮華、 林俊吉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毋須受吊掛訓練合格即可進行。且被告李榮華、林俊吉及吳炤益亦有取得吊升荷重5公噸以上之起重機具操作人員 資格或移動式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資格(技術士證、結業證書),故無原告所指缺乏「吊掛人員合格證」之人員進行吊掛作業。 ②依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 項第7 款、第1 7條之1第5款規定,被告李榮華於105年4月6日曾接受「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且已得到主管機關認可時數三小時,並有主管機關登記章(在職教育訓練紀錄)。系爭意外發生時間為107 年9 月29日,與被告李榮華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時間105年4月6日相距 不到3年,亦未違反「每3年至少3小時」之規定。況本件 工安事故之造成,應負責者為凃正德,已如前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難認與被告等人之證照存否有關。 ⒌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46號偵查卷宗,原告 黃巧瑋前以被告許茂雄、李榮華、林俊吉、吳炤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調查審認前述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凃正德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告許茂雄、李榮華、林俊吉、吳炤益等人於事發時為之吊車操作無涉,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12820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4546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31-141頁)在卷可憑, 自難以原告單方之主張即認被告許茂雄、李榮華、林俊吉及吳炤益就前述陳敏傑意外死亡有共同過失侵權行為存在。 ⒍依卷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本院卷一第38-60頁)所載,其災害原因分析記載:「...災害發生原因研判為:凃正德 (即正大堆高機行)使勞工從事吊掛作業,未於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現場危害因素、使用條件限制、作業需求、作業範圍之地形及作業空間等情況,於107年9月29日16時6分許, 凃正德(即正大堆高機行)所僱勞工陳敏傑因吊掛作業空間不足攀爬至肘節式鍛造沖床(型號KT-IOOO)頂座拆除東北側之 移動式起重機之可拆式前端槽輪,當下沖床機台係以4台移 動式起重機吊掛懸空,僅以地面之假基礎及2組支撐柱分別 頂於機台中台身之2個吊耳作為支撐,於拆除作業時,該沖 床機台突然發生東西向晃動,致罹災者陳敏傑遭吊臂構造壓擊腹部,造成腹部鈍挫傷併多重器官損傷而不治身亡。..」 (見本院卷一第 56-57頁)等語,亦同樣認定系爭災害之發生係因凃正德現場指揮決策失當。至於上開報告書第17頁記載「…從影像所看到晃動,是一個很劇烈的晃動,而且爬上的人員及移動梯也被該晃動力量而跌落一旁,應是其中一台吊車的問題,但不敢確認是哪一台所造成,因為該機台總重達100 多公噸,當時是騰空多時的狀態,有可能是因騰空時間過久,而導致怠速運轉的油門產生問題」云云,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案發時吊車有因怠速運轉而致油門產生問題之事實存在,該部分顯係調查單位片面臆測之言 ,並無可採。 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08 年10月18日以中市檢製字第1080014286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內容中提及「..災害現 場不復存在且難以還原,故尚難確認現場移動式起重機之機械問題及操作人員是否有操作不當之問題。」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2737號卷53-54頁),亦無法認定現場移動式起 重機有機械問題及操作人員有操作不當之情事存在,亦難以該等報告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⒎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致陳敏傑發生死亡之事故,係被告許茂雄、李榮華、林俊吉及吳炤益之行為所造成,是原告主張陳敏傑死亡係被告許茂雄、李榮華、林俊吉及吳炤益之行為所造成,即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許茂雄、李榮華、林俊吉及吳炤益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㈡承上,被告許茂雄、李榮華、林俊吉及吳炤益就前述陳敏傑意外死亡並無共同過失侵權行為存在,對原告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宏昇公司、全勝公司自不必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陳敏傑意外死亡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宏昇公司、全勝公司亦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㈢承上,被告等人對原告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各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及被告等人是否得以正大堆高機行與原告等人於107年11月6日書立被證1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之約定,於原告共同受領之1050萬元 之額度範圍,主張免其責任等事項,本院即不另為贅述,附此載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等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