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原 告 宣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靜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呂冠樺律師 被 告 通盈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禹伸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7日當庭將附表所示編號2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返還原告後(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返還 原告(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及變更,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前請求之訴訟資料,得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6月23日約定共同出資投資法拍屋,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下稱法代)張琇靜出面投標。如順利得標,由原告負責銷售事宜,嗣日後賣出後,兩造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被告於109年6月3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原告法代張琇靜於109年7月2 日投標法院法拍屋,並順利得標,被告本應給付總價之一半扣掉200萬元予原告,並由原告負責銷售事宜,嗣日後賣出 後,原告再將賣得價金與被告投資款結清並平分。是依雙方約定,倘發生張琇靜未標得房屋,而原告拒絕返還200萬元 之情形,被告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或張琇靜標得房屋出售後,拒絕返還被告200萬元,被告亦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 利。 ㈡因欲投標之投標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法拍屋)之底價為1,200萬元,雙方 預計至少應以1,300萬元投標,而張琇靜於109年7月2日至法院投標室,並同步與被告法代郭禹伸以LINE對話,後張琇靜以1342萬元得標,並於當日繳交保證金360萬元。張琇靜更 將屋況整理並於同年月13日拍照予被告。 ㈢本件合資投資法拍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原證1之對話記錄,張琇靜係代表原告,郭禹伸係代表被告 。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戶頭。原告法 代張琇靜交付予被告的系爭支票,發票人是原告,並以被告為受款人,擔保對被告之200萬元返還義務。原告係經營建 設銷售建案之公司,自需運用公司資源整理屋況及銷售。 ㈣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被告係委任原告,由原告處理投標拍定法拍屋並整理屋況銷售,被告應給付法拍屋價金之一半予原告,並分得一半之法拍屋銷售所得。詎被告竟於原告109年7月13日告知法拍屋之屋況後,於109年7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使原告遭票據交換所註記有退票記錄。且原告係以營造建設事業為營業,長年經營臺中海線之建案,資金往來對於公司營運有密切,票據信用之重要性不言可喻,故原告從未有支票跳票記錄,被告違背誠信任意提示支票行為,已影響原告債信。原告對被告之信賴已蕩然無存,爰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於109年9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30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 與退票理由單,為有理由。 ㈤退步言之,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共同出資投資法拍屋,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屬合資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原告已於109年9月7日當庭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即屬對系 爭契約為退夥之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規定,於109年11月7日,退夥生效。因合夥為兩人所組成,一人聲明退夥 ,即為合夥契約之終止,故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7日已經終止。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30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 告應返還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有理由。 ㈥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原告法代張琇靜以個人名義於109年6月23日邀請被告先出資200萬元,雙方合作投標購買系爭法拍屋,由張琇靜 個人負責投標、裝潢、過戶及銷售系爭法拍屋事宜,售出後再將賣得價金與被告投資款結清並平分獲利。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出資匯款200萬元至張琇靜指定之原告帳戶,原告開 立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張琇靜以個人名義於109年7月2日參與投標,並以1,342萬元得標系爭法拍屋。兩造約定價金的7成即939萬4,000元以系爭法拍屋向銀行抵押貸款負 擔,剩餘價金一人一半,被告應負擔201萬3,000元,而被告前已支付200萬元。嗣後張琇靜將屋況整理並於107年7月13 日拍照予被告法代郭禹伸。系爭法拍屋於109年7月27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張琇靜個人名下。基此,被告法代於對話記錄中所稱:「過戶完成一人一半後,被告便將系爭支票還給原告」等語,係指系爭法拍屋得標過戶並出售分配一半獲利後方還系爭支票,非指一旦得標過戶即須立刻返還系爭支票。 ㈡張琇靜於109年7月2日有得標系爭法拍屋,並開始運作裝潢 、過戶登記事宜。嗣將來出售系爭法拍屋後,所得扣除合資雙方所應負擔成本後,淨利由合資雙方一人一半,張琇靜應將應分配給被告之利潤及200萬元投資款返還,被告需返還 支票予原告。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擔保「被告200萬元投資款返還請求權」。惟經被告請求張琇靜或原告 出具相關書面或憑據,被告始能確保原告或張琇靜將來會依約分配獲利,但張琇靜及原告對此合理要求卻百般推諉,讓被告憂慮將來可能連200萬元投資款都無法取回,方於109年7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以為保全。 ㈢系爭契約存在於張琇靜與被告間,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從主張終止契約。張琇靜以系爭法拍屋向銀行抵押貸款金額,超過當初雙方約定之982萬元,違背約定在先,現尚未依 約分配獲利,亦無其他合法終止事由存在,卻片面主張終止契約,以此囊括全部獲利之意甚明,自不應准許。系爭契約主要目的係後續轉售分配利潤,並非單純勞務委託。原告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委任,並依民法第549條任意終止契約,應 非可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合資契約當事人,且本件合資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間。則原告於109年12月9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聲明退夥後,依民法第686規定,應於110年2月9日發生退夥效力。惟合資雙方尚未依民法第689條就退夥時之合夥 財產「結算」,原告及張琇靜亦尚未返還被告200萬元投資 款。故系爭支票所擔保返還被告200萬元投資款義務仍存在 ,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仍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30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屬無據。 ㈣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原因,係擔保張琇靜後續系爭法拍屋銷售完成應分配給被告之利潤及200萬元投資款返還義務,故系 爭支票之原因合資關係,係存在於張琇靜與被告間。縱令被告提示系爭支票,違反被告與張琇靜之約定。惟系爭支票支票載發票日為109年7月10日,被告於109年7月10日以後即有權提示票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第159至160頁): 1、被告法代與原告法代於109 年6 月23日有如原證一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1頁)。 2、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發票日109年7月10日以被告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見原證三,本院卷第105頁)予被告。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見原證四,本院卷第107頁)。 3、第三人即原告友人商請短期融資,原告請被告借貸500萬元 予第三人,並由原告開立附表編號2支票為擔保。兩造約定500萬元借款15日之利息為15萬元,原告與被告分受3成及7 成之利息。嗣後被告於109年7月7日交付借款500萬元,原告於7月14日代第三人友人還款。借款7日之利息共7萬元,被 告得收取4萬9,000元之利息。原告乃於109年7月13日代友人將借款本金及利息504萬9,000元清償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已將附表編號2支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77頁) 4、原告法代以個人名義於109年7月2日參與投標系爭法拍屋, 順利以1,342萬元得標(投標餘款為982萬元,見本院卷第 103頁)。原告法代當日繳交保證金360萬元(見原證2)。 兩造法代於109年7月2日有原證1、原證2之對話記錄。(見 本院卷第103頁) 5、原告法代於109年7月13日有將系爭法拍屋之屋況拍照傳予被告法代。 6、系爭法拍屋於109年7月27日辦理登記至原告法代名下,權利範圍全部。並於同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88萬元。(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 7、被告於109年7月21日、109年7月30日先後將系爭支票提示,而遭退票。(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 8、原告及張琇靜亦未將200萬元返還被告。 9、系爭法拍屋現尚未出售予第三人。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 1、合資投資法拍屋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或張琇靜與被告間? 2、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原因為何?原因是否消滅?原告得否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或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3、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存在於張琇靜與被告間: 按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可知,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合資契約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參照)。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 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觀諸①被告法代郭禹伸與原告法代張琇靜於109年6月23日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1頁),及②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發票日109年7月10日以被告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00至201頁)予被告、③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匯 款200萬元至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見原證四,本院卷 第107頁)等證據資料,可知:①張琇靜以個人名義於109年6月23日邀請被告先出資200萬元,合作投標購買系爭法拍屋,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經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出資匯款200萬元至張琇靜指定之原告帳戶,張琇靜於109年7月2日以個人名義參與投標,並以1,342萬元得標系爭法 拍屋。兩造原約定法拍價金的7成即939萬4,000元以系爭法 拍屋向銀行抵押貸款負擔,剩餘價金一人出一半,被告應負擔201萬3,000元,而被告前已支付200萬元。②嗣後張琇靜 將屋況整理並於107年7月13日拍照予被告法代郭禹伸。系爭法拍屋於109年7月27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張琇靜個人名下,由張琇靜個人負責銷售系爭法拍屋事宜,賣出後再將賣得價金與被告投資款結清並平分。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存在兩造間,然查:①原證1之對話紀 錄,為兩造法代間之對話記錄。則兩造法代其究係以個人名義投資或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投資,應以實際出資購買法拍屋者為公司或個人而定。②被告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戶頭, 可知係由被告出資投資法拍屋,並非郭禹伸個人投資。③雖被告係匯款200萬元至公司帳戶,然此可解釋為被告公司匯 款至張琇靜指定之帳戶,非必代表合資契約存在於兩造間。④參以張琇靜於109年7月2日投標保證金360萬元,係由張琇靜設於三信商業銀行龍井分行之帳戶,於109年6月30日開立張琇靜為發票人之360萬元銀行支票,可認除被告出資200萬元外,張琇靜此時至少出資160萬元。⑤又系爭法拍屋價金 餘款982萬元,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109年7月7日代張琇靜清償價金餘款982萬元。嗣張琇靜取得法拍屋所有權狀後, 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前開代墊金額轉為抵押貸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109年7月28日實際撥款1,073萬元。是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支付法拍價金之來源,除被告出資之200萬 元外,係以張琇靜之償還能力為貸款依據。足認投資法拍屋,係張琇靜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投資契約存在於張琇靜與被告間。⑥系爭法拍屋既係由張琇靜個人名義參與投標,亦係登記在張琇靜個人名下而非原告名下,將來出售所得價金,應係匯入張琇靜個人名下帳戶。參以原告非一人股東所組成之公司組織,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9頁),原 告並未提出系爭法拍屋係原告出資購買之證明;亦未能提出系爭法拍屋屬於原告之資產,僅係借用張琇靜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公司股東會議記錄。自應認系爭法拍屋為張琇靜與被告合資購入資產,被告同意登記在參與投標之張琇靜名下。⑦雖張琇靜交付予被告的系爭支票,發票人是原告,惟此可解釋為原告願簽發支票,擔保張琇靜對被告之200萬元投 資款返還義務。⑧基上,應認系爭契約存在於張琇靜與被告間。 ⒊系爭契約雙方共同出資購買法拍屋,以賺取將來出售後之買賣差價利潤,並無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應屬合資契約。 ㈡、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原因為何?原因消滅否? ⒈綜觀兩造法代對話記錄中,被告法代郭禹伸於109年6月23日提及:「張董,我喬好了,你看一下內容:200萬元。7月1 日給您開始起算(我和我朋友談7月1日開始)。有標到案件就開始運作,過戶完成【一人一半】後,我便將票據還給張董;如果沒標到,我便把票還給您,款項也請您匯款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00頁)。⑴就所謂過戶 完成一人一半,被告並非主張系爭法拍屋登記至合資雙方名下,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而係主張將來出售系爭法拍屋後,所得扣除合資雙方所應負擔成本後,淨利由合資雙方一人一半,係指「過戶並出售分配一半獲利後」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161頁),核與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原告開 立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待得標之法拍屋裝潢完成、出售過戶並雙方分配獲利後,原告即將200萬元匯還予被告, 被告亦需將支票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大致相符。⑵參以系爭法拍屋於109年7月27日僅登記在張琇靜一人名下,有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可認被告上開所述,應可採信。⑶基此,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原因,應為: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 帳戶,作為出資購買法拍屋之投資款。①倘張琇靜於109年7月2日有得標案件,則開始運作系爭法拍屋清潔、裝潢、過 戶登記等事宜。嗣將來出售系爭法拍屋後,所得扣除合資雙方所應負擔成本後,淨利由合資雙方一人一半,張琇靜應將應分配給被告之利潤及200萬元投資款返還,被告需返還支 票予原告。②倘發生張琇靜於109年7月2日未得標法拍屋之 情況,張琇靜應將200萬元返還被告,被告則將系爭支票返 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擔保「對被告公司之200萬元投資款返還」 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於系爭法拍屋得標過戶完成後,被告即需將支票返還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應非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張琇靜109年7月2日以總價1,342萬元得標系爭法拍屋後,被告應給付總價之一半671萬元扣掉前已支付2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價金餘款471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 負責系爭法拍屋銷售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 184至185頁)。然而,①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兩造109年7月2日對話記錄顯示:「向銀行貸款價金七成939萬4,000元 ,利息要待隔日至銀行對保才知道」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6頁)。②且綜觀兩造法代自109年7月2日起至109年7月28 日對話記錄,張琇靜亦未對被告催討給付此471萬元(見本 院卷第204至217頁),更於109年7月13日表示:房子都清潔乾淨,等裝潢發票到期就可以上廣告賣了(見本院卷第28頁)。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信。 ⒊因張琇靜於109年7月2日有順利得標且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 人。故系爭法拍屋所擔保者為,系爭法拍屋出售後,倘張琇靜未能將應分配給被告之利潤及200萬元投資款返還,被告 得行使系爭支票,將投資款200萬元取回,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基此,原告及張琇靜尚未將200萬元返還被告,張琇靜 200萬元投資款返還義務尚未消滅,系爭支票所擔保債權債 務關係仍存在。基此,被告在上開擔保原因未消滅前,持有系爭支票仍有法律上原因。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於109年9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然查,①被告與張琇靜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法 拍屋,目的係為出售系爭法拍屋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與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 盡相同,惟就互約出資買賣不動產,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可認屬合資契約。②系爭契約主要目的係後續轉售分配利潤,並非單純被告委請張琇靜為法拍屋投標及銷售,非單純勞務委託。③從而,原告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委任,並依民法第549條任意終止契約,應非 可採。 ⒌按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為合夥契約之一部終止,僅使退夥之合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終止合夥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 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47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 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合夥人聲明退夥未先行通知,因退夥無庸得他合夥人之同意,應於聲明退夥之通知到達他合夥人之兩個月後之翌日發生退夥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 1299號、89年度上字第1173號判決同此見解)。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合夥退夥之規定,原告於 109年9月17日當庭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於退夥之聲明,故系爭契約於兩個月後之109年11月17日已生終止之效力 ,被告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經查: 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合資契約,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見解,就性質不相 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②原告於109年12月9日民事準備二狀始定性系爭契約與合夥契約類似,為聲明退夥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被告於同日收受此書狀(見本院卷第153頁)。惟本件合資契 約當事人為張琇靜與被告。原告聲明退夥,應不生退夥之效力。 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合資契約當事人,且本件合資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間。則原告於109年12月9日聲明退夥後,依民法第686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應於110年2月9日發生退夥效力。因系爭合資契約由2人所組成,一人聲明退夥,即為合資 契約之終止。惟合資雙方尚未依民法第689條就退夥時之合 夥財產「結算」;且民法第689條之法律效果係退夥人得請 求出資額之返還,並非對被告出資額之返還。更重要者,原告及張琇靜亦尚未返還被告200萬元投資款。故系爭支票所 擔保返還被告200萬元投資款義務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支 票仍有法律上原因。 ⒍綜上,系爭支票所擔保返還被告200萬元投資款之債務並未 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仍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 179條、第30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予原告,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本件被上訴人(發票人),係以他人(背書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及按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原因,係擔保張琇靜系爭法拍屋銷售完成應分配給被告之利潤及200萬元投資款返還義務,業經本院 說明如上。惟因系爭法拍屋尚未出售,故張琇靜就系爭法拍屋出售利潤平分給被告及200萬元投資款返還之義務尚未屆 期。然此為張琇靜與被告間就合資契約之抗辯。參照上開實務見解,發票人之原告不得以他人(即張琇靜)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 ⒊系爭支票之原因合資關係,係存在於張琇靜與被告間。縱令被告提示系爭支票,違反其與張琇靜之約定。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記載為109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於發票日後之109年7月21日提示請求,尚難認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30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 │證據出處 │ │號│ │ │ │ │(新臺幣)│ │ │ ├─┼─────┼─────┼─────┼────┼─────┼─────┼─────┤ │1│IQ0192458 │宣品建設有│109年7月10│合作金庫│200萬元 │通盈系統工│本院卷第61│ │ │號 │限公司 │日 │商業銀行│ │程股份有限│頁 │ │ │ │ │ │潭子分行│ │公司 │ │ │ │ │ │ │ │ │ │ │ ├─┼─────┼─────┼─────┼────┼─────┼─────┼─────┤ │2│IQ0192459 │宣品建設有│109年7月20│合作金庫│500萬元 │通盈系統工│本院卷第61│ │ │號 │限公司 │日 │商業銀行│ │程股份有限│頁 │ │ │ │ │ │潭子分行│ │公司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