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原 告 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雲飛 原 告 福萊爾輪子概念館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雲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22萬8620元 ,及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8,由原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100分之2、原告福萊爾輪子概念館行銷有限公司負擔100分之80。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萬8620 元為原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為於經濟部臺中軟體園區Dali Art藝術廣場建置「異想新世界」室內親子樂園(下稱系爭樂園),於民國108年11 月5日與原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追風公司)簽立 「室內親子樂園之樂園設備及裝飾【規劃設計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以設計費新台幣(下同)80萬元委託追風公司進行規劃設計。嗣追風公司依約規劃設計完成並經被告確認後,被告復於同年11月19日與追風公司簽立「室內親子樂園之樂園設備及裝飾【設備準備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設備契約),以總價2780萬元(含稅,後原告與追風公司同意扣除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設計費80萬元、於108 年12月6日同意扣除智能系統設備費用49萬7345元,故系爭 設備契約之總價變更為2650萬2655元)委由追風公司代為購置系爭設計契約所列設備,再於同年11月30日與原告福萊爾輪子概念館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福萊爾公司)簽立「室內親子樂園之樂園設備及裝飾【裝潢施工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裝潢契約),以總價1120萬元委由福萊爾公司承攬系爭樂園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詎追風公司依約交付設備並由福萊爾公司於109年1月22日全部施工完成,被告並於109年1月23日開放遊客進入系爭樂園遊玩,依系爭裝潢契約第3條第1款後段約定,視同驗收完成,然被告竟拒絕給付追風公司第6階段酬金136萬5133元,亦拒絕支付福萊爾公司第4至7階段酬金合計560萬元,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民 法第490、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追風公司136萬5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福萊爾公司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追風公司依系爭設備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應於簽約日起45日即109年1月2日完成全部設備之交付,然迄兩造於 109年3月17日召開施工會議時,追風公司有多項設備未交付,尚待自大陸進口,追風公司遲至109年6月10日交付部分設備、於109年7月6日始交付冰雪奇緣之主要設備3台製冰機,追風公司就設備之交付至少已遲延184日。 二、依系爭裝潢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福萊爾公司應於109 年1月22日前完工,被告本預期原告能依約施作完成,故 於系爭樂園預定開幕日即109年1月23日前,即提前雇用大量工作人員,並對外進行廣告宣傳,詎原告竟未按期履約完成,被告因未如期開幕將嚴重影響商譽,不得已只能以僅開放系爭樂園各主題區可運作之區域、未完成之區域封閉之方式如期開幕,其中主題區「運動農場」更全區自始未開放,經多次施作修正後,直至109年4月下旬才開始營運,其中主題區「冰雪奇緣」則因主要設備無法運作不能製冰,試營運後即全區關閉,亦不能認為完工。且追風公司遲至109年7月6日始完成所有設備交付,福萊爾公司無 可能依約於109年1月22日全部完工。 三、兩造於109年2月4日係就施工中尚未開放區域及施工瑕疵 之部分進行會勘,並非驗收,屬民法第497條工作進行中 之瑕疵修補及違反契約情事改善之請求,故兩造於會勘紀錄載明俟原告改善瑕疵後,另訂期日進行驗收,兩造於最後署名為「會勘負責人」,而非驗收人。再由原告於109 年3月17日施工會議中,回應被告之要求,稱未完成部分 願意完成及完善施作,足見福萊爾公司並未依約按期完工。 四、追風公司直至109年7月6日始完成設備交付,遲延達184日,追風公司依系爭設備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應賠償被告契約金額10%即270萬元,福萊爾公司目前尚未完工,依 系爭裝潢契約第14條第1、3項之約定,應賠償契約金額50%即560萬元之違約賠償金,被告就上開賠償金額均為抵 銷之抗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與原告追風公司簽立系爭設計契約,委託追風公司就被告於經濟部臺中軟體園區Dali Art藝術廣場建置系爭樂園為規劃設計,約定設計費為80萬元。被告業已給付80萬元設計費予追風公司。 ㈡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與追風公司簽立系爭設備契約,以 總價2780萬元(含稅)委託追風公司代為購置系爭設計契約所列設備。後原告與追風公司同意扣除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設計費80萬元、於108年12月6日同意扣除智能系統設備費用49萬7345元,故系爭設備契約之總價變更為2650萬2655元。被告業已給付系爭設備契約之第1至5階段酬金2513萬7522元予追風公司。 ㈢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與原告福萊爾公司簽立系爭裝潢契 約,以總價1120萬元委由福萊爾公司承攬系爭樂園之系爭裝潢工程。被告業已給付系爭裝潢契約第1至3階段之承攬報酬504萬元予福萊爾公司。 ㈣被告之系爭樂園於109年1月23日舉行開幕典禮(但兩造對被告當時是否已將系爭樂園之全部範圍均開放營業有爭執)。 ㈤兩造之代理人於109年2月4日有在本院卷一第69頁之書面 (下稱系爭書面)上簽名,本院卷一第70頁為第69頁書面之附件(但兩造對於109年2月4日所進行之程序法律上之 定性是否為驗收及是否經驗收通過有爭執)。 ㈥如被告應給付追風公司系爭設備契約之第6階段酬金,該 第6階段酬金為136萬5133元。 ㈦如被告應給付福萊爾公司系爭裝潢契約之第4至7階段酬金,該第4至7階段酬金為560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追風公司主張其依系爭設備契約所採購之設備最後到貨時間為109年1月20日,是否可採?亦即,追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契約第6階段酬金136萬5133元,是否有理由? ㈡福萊爾公司主張其依系爭裝潢契約應施作之工程已於109 年1月22日全部施作完成交付被告,並於109年1月23日因 被告開幕營運視同驗收完成,是否可採?亦即,福萊爾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裝潢契約第4至7階段酬金為560萬元 ,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給付遲延,並主張以原告給付遲延應付之違約金為抵銷,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追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契約第6階段酬金部分: ㈠依系爭設備契約第2條「工作成果提交內容」第1項「乙方(按即追風公司,下同)同意於簽約日迄算45日內,將八大遊樂區主題『繩網迷宮、淘氣堡、VR蹦床、探索樂園、冰雪樂園之庫體及製冷設備、卡丁車、運動農場之遊具設備、家家酒之遊具設備』等設備運抵現場交付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如裝潢施工時設備有短缺,視同本合約未完成交付。」及第3條「付款方式」第1項第6款「第六次 階段:設備抵達現場後,並經甲方權責人員驗收,並於設備驗收單簽名,經呈甲方核決後,由乙方檢附驗收單據向甲方請款,甲方同意於2日內給付乙方設備準備費用之5% ,計…」、第3項「以上階段性付款為乙方達成各階段性 之目標後,甲方始履行各階段性給付義務。」之約定,追風公司應於系爭設備契約簽約日即108年11月19日起45日 內將契約約定之設備全部運抵現場並經被告驗收,方能請求被告給付第6階段之款項。關於系爭設備契約約定之45 日交付期限,原告主張應以「工作天」計算,故上揭約定之交付期限應為109年1月21日,被告則抗辯交付期限應為109年1月2日。查,系爭設備契約乃被告委託追風公司購 入系爭裝潢工程所需設備,該購入之設備運抵現場後,尚須由福萊爾公司依系爭裝潢契約進行施工,並非運抵現場交付被告即立即可得使用,而系爭裝潢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9年1月22日,有系爭裝潢契約在卷可按(見卷一第22頁),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契約約定之交付期限應以「工作天」計算、交付期限為109年1月21日,將致福萊爾公司無施工期間,殊不符經驗法則而無可採。是系爭設備契約約定之45日交付期限,應於109年1月2日屆至。 ㈡追風公司固主張已於109年1月20日交付最後一批貨櫃且於109年2月4日完成驗收(見卷一第8頁背面、第84頁背面,後改稱最後一批貨櫃交付日為109年1月15日),並提出被告公司於109年3月13日所寄發之台中大隆路郵局第153號 存證信函(下稱153號存證信函,見卷一第33至35頁)、 追風公司於109年1月15日所出具之請款單(見卷一第183 至185頁)及系爭書面,為其已依約將設備交付被告並完 成驗收之佐證。惟查,被告於上揭153號存證信函中雖有 「貴公司貨櫃最後一批抵達時間為109年1月20日」等語之記載(見卷一第33頁背面),然並無設備於109年1月20日全數交付完畢之表示,而追風公司於109年1月15日出具之請款單,其內容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契約約定之第5 階段酬金,尚不足以證明追風公司於109年1月15日已將設備全數交付被告,且依兩造於109年2月4日簽署之系爭書 面所載「台中軟體園區-親子樂園於109年2月4日由甲方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方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第一次會勘驗收尚未開放及瑕疵項目,相關工程問題翔如附件,經雙方簽署確認無誤後,由乙方針對尚未開放及瑕疵進行改善,後續初驗、復驗、總驗收工程,由乙方改善後,雙方另約訂期日進行驗收。」內容(見卷一第69頁),及該日代表原告之李欣芫於系爭書面末「乙方會勘負責人」欄簽名時所註記「附件為雙方於現場會勘,甲方所提出之事項,乙方將於會後對附件內容逐項說明回覆」等語觀之,兩造於該日所進行之程序應係為準備驗收所為之會勘,並非驗收程序,自無完成驗收之可能,此由系爭書面載明「後續初驗、復驗、總驗收工程,由乙方改善後,雙方另約訂期日進行驗收。」等語及李欣芫所為前開註記,已屬甚明。且參之原告嗣後就系爭書面附件所載內容提出逐項說明回覆時,除說明將分二階段進行改善外,並於改善計畫之「改善內容」欄中亦記載尚有項目施工未完成、缺少設備之情事,有原告109年2月12日函暨所附「台中.Dali Art藝術廣場/樂園設備及裝飾裝潢施工【第一次會勘驗收後/改善計畫】」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34至137頁),顯 見於109年2月4日兩造會勘時,系爭裝潢工程確實尚有短 缺設備之情事,依系爭設備契約第2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應視同未完成交付。此外,追風公司復未提出經被告簽名之驗收單據,則追風公司主張於109年1月20日或同年月15日前已交付全部設備、並經被告於109年2月4日完成驗收 ,洵難採憑。 ㈢承前,追風公司雖未能舉證證明於109年1月15日或109年1月20日已交付系爭設備契約約定之全部設備,並經被告於109年2月4日驗收完成,然被告自認追風公司至遲於109年7月6日已交付全部設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追風公司所交付之設備有何與系爭設備契約之約定不符之處,則追風公司於將系爭設備契約約定之設備全數交付被告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契約第6階段之酬金136萬5133元。 ㈣被告以追風公司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被告得依系爭設備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追風公司賠償契約金額10%之 違約賠償金270萬元,並以該違約賠償金與追風公司得請 求之第6階段酬金為抵銷。查,依系爭設備契約第2條第1 項之約定,追風公司應於109年1月2日完成全部設備之交 付及驗收,追風公司並未依約按期交付並辦理驗收,已詳如前述,則追風公司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依系爭設備契約第4條第4項「如未按雙方合意之進度進行,視同違約,乙方於各階段約訂(按應為「定」之誤)期限內未將指定設備到貨,即以延遲項目計算每日懲罰性違約金0.5%,至多不超過10%為限;…惟乙方之遲延如係不可抗力或 甲方因素所致者,不在此限。…」之約定,被告得請求追風公司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乃按遲延項目為計算之基準,被告主張按系爭設備契約約定之總價金為計算基準,委屬無據。茲追風公司迄至109年2月4日尚未完成第6階段付款應履行之義務,亦如前述,則追風公司就第6階段 契約約定給付義務之履行,迄至109年2月4日雙方會勘時 已遲延逾20日以上,堪以認定。追風公司雖以其縱有遲延,係因武漢肺炎(即新冠肺炎、COVID-19)所致,主張不可歸責於追風公司。然新冠肺炎係於109年1月23日始大規模爆發而導致武漢封城,以致影響兩岸間海、空交通往來,是追風公司縱有因新冠肺炎致無法順利自中國大陸運送貨品至臺灣,其情事亦係發生系爭設備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之後,根本無礙追風公司按期履約,追風公司以約定履約期限後發生之事由,主張其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洵無足採。茲追風公司就系爭設備契約履行遲延之日數已逾20日以上,則被告依前開約定得請求追風公司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第6階段酬金之10%即13萬6513元(計算式:1,365,133元10%=136,5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經以之與追風公司得請求之第6階段酬金136萬5133元為抵銷後,追風公司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第6階段酬金為122萬8620元(計算式:1,365,133元-136,513元=1,228,620 元。從而,追風公司依系爭設備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6階段酬金122萬8620元,即屬有據。 二、福萊爾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裝潢契約第4至7階段酬金部分: ㈠依系爭裝潢契約第2條「工程期限」第2項「完工期限:乙方(按即福萊爾公司,下同)應依開工前送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核定之施工進度表執行,並按照此工程進度表確實配合每階段工程之進行,並按進度表所定完工日完工,乙方預計完工日:2020年1月22日前。」、第3項「因故延期:乙方同意,除為天然災害所延遲,否則本案應如期完工。」,及第3條「付款方式」第1項第4至7款「第四階段:遊具設備全部到貨進場,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1,680,000元…第五階段:裝修完成,遊具組裝完成,甲方支付 乙方新台幣2,240,000元…第六階段:驗收完成,甲方支 付乙方新台幣1,120,000元…第七階段:交付完成,甲方 支付乙方新台幣560,000元…」並該條項後段「以上付款 條件為各階段達成,經甲方驗收完成,由乙方檢附驗收證明及發票請款;如工程完成,甲方已開始使用視同驗收完成。」之約定(見卷一第22頁),福萊爾公司請求被告系爭裝潢工程第4至7階段酬金,自應舉證證明已有施工達成符合系爭裝潢契約第3條第1項第4至7款或該條項後段約定付款條件之事實。 ㈡福萊爾公司主張系爭裝潢工程業經其於109年1月22日施作完工,且經被告於109年2月4日驗收,乃提出完工切結書 及系爭書面為證。惟查,依卷附完工切結書所示,福萊爾公司出具完工切結書之日期為109年7月21日,嗣於109年7月27日始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函送被告(見卷一第151、193至195頁),倘福萊爾公司早於109年1月22日即將系爭裝 潢工程施作完工,此項事實事涉福萊爾公司得否請領第4 、5階段高達近400萬元之工程款,攸關福萊爾公司利益甚鉅,福萊爾公司絕無於完工後不立即出具完工切結書、並檢附系爭裝潢契約第3條第7項第1款所約定請款必要條件 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施作工程、請款數量明細、施工完成相片等)」資料,以儘速向被告請款之理,福萊爾公司竟於逾完工期限半年後方出具完工切結書,顯違事理及經驗法則,再參之兩造於109年2月4日會勘時,尚有契約約 定應施作項目施工未完成、缺少設備之情事,已詳如前述,則福萊爾公司主張系爭裝潢工程業經其於109年1月22日施作完工,且經被告於109年2月4日完成驗收等語,要難 採取。 ㈢福萊爾公司復主張已將承攬施作之系爭樂園交付被告,被告並於109年1月23日開幕營運供遊客進入遊玩,依系爭裝潢契約第3條第1款後段約定,視同驗收完成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樂園於109年1月23日開幕營運,惟否認福萊爾公司已完工,並抗辯系爭樂園開幕時,其中主題區「運動農場」全區未開放,經多次施作修正後,直至109年4月下旬才開始營運等語。經查,系爭裝潢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固有「如工程完成,甲方已開始使用視同驗收完成。」之約定,然上開約定適用之前提為「工程完成」,而福萊爾公司於109年2月4日兩造會勘時,尚有契約約定應施作項 目施工未完成、缺少設備之情事,已如前述,則系爭樂園縱經被告於109年1月23日開幕,已難認有系爭裝潢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上開約定之適用。況被告抗辯系爭樂園開幕時,其中主題區「運動農場」全區並未開放,被告此項抗辯參之系爭書面載明「會勘驗收尚未開放及瑕疵項目,相關工程問題翔如附件」等語,而系爭書面附件於運動農場部分註明「全區未開放」(見卷一第69、70頁),及原告於109年2月12日針對系爭書面附件所載內容提出逐項說明回覆時,於其所製作提出之「台中.Dali Art藝術廣場/樂園設備及裝飾裝潢施工【第一次會勘驗收後/改善計畫】 」上,關於運動農場之「改善內容」欄中確實記載尚有項目施工未完成、缺少設備之情事(見卷一第135頁);並 參照兩造於109年3月17日施工會議中,被告稱冰雪奇緣及運動農場迄未完成、設備尚有短缺等語,原告針對被告前開所述,則回應稱:針對大買家第二點的部分,未完成項目我方願意完成及完善施作,運動農場部分我方還是認為已可營運,先前未完成的部份我方認為已完繕,針對大買家第三點的部分,未到的設備,因疫情關係,我方會盡快從大陸進貨,目前因缺少材料而無法處理,但會盡量加快等語,有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中軟園區室內親子樂園施工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卷一第64至65頁),足見迄兩造於109年3月17日召開施工會議時,福萊爾公司確尚有項目未施工完成,且與被告於施工會議中仍對系爭樂園主題區「運動農場」之施作是否已達可供開放營運之程度尚有爭議等情,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樂園開幕時,主題區「運動農場」全區未開放,應非虛詞。系爭樂園開幕時,被告既尚未能使用系爭樂園主題區「運動農場」,自無符合系爭裝潢契約第3第1項後段約定之情事。從而,福萊爾公司主張系爭樂園於109年1月23日經被告開幕營運使用,視同驗收完成等語,亦不足採。 ㈣承前所述,福萊爾公司雖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裝潢工程業經其施作完工,並經被告驗收或有視同驗收完成之事實,然系爭裝潢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第4階段酬金之給付條件為「遊具設備全部到貨進場」,與系爭裝潢工程是否完工、驗收無涉,而被告自認系爭裝潢工程所需設備至遲於109年7月6日已全部到貨進場,已如前述,則福萊爾公 司請求被告給付第4階段酬金之條件業已成就,福萊爾公 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4階段酬金168萬元。至第5至7階段酬金部分,係分別以福萊爾公司「裝修完成,遊具組裝完成」、「驗收完成」、「交付完成」為付款條件,福萊爾公司既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裝潢工程業已全部施作完成,則福萊爾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第5至7階段酬金,即屬無據。㈤被告以福萊爾公司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被告得依系爭裝潢契約第14條第1、3項之約定,請求福萊爾公司賠償契約總價金之50%之逾期違約金560萬元,並以該逾期違約金與福萊爾公司得請求之酬金為抵銷。查,依系爭裝潢契約第14條違約罰責「乙方應按施工工程進度管制表執行施工任務,並同意以下事項:㈠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一計算罰款。…㈢上述請求之違約金不得超過總價金之百分之五十。…」之約定,福萊爾公司就系爭裝潢工程之施作如有遲延完工之情事,被告得依上揭約定,請求福萊爾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而依系爭裝潢契約第2條之約定,福 萊爾公司應於109年1月22日前完成系爭裝潢工程,然福萊爾公司迄109年3月17日兩造召開施工會議時,尚未完成系爭裝潢工程之施作,已詳如前述,則計算至109年3月17日止,福萊爾公司給付遲延已達55日,合計逾期罰款百分比已逾50%,則被告依系爭裝潢契約第14條第1、3項之約定,主張福萊爾公司應賠償系爭裝潢契約約定總價金之50%即560萬元(計算式:總價金11,200,000元50%=5,600,000元)之逾期違約金,即屬有據,經以該逾期違約金與福萊爾公司得請求之第4階段酬金168萬元抵銷後,福萊爾公司已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酬金。至福萊爾公司另主張其給付遲延係因新冠肺炎所致,不可歸責於福萊爾公司等語。然新冠肺炎之影響係發生於109年1月23日之後,已詳如前述,新冠肺炎所生影響既在系爭裝潢契約約定應完工期限之後,無從卸免福萊爾公司應負之給付遲延責任,福萊爾公司上揭各詞,要不足採。從而,福萊爾公司依系爭裝潢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4至7階段酬金,於法即屬無據。 三、綜據上述,追風公司依系爭設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6階段酬金122萬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見卷一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追風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福萊爾公司依系爭裝潢契約與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4 至7階段酬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追風公司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追風公司及福萊爾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