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原 告 張鐿瀧 原 告 張宗城 原 告 張銘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張智賢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負擔十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係本於買賣關係,分別請求再審原告及長銘○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長銘○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前訴訟程序第三審提出妨訴抗辯,其效力不及於再審原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再字第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係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被告抗辯本件係基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人張武訓未列為原告,致本件訴訟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即屬無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25,171,372元匯付至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帳號585-065-00029259)之帳戶內。」、「被告應同意原告三人各向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領取『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帳戶(帳號585-065-00029259)內之款項17,289,727元,並給付原告等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2、嗣因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本院審理期日就部分爭執事項先行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原告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與訴外人張武訓向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領取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帳號585-065-00029259號帳戶內之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而前開帳戶並於110年5月14日結清不存在,故原告乃於110年6月21日具狀減縮及變更本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 6,292,84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5頁)。 3、本院經核原告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係因被告基於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所生之買賣價金糾紛而起,原告張鐿瀧等人前開所為之聲明之減縮及變更,係因兩造達成和解後已將前開信託帳戶結清取消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方式,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既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三人、被告、訴外人張武訓等五人均為訴外人張江素月之子。張江素月於106年12月25 日死亡,其遺產即由其等五人共同繼承,遺產包含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 000○號建物,由原告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被告及訴外人張武訓各繼承五分之一。兩造及訴外人張武訓本均同意委託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仲介,將所繼承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前段135建號建物出賣予訴外人開店大師企業有限公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 2款並載明「代償原出賣人就本標的物之借款及塗銷原抵押權」。而該不動產契約並向聯邦銀行辦理不動產價金安全信託契約,並於該信託契約第 8條第1項約定信託管理費為每六個月為一期,每期 51,343元,並由買、賣雙方均攤。嗣於上開契約簽立後,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故兩造另行簽立「不動產買賣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契約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買賣總價款為 125,856,860元,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同時具有出賣人及買受人之身分。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塗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已依約支付應清償之債務及應支付之費用(償還與臺灣銀行貸款、仲介費用、信託管理費等),惟被告卻僅給付 100,685,488元價金,對於剩餘價金25,171,372元及其應分攤費用俱無支付,經原告張鐿瀧等人請求履行,被告卻一再拖延而未為給付尾款。 (二)本件原告張鐿瀧等人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交付被告使用,依照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 4條所載,原告張鐿瀧等人已履行所有義務,被告自應交付約定價金,將交屋款項付訖。再者,被告依土地法主張優先承購,乃係針對該法第1條共有物之買受,而非第4項應有部分之收購,且該法既分項述列,亦可知兩者標的不同,不得混淆,是被告應就共有物買賣價款全額支付,非謂得保留自有部分而拒絕,今被告價金僅給付 100,685,488元,尚有25,171,372元未給付,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 345條規定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25,171,372元。再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25,856,860元,被告僅按5分之4之比例給付100,685,488元之金額,尚有剩餘價金25,171,372元未為給付,故原告張鐿瀧等人雖已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惟被告既認其僅有買受人之身分,則出賣人僅有四人,原告張鐿瀧等人因係出賣人,各應取得剩餘之價金6,292,843元(計算式:2,517,132÷4=6,292 ,843)。 (三)若被告依其具有出賣人之身分,而對其得受領之買賣價金主張抵銷,其應分擔如下列所示之出賣人應支付款項,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各1,621,699元: 1、償還臺灣銀行貸款5,781,372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已約定「買受人預定以本買賣標的物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新臺幣10,068萬元整,並依第 5條規定辦理貸款及代償原出賣人就本標的物之借款及塗銷原抵押權。」、第5條第4項亦約定「出賣人收受該價款或貸款機構收受代償完成後,如有設定抵押權應塗銷之。」,系爭不動產確實已就原本設定之抵押權清償供擔保之債務共28,906,864元,並已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被告依其為繼承人之身分,應分擔金額為 5,781,372元(計算式:28,906,864÷5=5,781,372,元以下捨去)。 2、賣方仲介費 503,400元:系爭不動產買賣,賣方共支付仲介費2,517,000元,被告依其為出賣人之身分,應支付503,400元(計算式:2,517,000÷5=503,500)。 3、信託管理費154,025元:信託契約為108年4月2日簽立,依信託契約第 8條已記載「於甲乙方簽署本契約之日及其後每滿六個月之日(以六個月為一期),計收信託管理費。」,於簽立時支付一期管理費51,343元,契約簽立後之108年10月2日、109年4月2日、109年10月2日、110年4月2日,均應支付管理費,故管理費已支出5期共256,715元。另依信託契約第 8條之內容,信託費用支付之方式為「甲乙雙方均攤」,而甲方為買方,乙方為賣方,則每期被告應分擔支付之金額為30,805元【計算式:(51,343÷2)×1 .2=30,805,元以下捨去】。現已支付 5期,故被告應分攤154,025元(計算式:30,805×5=154,025)。 4、依買受人要求清運系爭不動產之物品費用48,000元:本件訴訟過程中,被告認系爭土地出賣人未將廠房內應清運之物品清運完畢而無法點交,故原告等於110年1月15日清運完畢,該清運費用為240,000元,故被告應分攤之費用為48,000元(計算式:240,000÷5=48,000)。 5、從而,被告應分擔之債務及費用共 6,484,797元(計算式:5,781,372+503,400+154,025+48,000=6,484,797)。然上開費用均已由原告張鐿瀧等三人及訴外人張武訓所支付,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張鐿瀧等三人各 1,621,699元(計算式:6,487,797÷4=1,621,699,元以下捨去)。 (三)是以,原告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爰依民法第 345條、第 348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三人各 6,292,84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兩造與訴外人張武訓因繼承母親張江素月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於鈞院 108年度重家繼字第 4號分割遺產訴訟中,兩造合意系爭房地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因該訴訟期間,原告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三人及張武訓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出售予第三人開店大師公司,而被告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故就系爭房地是由兩造及張武訓合意以出售予被告後分配各取得5分之1價金之方式處理。 (二)而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125,856,860元計算,被告可取得之價款為25,171,372元(即該價金之5分之1),則兩造及張武訓既在前開遺產分割訴訟已同意系爭房地不列入該案分割,並均合意價金以各取得5分之1分配,被告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中僅為買受人,並非兼具出賣人之角色,然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而言,於買賣契約訂立後,即同時負有對公同共有人(即出賣人)給付價金之義務,並同時依公同共有關係取得對公同共有團體請求分配價金之權利,此種權利、義務之內容均為價金之給付,且於出賣契約訂立時即發生,被告雖為買受人,但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對原告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及張武訓亦同時取得價金分配請求權,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一經行使抵銷權,於抵銷之範圍內,其債務即歸於消滅。被告因行使抵銷權,即以其得分配之價金返還請求權25,171,372元與其應負擔之價金給付義務 125,856,860元互為抵銷,其應給付之金額為 100,685,488元已全部付清,被告自無再給付上開自己應分配價金之義務,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然有誤。退而言之,若認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尚不合於抵銷適狀,惟於本件原告之請求內容既仍為被告所得受分配款項之範圍,被告併以本件書狀,以其可得請求之上開價款請求權,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付之價金尚須償還系爭房地之臺灣銀行抵押貸款、仲介費、信託管理費後,計算被告應分攤之費用始得分配予被告,然上開抵押債務之借款人為訴外人勝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邦公司),仲介契約乃原告與第三人訂立,信託管理費用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 5分之1,此三部分費用負擔之爭執,現為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8號另案訴訟中,應不在本件訴訟之爭執範圍,更非兩造買賣契約合意被告應分擔之費用。 (四)被告行使該優先承買權,係與原告張鐿瀧等人及訴外人張武訓發生買賣契約關係,而非自己亦身兼出賣人之地位,而該項權利之行使雖是以「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係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給付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共有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買受人,易言之,對出賣人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共有人而已,其餘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行使、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要與原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生者,並無任何不同。則被告係基於買受人身分與原告張鐿瀧等人及訴外人張武訓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而被告負支付價金之義務,並依原告前與開店大師企業有限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 2款之約定,辦理貸款並清償系爭土地向臺灣銀行之抵押債務,即已依約履行,不負擔其他義務,且被告以辦理銀行貸款之方式為其付款方法債務,則已代償前開抵押債務,即生價金給付之效果,原告自不得再以上開抵押債務亦應由被告分擔之理由,主張被告應分擔該抵押債務始得分配價金。 (五)本件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部分,僅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4,其餘5分之1為被告所有,不在移轉登記之範圍,是故被告於行使優先購買權後,雖取代原買受人之地位,而以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其買受之範圍則僅為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4即原告張鐿瀧等人及訴外人張武訓成立買賣關係,而此部分之買賣價金 100,685,488元,被告均已支付入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託帳戶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己所有5分之1部分之價金,亦應存入上開信託帳戶,顯然就不在本件買賣範圍之土地請求價金支付,其理甚明。 (六)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多數共有人出賣系爭土地全部,被告既然是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即應給付全部價金始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 1所謂「同一條件」之要件。故被告在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際,原告等人有權處分被告應有部分之要件即同時消滅,其等處分之範圍只及於原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就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原告間並未發生買賣關係,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價金。退步言之,被告於行使優先購買權承買系爭土地時,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同時立於出賣人及買受人之地位,即被告就自己名下應有部分之買賣,在出賣人之地位得請求買受人給付買金,在買受人之地位,則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依民法第344 條之規定,債權(價金給付請求權)與其債務(價金給付義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消滅,原告張鐿瀧等人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甚者,如認尚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效力,被告亦得以其得受分配之價金請求權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被告及訴外人張武訓均為訴外人張江素月之子,張江素月於106年12月 25日死亡,所留遺產中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由原告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被告及訴外人張武訓五人共同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在卷可稽。 2、被繼承人張江素月於105年12月 23日擔任勝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時,以勝邦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貸款 2,85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復由張江素月及原告張銘科、張鐿瀧為連帶保證人,此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247、248、250頁)在卷可稽。 3、原告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及訴外人張武訓四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 1月31日委託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仲介,以總價金 125,856,86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開店大師企業有限公司,訴外人勝邦公司則將其上建物(即臺中市○○區○○段 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路 000號建物)無償一併移轉,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在卷可稽。 4、嗣經被告於108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5項準用第4項之規定,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被告與原告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及訴外人張武訓並於108年3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契約書,被告並以買方之身分,與原告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及訴外人張武訓、勝邦公司於108年4月 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被告先後於108年4月 9日給付200萬元、108年5月6日給付800萬元、108年7月1日給付10,685,488元、108年7月9日給付8,000萬元,合計100,685,488元,而系爭公同共有土地於108年7月5日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取得,此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不動產買賣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聯邦銀行信託財產明細(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55頁)、收支計算表(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 5、聯邦商業銀行信託帳戶內之系爭公同共有土地買賣價款,先後於108年 5月16日、108年7月1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7,906,589元,用以清償訴外人勝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之貸款,並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系爭信託帳戶內之信託財產於108年10月2日清償債務後,目前結餘金額為69,158,908元,此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匯入款項償還貸款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 6、由此可知,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⑴原告張鐿瀧等人主張被告於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後,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同時兼具出賣人及買受人之身分,有無理由?⑵原告張鐿瀧等人主張被告依約尚應差額價金25,171,377元,有無理由?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出賣人之地位,應共同分攤償還臺灣銀行貸款債務、賣方仲介費、買方及賣方之信託管理費、清運物品費用,有無理由?茲就前開爭點析述之。 (二)按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 4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售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 4項規定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利,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原告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及訴外人張武訓四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以公同共有人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31日委託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仲介出售予開店大師企業有限公司,約定每坪205,000元,總價金125,856,86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收受通知後,即於108年2月22日依土地法第34條第 4項之規定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則未同意處分之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顯然並無出賣其應有部分之意思,而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之規定,以每坪205,000元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原告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及訴外人張武訓之潛在應有部分5分之4,故本件被告按原告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及訴外人張武訓之潛在應有部分 5分之4給付買賣價金100,685,488元(計算式:125,856,860×4/5=100,685,488元),核屬有據。 2、依此,原告張鐿瀧等人主張被告基於買受人之地位,依照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購權購買系爭土地後,應給付出賣人即原告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及訴外人張武訓之總價金應為125,856,860元之數額,被告僅給付100,685,488元,剩餘之差額價金25,171,372元未為給付,故依約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各 6,292,843元(計算式:25,171,372÷4=6,292,843),即屬無據, 要難准許。 (三)次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處分出賣,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與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既規定,該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公同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將公同共有土地全部出售於人時,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系爭土地因系爭買賣關係所生之賣方仲介報酬費用為2,517,000 元,此有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 115頁)在卷為憑。又系爭土地於出賣時,被告並未同意,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訴外人張武訓及勝邦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第 1項之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出賣系爭土地之決定,並於108年1月31日與訴外人開店大師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全部,業如前述。惟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本件被告並未於立契約書人欄位之出賣人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既未簽約,自難據以認定被告與買受人開店大師企業有限公司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 2、再者,被告既未與開店大師企業有限公司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曾與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仲介委任契約,僅係被動經原告張鐿瀧等人通知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後,始決定購買原告張鐿瀧等人之應有部分,依此觀之,原告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訴外人張武訓與被告間所成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是源於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而來,並非因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仲介而成立。依據內政部102年9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8384號函示:「本案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並委託不動產經紀業銷售該共有土地,其服務報酬之計收自應依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委託人支付,至於不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若與經紀業者無委託關係,自無支付服務報酬之義務。」(見本院卷第 307頁),是本件被告與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間既無委託關係存在,則被告自無支付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仲介服務報酬之義務。 3、至於,被告與原告張鐿瀧等人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第5條第4項雖有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信託財產給付乙方應付之房屋買賣仲介報酬。丙方於信託財產撥入時依仲介報酬請款收據,以信託財產支付之。」(見本院卷第42頁),然該項約定僅係針對賣方仲介報酬之支付方式,買賣雙方同意以信託財產進行支付而已,並未提及被告亦需共同負擔賣方仲介報酬費用之情,故原告張鐿瀧等人請求被告應按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負擔賣方仲介報酬費用503,400元(計算式:2,517,000 ÷5 =503,400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 74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 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此與數人保證同一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一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之規定對其他保證人所生之求償權,係不同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查: 1、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 2款約定:「買受人預定以本買賣標的物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新臺幣10,068萬元整,並依第 5條規定辦理貸款及代償原出賣人就本標的物之借款及塗銷原抵押權。」(見本院卷第27頁),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及訴外人張五訓、勝邦公司)雙方同意丙方(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信託財產範圍內,協助辦理原乙方向第三人貸款之清償事宜,由甲乙雙方以『信託代償指示通知書』具體指示丙方,以信託財產代為償付乙方之貸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2頁)。 2、故聯邦商業銀行自買賣雙方共同設立之信託帳戶內,將被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100,685,488元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先後於108年5月16日、108年7月10日,分別匯款 100萬元、27,906,589元,合計28,906,589元(原告誤為28,906,864元),用以代償訴外人勝邦公司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之貸款債務及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此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匯入款項償還貸款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頁)、不動產交易稅費分算表(見本院卷第217頁)在卷可稽。 3、由此可知,被告業已依前開約定,基於買受人之身分,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代償勝邦公司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之貸款債務及塗銷抵押權。又系爭債務係屬被繼承人張江素月之連帶保證債務,經被告依約貸款代償完畢後,被繼承人張江素月之全體繼承人於清償之限度內,即得向主債務人即勝邦公司求償,而被告既非勝邦公司之董監事(見本院卷第 247頁),且原告張鐿瀧等人亦未舉證說明兩造間有共同負擔系爭債務之約定,是以,原告張鐿瀧等人主張被告為張江素月之繼承人,應按其潛在應有部分5分之1共同負擔勝邦公司向臺灣銀行之貸款債務 5,781,317元(計算式:28,906,589÷5=5,781,317.8,元以下依兩造合意 無條件捨去),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復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對於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惟仍應兼顧其權益,並符公平原則。此項處分不包括分割,其承受人雖不以共有人以外之人為限,惟倘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兼為承受人,其應有部分實際未為處分,乃竟得就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強制予以處分,並參與其價格之決定,即有利害衝突顯失公平情形,難認正當。況承受人既為共有人,他共有人即無優先承購權,則處分之結果,不啻將共有土地全部分割歸其取得,且依其決定之價格補償未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要非法之所許。是共有人為承受人時,其人數及應有部分不得計入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信託管理費:於甲方乙方簽署本契約之日(下稱簽約日)及其後每滿六個月之日(以六個月為一期),計收信託管理費○元。甲乙方應於簽約日及其後每滿六個月之日,將費用匯入第四條表列之指定帳戶,或由丙方逕自信託財產扣收,最後一期縱未滿一期,仍以一期計收。信託費用支付方式:甲乙雙方均攤。」(見本院卷第42頁)。 2、依前開約定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必須支付108年4月 2日、108年10月2日、109年4月2日、109年10月2日、110年4月2日共5期之信託管理費,每期信託管理費為 51,343元,合計256,715元(計算式:51,343 ×5=256,715),此 有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見本院卷第 281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3、是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第8條第1項,既已約定該信託管理費應由「買賣雙方均攤」,則被告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即應負擔一半之信託管理費即 128,357元(計算式:256,715 ÷2=128,357.5,元以下依據兩造合 意無條件捨去),故原告張鐿瀧等人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至於,原告張鐿瀧等人主張被告應另行負擔賣方之分攤比例云云,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可能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身分,故原告張鐿瀧等人主張被告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購權後,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身分,而須另外按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出賣人部分之信託管理費云云,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另就原告張鐿瀧等人主張因被告要求清運系爭不動產之物品而支出清運費用24萬元,固據提出豐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 283頁)為證,然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之內容,並無約定該項清運費用之負擔問題,事後亦無共同分擔之共識,則本件原告張鐿瀧等人請求被告應按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攤48,000元(計算式:240,000÷5 =48,000)之清運費用,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有何給付之義務,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約應負擔賣方信託管理費 128,357元,而此費用既係以原告張鐿瀧等人應受分配之買賣價款中先行支付,故被告自應給付 128,357元予原告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及訴外人張武訓等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各32,089元(計算式:128,357 ÷4=32,089.25,元以下經兩造合意無條件捨去 ),核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對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而生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起訴狀繕本已於 109年 7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於法有據。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32,089元,及自 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