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北屯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張惠英 被 告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惠英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北屯福德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下同)109年11月23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C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雨棚、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E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建物、 甲部分(金爐)、乙部分(香爐)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臺中市北屯區北屯社區發展協會應自上開上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三、被告北屯福德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566元,及 自109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4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北屯福德宮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7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北屯福德宮如以11,356,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6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臺中市北屯區北屯社區發展協會如以4,927,5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15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北屯福德宮如以476,5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所命各期給付部分於原告以2,64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北屯福德宮於各期給付部分,每期如以7,94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109年10月1日改制,隸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為該署所下設之留供管理處,原告之組織於109 年10月1日廢止,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於109年11月6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變更聲明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被告北屯福德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北屯福德宮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宮廟、搭建建物雨棚、鋪設水泥、設置金爐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泥地面、編 號C所示之雨棚、編號D所示之建物、編號E所示之建物、 編號甲之金爐、編號乙之香爐(詳細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北屯福德宮就如附圖編號B、C、D、E、甲、乙所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均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拆除之並將占有部分返還原告。另被告北屯福德宮將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建物提供予被告臺中市北屯 區北屯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北屯社區發展協會)使用,被告北屯社區發展協會有占用如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之情事 ,應自上開建物遷出。 (二)被告北屯福德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北屯福德宮給付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損害金,即109年9月10日回溯5年之租 金(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總價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23.2元,依被告北屯福德宮占用之面積為242平方公尺(計算式:B部分38㎡+C部分93㎡+D部分6㎡+E部分105㎡=242㎡),應給付之損害金為595,707元(計算式: 242㎡4,923.2元10%5年=595,70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按監督寺廟條例適用之寺廟,本不以登記之寺廟為限。且被告北屯福德宮曾於107年12月14日先召開籌備委員會議 ,審查42名信徒之資格,並草擬章程,並於當日立即召開信徒大會審查通過其組織章程,決議由張惠英等9人當選 管理委員,並進一步選任張惠英為主任委員,有該次會議紀錄所附之委員名冊及組織章程、會議紀錄可證,張惠英目前確實為被告北屯福德宮之主任委員,而為被告北屯福德宮之代表人。再者,依該組識章程第25、26條定有不動產、經費款項之處理方式,足見被告北屯福德宮具有獨立之財產。 二、被告北屯社區發展協會答辯: (一)被告福德宮未辦理寺廟登記,且無獨立財產(無稅籍資料或銀行帳戶),無法人資格,亦不屬設有代表人、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適格。福德宮建物係由豐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謝黎芳、禧院投資有限公司、蔡志宏、陳武雄、江宗德、陳美兆、賴文隆、劉達仁、簡水田、賴玉燦、楊進忠、陳文吉、鄭秀娟、賴鎮源、曾朝榮議員、沈佑蓮議員、北屯水仙宮、賴啟彰、吳慶耀、向大明、剛好冰果室鄭淑文、北屯區調解委員賴榮木、平陽里里長張連進、松澤日本料理、李茂盛、賴茗田、平昌里里長劉慶雲、北屯昌平店有巢氏、廖蔡秀足、李崇陞、陳銀花、蔡秋霞、蕭秋炎、簡瑞發、賴驛盛、劉碧滿、朱婕締、洪音翔、江承哲、端木榮、賴錦堂、何森祺、馬延鵬、林清堆、陳金木、瀨耀連、管光華、劉明哲、賴啟澎、林佳鴻、廖財柏、黃秀津、鄭二鳳、簡漢吉、歐特多烘焙坊、賴崇宇、賴世彬、陳鵬仁、蔣承佑、蔡騏麟、托比斯工具有限公司、陳福杉、黃宗要、廖學文、賴石坤、賴石坤、蔡春葉、游秉奇、詹秀琴、王藝、施敏、鄭登財張純水泥施作、施宗桂地磚施工、陳吉田裝潢施工贊助建造,福德宮係由前述人所捐款成立。原告就福德宮部分未以前述全體捐款人(起造人)為被告,其訴顯不合法。 (二)原告前對被告北屯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張惠英提起竊占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1423、34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之內容可知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建物於93年7月12日即已搭建,而被告北屯社區發展協會於93年11月27日始成立,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建物顯非被告北屯社區發展協會搭建, 被告北屯社區發展協會非原始起造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北屯社區發展協會自無拆除之權限。被告北屯社區發展協會僅於辦理活動時借用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建物,被 告北屯社區發展協會盼與原告協調承租系爭土地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北屯福德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答辯稱:被告北屯福德宮從來沒有辦理寺廟登記,也沒有銀行帳戶,沒有辦理法人登記,沒有設代表人、負責人,也不是張惠英興建,張惠英只是被告北屯福德宮的信徒之一,不是被告北屯福德宮的代表人。 四、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 坐落臺中市北屯區5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 ② 109年11月6日正土測字第196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水泥地面)、C(雨棚)、D(建物)、E(建物)、甲(金爐)、乙(香爐)為被告北屯福德宮占有使用、編號E(建物)為被告北屯社區發展協會使用。 ③ 依北屯福德宮107 年12月14日管理委員及監事委員聯席會議紀錄,被告北屯福德宮之主任委員為張惠英。 ④ 被告北屯社區發展協會於93年11月27日成立,在社會局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現任理事長為張惠英(任期106年8月5日至110年8月4日)。 (二)兩造爭執事項: ① 被告北屯福德宮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② 如附圖編號B、C、D、E、甲、乙部分之原始起造人為何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被告北屯福德宮是否有拆除義務? ③ 原告請求被告北屯福德宮拆除如附圖編號B、C、D、E、甲、乙部分是否有理由? ④ 原告請求被告北屯社區發展協會自如附圖編號E部分遷出 是否有理由? ⑤ 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1日至109年9月10日(回溯5年)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占用土地申報總價10%計算),及自 109年9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申報總價 10%計算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凡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已不屬於原施主,並不屬於寺廟住持,而應屬於該寺廟所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監督寺廟條例第5條固定有明文。然寺廟是否具有法人人 格,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就其在社會上存在意義言,寺廟既已脫離其捐助人或信徒而有獨立財產,為達成其一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一切法律行為,擔當相當於自然人之一般社會作用,且具有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價值,已具有法人之實質要件。經查,本件被告北屯福德宮雖然係由眾多信徒捐施集資興建而成,惟所有權已非屬於原信徒,而屬於寺廟本身所有,寺廟本身即為財產;且被告北屯福德宮曾於107年12月14日召開籌備委員會議,審查信徒 資格及通過組織章程,之後並選舉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由張惠英擔任主任委員,此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信徒名冊、組織章程為證(見本院卷第251至2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③)。因此本件被告北屯福德宮雖未辦理寺廟登記,但就私人捐獻興建之寺廟財產已屬寺廟所有,且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組識,而為一切祭祀奉典之活動,已具有法人之實質要件,自得承認其有權利能力。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水泥地面)、C(雨棚)、D(建物)、E(建物)甲(金爐)、乙(香爐)為被告北屯福德宮占有使用、編號E(建物)為被告北屯 社區發展協會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②);復經本院函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 117頁),所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依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北屯福德宮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北屯福德宮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3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C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 雨棚、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甲部分(金爐)、乙部分(香爐)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被告北屯福德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使被告北屯福德宮與被告北屯社區發展協會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成立,則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北屯社區發展協會自不得以其與被告北屯福德宮間使用借貸關係,對抗契約外之第三人即原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北屯社區發展協會應自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建物遷 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面積計有242平方 公尺(計算式:B部分38㎡+C部分93㎡+D部分6㎡+E部 分105㎡=242㎡),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六)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 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11日送達被告北屯福德宮,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因此原告請求自109年9月10日起回溯5年之租金,應屬有據。 (七)按諸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見本院卷第271頁使用分區證明),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附近有醫 院、學校、公園,商業繁榮交通便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繁榮程度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宜。再查,依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4923.2元(見本院卷第19頁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10日起回溯5年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共計為476,566元(計算式:242㎡4,923.2元8%5年=476,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金為7,943元(計算式:242㎡4,923.2元 8%12月=7,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北屯福德宮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3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C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 )之雨棚、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E部分(面積 10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甲部分(金爐)、乙部分(香爐)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北屯社區發展協會應自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北屯福德宮給付原告476,566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94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院審酌本件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原告全部勝訴,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因此部分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北屯福德宮全部負擔。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一】 ┌──┬────────────────────────────────┐ │編號│ 訴之聲明 │ ├──┼────────────────────────────────┤ │ 1 │一、被告北屯福德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附圖所 │ │ │ 示黃色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橘色部分(位置、面積以實│ │ │ 測為準)之建物及綠色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水泥路面拆│ │ │ 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 │ │二、被告北屯福德宮應給付原告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依│ │ │ 其占用面積按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按實際金額待面積測 │ │ │ 量後再補正)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 │ │ 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 │ │三、被告臺中市北屯區北屯社區發展協會應自上開上地上如附圖所示橘色│ │ │ 部分之建物遷出。 │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五、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 │ 宣告假執行。 │ ├──┼────────────────────────────────┤ │ 2 │一、被告北屯福德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 │ │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09年11月23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B│ │ │ 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C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 │ │ │ 雨棚、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E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 │ │ 之建物及甲部分(金爐)、乙部分(香爐)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 │ │ 之土地返還原告。 │ │ │二、被告北屯福德宮應給付原告595,707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返還上 │ │ │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 │ │ │ 害金。 │ │ │三、被告臺中市北屯區北屯社區發展協會應自上開上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 │ │ │ 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五、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 │ 宣告假執行。 │ └──┴────────────────────────────────┘ 【附表二】 ┌───────┬─────┬──────┬──────────────┐ │地號 │編號 │面積 │ 備 註 │ ├───────┼─────┼──────┼──────────────┤ │臺中市北屯區北│A │ 36平方公尺│道路 │ │屯段551地號 ├─────┼──────┼──────────────┤ │ │B │ 38平方公尺│水泥地面 │ │ ├─────┼──────┼──────────────┤ │ │C │ 93平方公尺│雨棚 │ │ ├─────┼──────┼──────────────┤ │ │D │ 6平方公尺│福德宮 │ │ ├─────┼──────┼──────────────┤ │ │E │ 105平方公尺│北屯社區發展協會 │ │ ├─────┼──────┼──────────────┤ │ │F │ 12平方公尺│其餘土地 │ │ ├─────┼──────┼──────────────┤ │ │G │1548平方公尺│其餘土地 │ │ ├─────┼──────┼──────────────┤ │ │甲 │不計面積 │金爐 │ │ ├─────┼──────┼──────────────┤ │ │乙 │不計面積 │香爐 │ ├───────┴─────┴──────┴──────────────┤ │附圖:依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6日正土測字第196300號函檢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