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原 告 蔡 青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張思涵律師 被 告 羅以婷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二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一○九年五月四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 】次序10所列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二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一○九年五月四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 】次序7 應受分配額超過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部分,及【表1 】次序10應受分配額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均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92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 】次序10所列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2.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92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5 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 所列被告羅以婷應分配之金額更正如下:【表1 】次序1 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應減為新臺幣(下同)3 萬1,360 元;【表1 】次序7 之債權原本應減為342 萬27元、債權利息應減為0 元,分配金額應減為342 萬27元;【表1 】次序9 、次序10應予以剔除。3.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92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5 月4 日製作之附表,其中【表2 】次序2 、次序3 應予以剔除。4.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92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5 月4 日製作之附表,其中【表1 】應分配與原告833 萬1,300 元,【表1 】應分配與原告117 萬4,525 元。(見本院卷第15頁),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367 至368 頁),末於110 年4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確認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92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5 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 】次序10所列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2.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92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5 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 】次序7 應受分配金額應減為342 萬27元,【表1 】次序9 、次序10應受分配金額應減為0 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826 萬6,660 元,改分配予原告。3.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92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5 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2 】次序2 、次序3 被告羅以婷應受分配金額應減為0 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117 萬4,525 元,改分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35 至63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292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認系爭本票用於擔保借款債權但與被告並無任何對價關係,故主張該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於105 年8 月12日向被告借款650 萬元,並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如鈞院109 年5 月4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1 】次序7 所示,原告陸續以現金存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戶名:羅吳淵周,帳號:000000000000),已清償450 萬元,被告於原告已清償之範圍內,自不得再主張分配。又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借款已清償450 萬元,足以完全抵充債權利息,債權原本則僅剩餘342 萬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是【表1 】次序7 之「債權原本」應縮減為340 萬27元、「債權利息」應減縮為0 元;「分配金額」應縮減為342 萬27元。又【表1 】次序7 之分配金額既已縮減為342 萬27元,即不會有【表1 】次序9 及【表2 】次序2 之不足額分配問題,是【表1 】次序9 及【表2 】次序2 應予剔除。 (二)就系爭本票,兩造間為系爭本票前後手關係,被告為執票人,原告則為發票人,因就【表1 】次序7 之債權,被告自105 年9 月間開始即已陸續清償,故106 年11月間【表1 】次序7 債權總額剩餘約500 萬元(本金+ 利息),被告要求原告簽發500 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系爭本票實係作為擔保之用,兩造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而交付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不得據此請求分配,爰依票據法第13條直接前後手抗辯之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分配表【表1 】次序10即應予以剔除,剔除後即不生【表1 】次序10不足額問題,是分配【表2 】 次序3 亦應予剔除。 (三)蓋經分配表【表1 】次序7 之縮減、次序9 及次序10之剔除,分配表【表2 】次序2 、3 之剔除,本件被告債權原本剩餘392 萬27元(計算式:0000000 +500000=0000000 ),是執行費為31360 (計算式:0000000 ×0.008 = 31360 ),分配表【表1 】次序1 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應縮減為3 萬1,360 元。 (四)經分配表【表1 】次序7 之縮減、次序9 及次序10之剔除,分配表【表2 】次序2 、3 之剔除,分配表【表1 】分配予各債權人後仍尚餘833 萬1,300 元,分配表【表2 】則尚餘117 萬4,525 元,均應改分配與原告。 (五)原告就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92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5 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 】次序7 、次序9 、次序10,【表2 】次序2 、次序3 有不同意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 1.確認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92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5 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 】次序10所列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2.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92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5 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 】次序7 應受分配金額應減為342 萬27元,【表1 】次序9 、次序10應受分配金額應減為0 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833 萬1,300 元,改分配予原告。 3.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92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5 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2 】次序2 、次序3 被告羅以婷應受分配金額應減為0 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117 萬4,525 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認系爭借款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無庸舉證,而就原告主張有還本金及利息金額,被告否認。原告已提出之匯款單據91萬5 千元部分,係原告之子蔡啟平於105 年間因新設立工廠「喜雷格企業社」而有資金周轉之需求,陸續持喜雷格企業社支票及安新電業有限公司等其他廠商之客票(發票日期分為106 年5 月5 日、106 年7 月15日、106 年7 月31日、106 年8 月5 日、106 年9 月30日、106 年10月12日、106 年10月18日、106 年11月5 日,支票號碼分為DZ0000000 號、UA0000000 號、YUO000000 號、FY0000000 號、SDA0000000號、SDA0000000號、SDA0000000號、SDA0000000號)向被告另外借款共計460 萬5 千元(計算式:52萬5000元+23 萬元+200萬元+25 萬元+25 萬元70萬元+30 萬元+35 萬元=460萬5000元)所為之部分清償,與本件系爭借款650 萬元借款毫無關聯。 (二)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650 萬元之借款並無關聯,實則系爭本票原告於106 年11月9 日另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並簽立本票(票號:TH0000000 號、發票日:106 年11月9 日),被告有交付原告中國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2 紙(發票日期分為106 年11月9 日、106 年11月13日,支票號碼分為CJ 000000 號、CJ0000000 號,票面金額各為250 萬元、記明禁止背書轉讓),並均已兌現,顯見原告所述均為臨訟杜撰,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被告自得據此請求分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兩造間原有分配表次序7所示之借貸關係。 (二)本件爭點: 1.原告有無返還被告450萬元? 2.如爭點一原告確能證明有還款,此還款是否為訴外人蔡啟平另外有向被告借款460 萬5 千元之還款? 3.次序10之本票,是否為訴外人蔡啟平借原告名義另外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所提出之擔保? 4.次序10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 1.就爭點1.關於原告已返還多少金錢予被告部分,原告主張其依被告之指示,還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為羅吳淵周(被告之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299 萬7,256 元,並提出被告之母羅吳淵周上開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及還款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39 至505 頁),經核原告主張歷次還款之數目、日期、還款方式(電匯、跨行轉帳、現金存入)、匯款人或現金存入者(見本院卷第439 至445 頁),與上開銀行帳號交易明細所示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47 至506 頁)核屬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存入單據(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163 頁)、青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示資料、蔡啟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507 、509 頁),附卷為證,且核與證人蔡啟平、許慧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353 至355 頁、第605 至608 頁),堪以採信。對此,被告抗辯此為訴外人蔡啟平對被告另外之460 萬5 千元借款之還款,並提出經訴外人蔡啟平背書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29 至149 頁)、及訴外人蔡啟平手寫之承諾書4 紙(見本院卷第561 至565 頁)為證。經查,證人蔡啟平到庭證稱:伊沒有跟被告另借款460 萬5 千元,上揭支票是因為被告一直向原告催款,伊就拿公司的客票還給被告,但這些票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55 、357 頁),是證人蔡啟平實否認有向被告另借款460 萬5 千元。再觀證人蔡啟平手寫之承諾書4 紙,其中3 紙僅是寫還款之方式(見本院卷第561 至565 頁),未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故無法排除為證人蔡啟平代父(原告)還款,剩餘1 紙(見本院卷第567 頁)雖有書寫「蔡啟平與羅以婷小姐借貸事宜金額新幣貳佰陸拾萬元」等文字,似有260 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惟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並未提出就其主張之460 萬5 千元借款,有何交付金錢與證人蔡啟平之證明,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可採。則次序7 部分應受分配之金額,其中原本金650 萬元、利息14 2萬27元,經抵充上揭原告之還款299 萬7,256 元,應受分配之款項即應予更正為492 萬2,77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則【表1 】次序7 應受分配額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應予剔除。 2.就【表1 】次序10之本票是否為原告為擔保訴外人蔡啟平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所簽發之擔保票據,證人蔡啟平到庭證稱:當初原告欠被告的錢,原告還款還到剩500 萬元左右,被告要原告簽發該500 萬元之本票為擔保,還說要做資金流向,就讓伊跟被告的朋友去銀行領錢,領了就馬上交給被告的朋友,因為被告說不如此做,原告的房子就要被拍賣,伊就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至356 頁)。原告另舉證指出於訴外人羅吳淵周開給證人蔡啟平於106 年11月10、13日領取之各250 萬元支票票款(見本院卷第151 、153 、335 、337 頁)於106 年11月13日另又存入訴外人羅吳淵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50 萬元,於106 年11月16日存入訴外人羅吳淵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77 萬5 千元,有回流之情形,則證人蔡啟平上開證述,實非子虛烏有,且被告亦未提出此部分與證人蔡啟平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則難認被告確有借款500 萬元予證人蔡啟平之事實,又次序10之本票,被告主張原因關係為擔保證人蔡啟平向被告之500 萬元借款,然此部分借貸關係不成立,認定已如上述,原告以此為由拒絕付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則【表1 】次序10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亦應予剔除。 3.至於原告另主張對於【表1 】分配不足所產生之【表1 】次序9 、【表2 】次序2 、3 部分及上揭1.2.所示應予剔除部分剔除後餘額應如何分配部分,此均為執行法院職權計算部分,於上揭1.2.所示應予剔除部分剔除後,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重新計算,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92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5 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 】次序10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上開分配表【表1 】次序7 部分應受分配額應更正為492 萬2,771 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表1 】次序10應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0 元,所列債權571 萬8,356 元亦應予剔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上開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分配表既有上揭應予更正剔除部分,則【表1 】次序1 之執行費、次序8 之分配金額、次序9 、及【表2 】次序2 、3 等不足額,及重新分配後有無餘額應返還債務人即原告部分,均待執行法院依法重新計算予以分配處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