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振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48號 原 告 李振嘉 李振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陳庭安律師 被 告 張和順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張和順(以下逕稱張和順)應給付原告李振嘉(以下逕稱李振嘉)新臺幣(下同)5,258,423 元,及當中如附表一所載各筆款項金額,自附表一所載各筆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三信商銀)應給付李振嘉5,258,423元,及當中如附表一所載各筆款項金額,自 附表一所載各筆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前開部分,任一被告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清償之責。(二)張和順應給付原告李振愷(以下逕稱李振愷)1,505,000元,及當中如附表二所載各筆款項 金額,自附表二所載各筆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信商銀應給付李振愷1,505,000元,及當中如附表二所載各筆款項金額,自附表二所載各筆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部分, 任一被告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清償之責。(三)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張和順應給付李振嘉7,527,535元,及當中如附表一所載各筆款項金額,自附表一所載各筆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信商銀應 給付李振嘉7,527,535元,及當中如附表一所載各筆款項金 額,自附表一所載各筆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部分,任一被告給付時,於其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免清償之責。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均係本於張和順盜領原告存款所生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振嘉於95年5月間在三信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892帳戶);李振愷亦於三信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883帳戶)。張和順於95 年間至100年間任職於三信商銀,為三信商銀之受僱人。因 張和順與原告之父李炳叡為朋友關係,且張和順係三信商銀之受僱人,因此張和順遂告知李炳叡,可將李振嘉及李振愷共有各持分2分之1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交由其辦理抵押設定貸款最高限額1,200萬元,亦在 三信商銀辦理開戶,取得892帳戶及883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印章及存摺,惟張和順事後並未返還系爭帳戶之銀行存摺與印章。詎料,張和順於109年間對於原告以無因管 理為由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5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下稱另案),原告始知張和順竟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自系爭帳戶內違法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且892帳戶於95年6月30日分別遭張和順提領1,019,112元、6,014,129元轉入黃金樹所有帳戶,用以清償黃金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641萬中之4,764,129元,剩餘之2,269,112元則不知去向。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又張和順於行為時受僱於三信商銀,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及原告與 三信商銀間之存款契約(消費寄託契約)約定,請求三信商銀給付李振嘉7,527,535元,給付李振愷1,505,000元。並聲明:(一)張和順應給付李振嘉7,527,535元,及當中如附表 一所載各筆款項金額,自附表一所載各筆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信商銀應給付李振嘉7,527,535元,及當中如附表一所載各筆款項金額,自附表一所載各筆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前開部分,任一被告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清償之責。(二)張和順應給付李振愷1,505,000元,及 當中如附表二所載各筆款項金額,自附表二所載各筆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信商銀應 給付原告李振愷1,505,000元,及當中如附表二所載各筆款 項金額,自附表二所載各筆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部分,任一被告給付時,於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清償之責。(三)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張和順則以:張和順否認原告主張盜領存款之事實,且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張和順為時效抗辯。再由另案中原告陳稱李振嘉於94年8月25日入伍,95年11月28日退伍,李振愷於94年9月7日入伍, 於95年12月8日退伍,而系爭房地向三信商銀抵押貸款,係 由李炳叡找張和順代刻原告2人印鑑章,於95年5月間委由張和順代為辦理存摺開戶,及委由張和順於95年間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至於要簽名之文件,則由張和順交予李炳叡轉交原告,由原告親自簽名。李振嘉95年6月至100年12月合計向三信商銀貸款1,190萬元,係清償前貸款800萬元,並預留部分金額供銀行繳納貸款本息,餘款則作為李振嘉及李炳叡經商準備金用。李振愷於99年7月向三信商銀貸款100萬元,係在預留金額供銀行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其餘作為李振愷及李炳叡經商準備金使用。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12日有大筆金額清償,係由李炳叡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轉貸來結清上開三信商銀5筆抵押貸款債務等語。且原告向三信 商銀貸款1,190萬元及100萬元之款項,已於101年6月12日清償,顯見原告知悉貸款金額及存款帳戶內之金額,且原告自101年6月12日起至109年8月13日提起本訴,已長達8年多時 間均未曾向張和順主張,顯見張和順並無盜領原告存款之情事。又李振嘉自95年間至97年間,均有將892帳戶內款項轉 入李振嘉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開立之帳戶,足見李振嘉自95年12月18日起確實自行使用892帳戶。況 原告於另案從未主張張和順非法取得原告存摺及印鑑章及盜領原告存款之事,遲至訴訟進行5個月之後,始主張張和順 盜領存款,顯係原告臨訟杜撰。又另案判決認張和順有為原告代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益證張和順並無盜領存款之事。再者,銀行申請貸款均須本人親自辦理,不能委託他人代辦,亦嚴禁行員盜領客戶款項,且原告於95年6月23日向 臺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同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三信商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提供原告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辦理。而李振愷於98年7月7日向三信商銀貸款90萬元,於99年7月7日向三信商銀貸款100萬元,同日償還90萬元之貸款本息,佐以李振 愷於99年6月10日本人親自向三信商銀申請貸款100萬元,顯見係李振愷親自向三信商銀先貸款90萬元,嗣以貸新償舊之方式向三信商銀貸款100萬元,故原告主張張和順盜領李振 愷存款云云,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三信商銀則以:三信商銀否認原告主張張和順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張和順盜領存款一事。事實上,李振嘉於95年6月2日、100年9月26日及109年6月3日以印鑑遺失為由申 請變更印鑑,李振愷於109年6月3日亦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 變更印章,足見渠等確實持有印章。況依證人蔡月錦、朱文、郭麗芬證述可知,辦理印鑑變更等程序均需帳戶所有人本人到櫃台辦理,並經行員核對申請人為本人後,始會覆核同意,益證原告確實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又李振嘉係於95年5月26日開立892帳戶,同年5月29日、6月2日及6月5日由其父母李炳叡、鮑美玉存入現金,而三信商銀係於95 年6月30日放款,足見在放款前李振嘉即已開戶且在使用, 存摺、印章不可能自始為張和順持有。按諸常情,開戶應由原告本人到場辦理,相關存摺、印章應由原告持有,原告對於892帳戶部分款項亦未主張遭張和順盜領,自放貸後,李 振嘉為自該帳戶支付放款利息,均有存入存款以供三信商銀按時扣繳,甚至其中存入之現金,有載明李振嘉存入,亦有李佳鑫存入者,且多筆款項自其他銀行匯入,或是自892號 帳戶提款匯入李振嘉其他銀行帳戶,足見892帳戶存摺為李 振嘉持有而使用,張和順縱持有系爭帳戶,亦應係由原告交付以為保管,但原告並非至愚,不可能連同印章一併交付,若連同印章一併交付,其間應有一定之目的、約定事由,因而委託張和順提領,則張和順之提領即非盜領。否則何以原告長達5年竟不知悉,迄今已逾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實不 符合經驗法則。至於原告於95年6至8月間雖有當兵,但非不能請假或休假外出辦理事務提領存款,原告已承認以系爭房地向三信商銀辦理抵押貸款及開戶,足見渠等確有親自辦理抵押貸款手續及開戶手續,則原告既可於當兵期間辦理抵押設定貸款及開戶,足見渠等確實可到場辦理提款及匯款,甚至其亦可委託他人代辦,況原告主張之部分款項係在渠等退伍之後遭盜領。另依原告帳戶於95年6月5日各轉帳50萬元之存款取款憑條可知,前開合計100萬元之款項係匯給訴外人 黃金樹,而黃金樹為出售系爭房地給原告之人,上開匯款應係給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再依李振嘉、黃金樹於95年6月30 日之帳戶資料相關文件可見,三信商銀撥放給李振嘉之貸款800萬元,除清償黃金樹及扣除李振嘉應繳納之貸款開辦費 外,剩餘款項均係存放在李振嘉之帳戶內,實無款項不知去向之情事。另案業已認定張和順未代原告開戶,係李振嘉開戶後,將存摺正本交付張和順,張和順以自己資金存入原告帳戶,以供繳納抵押貸款本息,如張和順有盜領其存款,張和順何須為原告墊款以繳納貸款本息?足見原告與張和順間有一定之委任關係。至於原告主張未開立系爭帳戶,如此系爭帳戶之存款即非渠等所有,如何有權利提起本訴?足見原告未據實陳述,且原告將相關手續及帳戶之管理處分權限交給李炳叡,李炳叡與張和順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申辦貸款、系爭帳戶之管理使用有委任關係存在,即無盜領存款之情。再依證人李炳叡之證述可知,李炳叡確有請張和順處理系爭帳戶內匯款之事,更全權委託張和順辦理買賣系爭房地及抵押貸款,如其證言屬實,足證系爭帳戶實係由李炳叡管理處分,而李炳叡就系爭帳戶之管理處分又再委託張和順,則李炳叡與張和順間就系爭帳戶之管理處分應有委任關係存在或至少有授權張和順管理處分,縱張和順確有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或匯付款項,亦全係依李炳叡之指示或經其授權所為,實無原告所稱盜領情事。又張和順提領款項之行為則係受李炳叡委託所為者,並非執行三信商銀交辦之任務,三信商銀毋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帳戶內之款項既係經有管理權或有獲授權之人提領,即生清償效力,原告自不可再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三信商銀給付已提領之款項,且原告以終止消費寄託關係為本件請求,卻依附表一、二各筆款項日期請求計算遲延利息,亦有錯誤。另證人李炳叡證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全係伊的錢等語,若屬實在,原告亦無權請求張和順及三信商銀連帶賠償。況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附表一編號14、15之款項,其他各筆提款均已超過10年,三信商銀並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張和順於95年至100年間為三信商銀之受僱人。 (二)原告以系爭房地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三信商銀 。 (三)95年5月26日,李振嘉於三信商銀開立892帳戶;李振愷亦於三信商銀開立883帳戶,而上開抵押貸款1,200萬元已撥入上開原告2人帳戶。 (四)原告上開帳戶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出。 (五)張和順於本院對原告提起109年度訴字第885號民事訴訟。 (六)系爭房地係訴外人黃金樹以1,250萬元出售予原告2人。 (七)李炳叡為原告之父親,與張和順為朋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李振嘉892帳戶之存摺與印鑑,以及李振愷883帳戶之存摺與印鑑,於95年至100年間,是否為張和順所持有?迄今均未 返還?如為張和順持有,是否為原告同意交付、使用? (二)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支出,是否係張和順未經原告同意所領出? (三)如張和順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李振嘉7,527,535元及依附表一各筆款項日期起算之遲延利息,連帶給付 李振愷1,505,000 元及依附表二各筆款項日期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張和順分別給付 李振嘉7,527,535元、李振愷1,505,000元,及依附表一、二各筆款項日期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原告以終止消費寄託關係,請求三信商銀分別給付李振嘉7,527,535元、李振愷1,505,000元,及依附表一、二各筆款項日期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其母鮑美玉所有,因遭法院查封拍賣,乃商請黃金樹代為拍定,嗣於95年間以原告2人名義向黃 金樹買回,並請張和順協助向三信商銀辦理抵押貸款事宜,以系爭房地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三信商銀,及 李振嘉於三信商銀開立892帳戶之存摺為張和順所持有,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案判決、系爭房地買賣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3頁、第331至342頁、本院卷二第263至28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98年度台上字 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 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若債權人無法證明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債務人就抗辯之事實縱不能舉證,或舉證上有疵累,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本件原告主張張和順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未經原告同意領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且892帳戶於95年6月30日分別遭張和順提領1,019,112元、6,014,129元轉入黃金樹所有帳戶,用以清償黃金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641萬中之4,764,129元,剩餘之2,269,112元 則不知去向,並主張依證人李秉叡之證言足證張和順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張和順持有892帳戶之印章、883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所主張各筆款項係由張和順領取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證人即開立系爭帳戶之經辦人員施妙青到庭結證:一般去開戶的時候本人要到場,要本人簽名等語。證人即開立系爭帳戶之核簽人員朱啓文到庭結證:原告開戶約定書是伊核簽的,核簽是核對當事人的簽名蓋章;當時原告是否有到三信商銀公園路營業部辦理,因已經十幾年了,伊不記得當時的狀況,但是核簽依照規定是要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伊會在旁邊看確認是否為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依規定每一次核簽都是本人親自簽名蓋章,都會親自看本人簽名蓋章,並核對本人身份;原告開戶申請書不可能是張和順拿給伊辦理,開戶是本人要到,並親自簽名蓋章,讓伊核對身份等語。證人即開立系爭帳戶之覆核人員、李振嘉95年間申請變更印鑑章之核可人員蔡月錦到庭結證:辦理變更印鑑需要本人帶著身分證正本、原印鑑(如遺失不用)、新印鑑、最好攜帶存摺;辦理印鑑掛失一定要帳戶所有人本人來辦理等語。證人即李振嘉95年間申請變更印鑑章之經辦人員郭麗芬到庭結證:變更印鑑作業習慣是要本人來才可以;申辦人李振嘉的簽名,依照我們作業習慣的話,是本人簽名;印鑑卡上的簽名與申辦書的簽名作業習慣是要同一個人簽名;變更印鑑資料中有關「身份核對」,依我們的作業習慣是本人到場,伊來核對等語。證人即李振嘉98年間向三信商銀申辦貸款之經辦人員蔡繼民到庭結證:對保按照流程,核對身分證,確認是本人後,請本人親簽蓋章。對保的時間大概是約定書所載那個時間左右,地點就是約定書上記載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358、359頁、第361至365頁)。審酌上開證人就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且曾參與原告開戶、變更印鑑及對保過程,並就自身所知三信商銀有關開戶、變更印鑑及對保之規範,及實際承辦經驗作證,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又本件開立帳戶、變更印鑑章、貸款等,距證人作證時已長達10年,且為證人素來業務,每日辦理數量繁多,自難強求證人對每件經手事務均記憶猶新,證人就部分事實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尚與常情無違,難認係刻意閃避問題,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開戶、變更印鑑章及對保等程序,均需本人到場,再由三信商銀人員核對身分並親自簽章,是原告到庭陳稱未曾親自至三信商銀開立系爭帳戶、未曾至三信商銀辦理貸款事宜,李振嘉亦未曾於95年及100年間申請變更印鑑章等 語,應非可信。又原告既於開戶時均自行持印章至現場簽署相關文件,李振嘉於95年及100年間變更印鑑章時,亦持新 印章親自到場,故張和順是否確實持有892帳戶歷次印鑑章 、883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即非無疑。 ⒉再依證人李炳叡到庭結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部由張和順處理的,因為伊經常都不在家,包括這個代書都是張和順的朋友,都是張和順的朋友在幫伊辦這個事情,所以伊也沒有看過這個合約;為了貸款的原因,李振嘉、李振愷有在三信商銀分別開立銀行帳戶,當時候張和順沒有把這兩個帳戶的存摺、印鑑章交給伊,這過程是剛開始開戶全部張和順在辦理,但是事後伊向張和順要,張和順就一再拖延,因為伊常在國外做生意,張和順有說伊經常在國外做生意,存摺跟印章放他這邊,有需要會幫忙匯款,伊說但是東西要趕快給伊,張和順說沒有關係,他會幫伊匯款,張和順確實有幫伊匯款出去,基於朋友,張和順這麼幫我,第一、有人情,第二、都是朋友,你說伊不相信張和順嗎?一次討不到,第二次討不到,就不了了之,到最後就變成,演變張和順盜領帳戶存款;李振嘉跟李振愷這兩個帳戶,從95年開戶之後,存摺跟印鑑章全部都是在張和順那裡,張和順才有辦法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至125頁)。則證人李炳叡雖證稱原告委由張和順開立系爭帳戶後,張和順並未將存摺、印章交還原告,惟: ⑴證人李炳叡對於95年7月25日匯款100萬元予訴外人林碧惠之原因證述明確係為清償借款,卻對於95年12月18日存入200萬元後,又電匯轉入李振嘉兆豐銀行帳戶之200萬元來源,及892帳戶於97年6月25日由李振嘉匯入50萬元、97年9月2日匯入70萬元、98年5月26日由李佳鑫匯入50萬元之 用途,及100年12月9日匯款120萬元到李振嘉於兆豐銀行 開立帳戶之原因,卻表示不記得(見本院卷二第130、132頁),則證人李炳叡對於年代較為久遠且金額較低之款項證述清楚,對於年代較近且金額較高之款項,記憶應更為清晰,卻陳稱因年代久遠已不復記憶,實與常情有違。 ⑵證人李炳叡對於開戶及辦理貸款後為何未請求張和順返還系爭存摺、印章,則稱:對於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貸款金額多少,伊是後來看到,最後他們調所有資料,伊才知道貸多少,伊講實在的,丟臉,貸多少伊都不知道,只要把641萬元還給黃金樹就好了,剩下多少伊都不知道, 因為從頭到尾沒有看過簿子,原告之存摺帳簿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怎麼知道貸多少,包括裡面多少錢都不知道,是張和順告伊,伊去調資料才知道張和順盜領這麼多錢;沒有辦法,伊就是笨;貸款下來的錢都沒有過問,有這麼傻的嗎?有,就是伊,事實就是這樣,這不用怕人家笑,伊一生就被背叛3次,這是最後1次,所以伊要寫回憶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129頁),則證人李炳叡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閱歷之成年人,對於高達數百萬甚至上千萬元之款項,豈有任憑張和順處置之理,且依其自陳,其因破產導致信用不佳(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衡情應 就金錢事務更為謹慎、小心,卻僅泛言因為自己傻而遭張和順背叛等語,如此尚不足以說服本院。 ⑶況證人李炳叡證稱三信商銀之貸款最後係由其大媳婦去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則觀諸原告系爭帳戶明 細,原告歷次向三信商銀貸款金額業於101年6月12日分別清償6,041,191元、1,517,084元、530,384元、1,122,898元、757,853元(見另案影卷第129、147、157、159、165頁)完畢,原告及李炳叡應於斯時即已知悉貸款數額,或至少知悉貸款尚未清償數額,若張和順確有盜領總金額高達7、8百萬元之譜,原告及李炳叡於清算債務時豈有可能未察覺?凡此均滋疑義。 ⑷基上,證人李炳叡所述尚有諸多悖於常情之處,又證人李炳叡與原告為父子之至親關係,其所為證言無法排除有迴護原告之情,實難單憑其證言,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⒊至於: ⑴系爭房地之買賣、貸款由張和順辦理,及原告95年間是否係在服兵役等情,均難逕自推論張和順持有892帳戶之印 章及883帳戶之存摺、印章,或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係 張和順所提領。 ⑵原告主張張和順為銀行高階主管,衡情自會同時持有892帳 戶之存摺、印章,此為新聞、社會所常見,張和順抗辯僅持有存摺,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惟新聞媒體報導有關銀行人員盜領客戶存款事件,行為人不乏一般銀行行員、理財專員,是原告以張和順為高階主管,必定能同時持有892 帳戶之存摺、印章,二者有何經驗法則上之關聯性實屬不明,原告復未說明依何經驗法則認定張和順應同時持有892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是其所言尚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 依據。 ⑶依證人林珮瑜到庭結證:張和順有可能交付存摺,因張和順是主管,如果客人來需要辦什麼事情,張和順交給我們,我們會去樓下幫張和順辦理,但是伊不記得張和順有無給過伊,因為有可能客人會直接去經理室,我們會去經理室拿一些東西出來;不是張和順給,有可能客人在經理室,他們可能在聊天,所以我們會進去幫忙辦,不是只有伊,很多職員都有可能會過去,可能他們聊天,沒辦法辦一些業務,我們就會幫張和順拿出來辦;伊不太確定客戶有沒有來,有可能是伊沒看到,但是伊不確定客戶是有沒有來等語。證人楊淑媛到庭結證:印象中張和順沒有直接拿客戶的存摺、存款憑條,要伊辦理取款作業,那時候伊是出納,出納的話,其實也是有可能,因為有的VIP客戶就 直接在經理室,如果2樓的行員比較忙,經理直接拿給我 們,也有可能,有時候2樓櫃員有空他也直接交辦,都會 有可能等語(見本院二第85、96頁),則依證人林珮瑜、楊淑媛所述,係重要客戶至張和順辦公室時,張和順基於服務客戶,為客戶將存摺、印章轉交其他行員辦理,尚屬常見情形,且證人林珮瑜雖稱不確定客戶有沒有來,亦表示有可能是伊沒看到等語,無從以此認定張和順有擅自使用客戶存摺、印章之行為。又張和順雖自認附表一、二款項相關之取款憑條為其所寫(見本院卷三第13頁),惟張和順既有代客戶交辦行員事務之習慣,亦不能排除係張和順為服務原告或李炳叡而協助填寫取款條,再由原告或李炳叡自行用印,自無從以此逕認892帳戶之印章及883帳戶之存摺、印章,長久以來均為張和順所持有。 ⑷系爭帳戶於95年6月5日曾轉帳至黃金樹所有三信商銀帳戶,並於同年月6日以現金提領85萬元、同年月19日以現金 提領15萬元,有黃金樹之存摺明細及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第379至383頁 ),又依證人黃金樹到庭結證:這個100萬元伊就不知道 ,伊沒有領,伊也沒有簿子,伊怎麼會知道,伊在雲林那麼遠;伊來開戶,當時要來借200萬元,也是跟張和順借 ,這有205萬元,張和順有匯200萬元進入伊帳戶,但是伊有還完,一個月都繳14,000元,但是伊記得開戶就一本簿子,怎麼知道後來張和順在108年又拿一本簿子給伊;伊 不知道自己的帳戶在95年6月5日有存入這100萬元;95年6月6日,從戶名為黃金樹的三信商銀0000000000號帳戶領 出85萬元整,及95年6月19日從戶名為黃金樹,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15萬元正,總共是100萬元,不是伊辦理的;伊也沒有到三信商銀或是授權任何人,從三信商銀0000000000號帳戶去領錢出來,伊從頭到尾只持有開戶100元這本,108年張和順拿另一本給伊,伊欠三信商銀的錢還掉了,張和順才拿這本簿子給伊;伊不知道95年6月5日上開帳戶有存入100萬元,在95年6月6日匯出85萬元,又 於同年6月19日匯出15萬元,這些伊都不知情,也不伊授 權任何人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2頁)。是依證人黃金樹所述,其並未領取或授權他人領取原告95年6 月5日匯款之100萬元,且張和順於108年間曾交付1本其於三信商銀開立帳戶之存摺,固有可疑,但亦無證據證明上開100萬元係張和順所轉入,或係張和順自黃金樹帳戶提 領該100萬元。 ⑸原告主張892帳戶98年6月1日轉帳18萬元入仁富機械五金有 限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85、387頁),該公司為張和順私人貸款之對象等語,惟僅為原告臆測,並無證據證明,又僅由存款存入憑條填寫「仁富機械」等字,亦難認定該筆款項係張和順不法領取。 ⑹另原告主張892帳戶於95年6月30日分別遭張和順提領1,019 ,112元、6,014,129元轉入黃金樹所有帳戶,用以清償黃 金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641萬中之4,764,129元,剩餘之2,269,112元則不知去向等語。惟892帳戶於95年6月30 日支出1,019,112元、6,014,129元,係轉入黃金樹於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7、013、014、015、016帳戶, 清償黃金樹之貸款本息,有上開帳戶放款債卡明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3至343頁),顯非張和順所領取。⑺原告末以三信商銀拒絕提出附表一、二各項交易紀錄之實際現金提領人或實際匯款人身分資料、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認原告主張附表一、二之各項交易紀 錄之實際現金提領人或實際匯款人為張和順等語。惟依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及無摺存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僅限於國內匯款案件,應留存匯款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及電話(或地址)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不及於 提領現金之情事,故三信商銀陳稱無相關資料,應可採信;又附表一編號1、10及附表二編號1之轉帳交易,三信商銀業已提出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存入憑條,其中存款存入憑條左下方即為填寫送款人資料處,顯見三信商銀已提出相關資料,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而由本院審 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至於存款存入憑條是否確實依法留存匯款人姓名等資料,乃三信商銀是否違反上開原則之問題,與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尚屬二事。 ⑻又張和順雖自認持有892帳戶之存摺,則審酌李振嘉係親自 至三信商銀開立892帳戶,業如前述,自應於開戶時取得892帳戶之存摺,而原告並未主張892帳戶存摺係遭張和順 竊取或因遭詐騙而交付,且顯然知悉892帳戶之存摺長期 由張和順持有,卻歷經十幾年均未曾請求張和順返還,衡情張和順持有892帳戶之存摺,應係基於與李振嘉之內部 關係取得,由李振嘉或其授權之人所交付。 ⒋基上,除張和順自認持有892帳戶之存摺外,依全案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張和順自95年至100年間持有892帳戶之印章及883帳戶之存摺、印章,自無從認定張和順有使用系爭帳 戶之事實。又張和順應係經原告同意後取得982號帳戶之存 摺。 (三)原告既未能證明張和順持有892帳戶之印章及883號帳號之存摺、印章,自無從認定張和順有領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即無庸論斷張和順是否有權領取。 (四)承上,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張和順有領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張和順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對張和順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無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亦無因遲延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而生之遲延利息。又張和順既無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三信商銀負賠償責任之權。 (五)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30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8條之 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修正 前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並不否認用以領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印章為真正,則三信商銀憑藉真正之存摺、印章給付,縱非由原告本人親自領取,依上開說明,仍得認定領取之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是三信商銀就附表一、二所為之付款,對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對三信商銀已無消費寄託債權,不得再請求三信商銀給付李振嘉7,527,535元、李振愷1,505,0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李振嘉7,527,535元、李振愷1,505,000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和順返還李振嘉7,527,535元、李振愷1,505,000元,暨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三信商銀給付李振嘉7,527,535元、李振愷1,505,000元,併相關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一: 李振嘉892帳戶 編 號 提 領 日 期 (民國) 摘 要 金 額 (新臺幣) 1 95年6月5日 轉中正 50萬元 2 95年6月30日 現金支出 60萬元 3 95年7月12日 現金支出 71,423元 4 95年7月25日 現金支出 50萬元 5 95年7月26日 現金支出 53萬元 6 95年8月17日 現金支出 20萬元 7 97年6月27日 現金支出 40萬元 8 97年9月5日 現金支出 70萬元 9 98年5月26日 現金支出 30萬元 10 98年6月1日 轉活存 18萬元 11 98年6月30日 現金支出 30萬元 12 98年7月3日 現金支出 30萬元 13 98年7月9日 現金支出 5萬元 14 100年8月24日 現金支出 46萬元 15 100年9月26日 現金支出 167,000元 總計 5,258,423元 附表二: 李振愷883帳戶 編 號 提 領 日 期 (民國) 摘 要 金 額 (新臺幣) 1 95年6月5日 轉中正 50萬元 2 95年6月13日 現金支出 25,000元 3 98年7月7日 現金支出 43萬元 4 98年7月7日 現金支出 47萬元 5 99年7月13日 現金支出 8萬元 總計 1,50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