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翠凰即永炬工程行、好運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廖豊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陳翠凰即永炬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好運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豊民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陸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陸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好運來洲際宴展中心(下稱好運來中心)」而有裝設「效果燈光、音響、投影視訊、LED電視 牆、公共廣播、星光升降、電動吊桿、控制整合」等系統設備(下稱系爭工程)之需要,乃於民國105年11月間派員與 原告接洽,表達欲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意願,雙方隨即就工程施作項目及總價磋商,期間原告亦應被告需求於106 年2月先進場施作部分線路工程。原告嗣於106年2月17日向 被告提出正式報價單,並於同年3月8日將以前開報價單為附件、原告已用印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2份交 予被告,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96萬1,375元,被告因故遲未用印並將合約書正本其中1份寄回給原告,惟 被告業已依約簽發支票支付原告第1期工程款2,038萬4,550 元及第2期工程款1,528萬8,412元,原告並開立同額發票2紙交付被告。系爭工程於107年8、9月間完工,原告已於106年12月16日履行合約約定提供被告員工教育訓練,雙方約定於107年9月26日至好運來中心進行驗收,過程除全程錄影外,並有原告所派代表何家淨、被告所派代表張建雲即張景雲(下稱張景雲)於驗收報價單上簽名,原告即依被告驗收及最終議價之結果,於108年7月11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系爭工程原告完工應得之報酬共計5,093萬6,91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被告尚應給付1,526萬3,948元。然被告屢經催促迄未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萬3,948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契約關係,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內文並無定作人、承攬人等名稱,且系爭契約體例凌亂、文義不清,甚至將第5條付款辦法列為第4條之分項,且原告自認系爭契約未經被告用印寄回,又被告固有給付原告提出之收款金額,然係因好運來中心開幕在即,對宴會場館所需之影音設備具迫切需求,經原告承諾收款後將迅依約定事項給付所需設備,方於106年3月、6月及8月給付合計3,567萬2,962元予原告,不能僅憑被告曾有付款予原告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原告依不存在之契約關係提出本件訴訟,應予駁回。再者,被告否認原證10為驗收單據,原告所謂驗收錄影中之被告員工張景雲,前竟為原告之員工,由其經手所謂驗收作業,公正性存疑;且實際裝設於宴會廳內之設備,與原告提出之原證10驗收單品項存有顯著差異,經被告察覺系爭工程之重大瑕疵後,被告已提出詐欺、背信等告訴,由調查局偵辦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 ㈠原告曾就被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運來中 心之系爭工程施工事宜提出原證4之系爭契約並交付被告, 惟被告未於系爭契約上簽章用印,亦未交付正本1份給原告 。 ㈡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總價為5,096萬1,375元(含稅),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為:「合約簽訂當日甲方(即立合約書人)支付合約工程總價40%訂金(即2,038萬4,550元),(一星期 內現金或即期票)施工當日貨到(器材設備)清點支付合工程總價30%工程款(一個月即期票)(即1,528萬8,412元) ,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且乙方(即原告)實施教育訓練後,甲方支付30%工程款(即1,528萬8,413元)(一個月半 即期票),保固時間為1年」。 ㈢被告曾於106年3月31日、同年6月間分別簽發面額為1,050萬元、988萬4,550元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而於同年4月5日、6月12日兌現;被告復於106年8月31日簽發面額為1,528萬8,412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業已兌現,原告並開立金額為2,038萬4,550元、1,528萬8,412元之統一發票2紙予被告。 ㈣兩造於107年9月26日在好運來中心碰面,原告方面由游凌傑、徐昌洲、何家淨到場,被告則由經理溫明媛、張景雲、劉世裕、馮詩嘉到場。 ㈤張景雲於106年7月至12月間於原告處任職,於107年1月6日至 被告公司任職,職務名稱為音控師。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如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達成合意,應認已成立承攬契約,至於報酬額,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⒉原告負責人陳翠凰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稱:原告有為被告進行影音系統設備工程,游凌傑是影音設備的專業,有這方面背景,所以系爭契約我全權交給游凌傑處理,被告當時趕著盡快施工要開幕,所以我們在沒有簽立契約下就先幫被告施工,他們有約定驗收日期,我也全權交給游凌傑處理,我是負責人,要的是最後的結果和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20頁);又證人游凌傑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和陳翠凰是合作關係,公司事務由陳翠凰處理,我負責接案子及現場執行,知道原告承攬好運來中心的音響工程,是我去接洽承攬的,大約在105年11月,被告董事長廖豊民指示馮詩嘉與劉 世裕來原告工程行規劃設計好運來中心的事,馮詩嘉說好運來中心1樓要做宴會廳,3樓要做體育館,要我規劃設計做簡報,我有做簡報,有一個臺北廠商報價6,500萬元,原告報 價6,000萬元,陳翠凰要我與被告董事長詳談,106年2月中 我與廖豊民在阿秋大肥鵝1樓洽談整個工程案件的費用,廖 豊民說1樓宴會廳預算是6,000萬元以內,我有重新製作原證3報價單,連同合約書一式兩份在106年2月底交給廖豊民, 廖豊民說會統一用印,但遲遲沒有給我,後來因為工程關係必須先進場施作,馮詩嘉告訴我先進場施作,好運來中心要在106年7月23日開幕,2月底就進場施作,在106年9月全部 完工,但馮詩嘉後來避不見面,107年9月好運來中心1樓宴 會廳的設備發生故障,馮詩嘉與劉世裕來原告工程行找我,要我過去維護,因為拖了1年不來驗收,後來1個禮拜後辦驗收,驗收時原告工程行有我、何家淨、現場執行工務徐蒼洲到場,被告則派馮詩嘉、劉世裕、張景雲、溫明媛到場,在1樓宴會廳火焰廳進行驗收,我有準備當時的報價單、合約 書交給馮詩嘉,馮詩嘉再請張景雲和徐蒼洲進行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 ⒊證人馮詩嘉於本院具結證稱:原證10報價單上的日期我有到好運來中心,因為原告要請工程尾款,所以去現場對器具及所做的工作,當天清點的人是張景雲,清點結果我們等原告來請款,但就沒有過來請款,就無法再核對進一步的資料,後來我有拿原證16給張景雲,請張景雲再去好運來中心清點數量,張景雲有交給我原證16,我就等原告送請款單及發票,後來沒有等到。原證3報價單是TONY(即游凌傑)給我的 ,沒看過系爭契約,知道系爭工程總價5,000多萬元,被告 公司確實有些工程沒有簽承攬合約,原告請款要經過我,附上請款單及發票給我,我就會幫原告請款,張景雲代表公司,公司當然要承認點算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5、348頁);另證人何家淨具結證述:我是原告工程行的股東 ,我知道原告工程行承包好運來中心音響工程乙事,此項工程已完工,於107年9月26日驗收時,我在驗收時負責錄影,有看到張景雲、徐蒼洲在現場清點施作項目及數量,拿報價單逐一清點,由張景雲將正確數量寫在游凌傑9月26日帶去 的原證10報價單上,馮詩嘉說清點是張景雲,所以張景雲簽名,我是原告股東,我代表原告簽名等語(卷二第28至頁)。 ⒋雖兩造並未簽立系爭契約,然原告確有為被告預定於106年7月23日開幕之好運來中心施作系爭工程,業經證人游凌傑、馮詩嘉、何家淨證述明確。且被告亦有於106年3月31日、同年6月間分別簽發面額為1,050萬元、988萬4,550元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先後於同年4月5日、6月12日兌現,合計金額為2,038萬4,550元,恰為系爭契約約定合約總價40%之第1期工程款;被告復於106年8月31日簽發面額為1,528萬8,412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業已兌現,亦為系爭契約約定合約總價30%之第2期工程款,原告並開立金額為2,038萬4,550元、1,528萬8,412元之統一發票2紙予被告,有支票、原告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帳戶內頁、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63頁)。另參酌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於好運來中心火焰廳電視牆上有「永炬燈光音響視訊整合」等字(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堪認原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再依本院勘驗原告提 出之107年9月26日錄影檔,可認兩造確有派員於該日至好運來中心就原證10報價單進行驗收(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2、257至260頁),而原證10報價單與原證3報價單部分品項及 金額不同係因施工過程有追加之故,亦經證人游凌傑證述翔實(見本院卷二第21頁)。由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有支付前兩期工程款、兩造有進行驗收等節觀之,應認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契約關係。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負責人陳翠凰未看過系爭契約,兩造對系爭契約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原告負責人陳翠凰固稱其未看過系爭契約,但已表示游凌傑有向其報告過系爭契約,全權交給游凌傑處理,與游凌傑間沒有授權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312頁),證人何家淨亦證稱有口頭告知陳翠凰系爭契約等語(卷二第30頁),而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因本件委任事務處理所 為之系爭承攬契約並非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要式契約,則授與處理系爭承攬契約之代理權自無庸以書面為之,故陳翠凰授權游凌傑處理系爭契約,即不以書面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㈡兩造間於107年9月26日是否就系爭契約進行驗收程序? ⒈證人游凌傑於本院證稱:驗收過程清點設備數量,看哪裡有出入,因為在施作過程廖豊民有說某些設備不用,廖豊民告知馮詩嘉後,馮詩嘉再告訴我,驗收時是用我原先給廖豊民的報價單做驗收,有少或沒做的直接劃掉,後來再做一份點收後的報價單,當時不是我下去清點,我和馮詩嘉坐在宴會廳,是張景雲和徐蒼洲驗收,何家淨用手機錄影,報價單上的數量是之前合約書的數量,後面有寫數字是張景雲、徐蒼洲現場清點後的正確數量,兩者數量不同是因為現場設計師有改天花板造型,因為燈具掛不上去,所以燈具有少,現場燈光不足的部分也有增加,我與馮詩嘉沒有再去清點,馮詩嘉說清點完後就簽名,由張景雲代為簽名,因為是張景雲去點收的,他比較清楚,驗收完後馮詩嘉就避不見面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 ⒉又證人張景雲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有於107年9月26日至好運來中心,當天去清查數量,清查原告報價單提供之音響器材、燈光器材、電視牆、昇降舞台等數量與好運來中心現場的數量是否相符,我是由被告公司負責工程之馮詩嘉指派到場的,我在原證10報價單上書寫現場實際數量,後來原告回去更改送第2份,我又去現場再點一次,並於原證16作紀錄, 再將原證16交給馮詩嘉,我於原證16手寫的數量就是現場實際存在的器材數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4、335頁) ,參酌證人何家淨前揭證述及本院勘驗107年9月26日錄影檔之勘驗結果,足認兩造確有分別派員於107年9月26日就系爭契約之報價單進行驗收,由證人張景雲代表被告、證人徐蒼洲代表原告會同驗收,而由證人張景雲於原證10上註記現場實際數量,嗣後原告以該日驗收結果修改後,再由證人張景雲至現場清點,並作成原證16乙節,應堪認定。 ㈢原告是否有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畢? ⒈證人何家淨證述系爭工程已於106年9月完工,原告還有第三期款沒領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證人徐蒼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與原告為合作關係,知道原告有承作好運來中心音響工程,是游凌傑告知我希望我過去幫忙,本案現場施作安裝是由我指揮,系爭工程有完工,但請款方面有糾紛,107年9月原告由游凌傑請我和被告人員驗收,當天在宴會廳1樓火焰廳碰面,上去與張景雲驗收,原告方面有游凌傑、 何家淨和我到場,被告派馮詩嘉、劉先生、張景雲到場,還有一位女性經理溫明媛,驗收時游凌傑提供報價單給我和張景雲做現場清點,操作音響設備是張景雲,他比較清楚設備,所以被告派張景雲來清點,原證10手寫字跡是張景雲寫的,當時我們兩人同時清點,數目是兩人確認後由張景雲寫上去,當日逐一全部清點完,清點時間約1個半小時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2至41頁)。 ⒉又證人張景雲具結證稱:原證16在手寫註記之前,全部都有看過並和現場器材數量比對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雖證人馮詩嘉證稱沒有看到張景雲在驗收過程中把1234個以上的設備器材逐項點收完畢,惟其業已表示音響燈光是張景雲專業,其為工地建築裝修,這些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是應以證人張景雲清點後之原證16為原告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內容,參酌證人張景雲、何家淨之證述,並比對原證10、原證16之註記可知,原告確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畢。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526萬 3,948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工程完工經甲方(即被 告)驗收合格且乙方(即原告)實施教育訓練後,甲方支付30%工程款(即1,528萬8,413元)(一個月半即期票),保 固時間為1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是系爭工程於 原告完工經被告驗收合格,且原告實施教育訓練後,被告即應支付工程尾款。證人游凌傑證稱:好運來中心106年7月23日開幕,當時完工度約9成,還有教育訓練未完成,在106年9月底全部完工,且已做完教育訓練;我依據驗收的結果製 作原證16,交給馮詩嘉,交給馮詩嘉時上面沒有手寫文字,手寫文字不知道是誰寫的,馮詩嘉說這是內部又清點一次,原證11是我交給葉乃菁的報價單,目的是要請款,但被告尚未給付剩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3至24頁)。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兩造並於107年9月26日進行驗收,原告復提出106年12月26日進行教育訓練之影片(見本院卷 一第201頁),並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應屬有 據。 ⒉經核原證11已依照原證10驗收清點之現場數量,及原證16修正後報價單之內容進行修改,原證11加總後之金額為5,093 萬6,910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1期、第2期工程款後,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為1,526萬3,948元(計算式:5,093 萬6,910元-2,038萬4,550元-1,528萬8,412元=1,526萬3,948 元)。被告雖抗辯:原告短少給付之金額達763萬7,050元,原告已溢領工程款,無從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惟原告提出之原證11,已將驗收時現場短少 或未施作之項目扣除,重新製作品項及數量正確之原證11請款,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契約就第3期工程尾款之給付,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雖請求自108年7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然該日係原證11請款單之製作日期,原告並未證明原證11有於該日交付被告,而原告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12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頁),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526萬3,948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另聲請通知證人溫明媛、劉世裕,以證明107年9月26日驗收過程(見本院卷二第96頁、卷一第260頁),惟該日驗收過程業經前揭證人證述 明確,已無再通知證人溫明媛、劉世裕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僅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