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原 告 余志民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銘助律師 謝雪嬌 被 告 唐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熹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駿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傳熹為大學建築系同學。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擬在坐落臺中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名為「森藏」之住宅(下稱「森藏建案」),兩造乃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投資「森藏建案」 ,並約定投資報酬率為100%。嗣「森藏建案」於103年7月 間完售後,王傳熹向原告提議其出資投資「森藏建案」之 250萬元轉為投資被告另在坐落臺中市○○段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名為「馥家」之住宅(下稱 「馥家建案」),同樣約定投資報酬率為100%,原告欣然 接受。又因「馥家建案」需增購相鄰土地,王傳熹遂要求原告追加投資100萬元,原告乃於103年11月21日將100萬元轉 入訴外人張真容(王傳熹之妻)之金融帳戶。又王傳熹復於103年12月1日代表被告書立證明書1紙(下稱系爭證明書) ,證明原告有在「馥家建案」投資共350萬元。當「森藏建 案」結案後,王傳熹於106年8月29日將原告投資「森藏建案」之投資報酬250萬元以現金給付原告。惟「馥家建案」於 107年12月間結案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負責人王傳熹請求返 還該建案之投資款350萬元及給付投資報酬350萬元,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投資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350萬元及給付投資報酬350萬元,共計700萬元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1年間便已停業,並於100、101年間數次申請延展停業,遲至102年3月15日始復業,且復業後法定代理人始變更為王傳熹,被告於停業期間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投資協議,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投資款。實際情形為,原告於100年間因知悉當時任職合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 王傳熹有在從事各種投資,遂向王傳熹表示其有一筆資金希望王傳熹代為投資獲利,王傳熹基於人情只能勉強答應,故原告截至100年10月21日止,陸續交付款項共150萬元給王傳熹。嗣於102年4月10日,原告再次向王傳熹表示其有另一筆資金欲請王傳熹代為投資,故又交付共100萬元之款項給王 傳熹,是截至102年4月11日止,原告總共交付王傳熹250萬 元。然無論如何,該資金均未進入被告之公司帳戶,兩造亦未曾簽訂任何投資協議。況「森藏建案」遲至103年1月17日始取得建築執照,足見原告上述交付之款項250萬元均與被 告之「森藏建案」無關。至於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匯入張 真容帳戶之100萬元,實情為原告於103年11月間見被告已開始興建「森藏建案」,預期將有獲利,故向王傳熹表示欲投資被告,因當時王傳熹人在臺北,無法與原告詳談,遂請原告直接將款項匯入張真容之帳戶。又王傳熹於103年12月1日在系爭證明書上簽名,係因王傳熹原本有意將原告匯入張真容帳戶之100萬元用以投資被告於104年間推出之「馥家建案」,但此為被告之股東所反對,故該100萬元未匯入被告之 帳戶,而原告以其交付王傳熹之100萬元並無憑據,遂自行 書寫系爭證明書後要求王傳熹簽名,以證明其有投資之行為,王傳熹對於原告投資被告之計畫失敗乙事自覺不好意思,始在系爭證明書上簽名,然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告蓋用公司大、小章,自不能僅以王傳熹有簽名之事實,遽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7 ,兩造同意引用本院卷第105─107頁民事爭點整理狀,惟本院為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變更要旨之前提下修飾部分文字敘述): 【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6萬元至王傳熹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交付支票3張(面額各為45萬元、98萬7050元 、2,950元,於100年10月21日在王傳熹上開帳戶內兌現),是原告至100年10月21日止,共交付王傳熹150萬元。 (二)王傳熹於100年11月22日將原告交付之上述150萬元轉出至王傳熹設於匯豐銀行外幣綜合存款之理財帳戶。 (三)原告於102年4月10日以現金40萬元存入王傳熹上開帳戶,並於之前交付支票1張(面額60萬元,於102年4月11日兌 現),是至102年4月11日止,原告共交付王傳熹250萬元 (其中150萬元已於100年11月22日由王傳熹轉出至王傳熹設於匯豐銀行外幣綜合存款之理財帳戶)。 (四)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分別以訴外人陳淑敏名義及自己名 義,各匯款80萬元、20萬元至王傳熹之妻張真容設於星展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五)被告於91年間即已停業,於100年5月20日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張瑞楨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展延停業,又於101年5月25日再由張瑞楨向經濟部申請自101年5月30日起至102 年5月29日止展延停業,被告至102年3月15日始復業,並 選任王傳熹為法定代理人。 (六)被告於102年5月10日,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張真容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開始興建「森藏建案」。 (七)被告於103年12月1日,與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傳裕簽訂「合建分 售契約書」,開始興建「馥家建案」。 (八)王傳熹於103年12月1日,有於系爭證明書上簽名。 (九)王傳熹於106年8月29日返還原告250萬元。 【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50萬元、給付投資報酬350萬元,以上合計7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被告之「森藏建案」、「馥家建案」有投資協議關係存在,約定投資報酬率為100%,而被告應返還原告「馥 家建案」之投資款350萬元並給付該建案之投資報酬350萬元,合計應給付原告70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 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森藏建案」、「馥家建案」有投資協議關係存在,乃提出系爭證明書及收據各1紙資為佐證。 經查,系爭證明書雖載明「證明書:茲唐盟建設投資開發→台中市中工一路,福安段808-2地號;案名為"森藏"個 案已完全銷售。余志民投資該個案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于2014年8月20日移轉到新購買土地;地號:台中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發案,案名為( 空白)后因加購合併土地,余志民于2014年11月21日追加投資,已匯入星展銀行,戶名:張真容;帳號:00000000000,新台幣壹佰萬元。總計余志民投資該個案資金合計 為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正無誤。特此證明,唐盟建設(王傳熹簽名及日期2014.12.1)」(見本院卷第17頁)。惟 以目視檢視系爭證明書之記載筆跡,明顯可見系爭證明書有兩種不同之筆跡:自「證明書」起至「唐盟建設」止之筆跡相同,而「王傳熹」之簽名及日期「2014.12.1」則 為另一不同之筆跡,此與王傳熹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系爭證明書上之「王傳熹」簽名確實是其所簽,但內容是原告寫的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於王傳熹作證時在場,就王傳熹上開證述並無爭執,足見系爭證明書上除「王傳熹」之簽名及日期「2014.12.1」之字樣係出自 王傳熹外,其餘內容均為原告所書寫。按之王傳熹固為被告之負責人,然此並不影響王傳熹獨立於被告法人格以外之自然人人格,王傳熹於系爭證明書上簽名時,既僅簽寫其個人姓名,而未表明係代表被告簽署系爭證明書之意旨,自難僅憑王傳熹有於系爭證明書上簽名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就「森藏建案」及「馥家建案」有投資協議關係存在。況一般公司簽署正式之證明文件時,多會蓋用公司之大、小章,以求慎重,而原告所主張之「森藏建案」、「馥家建案」投資款金額高達350萬元,倘若被告有意開立正 式文件證明此情,豈有不蓋用公司大、小章之理?然系爭證明書上卻無公司大、小章,僅有王傳熹個人之簽名,益徵系爭證明書所載之內容,可信性存疑。再參之原告於106年8月29日出具之收據記載「茲收到王傳熹先生給付余志民先生現金新台幣貳百伍拾萬元整。恐口無憑…」(見本院卷第19頁),姑且不論上開收據並未敘明原告收取250 萬元之原因關係,故無從判斷原告收取250萬元之緣由為 何,單從上開收據所載之內容,可知於106年8月29日給付原告250萬元之人為王傳熹個人而非被告。苟上開收據所 載250萬元如原告所主張係其投資被告「森藏建案」之投 資報酬,則給付該報酬之人應為被告而非王傳熹個人,方為合理。是原告出具之上開收據,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森藏建案」、「馥家建案」有投資協議關係存在。至於原告另以其與王傳熹於107年3月10日之電話對話記錄資為兩造間有投資協議關係之佐證部分,查該電話對話記錄中原告與王傳熹固有談及崇德路案之結算時期(見本院卷第99頁),然此究係原告與王傳熹個人間之法律關係?抑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屬不明。 (三)次查,原告截至100年10月21日止,交付共150萬元予王傳熹;截至102年4月11日止,累計交付250萬元予王傳熹; 復於103年11月21日匯款共100萬元至王傳熹之妻張真容之帳戶,以上累計交付350萬元予王傳熹等情,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四))。惟按公司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得各自獨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故由具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之個人收受之款項,並不當然視為公司收受之款項。查王傳熹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上述交付合計350萬元予王 傳熹之款項,均未進入被告之任何公司帳戶,自無從僅憑原告曾先後交付款項合計350萬元予王傳熹之事實,遽認 兩造間就「森藏建案」、「馥家建案」有投資協議關係存在。 (四)第查,原告雖主張王傳熹有於100年10月21日在台北富邦 銀行託收票據彙總單及存款存入存根影本上簽名,原告於上註明「此金額投資王先生所主持經營合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北的建築開發項目」(見本院卷第141頁),原 告並稱此為截至100年10月21日止交付王傳熹150萬元之原因云云。惟查,被告則辯稱王傳熹簽名時並無原告所為之上述註記,故其註記之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認原告所註記之內容為真,原告所投資之對象亦為合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原告再舉出王傳熹於102年4月13日於台北富邦銀行託收票據總單及存款存入存根影本上之簽名,及原告自行書寫「2013.4.13下午17:30在華美街全家超商見面簽字,此100萬及原150萬新台幣投資於台中東海大學側門之中工一路2巷工地」之便條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45頁),惟該便條紙與王傳熹之簽名並非同一份文 件,與未經王傳熹簽名無異,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所舉之其餘便條紙(見本院卷第147─153頁),均屬其個人獨自書寫之文字,未經任何人簽名確認,故該等便條紙所載之內容均難信為真。 (五)末查,原告於本院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時另提出5段對 話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如下:「審判長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記憶卡,記憶卡內共有5段錄音,第1段錄音對話時間標記為107年3月10日,對話內容如本院卷第99頁所示,第2段至第4段錄音內容均非對話全部內容,其中第2段對話內容大致如原告庭呈譯文,但譯文並非逐字 譯文,第3段對話內容對話日期標記為108年1月14日,對 話內容為兩名男子之對話(原告稱是原告與王傳熹之對話),兩名男子對100%、120%及執行結果為爭論,第4段 對話內容對話日期標記為109年8月,內容為兩名男子之對話(原告稱是訴外人賴先生與原告之對話),第5段對話 日期標記為109年8月,內容為兩名男子之對話(原告稱是訴外人賴先生與原告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99頁)。 惟查,上述對話內容並不完整,無從得知對話之前後脈絡,若遽然以之推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難免流於斷章取義,故並不可採。 (六)綜合勾稽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原告所主張之「森藏建案」、「馥家建案」投資協議關係是否存在?若真存在,究竟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抑或原告與王傳熹個人之間?均有疑問。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森藏建案」、「馥家建案」有投資報酬率約定為100%之 投資協議關係存在乙節,本院無從形成相當之確信,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馥家建案」之投資款350萬元並給付 該建案之投資報酬350萬元,以上合計700萬元,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投資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給付投資報酬合計7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