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徐亦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原 告 徐亦增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廖泉勝律師 劉桂君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剛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追加「確認徐亦增與被告間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所成立之股權投資協議書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仲聲忠字第42號仲 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本院108年度仲執字第6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43及323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准許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2836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原告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聲明求為:「本院108年度仲執字第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更正聲明並為訴之追加,而聲明求為:「甲、先位聲明:㈠被告不得依系爭仲裁判斷、系爭准許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徐亦增與被告間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所成立之股權投資協議書契約關係不存在。乙、備位聲明一:㈠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所載『原告應 共同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9000萬元,及王彥森自107年10月25日起、黃榆驊自107年8月8日起、謝函蓉自107年8月23日起、黃若淳自107年8月6日起、徐凡凱自107年8月31日起 、徐亦增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中原告就其應給付部分,應連帶給付之,准予強制執行』,於被告移轉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股權77萬1429股予原告,始得執行主文所載『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7714萬2900元』,另主文所載逾上開金額部分(即1285萬7100元)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移轉豐禾公司股權予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各12萬8572股及黃若淳、徐凡凱、徐亦增各12萬8571股。丙、備位聲明二:㈠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所載『原告應共同給付被告9000萬元,及王彥森自107年10 月25日起、黃榆驊自107年8月8日起、謝函蓉自107年8 月23日起、黃若淳自107年8月6日起、徐凡凱自107年8 月31日起、徐亦增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中原告就其應給付部分,應連帶給付之,准予強制執行』,於被告移轉豐禾公司股權90萬股予原告,始得執行主文所載『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9000萬元。』㈡系爭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移轉豐禾公司股權予原告每人各15萬股。」之判決。被告則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經查,原告係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之債務人異議形成權。又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追加,除追加被告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外,並追加備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二,嗣並再就先位之訴部分追加「㈢確認徐亦增與被告間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所成立之股權投資協議書契約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追加)之聲明。核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及先位之訴追加被告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與追加備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二部分,均係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而原告就先位之訴所為系爭追加之訴,則係主張徐亦增與被告間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法律關係即104年5月29日股權投資協議書有無效之事由存在,是系爭追加之訴,與原告追加前及其餘追加部分所主張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且兩者之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訴訟資料無從互為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並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之情事,被告既表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則原告所為系爭追加顯不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