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侯定淮、饒均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原 告 侯定淮 被 告 饒均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第6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19時許,持擀麵棍毆打原告頭部及手部,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手第四掌骨折及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6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6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妻女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12樓之2房屋已近5年之久,原屬和樂安詳,孰料原告 於1至2年前搬至該址後,不斷無端指控被告製造噪音,並於108年12月2日下午5、6時許,持棍棒至頂樓(即被告居住之12樓樓上)敲打牆壁及鐵門製造噪音,被告遂到樓梯間要求 原告停止製造聲響,雙方因此發生衝突,原告持不詳棍棒攻擊被告頭部、身體、眼睛,並數度揮拳攻擊被告眼部,致被告腦震盪、右顴骨弓骨折及臉部開放性傷口,又將被告自12樓樓梯往11樓推下,旋即返回家中,置被告生死於不顧,原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傷害 罪在案。而原告所提任職吉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吉信公司)出具之文件,因吉信公司已於108年4月1日解散,此部分 顯係原告以虛偽不實之私文書,意圖混淆視聽,且本件傷害乃由原告先動手傷害被告,原告傷勢係過度用力毆打被告所造成,此非被告之過失。另原告主張受傷時之職業為工地主任,主要負責監工,並非重度勞力工作或經常性需要搬運重物,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計算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5之結論應屬過高。又原告受有傷害之原因係出於主動攻擊被告而因被告防衛所致,被告受傷更重,目前仍無法上班,並患有肝硬化及胃潰瘍等疾病,自身有家庭需照顧,更有1位年僅6歲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實屬堪憂,目前以貸款度日,實難賠償如此高昂且不合理之慰撫金。再者,縱認原告所受傷害為被告造成,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傷,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在案,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復有該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勢係過度用力毆打被告所致等語,然依原告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均陳稱事發當天晚間7時許,因被告再度製造噪音,其憤 而持裝潢用之角材至12樓樓梯間敲打被告住家牆壁,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被告返回住處拿棍子攻擊其頭部,其以手保護頭,仍遭被告持棍敲打等情,與其於事發當日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手第四掌骨及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勢相符;再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83號 刑事判決所認,原告係持裝潢用木頭角材毆打被告,雙方並發生拉扯,致被告跌落樓梯,因而受有右顴骨弓骨折、臉之開放性傷口、左側肢體挫傷之傷害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385至391頁),堪以認定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手第四掌骨折及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係源自被告持棍毆打其頭部,原告以手護頭所致,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甚明,且其故意毆打原告之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故,致其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以 其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其所受損害為60萬元等語。則依上 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上開傷勢住院3日,出院後需休養1週(見附民卷第7頁),堪認原 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日(計算式:3日+7日=10日) 。又原告於111年6月1日固提出吉信公司出具原告擔任監工 每月薪資5萬元之證明,惟該公司業於108年4月1日解散(見本院卷第341頁),自無從證明原告於事發當時確有任職於 該公司,並有每月薪資5萬元之收入,且觀諸該張證明上僅 有公司大章,並無公司負責人小章(見本院卷第325頁), 原告於本院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該證明為其自己開立(見本院卷第380頁),被告復否認該證明之形式 真正,是原告所提之上開薪資證明資料,自難採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在職證明、薪資領據等證明每月收入為5萬元,是 原告薪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為適當。則依勞動部發布自108 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100元,是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應為7,700元(計算式:23,100元÷30日×10日=7, 700元)。 ⒉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被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前係擔任工地監工,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前,應有勞動能力。復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10004456號函覆鑑定意見書表示:依據勞委會2009年12月出版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futureearningcapacity,FEC)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綜合上述障礙合併計算,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5%;考量甲○ ○先生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5%。亦即甲○○先生因「意外事故所 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5%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喪失工作能 力之比率為15%。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50年10月19日出生(見附民卷第23頁),其請求自108年12月2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止(即108年12月2日起至115年10月18日止),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3,100元計算,已如上述,則原告每年收入為277,200元(計算式:23,100×12月=277,200元),至退休期間可獲 得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73,946元【計算式:277,200元×5.00000000+(277,200×0.00000000)×(6.00000000-0.00 000000)=1,673,945.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320/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51,092元(計算式 :1,673,946元×15%=251,092元)。 ⒊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66、67頁及證物袋內),併審酌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手第四掌骨折及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7,700元、勞動能 力之損害251,092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558,792元(計算式:7,700元+251,092元+30萬元=558,792元)。 (三)又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 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請求減免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7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8,792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