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87號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熊霈淳律師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聖昌租賃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正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聖昌租賃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收受本院110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嗣於110 年5 月6 日具狀向本院請假,並提出敦仁醫院110 年2 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於110 年2 月18日持續住院,而無從得知被告於110 年5 月7 日是否仍在住院,且本院前依職權函詢敦仁醫院被告是否尚能出庭,該院於110 年3 月24日函覆略以:被告有意思表達能力,可出庭,請法警協助戒護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仍有意思表達能力,且無不能到場或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至該院雖請本院法警協助戒護出庭,應係對民事訴訟程序之誤認,而與被告是否能到場無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正弘於106 年8 月間向原告購買TOYOTA牌、型號ALTIS 之汽車90輛(下合稱系爭汽車),並於同年8 月1 日交付被告聖昌租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聖昌公司)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即期支票用以給付系爭汽車之頭期款,另交付被告聖昌公司簽發之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領牌費、汽車強制險費、動產擔保設定費等規費,原告於收受被告施正弘系爭汽車之頭期款後,於106 年8 月25日與被告施正弘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90份(下合稱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其中經典車款共50輛,每輛61萬6,830 元,雅致車款共40輛,每輛57萬0,720 元,總計5,367 萬0,300 元(計算式:61萬6,830 元×50+57萬 0,720 元×40=5,367 萬0,300 元)。兩造約定給付價金之 方式為頭期款900 萬元,被告施正弘於系爭汽車領牌後申辦貸款給付1,600 萬元,剩餘價金則以現金給付。被告聖昌公司於106 年9 月28日完成汽車過戶領牌手續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106 年10月1 日僅同意以11輛自小客車核貸600 萬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於同年月2 日亦僅同意以10輛自小客車核貸300 萬元,並將前開貸款金額匯入原告帳戶,被告施正弘因貸款金額不足支付系爭汽車價金,另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被告施正弘迄今仍未給付系爭汽車尾款。嗣被告施正弘委由訴外人中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誠公司)將系爭汽車全數出售,其中部分價金由原告取得,被告施正弘尚有系爭汽車價金尾款1,020 萬6,760 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施正弘給付均遭拒絕,原告復於107 年12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施正弘即未再付款。又被告之給付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施正弘給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1,020 萬6,760 元;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聖昌公司給付票款1,020 萬6,760 元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買賣整理表、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中誠公司匯款明細表、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107 年12月12日107 群璿字第201 號律師函暨收件回執、系爭本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中補卷第27至31頁、第35至124 頁、第173 至195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施正弘給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1,020 萬6,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聖昌公司給付票款1,020 萬6,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盧弈捷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聖昌租賃國際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106 年12月31│3,575萬元 │ND0000000 │ │ │司 │路分行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