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緯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志閔、牛耳國際生技有限公司、蔡朝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92號 原 告 緯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閔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牛耳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正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許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5日簽訂「痛舒適(Penthrox)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全權交付被告總經銷痛舒適(Penthrox,下稱系爭產品),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被告於合約第1年最少須向原告購買數量6千 支以上之產品,第2年起最少須向原告購買數量1萬支以上之產品,如半年度採購數量未達目標數1/2時,在第7個月起,對於採購不足部分,被告應進貨以補足差額或以預付款方式支付不足1/2之貨款,再抵扣被告後續採購之貨款。被告依 約於108年7月26日向原告訂購3千支系爭產品,並於同年月30日預付一半貨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原告於108年10月1日交貨後,被告復於同年11月1日支付剩餘貨款105萬元。詎被告自合約第1年下半年即109年1月1日起,竟未依約繼續訂購產品,經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信件催告,迄未獲 被告置理。 (二)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於第1年下半年即1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向原告訂購3千支系爭產品,自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計算式700元 X 3000支=210萬元)。又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於第2年上半年即10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向原告訂購5千支系爭產品,且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預付貨款,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以每支850元計價,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25萬元(計算式850元 X 5000支=425萬元)。爰依系 爭合約第3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之約定、民法第345條第l項、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5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合約第3條前段雖約定「乙方同意合約第一年最少須向 甲方購買數量六千支以上之產品。」。然系爭合約第5條約 定「乙方同意半年度採購數量未達目標數1/2時,在第七個 月份起,對於採購不足的部分,乙方應進貨以補足差額或運用預付款方式支付不足1/2的貨款,惟上述貨款可抵扣後續 採購貨款。」,係指「半年度」採購數量未達目標數1/2時 之處理方式,二者係不同規範,並無必然關聯。依文義以觀,即是指一年度內之前半年度採購數量未達目標數1/2之情 形,後半年度則無該條約定之適用。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二)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採購不足部分之款項,第二年上半年度之數量已達5千支,自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以每支700元計價。 (三)原告於簽約初始,自應備妥相關必要文件,以供被告順利銷售。原告之製造廠PIC/GMP證明文件於108年1月5日即已到期,原告遲至108年10月1日之後,才向衛生福利部取得製造廠PIC/GMP證明文件,距系爭合約始期108年7月1日業已延宕3 個月,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能於簽約時提供PIC/S GMP證明文件,造成被告自簽約後至取得延展證明文件 期間,無法向大型教學醫院推廣系爭產品,就第一年之履約期間,原告既有3個月期間未能提出給付,被告於此期間自 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就系爭第一年度之請求主張無須為 對待給付。故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數量,應按該年度減 少3個月之比例計算,從而,被告第一年至多僅需訂購4,500支(計算式:6,000*9/12)。 (四)系爭合約簽訂後,因發生新冠肺炎疫情迄今仍未平息,造成各醫院對新藥採用,趨於保守、停開藥委會等嚴格管制策略,更造成被告不易進入醫療院所推銷系爭產品,核屬兩造於簽約當時難以預料之客觀情事,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被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給 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擔任原告之總經銷以銷售系爭產品,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被告於合約第一年最少須向原告購買數量6000支以上之產品,第二年起最少須向原告購買數量1萬支以上之產品。被告於108年7月26日向原告訂購3000支產品,並於同年月30日預付一半貨款105萬元(3000支x700元x1/2)、交 貨後被告又於同年11月1日支付剩餘貨款105萬元,被告自第一年下半年即109年1月1日起即未依合約約定繼續訂購產品 ,經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信件催告,被告迄未依約 履行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LINE對話、匯款明細及電子信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0頁),堪信屬實。且查: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定,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契約訂立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習慣及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主要目的為全盤之觀察。經查,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同意合約第一年最少須向甲方(按即原告,下同)購買數量6千支以上之產品。第二年起最少須向 甲方購買數量一萬支以上之產品。」;第5條約定「乙方同意半年度採購數量未達目標數1/2時,在第七個月份起,對於採購不足的部分,乙方應進貨以補足差額或運用預付款方式支 付不足1/2的貨款,惟上述貨款可抵扣後續採購貨款。」;第10條約定:「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按照合約支付貨款。」,有 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依上開合約內容以觀,足見二造係約 定被告於合約第1年應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目標數為6千支 ,被告雖於前半年度已購買3千支,但於下半年度亦應購買至少3千支,方能達該年度購買6千支之約定,如被告未於下半 年度購買3千支,原告自翌年第1個月起,即可請求被告預付3千支之貨款至明。同理,被告於合約第二年前半年應向原告 購買至少5千支,否則,原告於合約第2年之第7個月起,即可請求被告預付5千支之貨款。是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預付合約第1年下半年度及第2年上半年度3千支及5千支 之貨款,即屬有據。 2、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產品交易價格以支為計算單位,第七條約定:「甲方提供乙方以最少批量採購三千支方式備貨的 優待單價:每一單位價格為新台幣七百元整(含稅)。訂貨時 預付一半貨款,交貨後以票期30天支票支付剩餘貨款。」, 第8條約定:「預付訂購數量兩千支以上未滿三千支,每一單位價格單價八百五十元整(含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 按。原告請求被告預付合約第1年下半年度3千支貨款之計價 方式,應以每支700元計算,此為二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就第2年上半年度貨款部分,因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於第二年上半年即10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向原告訂購5000支,且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預付貨款,故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以每支850元計價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7條及第8條文義以觀,顯係以訂購數量區別單價,原告就第2 年上半年度貨款部分,既係請求被告預付5000支之貨款,被 告抗辯此部分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即每支以7百元計價, 核屬有據,堪可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第一年下半年即1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貨款210萬元(計算式700元X3000支=210萬元),及給付第二年上半年即10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貨款350萬元(計算式700元X5000支=350萬元),合計560萬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被告抗辯原告之製造廠PIC/GMP證明文件於108年1月5日即已 到期,原告遲至108年10月1日,才經衛生福利部准予備查, 有衛生福利部108年10月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固堪認定。惟原告於簽約之初有額外提供1000支產品供被 告推廣,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1頁),且被告就合約第1年上半年所訂之3千支產品,原告係於108年10月1日交貨, 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7頁),而被告係先於同年月30日預付一半貨款105萬元,交貨後再於同年11月1日支付剩 餘貨款105萬元,復如前述,則二造就合約第1年上半年度部 分,顯已相互履約完畢。況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被告未依約 自109年1月1日起訂貨之貨款,則被告以原告遲至108年10月1日才經衛生福利部准予備查為理由,抗辯被告第一年至多僅 需訂購4,500支云云,尚非可採。 4、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 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 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 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 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 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 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或減少給付。倘所發生之情事 ,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 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 (1)被告雖以:系爭合約締結後,因新冠疫情造成各醫院對新藥 採用,趨於保守、停開藥委會等嚴格管制策略,更造成被告 不易進入醫療院所推銷系爭產品,核屬兩造於簽約當時難以 預料之客觀情事,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云云。惟被告自 陳:兩造係經訴外人介紹而認識,原告先前即曾自行嘗試銷 售系爭產品多年,惟銷售情況實屬不佳,依原告於兩造簽約 前提供予被告之原告公司401報表可知,原告於108年3、4月 銷售額合計為118,477元,假設上開銷售額縱均屬系爭產品之銷售量,據悉原告一支銷售額為1,600元,則原告兩個月最多也才賣約74支,折合一年也才約444支,如以一盒內含10支計,也僅賣出約7盒,折合一年也才約42盒,數量甚微。經被告瞭解原告原有之銷售通路,係以醫美診所或牙醫診所為主, 然銷售結果卻非常不佳,是經被告評估後,認為行銷方式應 予調整,宜優先選擇透過大型醫院(尤其是醫學中心)同意採 用後,從該醫院內部到各科室逐一推廣,再循此向其他醫院 推廣,後再向醫美診所、牙醫診所逐步推廣,上開行銷模式 兩造於簽約前原告實已獲悉,並以此為合約精神簽訂系爭合 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證人林金龍亦到庭結證:伊認識 被告公司的負責人蔡朝正,蔡朝正之前在羅氏公司擔任主管 時,伊在中央健康保險局負責藥品的審核,蔡朝正他們常來 健保局協商事情,本件是伊介紹兩造公司的法代認識,由他 們自行協商對系爭產品銷售事宜並簽立系爭合約。系爭產品 是一種吸入性的止痛劑,伊在大仁公司服務時有代銷過,伊 當時主要是負責醫院端的銷售通路,因為代理時間不長還不 到一年,整個銷售狀況不理想,還沒有起步,因為醫院的銷 售必須完成醫院的採購程序,醫院的採購程序,必須要經過 醫院的藥事委員會的審查,醫院的藥委會的開會時間,都不 是固定的,且必須花很長的時間約半年或一年讓臨床的醫師 了解,大仁公司當時也有嘗試透過醫院的採購程序來銷售系 爭產品,銷售過程在小型醫院比較順利,在大型醫院比較沒 有,如果是教學醫院,就必須要經過醫院的藥事委員會,審 查通過後,辦理採購。一般小醫院或是診所,通常會由醫院 的授權人員、醫師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4頁),足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已明知系爭產品之推廣銷售情形不 佳。 (2)至證人林金龍雖另證稱:伊現任職的醫院因為疫情的關係停 止藥委會的審查,主要是因為現在的藥夠用,病人數量及醫 療限縮,所以沒有再進新藥等語。惟林金龍任職之醫院病人 數量及醫療限縮,是否確係因新冠疫情所致,已非無疑,況 林金龍亦直陳:伊不清楚是否有其他醫院因為疫情的關係, 而沒有再進新藥等語,自難認被告推銷系爭產品成效獲利不 佳,確係因新冠疫情所致。又眾所周知,從事商品銷售並非 均能順利推銷獲利,因判斷失誤而虧損之情況亦屢見不鮮, 而屬商品銷售行業之交易常態,被告於簽約時既已明知系爭 產品先前推銷成效不佳,經評估相關風險後,依自己之商業 判斷而簽訂系爭合約,自無可能無法預見日後可能因推銷不 順利而產生損失,此種風險即非締約當時所不能預料,本件 情況與首揭情事變更之情形有間,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 理由,自無從依據前開情事變更規定聲請減少給付。 (二)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併予 准許。 四、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