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22號原 告 蔡孟哲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廖俊清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蔡孟哲與被告廖俊清為扶輪社社友,雙方多有資源互助之友好關係,民國105 年1 月6 日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匯入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40768000050 帳戶,原告並開立支票金額2,000 萬元及提供股權2,000 萬元為擔保。嗣於105 年12月1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約定以3,662 萬元出售於與被告,並約定簽約款2,000 萬元由原告先前對被告之借款2,000 萬元抵充(簽約款:付款日期105 年1 月6 日,金額:2,000 萬元,行庫: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40768000050 帳戶),尾款1,662 萬元,付款日期(點交完畢後支付),約定同時辦理事項(登記完畢點交標的物)。該買賣標的已於106 年2 月3 日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完畢,土地權狀亦由代書交付被告收執。嗣於108 年11月15日 被告委託百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百富公司)任職之林筠倢以4,300 萬元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109 年1 月公告現值降為每平方公尺980 元,致目前尚未出售。緣此,被告即以毀約之意圖,委請律師二度發函與原告,誣指105 年1 月6 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 萬元,已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原告即於109 年4 月15日以向上郵局230 號存證信函回復,該借款已經充抵被告向原告購買土地之部分價款,並於土地移轉後,被告即退還原告開立之2,000 萬元支票及抵押之股票。惟被告仍向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之告訴,經臺中地檢以109 年偵字第19231 號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以上足證,被告以刑事詐欺提告作為毀棄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圖明確。 ㈡關於被告抗辯105 年12月26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實乃兩造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 . . 原告為安撫被告,原告於105 年12月間向被告聲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價值三、四千萬,可暫時登記被告名下,以供系爭借款之擔保云云,觀該係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約定:簽約款2,000 萬元,付款日期105 年1 月6 日,匯款入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40768000050 帳戶,使用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即以105 年1 月6 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 萬元逕以扣抵,且系爭契約之契約必要之點均已約定明確,買賣標的已於106 年2 月3 日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權狀亦由代書交付被告收執,被告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就形式觀之,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況系爭借款當時,原告即已開立支票金額2,000 萬元及股權2,000 萬元供系爭借款之擔保,苟系爭土地登記被告名下係提供系爭借款之擔保,則當事人只要去辦理抵押權之設定即可,何來被告所辯稱「原告為安撫被告,原告於105 年12月間向被告聲請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價值三、四千萬,可暫時登記被告名下,以供系爭借款之擔保」之需?另被告於臺中地檢109 年5 月27日109 年度他字第3337號偵查庭中證稱,該系爭契約是其本人簽名用印,購買系爭土地沒有支付任何價款,是用借給原告之2,000 萬元來抵,就系爭契約書載明簽約款係以上開2,000 萬元抵償亦無異議,均可證明系爭契約使用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就此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再以108 年9 月及11月Line通訊內容,若其買賣為真實,則被告尚欠原告1,662 萬元,被告怎麼可能於108 年9 月19日仍向原告催討借款?又原告焉可能同意規劃還款計畫,而不以系爭買賣抗駁被告無理之請求?109 年1 月8 日電話錄音及其譯文,被告再對原告催討系爭借款,又原告對被告之催討除表示了解外,一再訴說自己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乃無法清償,其已盡力思考如何償還云云,按105 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中約定尾款1,662 萬元,付款日期係點交完畢後支付,被告乃要求迨其土地出售後,再給付尾款於原告。被告於108 年11月15日委託百富公司任職之林筠倢以新台幣4,300 萬元仲介出售,惟因系爭土地109 年1 月公告現值降為每平方公尺980 元,致無法順利出售,原告對被告無法迅速變賣土地以取得現金一事,亦心有難安,是於108 年9 月19日及109 年1 月8 日被告以催討借款之語句跟原告通聯時,原告不忍以買賣抗駁被告之請求,原告所述「同意規劃還款計畫」「已盡力思考如何償還」云云,乃指幫被告找其他仲介協助順利出售系爭土地之意,嗣原告以109 年4 月15日向上郵局230 號存證信函回復被告即屬「以買賣抗駁被告之請求」。另被告提出上開108 年9 月、11月Line通訊內容及109 年1 月8 日電話錄音及其譯文,亦證明被告不認為系爭通話內容為雙方變更105 年12月26日立約內容之合意,否則被告即無於109 年4 月8 日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之理。 ㈣原告先後於109 年4 月23日、109 年6 月17日、109 年7 月8 日催告被告交付土地買賣尾款1,662 萬元,惟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茲定於109 年12月4 日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進行土地之點交,並請被告於109 年12月5 日將尾款1,662 萬元,匯入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40768000050 帳戶。爰此,原告依民法第345 條、第369 條買賣之規定,及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尾款付款日期「點交完畢後支付」,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0,000元,及自109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0,000元,及自109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膽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於105 年1 月6 日向其借款2,000 萬元及曾與被告簽有105 年12月2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事實,皆不否認。緣原告於105 年1 月初致電被告,表示其資金一時短絀,請求被告貸與其2,000 萬元,又稱其資金短期內可到位,便即償還。被告聽聞其短期可償還借款,乃允貸之,並於105 年1 月6 日匯款2,000 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豈料,原告卻無法依其承諾於短期內償還借款,為安撫被告,原告於105 年12月間向被告聲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價值三、四千萬元,可暫登記被告名下,以供系爭借款之擔保,迨其將土地出售,即可以出售所得償還被告。原告並請被告與其簽訂買賣契約,將買賣價金載為3,662 萬元,俾利其於兜售系爭土地時出示買賣契約書於洽購之人,資為系爭土地價值之證明。被告不疑,遂有105 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是兩造皆無受該買賣契約拘束之意,甚明。觀被告及原告於108 年9 月及11月之Line通訊紀錄中,被告請求原告作出還款計畫者,乃指系爭借款而言,此從被告於108 年9 月20日之內容中稱「另三年多前借給您的2,000 萬元」足以證之,而被告要求原告擬具系爭借款之還款計畫,原告允諾之,甚且主動向被告出示虎尾鎮及林內鄉之土地登記資料,更聲稱其會著手處理該等土地,並以所得價金優先償還被告,以此,則原告於108 年11月時尚欠被告系爭借款2,000 萬元,可堪認定,否則原告斷不可能表示願就系爭借款作出還款計畫及聲稱要處分土地以償還該借款予被告。原告既尚欠被告系爭借款債務,則系爭借款自未用以抵充系爭買賣之簽約金,雙方皆無受其拘束之意,所謂105 年12月26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實乃兩造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至為明確。 ㈡又依兩造109 年1 月8 日電話對話錄音內容,被告再對原告催討系爭借款,而原告對於被告之催討除表示了解外,一再訴說自己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乃無法清償,其已盡力思考如何償還,由此亦證,原告確尚欠被告系爭借款,亦即系爭借款並未抵充系爭買賣之簽約款。要之,兩造皆未以系爭買賣為真實之買賣,雙方咸認定系爭買賣並無拘束力。若假設系爭買賣為兩造之真實買賣,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且有1,662 萬元之尾款請求權,對於處於經濟窘迫狀態之原告而言,對於其財務之助益何其巨大,原告何有可能不向被告追討之意,卻反而就無法償還系爭借款乙事,對被告頻頻表示歉意。抑有進者,系爭土地於106 年2 月3 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迄至被告於109 年3 月間委請律師催促其清償系爭借款前,原告從未對被告為清償尾款之意思表示,反而是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清償系爭借款,甚且兩造間從未互為點交系爭土地之請求,凡此,皆可佐證系爭買賣乃虛偽簽訂者,原告對被告並無1,662 萬元之債權,且仍欠負被告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務,被告並無給付虛偽買賣契約之尾款義務。㈢原告謂其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即開立面額2,000 萬元之支票及股權2,000 萬元交被告以供系爭借款之擔保,要毋庸以系爭土地再暫供系爭借款之擔保等語。經查,原告向被告借款後,並未簽發任何支票交付被告,至於所稱股權者,乃原告設立之大台灣旅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發行之股票,毫無市場價值,而原告又邀被告與其簽訂「股權投資契約書」,觀其內容和擔保系爭借款,毫不相涉。原告復稱被告於108 年11月15日委託百富公司林筠倢以4,300 萬出售系爭土地,據以否認系爭土地之買賣為虛偽,如前所述,原告未依其承諾於短期內清償系爭借款,為安撫被告,遂表示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供系爭借款之擔保,然而,系爭土地移轉於被告名下後,遲遲未見原告有出售系爭土地之舉,時近三年,被告不耐,乃再向原告催討系爭借款,至此原告乃於108 年11月14日以Line傳雲林縣林內鄉、虎尾鎮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照片予被告,且表示其會處分該等土地,以所得償還被告,且又向被告稱其已聯絡百富公司(永慶房屋加盟店)於翌日9 點半派員偕同其至霧峰勘看系爭土地,則聯絡百富公司託售系爭土地者為原告而非被告,原告為此作為無非在向被告顯示其會依其原初承諾出售系爭土地以清償系爭借款,而之所以由被告與百富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係因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自應由其為銷售之委託人。 ㈣原告又辯稱被告要求迨其出售系爭土地後,再給付系爭尾款給原告,系爭土地109 年1 月9 日公告現值降為每平方公尺980 元,致無法順利出售,而原告對被告無法迅速出售系爭土地,心有難安,是於108 年9 月19日被告以催討借款之語句跟其通聯時,乃不忍心以買賣抗駁被告之請求,等語。查被告向原告催討系爭借款之日期為108 年9 月19日,其時尚無委託百富公司銷售之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仍未經調降,並不存在系爭土地因此事由致其無法順利出售之情形,則原告何由於其時即心有難安? 原告且更進一步表示要處分前述之林內、虎尾土地以所得價金清償系爭借款,其超脫常情,何其過甚,且被告於Line及電話中皆在向原告催討系爭借款,原告答覆被告而允諾者亦在償還系爭借款,並非協助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若原告之意僅在協助系爭土地之出售,原告為何又表示會再處分林內及虎尾之土地清償系爭借款? 原告所辯,毫無可取。另原告所引被告於109 年5 月27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實則,被告於該次證述時已然強調系爭買賣「只是一個抵押」,亦即兩造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僅為提供系爭借款之擔保而已,被告同意契約書上載明簽約款以上開2,000 萬元抵償,被告之意顯在表示以系爭借款充抵簽約款只是買賣契約書形式上之記載而已。系爭買賣契約書為雙方通謀意思表示,至為明確,原告所請,自屬無據。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 215-216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105 年1 月6 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 萬元(由被告匯款到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40768000050 帳戶)。 ⒉105 年12月26日,兩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契約記載「土地標示:台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2101 平方公尺。總價款:3662萬元。簽約款(付款日期105.1.6 付款金額2000萬元整,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40768000050 帳戶),尾款:1662萬元(點交完畢後支付)」。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5 年12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⒉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所提出兩造電話對話錄音及其譯文,主張該錄音係未經原告之同意而係違法竊錄取得之證據,故無證據能力。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出與原告之錄音光碟,非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且被告為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竊錄與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法律上既無禁止本人截錄自己與他人對話,自無違法取證問題。又被告提出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經被告製成譯文後,原告對該錄音譯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 頁),本院即可以上開譯文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 月6 日向被告借款2,000 萬元,匯入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40768000050 帳戶,原告並開立支票金額2,000 萬元及股權2,000 萬元為擔保。嗣於105 年12月1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上記載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以3,662 萬元出售與被告,並約定簽約款2,000 萬元由原告先前對被告之借款2,000 萬元抵充(簽約款:付款日期105 年1 月6 日,金額:2,000 萬元,行庫: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40768000050 帳戶),尾款1, 662 萬元,付款日期(點交完畢後支付),約定同時辦理事項(登記完畢點交標的物),該買賣標的已於106 年2 月3 日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完畢,土地權狀亦由代書交付被告收執,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其尾款1,662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提出匯款申請書、股權投資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35 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㈢兩造於105 年12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各契約必要之點均已約定明確,且被告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就形式觀之,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惟被告既主張與原告間就系爭契約之簽署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觀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於108 年9 月及11月之Line通訊紀錄,被告向原告表示「另3 年多前借給你的2,000 萬,請作出還款計畫。. . 」就此,原告覆訊「好的,我近期會規劃,再向您做報告,非常感謝您! 非常感謝您! 」;嗣被告於108 年11月13日以Line致訊原告「今晚回臺,請於11/14 到公司說明還款詳細內容。謝謝您! 」,原告覆稱「確實是非常感謝您,我一定會處理. . 」,翌日108 年11月14日原告以Line傳給被告數張其所拍攝之坐落雲林縣虎尾鎮及林內鄉等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並向被告表示「. . . 現在會陸續處理這兩筆,處理之後的會優先給您。」(參本院卷141-145 頁)。就上開Line通訊紀錄可知,108 年9 月、11月被告請求原告就系爭借款作出還款計畫,原告允諾,且主動向被告出示前揭虎尾鎮及林內鄉之土地登記資料,聲稱其會著手處理該等土地,並以所得價金優先償還被告,原告就上開Line的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 頁),以此,則原告於108 年11月時尚允諾被告償還系爭借款 2,000 萬元,可堪認定。 ⒊另觀兩造於109 年1 月8 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向原告稱「你已經借了五年了,當初你說只是周轉而已,很快就還我,而且我什麼都相信你,我完全沒有跟你收利息,而且沒有問原因,就借你2,000 萬元,也沒問過你有沒有什麼抵押品。」,原告回稱「我知道,我知道。」,被告續曰「. . . 我不需要什麼土地,我也不需要任何東西,你錢還我就好了。」,原告曰「我知道,這個我真的知道。」,原告曰「大哥,我發誓我的存摺如果有50萬不用說100 萬,我真的隨便你,我現在有辦法可以延後的錢,連電話錢可以延後的,我都一直延後了,因為我現在沒有收入,. . . 」,其後被告表示「你要想這不是200 萬還是20萬是2,000 萬,人家完全沒有條件就一口氣答應,再來已經五年多了,這就這麼困難,難道五年來都沒有什麼計畫嗎? . . 你到最後就拿這個,我說我不用,什麼都不用,公司的股票什麼的我也都還你了,所以說我根本就不是要甲你嘿」,原告謂「這個我很清楚」,被告曰「所以你自己要想一個辦法」,原告表示「我有在想,很清楚,我知道」( 見本院卷第149-153 頁)。該對話錄音譯文中亦顯示,被告主張其不需要什麼土地,只要原告還錢就好,原告對於被告之催討除表示清楚了解外,一再訴說自己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乃無法清償,其已盡力思考如何償還。 ⒋若如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兩造之真意,則系爭借款已經抵充系爭土地買賣之簽約金,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務,反而被告已經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卻遲遲不交付尾款及點交土地,依社會常情應該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履約及催討尾款,但由上開兩造之通訊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數次催討系爭借款,原告均未曾言及系爭契約,或主張該系爭借款已抵充系爭契約之簽約款而抗駁被告無理之請求,反就系爭借款債務願做出還款計畫,就無法償還系爭借款頻頻表示歉意,甚且願承諾出賣其他所有之土地,以價金優先償還被告系爭借款,顯然違反常理。況由兩造上開錄音譯文,可知原告經濟狀況不佳,連電話費都要延後繳納,卻由105 年12月16日系爭契約簽約至迄至109 年1 月8 日,長達3 年以上之時間沒有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點交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在系爭土地已經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原告自身經濟困窘之情形下,放任高達1662萬元之尾款不去收取,更讓人難以置信。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之真意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抗辯兩造沒有真的要買賣土地的意思,實際上是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擔保等語,較為合理可信。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雙方皆無受其拘束之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乃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⒌原告雖主張105 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約定(尾款1662萬元,付款日期(點交完畢後支付),被告乃要求迨其土地出售後,再給付尾款於原告。被告於108 年11月15日委託百富公司以4,30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109 年1 月公告現值降為每平方公尺980 元,致無法順利高價出售,原告對被告無法迅速變賣土地以取得現金一事,心有難安,是於108 年9 月、11月及109 年1 月間被告催討借款通聯時,致原告不忍以系爭買賣契約抗駁被告之請求,原告所述「同意規劃還款計畫」「已盡力思考如何償還」,乃指幫被告找其他仲介協助順利出售系爭土地之意云云。查被告向原告催討系爭借款之日期為108 年9 月19日,有Line之通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其時尚無委託百富公司銷售系爭土地乙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尚未調降,尚不存在系爭土地因此事由致其無法順利出售之情形,原告何由其時即心有難安?且系爭契約書倘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欠款,反而是被告尚欠原告尾款,原告既然沒有債務要償還,為何還表示「同意規劃還款計畫」、「已盡力思考如何償還」?至於被告取得土地後能否出售,與原告何干?難道原告還能保證被告取得土地後價值只升不降還要容易脫手?原告主張其因此心裡不安,更是違反常理。況且原告之意若僅在協助系爭土地之出售,原告為何又表示會再處分林內及虎尾之土地清償系爭借款?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偵訊中自承購買土地價款是用系爭借款來抵充,且被告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檢察官問本件被告廖俊清「你購買這筆土地有無支付任何價款? 」廖俊清之答覆為「沒有。是用我借蔡孟哲的借款來抵,『這只是一個抵押』。」(見臺中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3337號卷第200 頁),是偵訊中被告已經明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只是抵押,其所述用借款來底,只是回應檢察官問有無支付價款而已,被告真意顯然不是確實要進行買賣。至檢察官偵查後雖以109 年偵字第19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民事訴訟及刑事偵查本為不同之程序,並無法律規定檢察官偵查之結果得拘束本院。且此偵查案件係被告對原告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告訴,檢察官偵查之重點在於原告行為是否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系爭契約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偵查之重點,且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53-61 頁),檢察官並未審酌被告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記錄及兩造錄音譯文,本院認為依此2 證據及相關情況可認定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自不受檢察官認定之影響。 ㈣由上所述,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並無買賣之真意,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105 年12月16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因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無效,原告依該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0,000元,及自109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