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秋文 被 告 江資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六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江資航分配次序六所列之執行費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分配次序二十二所列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捌萬捌仟元、分配次序十五所列之併案執行費逾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分配次序二十一所列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逾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壹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56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8 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8 年11月20日、12月11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於108 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收文戳章於起訴狀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程序尚無不合。二、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權,而非其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債權人利河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秀君、江惠玲因不服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以江資航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審理後,於110 年4 月28日判決在案;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不服同一分配表,而以江資航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審理中;本件則為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不服,以江資航、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和伸公司)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上揭說明,可見上開三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分屬不同債權人之異議權,且上開三件訴訟之當事人非同一,即非同一事件,附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江資航對被告泰和伸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 月14日在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江資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確認被告江資航依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393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被告泰和伸公司之新臺幣(下同)8,468 萬8,000 元債權不存在。四、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 、次序15所列執行費及次序21、次序22所列被告江資航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刪除,不得列入分配」,迭經變更後(見本院卷一第99、135 、136 頁),於110 年2 月26日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 、次序15所列執行費及次序21、次序22所列被告江資航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刪除,不得列入分配。備位聲明:一、被告江資航就被告泰和伸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 月14日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二、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1、次序22之被告江資航優先債權部分,應改列為一般債權予以分配」(見本院卷二第437 、438 頁)。查原告所為更正聲明,均係主張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江資航之債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被告泰和伸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資航對被告泰和伸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 月14日在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緣被告泰和伸公司自107 年6 月起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原告催討之際調閱被告泰和伸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謄本,發現被告江資航竟於107 年6 月14日取得對被告泰和伸公司之系爭抵押權,而被告江資航身為被告泰和伸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泰和伸公司49% 股權,竟利用其保管被告泰和伸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大小章之機會,於107 年6 月12日盜蓋印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被告泰和伸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江資航,並行使系爭抵押權,已生損害原告對被告泰和伸公司債權之行使,被告江資航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縱上開行為並無不法,惟107 年6 月27日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已致函原告,被告泰和伸公司與訴外人上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其他金融機構間通報逾期,相關授信停止移送保證,然被告江資航卻於107 年6 月14日取得系爭抵押權,發生時間與被告泰和伸公司發生逾期放款時間過於接近,應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本票債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阻撓其他債權人合法受償。又被告江資航如確持有被告泰和伸公司於104 年12月4 日簽發之票面金額8,000 萬元本票,何以泰和伸公司向原告申貸時提供之財務報表,均未揭露上開8,000 萬元本票債務;況被告泰和伸公司既已於104 年12月4 日對被告江資和負有8,000 萬元債務,如何有資力再於105 年7 月間購買被告江資航投資之關係企業灃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和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足證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偽不實。 ㈡被告江資航除以系爭抵押權申請強制執行外,又以系爭支付命令參與分配,惟被告江資航既對被告泰和伸公司有8,000 萬元抵押權作為債務之擔保,依借貸常情,所願給付之貸款金額應不超過8,000 萬元,何以又迸出系爭支付命令之8,468 萬8,000 元債權。況被告江資航與被告泰和伸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相鄰,被告江資航經營之灃耘股份有限公司又承租系爭不動產,在被告江資航持有被告泰和伸公司大小章之際,可輕易取得支付命令。是以,被告間之抵押權及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被告江資航可分配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均應予刪除,不得列入分配。 ㈢就系爭分配表次序21之8,000 萬元債權,被告江資航雖提出本票1 紙為證,然依該本票之發票日與票據號碼並不連貫、發票地非當時被告泰和伸公司之登記地、發票人簽名等可知,該本票並非被告泰和伸公司所簽發,被告泰和伸公司自無庸負擔票據責任。就系爭分配表次序22之8,468 萬8,000 元債權,被告江資航雖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所附各項本票、支票計11張為理由參與分配,惟就其請求標的之利息起算日並非以不獲付款日起算及請求之利率可知,系爭支付命令非本於票據關係而請求,且就各該本票、支票之外觀觀之,被告江資航均無權向被告泰和伸公司請求,被告江資航對被告泰和伸公司之債權皆屬空泛陳述,而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未能合理舉證被告江資航對被告泰和伸公司有債權存在。 ㈣縱被告江資航對被告泰和伸公司有8,000 萬元及8,468 萬8,000 元之債權,惟於107 年6 月1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顯然被告間已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於108 年10月30日接獲系爭分配表,方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害及原告債權,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備位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江資航對被告泰和伸公司之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利,應與各普通債權人立於同一地位平均受償。 ㈤並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 、次序15所列執行費及次序21、次序22所列被告江資航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刪除,不得列入分配。暨備位聲明:一、被告江資航就被告泰和伸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 月14日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二、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1、次序22之被告江資航優先債權部分,應改列為一般債權予以分配。 二、被告江資航則以: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原告以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1040 號起訴書為據,認定被告江資航未經被告泰和伸公司同意,與被告泰和伸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1、15之債權。惟依被告泰和伸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秋文之配偶廖宜賢於107 年10月3 日偵查中所述,其有照約定用被告江資航的管理系統,而該管理系統之對話內容中,被告江資航於107 年5 月22日向邱秋文表示請將公司大小章交給王小姐辦理抵押權設定,邱秋文則於同年月24日回覆可以;又訴外人王新紆於105 年11月23日在該管理系統表示「江'R要求邱小姐在三信抵押設定後面,同步設定順位8,000 萬抵押權給江'R,邱小姐說他手上現金不足,以後會配合江'R要求隨時可以做設定…」,邱秋文則於翌日回覆好其會配合等語,顯見被告泰和伸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秋文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已同意被告江資航使用被告泰和伸公司大小章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又被告江資航係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380號本票裁定作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參與分配,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含被告泰和伸公司所負票據債務,故被告江資航以上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經系爭分配表列為次序21債權,並無違誤。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虛偽債權,系爭分配表次序22及次序6 之債權應予剔除。然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22之債權,係被告江資航執被告泰和伸公司所簽發及背書之本票、支票計11張,向本院聲請發給系爭支付命令,並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含被告泰和伸公司所負票據債務,故被告江資航以系爭支付命令參與分配,經系爭分配表列為次序22,並無違誤。況被告泰和伸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被告泰和伸公司亦未提起民事確認本票、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且被告泰和伸公司負責人邱秋文於偵查中亦承認有積欠被告江資航債務,堪認被告江資航確有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22債權,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就次序22及次序6 之債權進行分配。 ⒊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21、22債權,既均係被告江資航行使票據權利、付款請求權,應由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一方即本件原告負舉證責任,執票人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告既主張被告江資航與被告泰和伸公司間關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票據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自難憑採。 ㈡備位訴訟部分:原告以被告泰和伸公司於有償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且被告江資航於受益時亦知此情為由,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備位撤銷訴訟,此與先位訴訟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攻擊防禦方法無法互相援用,不合於預備合併請求審判之要件,自不能准許。縱認備位之訴得合併審理,惟原告於107 年7 月11日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時,即已知悉被告泰和伸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江資航,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竟遲於109 年2 月21日始以追加被位訴訟行使權利,已經過除斥期間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泰和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5 至299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改部分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江資航聲請對被告泰和伸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泰和伸公司應給付被告江資航8,468 萬8,000 元。又被告江資航對被告泰和伸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7380號本票裁定(下系爭本票裁定),准就被告泰和伸公司於104 年12月4 日簽發之本票8,000 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告泰和伸公司、江資航於107 年6 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8,000 萬元,以擔保被告江資航對被告泰和伸公司之借款、票據及保證債權。 ㈢被告江資航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泰和伸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案於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江資航另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本院於108 年11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江資航受分配次序為6 、15、21、22,原告對被告江資航所受償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及分配金額異議,於108 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㈣被告江資航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040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被告江資航無罪,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於107 年6 月27日以(107 )催收字第8689684 函通知原告,被告泰和伸公司授信停止移送保證。 ㈥被告江資航為被告泰和伸公司股東,持有被告泰和伸公司股份49% ,被告江資航並為灃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㈦卷附證物除被證14合作協議書外,其餘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5併案執行費、次序21之第2 順位抵押權部分,係被告江資航偽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縱上開行為並無不法,惟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江資航對被告泰和伸公司並無8,0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 執行費、次序22之第3 順位抵押權部分,被告江資航雖以系爭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惟被告江資航對被告泰和伸公司並無支付命令所載8,468 萬8,000 元之債權,被告亦未提供相關借款金流為證,則系爭分配表次序6 、15、21、22所列之被告江資航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經查: ⒈系爭分配表次序21即被告江資航受分配之第2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8,000 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被告泰和伸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秋文於另案偵查中所述,邱秋文事先不知道被告江資航要設定系爭抵押權乙事,被告江資航設定後才通知邱秋文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568 號卷第60、102 頁),據以認定被告江資航未經被告泰和伸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邱秋文同意,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惟查,證人即兩造的廠商陳慶鎰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那天早上搭早班機從深圳到香港再趕回台中,所以早上9 點多到快10點就到台中,到辦公室大約是11點左右,到江資航辦公室剛好聽到江資航跟廖宜賢他們在談豐洲廠房設定抵押的事情,因為江資航在講的時候他有開擴音,所以伊大概有聽到他們談的就是設定抵押權的事情。在伊跟他談完支票的事情後,他跟江資航確實有談到這件事情,因為他們在談論時伊剛好在旁邊,伊有聽到。伊聽到的是他們也同意江資航去做這個設定抵押,他們也沒有反對,江資航是跟他們說那天他已經設定好了,就是早上他們談完電話後,伊聽到擴音的大概意思是江資航說他下午會去做設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又證人王新紆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江資航、邱秋文、廖宜賢,江資航在大樓有許多的套房,還有不動產在出租,還有一些投資的事情,伊是幫江資航處理這些不動產的出租、收錢、簽約及一些投資的事,伊、邱秋文、廖宜賢及江資航都是使用這套商務管理系統聯絡事情,商業管理系統107 年5 月22日的發話,當時伊沒有看到,因為上面沒有伊的名字,但是像這種設定的事情都是伊幫江資航去處理的,江資航有告訴伊有和邱秋文說好,邱秋文會把泰和伸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及公司大、小章拿過來交給伊去辦理抵押權設定,請伊跟邱秋文追這些資料,之後伊聯絡邱秋文,邱秋文拖延了好多天,一直到上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傑公司)發生退票之後邱秋文才打電話告訴伊說已經有請人把泰和伸公司的變更登記表正本、公司大、小章及她自己的身分證影本拿過來放在管理室了,叫伊去管理室拿到地政去辦設定,伊印象中是在辦理設定的前一天請人轉交給伊的,108 年度他字第568 號卷第81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是伊幫他們辦抵押權設定的申請書,當天伊有跟邱秋文聯絡要一起去地政辦理設定跟繳交設定的規費,然後伊一直等邱秋文都等不到,也有打電話給邱秋文也聯絡不上,後來江資航有打電話給廖宜賢,他們講完電話後江資航就先刷卡把這設定的規費繳掉,事後有聽江資航說過幾天邱秋文有把設定的規費給江資航了,107 年6 月12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後,伊會把資料上傳到商業管理系統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74頁),核與證人王新紆於本院另案109 年度重訴字第13號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97 至404 頁)。 ⑵又依被告江資航、證人邱秋文、廖宜賢、王新紆共同使用之商業管理系統所載,被告於107 年5 月22日傳送「邱董:請盡速將公司大、小章及變更事項登記表交付王小姐辯理抵押權設定,否則後續不再協助處理匯款事宜」之訊息,邱秋文於107 年5 月24日回覆「可以,這幾天拿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王新紆於107 年6 月12日傳送「今日已到中正地政設定8 仟萬已完成,設定費8 萬元+書狀費80元=80080 元,由江'R新光卡支付,若無問題作業三天可完成。」之訊息,王新紆復於107 年6 月13日傳送「今日補蓋土地申請書騎縫章及在備註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蓋大小章及個人章)PS:如無問題,明日即可取件。」之訊息,王新紆於107 年6 月15日傳送「今日已取回他項權利正本、土、建權狀、公司變更登記、契約書。(交由江'R保存)」之訊息(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01 、203 頁)。則邱秋文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顯與證人陳慶鎰、王新紆上開所述不符,亦與上開商業管理系統所載之內容不相符合,邱秋文上開所述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江資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乙事,尚堪存疑。⑶依證人王新紓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灃和公司負責人王茂榮僅係人頭而已,該公司之經營均由被告江資航親自處理,王茂榮並未參與,且灃和公司之股權亦幾乎為被告江資航全數掌握,被告江資航自有權將豐洲廠房及土地(即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泰和伸公司,而邱秋文當時亦必然知悉上情,否則豈可能代表被告泰和伸公司與被告江資航簽訂被證14合作協議書,同意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與被告江資航合作對被告泰和伸公司增資。而因被告泰和伸公司、邱秋文等人本身欠缺資力,致無法支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遂在與被告江資航結算後同意簽發面額7,191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江資航收執,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江資航,藉此擔保被告江資航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餘款對被告泰和伸公司之債權。至原告雖質疑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於104 年9 月18日簽訂(見本院卷二第405 至413 頁),與土地及建物謄本登記之取得原因發生日105 年6 月6 日不同,惟證人王新紆已於另案證述此份買賣契約是要給銀行貸款估價用的,實際上交易要以合作協議書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 頁),亦與常情無違。準此,被告江資航在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事前經邱秋文同意,始將被告泰和伸公司大小章及相關文件託人交付予證人王新紓,再據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要非可採。 ⑷再被告江資航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11040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09 年6 月3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被告江資航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10月21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卷二第135 至144 頁、第305 至317 頁) ,而判決被告江資航無罪之理由,乃認為邱秋文之指述內容確有瑕疵,且依證人陳慶鎰、王新紓之證詞,及被告、邱秋文、廖宜賢及王新紓等人共同使用之商業管理系統記載之對話內容,與被證14合作協議書內容等,足認被告泰和伸公司確有積欠被告江資航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餘款之債務,並與邱秋文、廖宜賢共同簽發7,191 萬元之本票1 紙為擔保各情,即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同,益見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⑸綜上,系爭分配表次序21即第2 順位抵押權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固為8,000 萬元,惟其擔保之原因債權法律關係為票據債權即上開本票記載之7,191 萬元,即被告泰和伸公司應支付被告江資航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餘款,故被告江資航在系爭分配表次序21即第2 順位抵押權應優先受償之債權原本應為7,191 萬元,而非8,000 萬元,是系爭分配表次序21即被告江資航在第2 順位抵押權得受分配之債權本金應以7,191 萬元為限,原告主張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債權本金逾7,191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債權本金範圍內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分配表次序15之執行費分配金額64萬元部分,依上開債權本金7,191 萬元計算,應繳納之強制執行費為57萬5,280 元,有司法規費試算表可參,則原告主張次序15之執行費,逾57萬5,280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⒉系爭分配表次序22即被告江資航受分配之第3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債權8,468 萬8,000 元部分: ⑴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而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自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而不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僅於該支付命令記載之當事人受其拘束(但確定支付命令債務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規定,仍得隨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若非該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第三人,自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亦屬當然。 ⑵再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該部分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應予剔除,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江資航就取得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查系爭分配表次序22所列債權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8,468 萬8,000 元票據債權,此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支付命令狀、本票7 紙及支票4 紙、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 至361 頁) 。而被告江資航提出上揭11紙本票或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為何,依前揭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民事裁判意旨,自應由主張該項票據債權存在之被告江資航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江資航僅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原因關係為邱秋文及其配偶廖宜賢以其個人及上傑公司、被告泰和伸公司等各種名義向被告江資航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並以邱秋文於108 年2 月20日偵查中稱:我跟我先生向被告江資航借了8,000 多萬元,我們是以個人名義及我先生的上傑公司名義借錢,當時沒有簽契約,只有簽本票、支票,借款用途是用於上傑公司週轉,是江資航入股泰和伸公司之後陸續跟他借的。買廠房的錢是另外借的,買廠房的錢我們也還沒還。我跟我先生總共欠江資航8,000 多萬,買廠房借的錢應該是屬於公司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邱秋文於109 年3 月3 日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我先生上傑公司有跟江資航借款,總共結餘欠款有8,000 多萬元,這個8,000 多萬元與土地欠款的7,100 萬元沒有關連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2 頁),惟並未提出被告江資航交付8,000 多萬元借款之證據以實其說,況依被告江資航、證人邱邱文上開所述,尚難證明彼等間有交付借款及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則被告江資航所辯即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列之執行費53萬6,819 元、次序22所列之第3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8,468 萬8,000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縱被告江資航對被告泰和伸公司有8,000 萬元及8,468 萬8,000 元之債權,惟被告於107 年6 月1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顯然已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江資航對被告泰和伸公司之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利,應與各普通債權人立於同一地位平均受償等語。經查: ⒈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玆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即系爭分配表次序21被告江資航受分配之第2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逾7,191 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及系爭分配表次序22被告江資航受分配之第3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8,468 萬8,000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已如前述,則就原告備位請求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2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及裁判,而就系爭分配表次序21即被告江資航受分配之第2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於7,191 萬元範圍內,因先位聲明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備位聲明此部分之請求予以審理裁判。 ⒉而依前所述,本院認定系爭分配表次序21即被告江資航受分配之第2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於7,191 萬元範圍內係有效存在,應列入分配,亦即被告江資航在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屬合法有效,則被告江資航以系爭不動產第2 順位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依民法第860 條規定,仍具有優先受償權利至明。是原告以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21即被告江資航受分配之第2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於7,191 萬元範圍內,無優先受償權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江資航分配次序6 所列之執行費53萬6,819 元、分配次序22所列之第3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8,468 萬8,000 元、分配次序15所列之併案執行費逾57萬5,280 元、分配次序21所列之第2 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逾7,191 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一:即系爭不動產 (土地)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神岡區 │神工段│26 │ │4,221.13│ 1/1 │ └─┴───┴────┴───┴───┴─┴────┴────┘ (建物) ┌─┬──┬────────┬─────────┬──────────┐ │編│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建號├────────┤料及房屋層數 │ │ │號│ │建 物 門 牌 │ │ │ ├─┼──┼────────┼─────────┼──────────┤ │ │ │臺中市神岡區神工│工廠、辦公室、機械│一層:2,952.45 │ │1 │ 47 │段26地號 │室、樓梯間鋼筋混凝│二層:180 │ │ │ ├────────┤土造、鋼骨造3 層 │三層:180 │ │ │ │臺中市神岡區豐工│ │突出物一:18.64 │ │ │ │南路16號 │ │總面積:3.331.09 │ └─┴──┴────────┴─────────┴──────────┘ 附表二:即系爭抵押權 ┌───┬───┬───┬────┬────┬───┬───┬────┐ │所有權│抵押權│權利種│債權額比│擔保債權│清償日│違約金│登記原因│ │人及設│人 │類 │例 │種類及範│期 │ │/字號 │ │定義務│ ├───┼────┤圍 ├───┼───┤ │ │人 │ │登記日│擔保債權│ │利息 │遲延利│ │ │ │ │期 │總金額 │ │ │息 │ │ ├───┼───┼───┼────┼────┼───┼───┼────┤ │泰和伸│江資航│最高限│全部 │擔保債務│依照各│依照各│設定/ 正│ │企業有│ │額抵押│ │人對抵押│個債務│個債務│豐登字第│ │限公司│ │權 │ │權人現在│契約所│契約所│4480號 │ │ │ │ │ │(包括過│約定之│約定之│ │ │ │ │ │ │去所負現│清償日│違約金│ │ │ │ │ │ │在尚未清│期 │計收標│ │ │ │ │ │ │償)及將│ │準計算│ │ │ │ ├───┼────┤來在本抵├───┼───┤ │ │ │ │107 年│8,000 萬│押權設定│依照各│依照各│ │ │ │ │6 月14│元 │契約書所│個債務│個債務│ │ │ │ │日 │ │定最高所│契約所│契約所│ │ │ │ │ │ │負之債務│約定之│約定之│ │ │ │ │ │ │,包括借│利率計│利率計│ │ │ │ │ │ │款、票據│算 │算 │ │ │ │ │ │ │及保證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