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王張耳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王建錐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鄭兆芳 袁宜榛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民國107年6月23日為原因發生日期,107年7月16日為移轉登記日期,以贈與為原因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嗣於109年10月7日就其聲明「回復為原告所有」部分,更正為「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業經被告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 213頁),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以其為被告之債權人,已就上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受理在案(108年度司執字第58222號),其對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聲請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與上開規定符合,亦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原告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是於107年6月23日簽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若被告願扶養原告至老死,原告即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107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登記),嗣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19日因土地重測,變更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後被告遭參加人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54號債權憑證(原本院91年度促字第 3754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822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執行查封登記,亦扣押被告中華郵政神岡郵局之存款債權,致被告無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扶養原告之負擔條款,已構成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要件,原告爰依民法第419條1項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基於共同瑕疵理論,系爭贈與契約存有負擔條款自始無法履行之瑕疵,該瑕疵同時反射於系爭贈與登記行為,該債權與物權行為具共同瑕疵,經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系爭贈與登記併同無效,原告即得請求塗銷登記。若物權行為無法一併撤銷,系爭土地應回復為原告所有,則請求為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贈與登記,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對參加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72號,下稱另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明:㈠被告應將107年6月23日為原因發生日期,107年7月16日為移轉登記日期,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主張予以認諾。且兩造雖為母子,被告對原告本有扶養義務,然非不得另外再為附負擔贈與之約定。原告對被告依賴性遠超過其他人,原告縱尚有其他子女,仍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並與其約定附有扶養、照顧原告百年後之負擔,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既無法履行負擔扶養原告,原告以起訴狀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自有理由。又原告之贈與意思表示既有得撤銷之原因,撤銷範圍不僅債權行為,亦包含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適用物權無因性原則,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贈與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自有理由。 二、參加人陳述:系爭贈與契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⒋未作任何約定,可知系爭贈與契約未附有負擔。且被告未中斷對原告之扶養與照顧,並有負擔原告之看護費,系爭土地是否被強制執行與被告能否履行扶養義務無因果關係,被告自106年至108年皆受有訴外人德旺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非以系爭土地作為經濟來源。原告贈與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無瑕疵共同理論適用,且撤銷贈與後,贈與人得依民法第 419條請求返還贈與物,僅生債權行為效果,物權行為不在撤銷之列。又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以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且訴訟標的為當事人所得處分,該訴訟具訴訟成立要件為限,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條規定,不動產一經法院查封,除有條文規定之例外情形,禁止債務人就查封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未經塗銷查封登記,被告於撤銷查封登記前,對系爭土地喪失處分權能,故其認諾不生效力,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07年6月23日簽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即系爭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15頁),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其子被告(原告與被告為母子,見本院卷第95頁戶籍謄本),並於107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即系爭贈與登記)。嗣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19日因土地重測,變更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見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72號卷第53至6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6至19、45、141至142頁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本件參加人執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6354號債權憑證(原91年度促字第37549號支付命令,債權本金1500萬元),於108年5月24日對被告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58222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登記在案。嗣原告以提起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8年度聲字383號裁定停止執行,於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現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見所調系爭執行事件卷、本院卷第21至22頁查封登記函)。 ㈢原告以 108年11月28日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09年1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民事起訴狀、77頁送達證書)。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扶養原告之負擔約款,應成立民法第412條之附負擔贈與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其以不爭執事項㈢之意思表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有無理由? ㈢爭點㈠㈡原告有理由時,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贈與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聲明為請求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㈣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判斷: 一、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扶養原告之負擔約款,應成立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附負擔贈與契約: ㈠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查兩造於107年6月23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系爭土地已於107年7月16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及所列事證),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贈與登記申請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90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扶養原告之負擔約款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弟王建春到庭具結證稱:伊知道母親(即原告)為何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哥哥王建錐(即被告),因為她叫被告要撫養她,這在辦理過戶10幾年前就提過,原告說被告沒有太太,一個人比較可以養她,被告也跟原告在一起生活;原告跟被告講的時候伊有聽到;原告說她90多歲了,四個兒子只有被告可以撫養她,因為伊等都要工作;原告有請看護,伊有四個兄弟:大哥王建樟、二哥王建煌、三哥王建錐、還有伊,看護費三個出錢,王建樟沒有出錢,晚上都是被告照顧原告;原告還有其他財產;贈與當時原告叫被告撫養她到百年後,一筆土地給被告,撫養的內容就是照顧,原告行動不方便,如果被告沒有那筆土地沒辦法照顧原告,因為被告沒有錢,就是三餐、生病、照顧的開銷都要被告負擔,其他三兄弟只要負擔長照的錢;土地過戶給被告,其他兄弟就不用出錢,都是被告要出的;但被告違反上開義務,從去年被查封後就沒有拿錢出來,撫養費都叫其他兄弟出;被告被強制執行就沒辦法負擔撫養原告的義務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被告亦自承:母親從以前就很依賴伊,她贈與給伊時就叫伊要撫養她,要照顧她生活也要出錢養她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頁),堪予信實。核諸原告為15年次,雖年事已高,但有四子,又有財產,因被告無妻並與原告同住,故原告在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時,與之約定由被告負責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負擔扶養費用,符合我國人倫常情,足認此約定尚有法定扶養義務以外之一定給付之債務,屬於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 ㈡綜上,系爭贈與契約既附有被告應扶養原告之負擔約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本件應成立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即有理由。 二、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原告已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乙節,業據證人王建春證述如上,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且兩造於107年6月23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107年7月16日原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後,被告確於108年5月24日遭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除查封系爭土地外,並扣得一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該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與兩造現住所相符,該建物鑑定價格137萬6500元(見系爭執行卷第169頁,均電子卷頁碼),另執行德旺營造有限公司被告薪資結果,被告已於108年5月31日離職,無薪資可扣押(見系爭執行卷第39頁),又執行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存款結果,僅自神岡郵局扣得10,814元(見系爭執行卷第69至71、83至84頁),餘無其他財產,可信被告在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已無資力可繼續扶養原告,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綜上,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扶養原告之負擔約款,嗣被告因債務問題不履行上開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9條第1項規定,以不爭執事項㈢之意思表示,向受贈人即被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有理由,應認原告已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有理由,餘無理由: ㈠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能),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因此,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受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請求受益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此與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者,截然有別(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民法第 419條所謂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受影響,受贈人仍取得土地所有權,是贈與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應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不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其效力僅及於債權行為,原告主張系爭贈與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予撤銷,於法未合,其基此請求塗銷系爭贈與登記,自無理由。惟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既經原告合法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其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則有理由。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僅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聲明「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未指明係應有部分2分之1,容就語意不明且超逾被告權利部分,予以駁回。至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業遭法院查封,被告對系爭土地喪失處分權能,其認諾不生效力云云。明顯係將實體法與訴訟法上之權利混為一談,本無可據。況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3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且本件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質在回復原告之所有權,非兩造間另有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債務,無給付不能問題。而系爭土地係因被告之債權人即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故遭法院查封,系爭執行事件並因本件撤銷贈與,業由原告對參加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與另案所列爭點均為: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扶養原告之負擔約款,應成立民法第 412條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其撤銷系爭土地贈與,有無理由(見另案卷第143至145頁)。是本件爭點㈠㈡之原告主張有理由,另案同有理由,縱原告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目前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准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然酌量參加人身為系爭土地查封債權人,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於91年間,當時被告資產本無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非參加人評估被告債信之基礎,更非參加人之債權總擔保範圍,參加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保護必要性不大,反之,原告為求安養晚年,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致遭參加人查封拍賣,被告並因此不履行奉養原告之贈與負擔,對原告權利影響甚鉅,則由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回復所有權,符合衡平原則,難認本件准予移轉登記有礙系爭土地查封之效力,本院自無不准移轉登記之法律上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扶養原告之負擔,被告不履行該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於法相符,系爭贈與契約已合法撤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詳附表,原告聲明雖列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已足特定其請求標的,為利土地登記,由本院加註重測後地號,無礙其請求之同一性)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土地】: ┌───────────────────────────┐ │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重測後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 │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應有部分 │ ├─────────┼─────────────────┤ │4660.70 │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