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宇睿、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葉昭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睿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萬6,830元,及其中新臺幣639萬2,289元自民國107年12月27日起、其餘新臺幣313萬4,541元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附表一項目F編號1至2、項目G編號1至2,及項目G編號3於超過10萬6,239元範圍之扣罰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及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2萬6,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6萬1,994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7萬5,770元,其其中3,276萬1,994元自107年12月27日起、其餘581萬3,776 元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就CL03標機電系統工程項次17、19(即附表F編號1、2)及CL02標土建工程項次23、24、25(即附表G編號1至3)之扣罰債權353萬3,780元不存在。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245頁、卷八第7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24日簽訂「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專案管理及後續路網可行性研究及規劃契約書」( 下稱系爭專案管理契約),陸續於102年12月12日簽訂「臺 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專案管理及後續路網可行性研究 及規劃第一次契約變更協議書」、103年5月2日簽訂「臺中 市快捷巴士(BRT)藍線專案管理及後續路網可行性研究及 規劃第二次契約變更協議書」、103年2年7日簽訂「臺中市 快捷巴士(BRT)藍線專案管理及後續路網可行性研究及規 劃第三次契約變更協議書」(下分別稱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一次變更、第二次變更、第三次變更協議書),嗣因政策變更而停止執行,被告於105年4月20日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7條第4項規定終止全部契約,伊已履約系爭專案管理契約 及第一、二次變更協議書之約定。詎被告拒不給付專案管理費用第二期款(即附表A編號1至附表E編號8,下稱系爭第二期款)484萬2,843元、後續路網可行性研究及規劃服務費用第四期款之文宣品款項(下稱系爭文宣品款項)203萬5,240元,及專案管理服務期程延長增加服務費用(下稱系爭增加服務費用)2,588萬3,911元、土建標專案管理費用(下稱系爭土建管理費用)581萬3,776元,共計3,857萬5,770元(計算式:4,842,843+2,035,240+25,883,911+5,813,776=38,57 5,770)。另被告於109年5月18日表示將增加扣罰,並自應 付價金扣抵,然附表F、G所示之扣罰債權部分,被告罰款缺乏所據,應不得對原告扣罰。爰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5條 第1項第㈠款第1目、第2目及第3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8項之約定,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7萬5,770元,及自其中3,276萬 1,994元自107年12月27日起;其餘581萬3,776元自108年10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被告關於CL03標機電系統工程項次17、19及CL02標土建工程項次23、24、25之扣罰債權共353萬3,780元之債權不存在。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第二期款之扣罰金額均可歸責於原告,扣罰有理由;系爭文宣品款項部分,因原告未依約提出相關之發票、實物照片等足供被告驗收,因此原告請求該部分之款項缺乏依據;系爭增加服務費用部分,本件因兩造未約定履約期限日數,原告依約應服務至全案完成結算,故無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4條第8項之適用。又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並非兩造約定計價之方式,原告不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再者,原告工作範圍並未超出系爭專案管理契約及後續變更協議書之約定,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另外,系爭土建管理費用部分,經結算臺中市快捷巴士藍線土建標之建造費用,再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約定計算後,原告得請求增加之管理費用為313萬4,54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第二期款451萬1,016元部分,應有理由,逾越部分,則無可採。 ⒈附表一項目A部分: ⑴被告因「梧棲機場都市設計審議延宕,逾期160日」而計罰原 告89萬7,681元,為無理由。 ①被告雖抗辯因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提報維修機廠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自臺中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2年5月7日掛件申請建築執照起,歷經都發局 於同年7月2日通知應補送都市設計審議之翌日,至中興公司於同年9月16日補正;同年月27日第一次都市設計審查會開 始至同年11月13日第二次都市設計審查會;同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1月24日原告審查同意中興公司之報告書止,已逾期267日,而被告係以逾期160日計算,故其依據與中興公司間之臺中市公車捷運系統藍線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 ,因原告為管理專業協助被告執行專案管理工作,而負管理契約之義務,應督導審查中興公司所提報告,故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15項約定,計罰原告管理不善致工期延誤之違約金93萬4,560元。縱認都市審議過程為行政政程序而 非可歸責原告,然自102年5月7日起至同年9月16日即中興公司補提都市設計審議報告為止,原告仍遲誤133日等語。 ②惟查,中興公司於102年5月6日掛件申請梧棲機廠建築執照, 經都發局於同年7月2日表示須補送都市設計審議,嗣於同年8月28日臺中市快捷巴士第63次議題小組討論要求中興公司 儘速送審,並於同年9月4日第64次議題小組討論做出中興公司應於同年9月15日前備妥相關文件提送以進行都市計畫審 議之結論(見本院卷一第739頁)。中興公司於同年月16日 提出該設計審查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143頁),可見中興 公司僅逾被告所定期限一日,難認有76日之逾期。 ③又102年9月27日召開臺中市快捷巴士藍線之維修廠庫都市設計審議專案小組審查會之結論,乃設計單位修正後再由專管單位覈實審查,再召開第2次審查會議。嗣於同年11月14日 召開第2次審查會議做成修正後通過之結論,原告於103年1 月24日審查同意中興公司所提都市設計審查報告書核定版,同年月28日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第137次會議同意 備查(見本院卷一第741至757頁、本院卷四第487頁),可 見各階段未規定中興公司應提出文件之期限,被告復未表明中興公司逾期之契約依據為何,故其抗辯中興公司逾期160 日,尚難可採。被告既未證明中興公司依約有何逾期情事,復未證明中興公司於102年9月16日逾期1日提出設計審查報 告書,對工期有何延誤之情形,其抗辯原告因管理不善致工期延誤,亦乏所憑。 ④至被告抗辯中興公司評估機廠用地開發作業工作項目,未依變更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第6條規定進行審議作業,致後續辦理維修機廠之審議 作業而逾期等語。惟查,臺中市快捷巴士分組討論會議於101年5月2日、同年9月26日分別作成中興公司朝2,000平方公 尺以下樓地板面積方向規劃機廠與行控中心、機關用地於都市計晝中規定為市政相關機關使用,經與都發局確認後可行之結論(見本院卷一第730頁、卷三第257頁),依101年10 月25日修正之臺中市公有建築應送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要點第2條第4項第2款第3點規定:「樓地板面積未達二千平方公尺者,免送審議」,故該機廠用地之樓地板面積既未達2,000平方公尺,依上開修正之規定,應無辦理都市計畫審議之 必要。雖上開細部計畫規定建築基地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 者,均須先提送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且嗣經都發局認定應補送都市審查,然該細部計畫乃於臺中市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發布,與上開作業要點之法律適用顯有衝突,且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各科就是否應送都市計畫審查之意見亦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735、卷三第277頁),可徵該法律適用之解釋本身即有疑義,中興公司依據後者規定,認為無須送都市計畫審議,原告依其專業審核,尚難認有何違反該管理專業而未提出都市計畫審查導致逾期之情形。故被告以此為由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89萬7,681元,應非可採。 ⑵被告因「未落實辦理管線調查工作」而計罰原告11萬9,204元 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①依中興公司提出之臺中市公車捷運系統藍線設計監造服務工作執行計畫書,其中第四章補充測量與調查之「4.4管線調 查」係為確認工作範圍內地下管線、人手孔及地面管線之正確位置及埋設空間,避免造成施工困擾或須辦理變更設計,可見包含管線資料蒐集整理及套繪、現場調查及查對、試挖復舊、管線圖繪製與管線資料建置、成果報告之撰寫等五項工作(見本院卷二第51、59至61),是中興公司應完成上開五項工作,以避免因管線未詳實調查,而有設計錯誤之情形發生。 ②原告於起訴狀附表A中自承經其查證,確認中興公司僅辦理管 線資料蒐集、整理及套繪此項工作,其餘四項均未辦理(見本院卷一第653頁),可見中興公司未依約辦理管線調查四 項工作,其管線工作未盡調查,自有管線設計錯誤之問題,則被告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計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被告向設計廠商求償金額之百分之20,應屬有據。又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三第90頁),中興公司未證明其已依約調查管線,驗收結果自與規定不符,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百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第四章補充測量與調 查之價金為298萬0,091元(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其中有四大項「地形測量」、「地質鑽探與試驗」、「管線調查」、「交通調查」,被告與中興公司既未就各項約定細項價金,可認各項價金均為74萬5,023元(計算式:2,980,091÷4=745,0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管線調查如上 所述共有五項工作,每項工作價金應各為14萬9,005元(計 算式:745,023÷5=149,005),故中興公司未辦理之「現場調查及查對」、「試挖復舊」、「管線圖繪製與管線資料建置」、「成果報告」應予百分之百減價,並處以6倍違約金 為357萬6,110元(計算式:149,005×6×4=3,576,110),依前開約定,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契約價金為限,故被告得向中興公司求償之金額為59萬6,020元(計算式:149,005×4=596,020),故依上揭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約定,被告 得向原告計罰之金額應為11萬9,204元(計算式:596,020×20%=119,204)。 ③原告雖主張僅須完成資料蒐集與套繪即可辦理管線圖繪製與管線資料建置,且被告已編列試挖費予訴外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可見現場調查及查對、試挖復舊非中興公司之履約範圍。另中興公司將成果報告以置入其撰寫之報告書第七章方式呈現等語。惟被告與中興公司既約定契約標的包含補充測量與調查(見本院卷三第89、99頁),且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告與中興公司變更上開工作之約定,則被告有無編列預算予德昌公司,亦不足認定已非中興公司履約範圍。另觀之上開報告書內容,僅係協調會議之結論(見本院卷二第42至46頁),尚難認與管線調查後之總體成果內容相當,況依被告與中興公司間之邀標書,已約定工作成果應有補充測量成果報告5套(見本院卷三第103頁),益徵中興公司負有提出補充測量成果之給付義務。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工作中興公司已依約完成,故其主張,自非可取。⑶被告因「設計單位未縝密辦理設計作業,致延宕取得建築執照逾期35日」而計罰原告之98萬1,839元,為無理由。 ①A03站於102年8月26日申請建築執照,於103年3月26日取得建 照執照一節(見本院卷四第128頁),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104年6月4日就臺中市快捷巴士藍線CL02標土建水環工程第二次工期展延部分,經原告與中興公司逐級審核認定非可歸責於承商,故關於因A03車站申辦建照及五大管線申辦自102年12月7日至103年5月28日影響施工173天,扣除廠商現場施工日數9天及第一次工期展延已核定129天,同意核定本次展延天數35天一節,有臺中市政府上揭日期中市交捷工字第1040026933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83至184頁),且原告就最終展延工期為35日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97頁),故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雖抗辯A03站體於招標之設計圖說即有廁所,故非如其他 車站屬於街道家具,故依相關建築法規應申請建照執照,中興公司與原告均因主動查知進而先行申請,故中興公司本應於102年5月6日檢送申請A03站體之建造執照,卻因中興公司誤認無需申請建造執照,且原告亦未盡其監督審查之責,致土建標廠商因該站體申請建照延宕致無法施工之展延天數為35日等詞,而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15項規定計罰原告。惟查,被告雖提出102年6月19日公告招標圖說,欲證明依該圖說已有廁所設計,然觀其招標圖說,卻未指明何處已有廁所設計,且上情亦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尚未證明該站體於初始即有設計廁所,故因此中興公司、原告負有申請建築執照之義務,其據以認定原告未盡監督之責,尚乏所憑。③又被告另以中興公司於102年8月26日掛件,都發局於同年10月18日認為中興公司就「拆除執照文件」、「都市計晝土地管制逐項檢討」、「退縮地範圍圖示」、「基地雨水滯洪池檢討」、「綠建築檢討」、「開挖安全措施檢討」等項目未確實辦理審查意見,至同年12月22日審查時仍有上開審查意見,遲至103年2月13日始改善完成為由,認定中興公司延宕工期,原告有管理不善之責。然於上開過程中,尚有綠覆率檢討、基地A及B方案之可行性確認等事須由主管機關、中興公司及相關單位多方確認,有中興公司所提03建造執照申請過程紀錄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28至138頁),其中102年10 月18日審查修正項目為27點,於同年12月12日審查時開列13項意見,可見中興公司確有進行改善修正,被告未具體敘明中興公司於該過程有何拖延,或其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3條第1項已通知限期改善而中興公司逾期未改善,而認中興 公司逾期。被告既未舉證中興公司逾期,原告亦自102年8月26日建築執照掛件日起進行催辦(見本院卷四第141至215頁),亦難認原告有何管理不善至工期延宕之情形。職是,被告此項目之計罰,要非有據。 ⑷被告因「未依施工規範辦理鑑界確認用地範圍」而計罰原告1 4萬5,515元,為無理由。 ①依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中興公司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如工作計畫邀標書所示,其中包含用地取得作業,即清查服務範圍用地、用地取得作業及其它(見本院卷三第89、98頁),且原告亦不爭執確認用地範圍屬於用地取得作業之清查服務用地工作(見本院卷五第300頁),則中興公 司自應確認用地範圍,避免有無法取得用地之情形。是BRT 車站站體用地40處中有4處使用到私人土地(見本院卷一第657至658頁、本院卷八第69至73頁),故被告主張施工廠商 未辦理土地鑑界致BRT車站施工於私人土地上,與上開約定 不符,自屬可採。 ②原告雖主張無從參與上開測量成果審查,且車站規畫於現有道路中央,無辦理鑑界之必要及可能。又中興公司以地籍圖套繪檢驗,依套繪成果所示無占用私人土地之情事,縱套繪成果與地政分割結果有所誤差,實非可預期或可歸責等語。惟原告自承中興公司將上開套繪結果納入細部設計成果提送原告審查,經原告審查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5頁),可認原告確可審查上開測量成果。另技術規範第01725章施工測量 第3.3.7節已規定施工前承包商應依現況之需求,向地政機 關申請辦理用地鑑界,確認施工用地範圍。如因承包商未釐清公、私用地邊界所造成之過失或求償,概由承包商負責處理(見本院卷二第94頁)。是公共工程之技術規範既已明定依現況得申請辦理用地鑑界,避免公、私用地邊界之混淆,則其自應憑專業裁量判斷有無辦理用地鑑界之必要,並承擔未與釐清之風險,自難僅以上開用地均為道路即認無辦理鑑界之必要。 ③然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5款約定,原告 違反契約義務應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方能對原告計罰。惟上開使用私人土地之損害為何,自上開站體興建落成迄今亦已多年,被告仍未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卷九第251頁), 尚難認已符合前揭約定之要件,故被告本項計罰,尚非有據。 ⑸被告因「后里公園植栽移植大量枯萎死亡」而計罰原告4,456 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尚乏所據。 中興公司未落實審查及要求土建標廠商提出移植地點基地土壤改良後分析報告,原告未督導中興公司監造之責,致后里公園植栽移植大量枯萎死亡,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3項第5款扣罰原告違約金4,45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74頁、本院卷五第275頁),故被告原扣罰6萬1,117元,僅在4,456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並不足採。⒉附表一項目B部分: ⑴被告因「未依期限內對於施工時程延誤提出解決方案」而計罰原告5,000元,並無理由。 ①訴外人即本件工程機電標廠商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函知臺中市公共運輸及捷運工 程處,因土建標廠商即德昌公司未能於102年10月16日完成A17至A23之站台工作,至其無法施作云云,故上開局處於102年10月23日函請原告於同年月28日針對前揭土建標工程延誤情事召集相關單位協調,並提出因應對策,原告復於同年10月28日召集監造、土建標及機電標廠商就該事項協調相關施工事宜,並做成機電標於站台部分施作完成後先行進場之結論,有原告102年10月31日棪字第10210040870號函及函附會議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6頁),可見確實因土建標未如期完工,而有導致機電標無法進場施作之情事。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於102年10月28日提出具體因應對策,且其 前開會議紀錄於同年月31日始函送被告,已逾被告指定之辦理期限。然觀諸被告扣罰依據乃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約定,係原告未能就契約約定之服務項目於約定期限內提出具體性建議者,第一次計罰5,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70頁),其契約目的乃在於原告能依限提出具體建議,而原告確實於被告指定之期限前會同土建標、機電標及監造單位就該站台問題協調得出結論,當認上開問題已有解決方式,原告已依開會方式提出具體性建議,符合契約精神,縱被告於三日後始收受該會議紀錄,亦難認原告有違反前揭約定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尚非可採,其計罰5,000元,要非有 據。 ⑵被告因「專管人力不足,未於期限內提出報告」而計罰原告5 ,000元,屬有理由。 原告於103年1月13日就臺中市快捷巴士藍線工程專案管理執行人力乙事,函覆被告除常駐工地人員外,已另外指派專案工程師視需要投入作業。經被告覆以原告未即時掌握工程狀況,對本案工程管理仍應改善,故應於103年1月22日提送精進改善措施。原告繼而於同年月20日回稱施工單位未即時通報監造及專管號誌電源因施工挖損,有處理程序上之疏失,經檢討專案管理人力,已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約定指派常駐工地人員,並依實際需求指派相關工程師即時協助,應屬足夠,有原告103年1月13日棪字第10301002270號函及同年月20日棪字第10301003810號函、被告103年1月15日中市機捷字第1030000025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卷四第423 至426頁),可見被告因原告未即時掌握工程狀況,而定期 請原告提出對應之管理人力改善措施,觀諸原告前開回覆,僅泛稱人力足夠,並未遵期提出被告要求之具體改善措施,則被告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以原告未於 被告通知應辦事項之期限內,將工作成果送交為由,計罰5,000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⑶被告因「審計第三次審核通知七(一)內容回復不符專業」而計罰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 ①依臺中市捷運工程處臺中市快捷巴士藍線CL03標機電系統工程技術規範所示,機電系統工程組成包含站台機電設備、行控中心機電設備、車輛營運調度系統(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另依送審文件管制表及技術規範第0171B章規定, 承包商需陸續實施各階段之檢驗與測試,分為工廠檢驗與測試、施工檢驗與測試、透過傳輸與車輛及行控中心的系統連線整合測試、竣工檢驗與測試、試運轉、驗收。且承包商應提送1.2.2 節各階段所需之測試計畫供工程司審核核可後據以辦理。系統整合測試係指工程範圍內所有設備經單機檢驗測試合格加入系統後,再經系統整合測試驗證各項設備符合規範所要求之整體功能(見本院卷四第431至435頁)。可見站台、行控中心或車輛營運調度系統之單機檢驗測試與系統整合測試並非相同。 ②查103年12月之行控中心機電系統─系統測試計畫載明測試範 圍乃行控中心機電系統之所有子系統,包含PLC 機電、車輛營運調度系統等12項系統(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5頁),核與103年11月系統整合測試計畫之計畫範圍相同(見本院卷 二第312至313頁),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查核BRT 藍線計畫執行情形第三次審核通知事項中,認為系統整合測試計畫應含車輛、站台系統之動態測試,何與103年8月27日核定之行控中心機電系統測試計畫完全相同,尚有疑義。原告說明稱行控中心為機電系統核心,依規範須進行各子系統設備間之整體測試,和整合測試進行跨個子系統間之整體測試,均為同一技術規範規定,測試項目與方式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然依上開技術規範規定,行控中心系統與系統 整合測試尚有不同,且依送審文件管制表可見,系統整合測試計畫與行控中心機電系統測試計畫為不同文件,前者屬於整體計畫用以整合測試,後者則屬單項測試計畫(見本院卷八第369至385頁),原告未表明二者得以相同之具體原因,亦未釐清行控中心系統是否符合系統整合測試即跨子系統整合之要求,僅以前揭所述回覆,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建議不符專業需求,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計罰5,000元,應屬有據。 ⑷被告因「設計監造單位未事先量測A23站高度致變更設計」而 計罰原告9萬3,772元,為無理由。 ①BRT系統A23站因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施工前放樣,而在機櫃圖說未核定前即先行施作,致原購置機櫃進場時因超出站體結構高度無法使用,而需另購置一組機櫃符合需求,原先機櫃價格為46萬3,247元,新購置之機櫃總價則為46萬9,832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6、382至383頁),故因該站體高度疏失,確實有原先機櫃不能使用之問題。 ②然被告亦自承原購置機櫃46萬3,247元之費用由機電標廠商依 技術規範01330章1.2.13規定自行負擔損失(見本院卷八第55頁),未致被告就A23站體變更再行支出設計變更費用,被告亦未證明因該變更尚受有何損害,被告再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3項第5款規定計罰原告,顯與該規定之「致甲方即被告受有損害」要件不符,故被告抗辯不得因機電標廠商自行吸收之施惠行為而轉嫁原告云云,並無可取。 ⒊附表一項目C部分: ⑴被告因「未提出專業建議/針對監造未落實監督廠商建立維修 流程及導入MIS未提出裁罰建議」而計罰原告5,000元、及因「監造單位未督促廠商辦理履約事項連帶扣罰」計罰原告4,251元,均有理由。 ①臺中市快捷巴士藍線雙節車輛標契約書服務建議書第5.5.3節 載明利用MIS 統建立各車輛維修紀錄資料庫(見本院卷四第538頁),可見確實為被告與車輛標廠商間之契約內容。依 中興公司所提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服務建議書第5.2.2節監 造工作,其監造服務範圍涵蓋土建、機電及其他工程之監造工作(見本院卷四第449頁);原告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履約之工作項目應如臺中市快捷巴士藍線專 案管理及後續路網可行性研究及規劃─工作計畫邀標書,包含工程設計、招標發包、施工督導及履約管理各階段之監督審查(見本院卷一第44頁、卷四第453至458頁);另原告亦發函向被告表示MIS系統應視為契約書之內容,中興公司應 就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執行相關監造業務,如因MIS系統建置因素而致被告受損,可依契約計罰(見本院卷二第455頁),足徵上開MIS 系統審核亦屬於中興公司監造及原 告專案管理之內容。 ②被告於104年9月23日函請原告估計因監造未落實監督廠商建立維修流程及導入MIS造成機關之損失,並建議對監造裁罰 之金額;原告於同年月25日函覆請被告提供相關因MIS系統 遲延導入損害之文件;嗣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以原告未能提出裁罰建議而計罰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13、439頁)。原告為專案管理之廠商,負責協助處理契約爭議與索賠案件(見本院卷四第457頁),自應協助被告評估相關損失與建議之 裁罰金額,況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3條第10項已明訂因監造過失,致機關受損或品質未達標準且經證實後,得處該項工程2倍監造服務費之違約金,足徵原告僅需確認監造有無過 失,而機關受有損害,即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計算監造服務費用,給予裁罰建議,無須被告提出相關受損資料始能評估裁罰金額,是被告認為原告未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2款給予專業建議,計罰原告5,000元,應有理由。 ③車輛標MIS系統遲延導入一事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 401頁),而中興公司未依約負責監造,業如前述,自應予 扣罰違約金。原告既已計算車輛標車輛維修監造服務費為1 萬0,627元(見本院卷二第447頁),被告依其與中興公司之設計監造契約第13條第10項規定處以中興公司上開服務費之2倍違約金,應屬有憑,是原告未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監督 管理,被告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3項第5款約定,計罰原告其向中興公司求償金額之百分之20即4,251元(計算 式:10,627×2×20%=4,251),亦屬可取。至原告稱被告未證 明其受有損害,不符求償要件等語,然上開MIS系統未即時 導入,被告相關工程因而遲延,自受有損害,故其所辯,並非可取。 ⑵被告給付因「未提出專業建議/保固、維修服務及保養維修之 定義及2件報修工單逾期完修案」而計罰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 ①依訴外人即車輛標廠商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從龍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採購契約第14條約定,維修服務時限依工作計畫邀標書第6條所載:維修服務期間內車輛或車載智慧 型設施有任何損壞時,廠商應比照保固規定時程展開及完成損壞之修補或替換。廠商接獲機關通知後,4小時內展開改 正作業,並於48小時內完成修復或替換為之(見本院卷四第465頁、本院卷八第397頁),可見雲從龍公司就維修服務期間內之損壞,應於機關通知之時限內完成修復或替換,若未遵期完成,即有逾期之責任。又工號3311、2171之報修案件各逾期3日、4日到修(見本院卷四第465頁),可彰雲從龍 公司確有逾期完修之情事,原告自承依廠商收受替換材料致修繕完成無逾期情形,故未計罰雲從龍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11頁),足見原告未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 款約定,提出符合監督專業之計罰方案,被告因此扣罰5,000元,尚屬有理。 ②至原告雖主張依被告與雲從龍間之契約約定,前開報修案件係車禍與人為外力所造成,解釋上應由保險優先支付,費用非由廠商負擔;且被告未證明雲從龍公司確有逾期情事等語。惟觀諸前揭工作計畫邀標書,雲從龍公司負有於期限內修復任何損壞之責任,若未遵期修復,即違反契約約定。縱雲從龍公司無須負擔車禍或人為外力之維修費用,亦屬後續是否由保險理賠之範疇,尚無從據此免除該公司依約遵期維修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以此認為雲從龍公司逾期維修之義務。又依雲從龍公司與被告就車輛標履約爭議達成調解,調解成立書之理由已載明上開維修案件已有逾期情事,承前所述,原告未舉反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⑶被告因「未於期限內提出建議/車輛13件未完修案件為逾期限 內提出具體建議檢討結果」而計罰原告5,000元,亦有理由 。 ①就臺中市快捷巴士藍線雙節車輛採購案之工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報修案件,被告前曾請原 告查明何以廠商於7月30日填報完修,然工單卻註明預計於8月7日會同原廠技師會勘檢修之原因,然依原告104年12月18日回函所示,原告僅答覆有無逾期及若認定逾期之違約金 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75頁),顯未針對被告所詢事項提出 回答,堪認其建議內容不符合專業需求,故被告於105年1月6日通知原告,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規定 計罰原告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73頁),尚非無據。 ②至原告主張被告誤認工單填載之「完修」為完工,故以不存在問題詢問原告,原告自無說明必要。且原告無調查權限,故不可歸責原告等語。惟依原告前開函文,可見原告已向承辦聯繫確認問題(見本院卷二第475頁),原告自已清楚被 告所詢問題,並無不明之處。又原告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係監督管理臺中市快捷巴士藍線各履約階段,如前所述,原告當有權限向廠商詢問原因,盡一定調查之義務,尚難認原告有何不可歸責之處,故其主張,洵非可取。 ⒋附表一項目D部分 ⑴被告因「管理疏失/土建標進度落後原因非歸責廠商因素檢討 提報逾期5日」而計罰原告2萬5,000元,為有理由。 ①被告於103年6月17日就「臺中市快捷巴士藍線CL02標土建水環工程節致103年3月31日進度落後原因非歸責乙方因素影響施工進度百分比」一事,請原告就地上地下障礙影響施工進度百分比方式,該部分受影響工進核算有高估之虞,限原告於同年月20日前改善,列明各站台受地上地下障礙之影響;原告於同年20日稱因地上地下障礙物資料繁雜,需延長辦理,惟被告於同年月26日拒絕延長,原告遂於該月25日針對被告上開函文事項提出說明等節(見本院卷二第503至509 頁 ),可見原告確實未在被告所定期限內提出資料,是以,被告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5項,以原告未於通知期限 內將應辦工作成果送交被告為由,計罰被告逾期5日(即103年6月21至同年月25日)提交之懲罰性違約金2萬5,000元, 即有理由。 ②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審查期限,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目約定及體系解釋,應有5日之審查期 間,至多僅逾期2日等語。然被告前即於103年4月17日限原 告應於同年月24日完成審查(見本院卷二第511頁),原告 於同年6月3日方提送完整審查結果(見本院卷第503頁), 且依原告所提土建標工期展延審查結果彙整表,原告就部分站台展延天數說明,已載明地上地下既有設施障礙致無法施作影響工期天數(見本院卷四第478至479頁),可見原告乃就土建標展期工期為整體審查,而地上地下障礙亦含括於內,原告當已有充分時間蒐整統合資料,被告前揭限期僅要求原告將特定項目進行詳細說明,難認被告所要求之期限有何不合理之處。另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5項既已載明除 因可歸責被告因素外,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期限內提出工作成果,自無適用系爭專案管理契約別項約定之餘地。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⑵被告因「中央施工查核小組缺失改善逾時/土建標中央查核缺 失改善修正文件提報逾期1日」計罰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 ①配合本案所需辦理之各項會記錄或甲方通知應辦事項等相關事宜,應於會議後3日曆天內或通知期限內將會議資料或應 辦工作成果送交甲方,若非因甲方之因素或可歸咎甲方之原因造成遲延者,每逾一日曆天處乙方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 ,但經甲方同意延期者不予計罰,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5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於103年6月18日向被告陳報「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 線CL02標土建水環工程」缺失改善對策成果表,因尚有缺失經臺中市政府捷運工程處於103年6月23日核退,而通知原告應於103年6月24日前彙整完成,並業於同年月20日通知原告改善;原告於103年6月24日函覆該處因監造單位仍未提送資料而將超過所定期限,嗣於翌(25)日才提送而逾期1日等 節,有兩造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13至527頁),故原告確實逾越被告所定期限1日,被告依上開約定計罰原告5,000元,即屬有憑。原告雖主張乃因監造單位遲未提送資料,其已盡管理督促之責而該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觀之前揭約定意旨業載明除因被告之因素造成遲延或經被告同意延期者外,原告即應遵照被告通知期限內將應辦工作成果送交被告,可徵雙方已就逾期之風險分擔有所明定,原告縱因監造單位未提送資料,亦應本於專管單位之職責督促避免遲延,倘有遲延即違反兩造約定原告應盡之義務,故其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⑶被告因「遲交提報回覆/土建標審計查核執行情形審核中回覆 提報逾期5日」而計罰原告2萬5,000元,亦屬有理。 ①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配合系爭工程所需各 項會議紀錄應於會議後3個日曆天內將會議資料送交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71頁)。被告於103年6月30發函通知原告,略以有關臺中市公車捷運系統藍線CL02土建水環審核一案於同年月6月19日召開審查會議,原告已逾應回復時限(即103年6月25日),遲至同年月30日始提送,故依上開約定,被告 自103年6月26日起計罰逾期5日之違約金2萬5,000元(見本 院卷二第529至531、535頁),可見被告依前開約定計罰原 告,應屬有據。 ②原告雖否認兩造有上開審查會議,然原告既不爭執前揭函文之形式上真正,則被告承辦之公務員所為之函文,其內容記載應有所本,況原告亦未於當時發函爭執,是應由原告反證推翻函文內容之正確性。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逾期提交之情形,可以確定。 ③至原告主張被告原先計罰依據錯誤,不得於訴訟進行中任意變更等語,然本件既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二期款費用,則被告於訴訟中以原告有違反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約定,而有違約金之債權達到扣罰之標準,該扣罰債權是否存在、有無理由、得否扣抵,自應由本院於審理過程認定,被告並不受原先計罰依據之拘束,併予敘明。 ⑷被告因「土建標維修機廠變更設計定圖說審查提報逾期6日」 計罰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 ①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視察維修機廠工程進度會議時,訂定原 告應於同年月23日前提報上開維修機廠變更設計圖說審查工作成果,原告於同年月29日提報(見本院卷二第547、551至552、565至566頁),可見被告已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 條第5項約定通知原告應遵期提出工作成果,然原告逾期6日始提出,被告基此計罰原告逾期6日之違約金共3萬元,即有理由。 ②原告雖主張逾期乃因中興公司未遵期於103年10月22日補充相 關資料,才無法於同年月23日提交報告,不可歸責於原告。又變更設計之提交,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 第5目約定,應以原告接獲變更設計資料起5日曆天完成為起算日,故其未遲延提送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1至568頁)。然中興公司於103年10月8日已提交該變更設計修訂圖說,原告亦未於前揭契約約定應5日內完成諮詢與審查,遲至 同年月20日始發函敦促中興公司說明(見本院卷二第567頁 ),是原告之履約期限應自中興公司交付資料予原告時起算,而與被告後續審查會議之定期無涉。又觀之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被告通知應辦事項,若非因被告之 因素或可歸究被告之原因造成遲延者,除經被告同意延期外,每逾一日計罰原告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71頁),原告既未舉證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無免於 違約責任,故其前開主張,要非有理。 ⑸被告因「第二次變更設計書圖資料有誤(第2次)且逾限6日」,計罰原告4萬元,應屬有憑。 ①原告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書圖資料審查有誤,且次數為第2次, 被告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規定計罰1萬元 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5頁)。 ②被告於104年2月5日因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CL02土建水環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下稱系爭第二次變更設計案)說明表及佐證公文書有所缺漏,退回原告於104年1月30日函送該變更設計書圖資料,並通知原告於同年2月11日前提報被 告;原告於同年月10日回報被告,已督促細設公司於同年月9日應提報修正後資料,然未收到資料。被告回覆仍以前開 所定期限為準,要求原告遵期,完成審定。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細設公司資料後,於同年月17日審閱提送被告等情,有兩造函文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69至593頁),故原告確實距離被告所定期限逾期6日,首堪認定。 ③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原告既未於被告通知 應辦事項期限內提送應辦工作成果,且該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造成遲延者,每逾一日應計罰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故被告據此計罰原告3萬元,要屬可採。 ④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5目約定,本項提送修正資料之期限,應自其接獲變更設計資料之日起5日曆天內完成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之諮詢及審查,且將結 果送交被告,而其確實在細設公司於104年2月13日提送之5 日內提送該案資料予被告,故未逾期等語。惟觀之上開契約條文約定若施工中有變更設計時,原告應於接獲變更設計資料之日起5日曆天內完成諮詢審查,審以該條文以接獲變更 設計資料後起算審查期限,係基於若過程中有變更設計之必要,因變更設計涉及範圍大小、事項繁雜具有不確定性,未能預估變更設計所需時長,故以原告已接獲資料之日起算審查期限,解釋上應指若有變更設計,該變更設計第一次提出時,應給予原告較充裕之審查期限。然本項乃細設公司已提送第二次變更設計書圖資料,經原告審查後提送予被告,因有缺漏而遭被告退回,故其已就第二次變更設計有所審查,然仍有疏失遭被告要求修正(見本院卷二第593頁),非其 第一次接獲當次變更設計書圖進行審查之情形,自與前開契約條文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即非可採。 ⑹被告因「車站設施欄杆及LED燈部分提報成果資料逾期11日」 而計罰原告6萬5,000元,應有理由。 ①被告捷運工程處於104年5月19日就藍線CL02標土建水環工程中之玻璃護欄、護欄B、臨時護欄、壓克力LED燈標誌及不鏽鋼LED背燈標誌等工項進行驗收,原告亦有派員出席一節, 有該處104年5月19日驗收紀錄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81至482頁)。依該日驗收紀錄驗收結果所示:1.......。2.護欄量測尺寸與圖說不符、護欄歪斜損壞及工項名稱與內容部分(下稱系爭驗收結果),請專管(即原告)及監造於5月21日 前依契約及相關規定釐清責任及處理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5至606頁),且原告出席人員亦於驗收紀錄簽章(見本院卷四第481至482頁),可認原告應於被告所定期限前就系爭驗收結果提出報告。然原告自承於104年6月1日始提報前 開事項處置方式(見本院卷二第489頁),足見原告確實未 於期限內提出報告,是被告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5 項規定計罰原告逾期11日之違約金5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99至600頁),要屬有理。 ②至原告主張上開驗收會議未提及系爭驗收結果,係遲至104年 5月28日收受被告電子郵件所附之驗收紀錄始知上情,故其 於收受後4日內回覆,合於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目約定之履約期限等語。惟查,原告既於驗收當日派 員到場,且事後於同年5月28日,亦在前揭驗收紀錄補簽, 可見其應清楚理解驗收紀錄內容。雖原告於隔日(29日)通知被告系爭驗收結果僅就護欄歪斜損壞訂定期限,其他工項之疑義未提出任何辦理期限(見本院卷二第609頁),惟系 爭驗收結果倘有錯誤之處,衡情原告殊無貿然簽名之理,原告亦未反證推翻系爭驗收紀錄有何錯漏之處,可徵其亦同意於104年5月21日遵期提送報告。故其主張,尚非有理。 ③另原告不爭執被告因「土建標站台護欄及LED標誌部分驗收書 圖資料審查疏漏」、「土建標A01站變更設計資料審查疏漏 」所計罰各5,000元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87頁),故本項目被告計罰原告共6萬5,000元,均屬有據。 ⑺被告因「土建標第二次變更設計書圖資料審查疏漏(第3次)」 計罰原告之2萬元,亦屬有據。 ①原告審查、審定或覆核完成之文件或資料,經被告發現有錯誤或疏漏之情形,致須退回修正者,第1次計罰5,000元;第2次計罰1萬元;並自第3次起,每次計罰2萬元,此觀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約定自明(見本院卷一第70頁)。原告提送之系爭第二次變更設計案,於104年7月24日經被告以所附資料尚有疏漏要求修正,而因屬經多次審查卻仍有疏漏,故依前揭約定計罰2萬元乙節,有被告上開日其中 市交捷工字第1040035274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615頁); 另原告前於104年3月間因系爭第二次變更設計書圖資料審查缺失,屬於第2次退回修正而計罰1萬元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5頁),且本次退回確實亦屬變更設計 書圖資料審查疏漏(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則被告業就系 爭第二次變更設計案退回原告修正達3次,其依上開約定計 罰原告2萬元,應屬可採。 ②至原告主張該條款約定之錯誤或疏漏應限於同依錯誤或疏漏,本次被告退回之「變更項目㈦」、「變更項目」、「施工 預算書中編列行控中心增設水表申請費」之錯誤,均屬於被告第一次提及之錯誤,應以第1次計罰5,000元為標準。縱認無須限於同一錯誤,系爭第二次變更設計案文件已納入第三次契約變更而不同,非屬於同一份文件,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錯誤均為納入第三次變更前之原第二次變更設計項目等語。惟查,審諸上開約定乃就原告審查完成之文件若有錯誤或疏漏而遭被告退回,原告因管理不善而按次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以督促原告完整審查文件內容,兼衡原告乃就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專案管理負有諮詢與審查設計、招標、 履約管理之義務,就該工程之相關文件理應有審核專業,務求經原告審核之文件有一定品質,而無須由被告查找疏漏退回修正,故該約定所稱之疏漏或錯誤,應指同一份文件而言,始符兩造締約之真意。 ③又104年4月28日之系爭第二次變更設計協調會會議結果,業已刪除自來水申請費用,且為原告所知悉(見本院卷八第411至413頁);原告亦於同年5月13日已納入第三次變更設計 案,其檢送之系爭第二次變更設計案書圖資料已有「變更項目㈦」、「變更項目」(見本院卷八第414至419頁),可見 原告上開項目均屬於系爭第二次變更設計案之書圖資料,原告負有審核系爭第二次變更設計相關文件之義務,故原告於提交資料予被告時,自應一併審查所有內容,倘有疏漏,均屬系爭第二次變更設計案之文件有所缺失。從而,原告上揭主張,並無足採。 ⑻被告因「整體施工計畫書及品管計畫書審查期間逾時5個月」 而計罰原告55萬1,384元,並無理由。 ①依臺中市快捷巴士藍線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CL02標土建水環工程監造計畫,中興公司負責品質計畫審查作業及整體施工計畫書審查作業。前者審查期限為14日,最終核定期限為28日;後者審查期限為收文後30日曆天內,最終核定期限亦同。佐以送審管制及不合理處理之規定,載明中興公司應載明審查結果為認可、修正後認可、退回修正或退件。需複審者,應限定重新提送時間要求承包商修正,並在未提送前定期追蹤,複審時若仍有意見,應將具體修正內容告知承包商,審查認可後,始提送業主核定(見本院卷二第639至642頁),可見中興公司對於承包商所提計畫,應於14日內審查完畢,如需退回,則應定期承包商修正再為審查,並最終於28日或30日曆天內核定。中興公司審查整體品質計畫書共三版,每次審查時間均未逾上開監造計畫所訂之14日,而原告同意核定之時間為5日,亦未逾最終核定期限。另關於整體施 工計畫書部分,則共審查四版,中興公司每次審查期間亦未逾收文後30日曆天,原告亦於收受計畫後19日核定等節,有原告所提德昌公司、中興公司與原告來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43至685頁),可見原告主張中興公司未延宕審查作業,其亦無履約管理不實,應屬可採。被告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3項第5款計罰原告55萬1,384元,即無依據。 ②被告雖辯稱上開監造計畫所訂審查期限乃中興公司應於收受計畫書後包含退回補正之整體期限,非歷次修正之計畫書均重新計算期限。故中興公司與原告確實審查逾期等語。然觀諸前揭監造計畫,既有退回審查並限定重新提送期間之機制,可見上開時限應指每次修正之期限,佐以計劃書之內容應屬繁雜,尚難期待承包廠商一次修正完成,而課以監造廠商與專管單位承擔應於14日或30日內多次修改往返之時限風險。故被告所辯,尚非有據。 ⑼被告因「17至A23及A03至A16交通號誌施工障礙遷移延宕,未 協調及整合各工作界面」而計罰原告2,000元,並無理由。 ①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8項:原告所派任之工作人員於 執行服務工作期間,本善盡管理之責或督導不實,致延宕工作時程,而影響工作進度或被告權利或造成被告損失,原告應就被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可知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之工作人員有何未盡管理義務,而致延宕工期之事實。 ②被告雖以原告未協調整合辦理A17至A23及A03至A16交通號誌施工障礙遷移之工作界面,辦理期程6個月有所延宕為由, 扣罰原告2,000元,然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函文亦指明工程 契約未規定障礙排除期限(見本院卷二第691頁),縱施工 廠商於102年8月29日提出,直至103年2月25日完成,被告未具體陳明歷時6個月之具體延宕事由為何,亦未證明原告該 期間辦理4次會勘之內容有何未盡管理義務之處,故此部分 之扣罰,尚非有據。 ⑽被告因「管道工程A5-A18管道路徑及配置,延遲提送及審查,致開工逾5個月(第5次函覆審計處)」而計罰原告103萬6,728元,並非可取。 ①如施工中有變更設計時,原告於接獲變更設計資料予原告之日起5日曆天內完成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之諮詢及審查,且將 結果送交被告。原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工作,應按每日依快捷巴士藍線專案管理部分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5目、第13條第1項分別明定(見本院卷一第52、68至69頁)。 ②於102年8月14日召開之臺中市快捷巴士第62次議題小組討論會議,就專用道私有土地光纖管道挖掘可能遭遇問題做出於兩週內釐清並提出說明,中興公司及原告先行確認之結論;於同年8月28日召開之第63次小組會議,做成有關光纖管道 因應用地調整乙案,原建設局核定挖掘許可處調整兩處,應避開私人用地調整後設置,而原公路總局核定挖掘許可部分(國際街以西段採單側埋設),並避開私人用地方式設計之結論;於同年9月17日第66次召開之小組會議,則要求細設 公司盡速確認光纖管道挖掘並提供圖說資料;於同年12月18日召開之第78次小組會議,則就光纖電纜路徑變更乙案,說明變更設計圖說之進度預定於102年12月20日前由監造設計 單位頒圖予土建標及機電標,並做成原告於同年月20日前函覆,協助確認變更設計是否屬於契約範圍之結論,有上揭會議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33至735、753至754頁)。 ③後設計單位於同年月26日針對光纖管道涉及私有用地部分路徑修改,提出土建標傳輸土木管道配置修改圖說;原告於同年月30日提送審查意見;嗣中興公司於同年12月25日依前揭第78次小組會議結論,提出「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CL03標機電系統工程」第二次及「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CL02標土建水環工程」0A版傳輸土木管道配置修改圖說;原告於同年月30日審查同意等情,有原告、中興公司往返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39至741、757至759頁),可認原告確實於中興公司提出變更設計圖說之5個日曆天內完成審查, 難認有何未遵履約期限而逾期之問題。 ④被告雖辯以第62次小組會議以要求設計公司於102年8月28日前提出說明,故原告應於102年9月2日提報審查結果,卻遲 至同年12月30日才審查同意,顯有逾期119日之情事等語。 惟依前開所述,該光纖電纜路徑變更部分,於102年8月28日已召開會議做出新之結論,變更設計則依會議結論陸續提出設計圖說,原告亦依約進行審查。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計罰103萬6,728元, 即無理由。 ⑾被告因「A23車站站體有陸橋橫跨至高度空間不足,衍生廠商 重複施作」而計罰原告5萬0,377元,並無可信。 ①本項係設計單位未調查現場致設計錯誤,監造單位亦未確實放樣,使土木標承造廠商按圖說施作完成,產生陸橋橫跨高度不足之問題乙節,有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1043年12月27日審中市五字第1030005111號函及函附查明處理事項可佐(見本院卷八第432至437頁),故本項乃基於設計錯誤而致土木標承造廠商須打除結構體降低站體高度之問題,與附表B第4項之機電標廠商因設計錯誤需重新製作新機櫃情形非屬同一,原告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八第466頁)。是原告主張 本項與附表B第4項部分重複扣罰,並不可採。 ②被告雖抗辯中興公司有設計、監造問題,依其與中興公司之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8項計罰中興公司監造費用兩倍之違 約金25萬1,888元,故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3項第5 款約定計罰原告其向監造廠商求償金額之百分之20即5萬0,377元。然上開因為施工放樣致鋼構高程變更之土建工程鋼構拆除、基礎調降、重植螺栓及鋼構重新吊裝等作業損失,均已由土建標自行負責,有被告105年3月16日中市交捷機字第1050010476號函可查(見本院卷八第495頁),可見本項設 計監造疏失所生損害,已由土建標廠商自行負責。又被告與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就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工程成立 調解(見本院卷六第129頁),雖於該調解中被告扣罰中興 公司25萬1,888元,而中興公司捨棄此部分主張,然調解乃 互相讓步達成共識,並非實際損害賠償金額,自未能以此認為被告已向中興公司求償此部分之損害。則本項重新施作費用既由土建標廠商自行承擔,中興公司亦與被告成立調解,則被告就此有何損害應具體陳述並舉證證明,惟被告僅泛稱造成機關信譽損害與履約過程品質危害,尚難認已符合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3項第5款之要件,故被告此項計罰,尚非有憑。 ⑿被告因「本府及中央施工查核小組缺失13項,缺失改善紀錄內容不實(第5次函覆審計處)」而計罰原告2,000元,亦無理由。 被告雖以臺中市政府施工查核小組於102年10月30日查核系 爭工程,施工查核缺失計有31項,其中含監造報表未落實記載。嗣於103年1月經被告之交通局查核仍有該項缺失重複發生為由,參照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品質缺失扣點表扣罰原告2,0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701頁)。然原告否認有查核缺失重複發生之情形,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計罰,尚無依據。 ⒌附表一項目E部分: ⑴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被告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為被告之辦公日時,以被告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履約期間之末日,非為被告之辦公日時,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原告須於契約生效後次月起每月7日前,提出前一個月之書面 工作報告,送交被告審核或備查;由原告專案計畫主持人主持,安排相關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廠商每月1次派專業代表 出席,就近1月工作成果檢討與研擬修正未來1月詳細計劃作業進度,並派專人作成會議紀錄,於會議後3日內送被告審 核(或備查);由原告專案計畫主持人主持專業技術協調會,安排相關規畫監造及施工廠商每周1次派專業代表出席, 就近1週工作成果檢討予研擬修正未來1週詳細計畫作業進度,並派專人做成會議記錄,於會議後3日內送被告審核或備 查;配合本案所需辦理之各項會議紀錄或被告通知應辦事項等相關事宜,應於會議後3日曆天內或通知期限內將會議資 料或應辦工作成果送交被告,若非因被告之因素或可歸究被告之原因造成延遲者,每逾一日曆天處原告5,000元懲罰性 之違約金。此觀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7條第7項、第8條第6項第1款及第4款、同條項第5款、第14條第5項約定即明。 ⑵本辦法所稱電子交換,係指將文件資料透過電腦系統及電信網路,予以傳遞收受者。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電子交換收文作業,收文人員上班時即應啟動收文電腦系統,進入收文作業畫面,保持全天候線上收文狀態,應即時或定時進行收文作業,此觀臺中市政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即明。又民法係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以電子交換方式傳送公文,因依電信網路之特性,該電子公文一經傳送,應即進入機關之收文系統,處於可期待收文人員進行收文作業之狀態,故電子公文若於機關上班時間內傳送者,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到達機關而發生效力,不以機關實際進行收文作業為必要。 ⑶被告以原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各項專業技術協調會會議紀錄、工作月報延遲提送如附表延遲日欄所示為由,因而計罰如計罰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主張無逾期提送,不應計罰等語,查: ①編號1部分: 編號1會議日期為101年5月3日,故會議記錄提送期限原應為為101年5月6日,但因該日為假日而順延至101年5月7日。觀之原告電子發文時間為101年5月7日16時35分,被告於同年 月8日8時21分收文(見本院卷二第831至833頁),考以被告辦公時間為8時至17時(見本院卷八第76頁),原告上開會 議紀錄以電子公文方式發送時,仍處於被告上班時間,應認原告於101年5月7日送達被告,尚無逾期之情事,故被告之 扣罰,並非有據。 ②編號2部分:兩造已不爭執此部分應扣罰1萬元(見本院卷八第86頁),故被告就計罰1萬元之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 分,則非可採。 ③編號3部分: 本項會議於101年7月20日召開,原告應於同年月23日前提送會議紀錄。考諸原告於101年7月23日16時31分發送電子公文,被告於翌(24)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845至847頁),應認原告於被告辦公時間內提出會議紀錄,且已到達被告,原告亦無延遲提送之問題。 ④編號4部分: 本次會議日期為101年7月27日,原告提送會議記錄之截止日為同年月30日。原告於101年7月30日17時12分發送電子公文(見本院卷二第849至852頁),已非被告辦公時間,難認被告處於隨時可了解之狀態,故應認原告之會議記錄於101年7月31日始送達被告,原告確實有逾期1日延遲提送紀錄之情 事,被告依上開約定處原告5,000元違約金,應認有理由。 ⑤編號5部分: 本次會議日期為103年10月9日,原告原應於同年月12日前送交會議紀錄,因遇假日而順延至同年月13日前。查原告於同年月13日17時22分發送電子公文(見本院卷二第853 至856 頁),故其發送時間不在被告辦公時間內,難認上開會議記錄於該日已送達被告,可見原告確實延遲1日始提送紀錄, 被告依前揭約定處原告5,000元違約金,即屬有據。 ⑥編號6部分: 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1年5月7日前提送第一次工作 月報,而原告係於當日16時35分發送電子公文(見本院卷二第857至860頁),堪認其前開報告已於被告上班時間內送達,故難認原告有何逾期提出之情形,被告以延遲1日為由計 罰原告違約金,尚無可採。 ⑦編號7部分: 原告應於101年6月7日前提送第2 次工作月報,觀之原告乃 在當日14時46分以電子公文方式傳輸月報(見本院卷二第861至863頁),可見已處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因此,被告抗辯原告逾期1日提送工作月報,並無可取。 ⑧編號8部分: 本次工程月會於101年6月29日召集,原告應於同年7月2日前將會議記錄送被告審核或備查。審以原告於斯日15時32分以電子方式發文(見本院卷二第865至869頁),被告應得於上班時間收受,故原告未有逾期提送之問題,被告處以原告逾期違約金,即非有理。 ⑷基此,原告因編號2、4、5所示之文件遲延提送,被告依系爭 專案管理契約第7條第7項、第8條第6項第1款及第4款、同條項第5 款、第14條第5項約定,計罰原告共2萬元部分(計算式:10,000+5,000+5,000=20,000),應屬有憑,其餘部分 ,則乏其據。 ⑸至原告辯稱被告彈性上下班時間自16時30分到17時30分,故其於17時至17時30分間所傳遞之電子公文仍處於被告上班時間云云,然彈性工時係被告員工得於一定時段內自主上下班,非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自不能解為至17時30分,被告之負責人仍有接收原告文件之義務,否則反以該標準評斷,倘該負責人於16時30分即得下班,原告編號3之文件亦屬逾期 提出,而流於依附負責人實際上下班之浮動標準,要非正辦。故其上開主張,自不能採。 ⒍附表一項目F部分: ⑴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計罰「機電廠商所提施工時程延誤,請設計監造單位提出相關因應對策,然函覆內容僅解釋契約,逾期為提出具體施工建議,裁罰882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 ①被告以前於102年10月23日就土建標工程延誤,致機電系統無 法如期進場施作影響試運轉目標,請原告與中興公司召集相關單位積極協調,並於同年10月28日前針對目前工程施工狀況提出因應對策告知機關,然中興公司未具體提出建議,故原告履約管理不實為由,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3項 第5款約定計罰原告。 ②惟查,原告業於102年10月28日日召開土建標與機電施工協調 會,中興公司及各標承商均有與會,依會議記錄所載,已就該部分定有結論(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6頁),被告未證明中興公司有何未提出因應對策之監造不實事實,亦未舉證原告就上開事項有何履約管理不實之情形,故其依前揭契約定計罰原告882元,應無可採。 ⑵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計罰「CL03機電系統工程遲延驗收管理費及延遲利息與延遲監造服務費與變更設計延宕延遲利息損失158萬5,735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①被告抗辯因其與機電標廠商華電公司仲裁案件,仲裁機關判定被告應負擔10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遲延驗收費1,854萬1,058元,而原告與監造單位於開工階段未審查契約應送文件,致「竣工檢驗與測試計畫」漏列於華電公司應提之文件範圍,致華電公司於105年4月13日始提出竣工檢驗測試計畫。又原告與監造單位未依專業檢視施工規範第0171B章第3、4條規定,在華電公司拒絕提出竣工測試計畫期間 ,依前開施工規範辦理竣工檢驗,故遲至105年6月16日始由原告與監造單位會同華電公司完成竣工檢驗測試,故原告上開疏失與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共259天之遲延 驗收費用830萬8,190元有因果關係,則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3項第5款約定,應計罰原告其向監造單位求償金額百分之20即166萬1,638元,被告僅計罰原告158萬5,735元,對原告有利等語。 ②依被告與華電公司之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CL03標機電 系統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第11條第5、7項約定:依採購法第70條規定對重點項目訂定之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詳技術規範第0171B章及圖說。契約施工期間,廠 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查驗。廠商應免費 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需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第15條第2項約定:廠商應 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 關應於收到該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第18條第3項約定: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 ,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之審查;第20條第9項: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 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本院卷七第113至152頁),可見技術規範第0171B章為系爭機電工 程契約之標的,華電公司負有依上開技術規範履約之義務,且該義務除經書面變更,否則不生效力。 ③承包商應提送工廠檢驗與測試、施工檢驗與測試(含單機及系統)、透過傳輸與車輛及行控中心的系統連線整合測試、竣工檢驗與測試、試運轉、驗收等各階段所需測試計畫供工程司審核核可後據以辦理,內容包括測試場所與人員配置、測至流程與步驟、測試儀器及測試標準、測試結果填寫表格等。各項測試執行國內前14天,承包商應以書面通知機關及工程司協同辦理,機關及工程司有權決定是否派人會驗。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須於檢驗與測試前提送各項檢驗紀錄書表及測試報告經監造單位核可後方得實施。技術規範第0171B章1.2.1、1.2.2、1.2.3節定有明文,故華電公司於竣工檢驗與測試前,負有提送「竣工檢驗與測試」計畫予監造單位核可之義務,且於各測試階段前提供測試計畫屬於系爭機電工程契約之義務。 ④原告於104年9月25日起既曾發函公文正轉中興公司、副本予華電公司之方式通知辦理「竣工檢驗與測試」測試計畫(見本院卷七第65至69頁),可見華電公司於斯時已知悉有提出文件之義務,原告未於初始文件提送清單時即審查華電公司有無提送,亦無影響華電公司按照時程提出測試計畫之義務。又華電公司於驗收前自應履行所有契約義務,該義務包含提出上開計畫,倘其未提出,即無從進行驗收,該驗收遲延應屬可歸責於華電公司,自不能以之認為原告有何管理不善。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審查不實、管理不善致其支出遲延驗收管理費,計罰原告158萬5,735元,即無理由。至被告以其與華電公司之仲裁判斷抗辯原告具有疏失,且與其給付予華電公司之遲延驗收費用有因果關係等語,然本院既已認定華電公司有提出測試計畫之義務,業如前述,則上開仲裁判斷所認華電公司無提送上開測試計畫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自無從以之認為原告有過失,附此說明。 ⒎附表一項目G部分: ⑴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興中行控中心整修之消防設備案審理完成逾期12日計罰15萬5,113元」之債權不存在,亦有理由 。 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70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另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7條第4項第4款約定,履約期 限不含證照取得與機關審核及修改時間。是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為取得使用執照之程序一環,該期間應不納入履約期限。②「興中行控中心」裝修工程於104年3月間施工完成後需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申辦消防檢查核准後,始得辦理竣工報驗。後因建物既有作業期程致原裝許可期限過期,故須重新申辦裝修許可,嗣由中興公司掛件申辦,消防局則係於106年12 月5 日辦理圖審,並同年月14日通知不符規定退件。被告捷運工程處於107年1月3日函請設計監造單位於同年月10日前 完成審查。中興公司於107年1月17日補正資料,消防局於同年月22日通過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等節,有原告107年6月1日棪字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四第309至314頁),可見上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為取得行控中心使用執照之過程,依前揭契約約定,應不納入履約期限,而無逾期之情事。縱被告確實有限期命中興公司完成審查,然被告未表明中興公司未遵期完成通知事項即違反契約所訂期限之依據為何,何以認定中興公司有逾期之事實,自非無疑,尚難以此認定中興公司逾期,故其據此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5款計罰原告,亦非可信。 ⑵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過程,未依規定辦理發生致履約爭議,計罰147萬8,442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被告裁罰本項之理由係因原告與設計監造單位未就土建標廠商提出第三次變更設計納入契約變更項目,經德昌公司提出仲裁請求給付739萬2,209元,造成被告損害,而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計罰原告147萬8,442元,然經臺 灣仲裁協會以107年度台仲聲字第3號仲裁判斷被告無須給付德昌公司該項工程款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八第58、357頁),是被告依上開約定計罰原告,顯與「造成甲方 (即被告)之損失」要件未符,故被告依此裁罰原告,要屬無憑。 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土建工程梧棲機廠未依規定取得綠建築標章,計罰31萬3,608 元」之債權逾10萬6,239元之部分 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非可取。 上開工程驗收時,中興公司未辦理綠建築標章項相關事宜,又該項工程款為53萬1,193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八第319、357頁),則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該綠建築標章項目之契約價金應百分之百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但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故被 告應得向中興公司請求53萬1,193元之賠償。原告亦未否認 就上開情事有履約管理不實之情形,則被告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3項第5款約定,向原告計罰10萬6,239元(計 算式:531,193×20%=106,239),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⒏從而,附表一項目A至E部分,被告得扣罰之款項共計38萬2,9 1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1萬1,016元部分【計算式:4,893,927(即項目A至E總罰款金額)-382,911(被告罰款金 額)=4,511,016】,應屬可採,其餘部分,則無所憑。又附 表一項目F至G部分,被告計罰有理由之部分為10萬6,239元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關於附表一項目F編號1、2及G編號1 、2之扣罰債權,及G編號3之扣罰債權於超過10萬6,239元部分均不存在,即屬可採,其餘部分,尚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後續路網可行性研究及規劃服務費用第四期款文宣品188萬1,273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所逾部分,則屬無據。 ⒈兩造於102年12月12日簽立之第一次變更協議書,就後續路網 (6條路線)可行性研究及規劃工作項目中之其他工作項目 ,新增編號新社花海、(西元)2013年元宵燈會、車輛展示會、論壇及一般行銷等工作項目,依調整後新增項目議定書所示,總價為233萬5,000元;嗣於103年5月2日簽立之第二 次變更協議書,就上開新增工作項目之新社花海2013臺中國際花毯節價金減價變更為27萬2,307元,故本項第四期款文 宣品之總價金為230萬7,547元。被告僅支付原告其中「(7.1.2)2013臺中國際花毯節」部分價金27萬2,30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89、97頁),堪信為真。 ⒉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0頁)。查原告於105年5月3日檢送臺中市快捷巴士後續路網 可行性研究及規劃工作成果驗收相關文宣佐證資料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6月22日召開文宣品請款文件審查協商會議, 於同年月28日提供後續路網工作成果核對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524至527頁),可見除9.4.1紅布條及宣傳小物品、9.4.2影像集、9.4.5BRT紀念卡製作之A項目卡片及卡衣設計費 、9.4.13簡報-彩色A4項目外,其他項目均附有發票,則依 上揭契約約定,應認原告已依約提出發票佐證,並經被告逐一核實,被告既未就兩造於請領價金時,原告除發票外,尚須提出現場照片、簽收單有所約定,是其抗辯原告無法證明數量、未提出現場照片、沒有簽收單云云,即難憑採。堪認原告就上開項目共186萬8,923元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聲請函詢相關廠商提供出貨或簽收單證明足額出貨予原告或被告,然上開證明既非兩造契約約定之證明文件,況發票乃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計算稅額時使用,依法均負誠實申報義務,當能反映實況,而推定商品如發票所載之數量、金額。被告既未先證明該發票內容有何不實,其請求調查出貨單及現場照片等,即無調查之必要性。 ⒋至9.4.1紅布條及宣傳小物品、9.4.2影像集、9.4.5BRT紀念卡製作之A卡片及卡衣設計費、9.4.13簡報-彩色A4項目共43萬8,424元部分,原告既未依約提出發票,亦未提出收據, 其請求即與契約約定之給付要件不符,自應舉證證明已如實支出,始得請求該部分費用。惟其中9.4.1紅布條及宣傳小 品共4,356元、9.4.5之A卡片及卡衣設計費7,994元部分,乃被告以原告所提佐證文件檢視後據以核算所得數額(見本院卷六第477至480、483頁),堪認就上開部分原告確實履行 契約給付,故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金額於1萬2,350元(計算式:4,356+7,994=12,350)之範圍,亦屬有憑,其餘部分,要 非有據。至原告請求通知相關承辦人員作證原告確有支出,然考以兩造業以系爭專案管理契約如何證明支出並請領款項,原告自應遵守約定,並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證明方法。兼以上開人員經手事項繁多,且人員或以調動,本件歷時甚久、品項細碎,衡情應不復記憶,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併予說明。 ⒌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款文宣品費用共188萬1,273元部分(計算式:1,868,923+12,350=1,881,273),應屬可 採,超過部分,尚乏其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增加服務費用2,588萬3,911元之本息,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工作執行計畫書專案管理服務期程為660日曆天,經 調整延長為870日曆天。又其實際服務期程為2,166日曆天,故原告實際服務期程超出工作執行計畫書專案管理服務期程1296日曆天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六第91、99頁),可見原告專案管理服務期程確有延長之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依計算其專案管理實際使用人力為115.50人月,依工程會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款規定之計算方式,其因延長服務期程支出所增加之專案管理服務費用為2,588萬3,911元等語。查: ⑴兩造於101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專案管理契約,該契約第3條約 定價金之結算方式為總包價法與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其中服務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3工程專案管理(不含監造)技術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所載 百分比上限之百分之99(依甲方公告之固定或決標時議定之折扣率)計。快捷巴士藍線工程專案管理履約期限係自簽約日起,至所有服務項目完成、服務費用結清及「臺中市公車捷運系統藍線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完成結算為止(見本院卷一第44頁);嗣分別於102年12月12日、103年2年7日、103年5月2日簽訂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一次變更、第三次 變更、第二次變更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85至123頁),第 三次契約變更協議書變更內容中,快捷巴士藍線工程專案管理部分變更土建、機電工作項目並調整契約總價金(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可見藍線工程專案管理服務費用計價方式係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又服務費用有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者,應予另加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第一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服辦法)第31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抗辯專案服務期程以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不得請求展延期間費用,尚非有理,原告自得請求展延期間之費用。 ⑵又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4條第8項:「如有超出契約約定之專案管理服務期程,且屬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者,乙方得依第16條第4款(按:應為第16條第5項第5款之 誤繕,見本院卷七第900頁)規定提出契約變更調整契約價 金之要求。」、第16條第5項第5款:「有第4條第8款變更專案管理服務期程需要者,應變更契約並合理增減酬金」等約定內容以觀(見本院卷一第44、75頁),原告自得請求因服務期程延長之專案管理費用。惟原告所稱以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所列計算方式計算服務費用等語,然上開計算方式,揆諸前開約定,既非兩造契約約定計算方式,又該範本並無法律效力及強制性,係供參考性質,非屬法令之性質,即非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約定得援引適用之法令,尚無從以之計算服務期程延長費用。經本院於110年7月23日準備程序闡明原告本件有適用計服法第31條規定,則是否要主張依該辦法規定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請求,據原告答稱僅主張依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款,本件不主張計算標準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00頁),足見原告 僅主張以上開服務契約範本規定計算,本院自不得任作主張,以原告未主張之計算方式計算該延長費用,故原告依上開服務契約範本規定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增加費用2,588萬3,911元,尚乏所憑,並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定請求服務期程延長費 用云云,惟查,上開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考以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7條約定第1款約定快捷巴士藍線工程專案管理履約期限係自簽約日起,至所有服務項目完成、服務費用結清及「臺中市公車捷運系統藍線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完成結算為止,又履約期間若需延期,則依同條第6款約定展 延履約期限,或依同條第9款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 之因素而須修正、更改、補充履約事項,而有延長履約期限必要,由雙方以書面另行協議。又契約價金得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4條規定調整(見本院卷一第47、52、55頁),可 見兩造就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約定之專案管理履約期限、價金調整已有所約定,故對於系爭專案管理契約標的可能因故需延長期程,於訂立系爭專案管理契約時已有所預見,難認其訂約時有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故其依此請求,亦非有據。 ⒋至原告聲請鑑定送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原告得請求增加之合理服務費用為若干,然本件並非無相關訴訟資料計算,而係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於法無據,故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建管理費用313萬4,541元部分,應屬可採,超過部分即屬無憑。 ⒈按快捷巴士(BRT)藍線工程專案管理計價方式以建造費用百分 比法。服務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3工程專案管理(不含監造)技術服務費用百分 比上限參考表所載百分比上限之99%(依甲方公告之固定或決標時議定之折扣率)計;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如下:土建部分: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占35%,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占1 0%,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占45%;機電部分: 採總包價法,預算金額420萬元依決標時議定之百分比換算 。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工程施工廠商物價調整款,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2目明文約定(見本院卷 一第44頁)。 ⒉本件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編列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之土建部分專管費用為2,356萬2,000元,後土建標驗收結算金額為11億5,856萬3,215元(已扣除驗收扣款3萬0,416元),本件土建標結算金額以扣除驗收受款之上開款項為標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467至468頁),則結算金額11億5,856萬3,215元扣除上開約定所稱利潤、保險、管理費共1億1,481萬5,585元後(見本院卷八第265、333、502、519頁),本件建造費用應為10億4,374萬7,630元(計算式:1,158,563,215-114,815,585=1,043,747,630),則依前揭契 約約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專案管理服務費用金額應為2,669萬6,541元(計算式詳附表三所示),扣除原先契約編列依之土建部分專管費用2,356萬2,000元,原告得再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規定請求313萬4,541元之本息(計算式:26,696,541-23,562,000=3,134,541)。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專案管理契約與被告、中興公司間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定義之建造費用不同,不得以中興公司因無法拆算保險費、營業稅、利潤、什費而整項扣除利潤、保險、管理及稅什費1億1,481萬5,585元方式,要原告同樣比照退讓 ,將上開費用自建造費用結算金額扣除,而應扣除營業稅5,516萬9,677元及保險費183萬8,432元後,以11億0,155萬5,106元作為建造費用,據百分比法計算為2,937萬5,776元,而得再請求581萬3,776元等語。然查,土建標結算明細總表業列明利潤、保險、管理費及稅什費為1億1,481萬5,585元( 見本院卷八第333頁);佐以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3條第2項 第2款第2目亦有明定建造費用為土建標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而不包含規費、設計費、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工程施工廠商物價調整款,蓋監造單位或專管單位審查範圍,應僅限於實際施工部分,排除項目屬於間接工程費用,並非原告履約標的,方符專案管理契約之精神。故應扣除土建標廠商陳報之利潤、保險、管理費等間接費用。況上開被告主張結算之金額,均引用自原告製作之設計監造土建服務費用結算表,原告於審核監造單位計算之土建標建造費用時,亦認定結算金額應扣除上開利潤、保險、管理費及稅什費1億1,481萬5,585元(見本院卷八 第503至504、519頁),可見上開費用並非實際施工費用, 是此部分自應排除。倘上開費用屬於建造費用,原告理應於審核結算金額過程中即予以爭執,要無臨訟主張無管理費、利息等項目。故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取。 ⒋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土建管理費用313萬4,541元之本息,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就系爭第二期款、系爭 文宣品款項、系爭增加服務費用分別於103年12月26日、105年5月3日、107年6月13日向被告請款(見本院卷一第127、173、645至647頁),其請求統一自107年12月25日履約爭議 調解聲請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5頁)之遲延利息;另於108年10月16日向被告請求給付 系爭土建管理費用,故上開部分其請求自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八第207頁)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㈠款第1目 、第2目及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2萬6,830元,及其中639萬2,289元自107年12月27日起、其餘313萬4,541元自108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關於附表一項目F編號1、2及G編號1、2之扣罰債權,及G編號3之扣罰債權於超過10萬6,239元部分均不存在,亦屬有據,其餘部分 ,則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就上開所命給付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附表一: 項目A/編號 運管科-項目名稱 被告扣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被告扣罰有理由之金額 1 梧棲機廠都市設計審議延宕,逾期160日 89萬7,681元 0元 2 未落實辦理管線調査工作(5項調查) 59萬6,018元 11萬9,204元 3 設計單位未縝密辦理規割設計作業,致延宕取得建築執照(梧棲機廠、興中行控中心)逾期35日 98萬1,839元 0元 4 未依施工規範辦理鑑界確認用地範圍 31萬1,760元 0元 5 后里公園植栽移植大量枯萎死亡 6萬1,117元 4,456元 合計 284萬8,415元 12萬3,660元 項目B/編號 機電標-項目名稱 1 未於期限内對於施工時程延誤提出解決方案 5,000元 0元 2 專管人力不足,未於期限内提出報告 5,000元 5,000元 3 審計第三次審核通知七(一)内容回復不符專業 5,000元 5,000元 4 設計監造未事先量測A23站高度致變更設計 9萬3,772元 0元 合計 10萬8,772元 1萬元 項目C/編號 車輛標-項目名稱 1 未提出專業建議/針對監造未落實監督廠商建立維修流程及導入MIS未提出裁罰建議 5,000元 5,000元 2 監造單位未督促廠商辦理履約事項連帶扣罰 4,251元 4,251元 3 未提出專業建議/保固、維修服務及保養維修之定義及2件報修工單逾期完修案 5,000元 5,000元 4 未於期限内提出建議/車輛13件未完修案件未於期限内提出具體建議檢討結果 5,000元 5,000元 合計 1萬9,251元 1萬9,251元 項目D/編號 土建標-項目名稱 1 管理疏失/土建標進度落後原因非歸責廠商因素檢討提報逾期5日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2 中央施工查核小組缺失改善逾時/土建標中央查核缺失改善修正文件提報逾期1日 5,000元 5,000元 3 遲交提報回覆/土建標審計查核執行情形審核通知回復提報逾期5日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4 土建標維修機廠變更設計修訂圖說審查提報逾期6日 3萬元 3萬元 5 第二次變更設計書圖資料逾限6日 4萬元 4萬元 6 車站設施欄杆及LED燈部分提報成果資料驗收缺失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7 土建標第二次變更設計書圖資料審查疏漏(第3次) 2萬元 2萬元 8 整體施工計畫書及品管計畫書審查期間逾時5個月 55萬1,384元 0元 9 A17至A23及A03至A16交通號誌施工障礙遷移延宕,未協調及整合各工作界面 2,000元 0元 10 管道工程A5-A18管道路徑及配置,延遲提送及審查,致開工逾5個月(第5次函覆審計處) 103萬6,728元 0元 11 A23車站站體有陸橋橫跨至高度空間不足,衍生廠商重複施作 5萬0,377元 0元 12 本府及中央施工查核小組缺失13項,缺失改善紀錄內容不實(第5次函覆審計處) 2,000元 0元 合計 185萬2,489元 21萬元 項目E/編號 延遲提送-項目名稱 1 101年5月3日專業技術協調會會議紀錄延遲提送3日 1萬5,000元 0元 2 101年6月7日專業技術協調會會議紀錄延遲提送4日 2萬元 1萬元 3 101年7月20日專業技術協調會會議紀錄延遲提送1日 5,000元 0元 4 101年7月27日專業技術協調會會議紀錄延遲提送1日 5,000元 5,000元 5 103年10月09日專業技術協調會會議紀錄延遲提送1日 5,000元 5,000元 6 第一次工作月報延遲提送1日 5,000元 0元 7 第二次工作月報延遲提送1日 5,000元 0元 8 101年6月份工程月會報延遲提送1日 5,000元 0元 合計 6萬5,000元 2萬元 A至E合計 489萬3,927元 38萬2,911元 項目F/編號 機電標-項目名稱 被告扣罰金額 1 機電廠商所提施工時程延誤,請設計監造單位提出相關因應對策,然函復内容僅解釋契約,逾期未提出具體施工建議 882元 0元 2 CL03機電系統工程遲延驗收管理費及延遲利息與延遲監造服務費與變更設計延宕延遲利息 158萬5,735 0元 合計 158萬6,617元 0元 項目G/編號 土建標-項目名稱 1 興中行控中心裝修之消防設備案審理完成逾期12日 15萬5,113元 0元 2 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過程,未依規定辦理致施工廠商履約爭議 147萬8,442元 0元 3 土建工程梧棲機廠未依規定取得綠建築標章 31萬3,608元 10萬6,239元 合計 194萬7,163元 10萬6,239元 F至G合計 353萬3,780元 10萬6,239元 附表二(即附表一之E部分): 編號 遲延提送之文件名稱 被告認定之遲延日數 計罰金額 1 101年05月03日專業技術協調會會議紀錄 3日 1萬5,000元 2 101年06月07日專業技術協調會會議紀錄 4日 2萬元 3 101年07月20日專業技術協調會會議紀錄 1日 5,000元 4 101年07月27日專業技術協調會會議紀錄 1日 5,000元 5 103年10月09日專業技術協調會會議紀錄 1日 5,000元 6 第1次工作月報 1日 5,000元 7 第2次工作月報 1日 5,000元 8 101年06月份工程月會報 1日 5,000元 附表三: 土建水環標工程結算之專案管理服務費用 建造費用 1,043,747,630元 服務費百分比(%) 合計 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約定合計90%調整 依契約99%調整 3億元以下部分 300,000,000元 3.5% 10,500,000元 9,450,000元 9,355,500元 超過3億元至5億元部分 200,000,000元 3% 6,000,000元 5,400,000元 5,346,000元 超過5億元至10億元部分 500,000,000元 2.5% 12,500,000元 11,250,000元 11,137,500元 超過10億元部分 43,747,630元 2.2% 962,448元 866,203元 857,541元 合計 29,962,448元 26,966,203元 26,696,5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