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宇睿、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葉昭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睿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萬5,12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4,65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顧問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對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等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林同棪顧問公司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6萬3,1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萬5,124元。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上訴聲明範圍內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1萬0,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4,6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