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鄧安純 林育嬋 林育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被 告 李志誠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 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重國前為事業夥伴。被告於92年間為興建「柏諦大樓」而有資金需求,遂與林重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先後向林重國借款新臺幣(下同)82萬5,000元、246萬7,687元、5,725萬元、1,200萬130元,林重國已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 為借款之交付。詎被告借款迄今,尚餘6,620萬9,524元之借款未清償。嗣林重國於107年4月11日死亡,原告為林重國之全體繼承人,而承受林重國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5,725萬元借款其中之1,0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主張被告與林重國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然被告與林重國歷年來之金錢往來複雜,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林重國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原告固提出林重國之行事曆,主張被告自認林重國對被告有6,620萬9,524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惟上開行事曆上之記載非被告所寫,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簽名之形式上真正,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縱認被告與林重國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惟自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最後發生時之92年11月14日起,至原告起訴時之108年9月24日,已逾15年,故林重國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記載與卷附證據不符部分,由本院逕予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2頁): 1.林重國於107年4月11日死亡,原告為林重國之全體繼承人。2.被告前為訴外人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3.訴外人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重國,嗣於林重國死亡後變更為原告鄧安純。 4.林重國於92年2月7日匯款82萬5,000元、於92年4月22日匯款246萬7,687元、於92年8月13日匯款5,725萬元至系爭帳戶。5.被告於90年6月13日匯款300萬元、於90年6月26日匯款210萬元至林重國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92年1月24日匯款400萬元、92年1月30日匯款103萬元、於92年8月15日匯款450萬元、於94年4月8日、4月11日、4月12日、4月15日、4月26日分別匯款98萬元至林重 國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3頁): 原告主張林重國於92年8月13日借款5,725萬元予被告,迄未返還借款,嗣因林重國已死亡,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林重國上開借款中之1,000萬元,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繁多,故消費借貸除應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林重國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林重國曾於92年2月7日匯款82萬5,000元、於92年4月22日匯款246萬7,687元、於92年8月13日匯款5,72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則曾於90年6月13日匯款300萬元、於90年6月26日匯 款210萬元至林重國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於92年1月24日匯款400萬元、92年1月30日匯款103萬元、於92年8月15日匯款450萬元、於94年4月8日、4月11日、4月12日、4月15日、4月26日分別匯款98萬 元至林重國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觀諸上開金流往來紀錄,顯見被告與林重國間之金錢往來確實複雜,參以被告與林重國為事業夥伴之關係,且揆諸前開說明,交付金錢原因繁多,可能為消費借貸、贈與、清償債務、給付價金……等,是單憑上開匯款事實,僅可證明林重國有交付金錢予被告,而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林重國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 2.原告固提出原證3所示之行事曆(見本院卷㈠證物袋編號1)(下稱系爭行事曆)、原證4至6所示之請款單、產品領用單、訴外人金景春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㈠證物袋編號2、3、4),主張:系爭行事曆上有「原7000萬(蓋 柏諦大樓欠林重國)」、「00000000將觀心二車位轉移林重國」、「扣除車位300萬餘6700萬」、「00000000扣除安純 購車……餘6620.9524」等記載及英文字母「L」之簽名(下稱系爭簽名),且系爭簽名與被告在上開請款單、產品領用單、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簽名相符,可證明被告與林重國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查,依證人即東震公司財務經理陳淑娟證稱:原證4、6所示之請款單、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英文字母「L」之簽名均係被告在我面前親自書寫,下面加註的日 期均係簽名當天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78頁);及證人朱懋明證稱:被告簽名的方式有很多種,如果他簽中文,就會寫全名或是寫一個「李」再畫一個圈,英文就寫「L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固可證明原證4、6所示之請款單、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英文字母「L」之簽名係被告所為 。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函覆略以:因系爭簽名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故無法認定與原證4至6所示之請款單、產品領用單、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英文字母「L」之簽名是否係同一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 ),是依前開函覆結果,尚難逕予認定系爭簽名為被告本人親自書寫。 3.原告固另提出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芝公司)109年9月11日鑑定書,主張系爭簽名確係被告親自書寫。然查,該鑑定書內容雖稱:經分析系爭簽名,發現與比對資料上被告書寫及簽名字跡特徵相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頁 ),惟觀諸原告提供予雲芝公司之比對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8頁),其中除包含原證2所示請款單外,尚包含其 他文件,然該等文件上英文字母「L」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 書寫,則未可知。基此,原告既未舉證其提供予雲芝公司之比對文件上英文字母「L」之簽名確係被告所為,則縱使系 爭簽名與比對文件上英文字母「L」之簽名特徵相符,亦難 遽認系爭簽名即為被告本人書寫。又證人陳淑娟固證稱:我能夠認得系爭簽名係被告所為,我時常看到被告寫的字,幾乎認識他的人都知道這是他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證人朱懋明證稱:108年前我沒有看過系爭行事曆,除 了最上面「00000000」應該是林重國所寫以外,下面的字我認為應該都是被告的筆跡,因為我時常看到,而且下面「L 」的簽名也跟他平常簽名相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證人吳惠萍證稱:108年5月24日之前,我沒有看過系爭行事曆,我沒有筆跡鑑定專業,但我百分之百肯定系爭行事曆上之文字是被告所寫,因為我很熟識被告字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頁),惟上開證人均未具備筆跡鑑定專業知識,亦 未親身見聞被告在系爭行事曆上書寫系爭簽名,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僅屬個人之臆測,而不足以證明系爭行事曆上之文字係被告所寫。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4.此外,縱認系爭行事曆上之記載及系爭簽名為被告親自書寫,惟觀諸系爭行事曆,其上固記載:「原7000萬(蓋柏諦大樓欠林重國)」、「00000000將觀心二車位轉移林重國」、「扣除車位300萬餘6700萬」、「00000000扣除安純購車… …餘6620.9524」等語,惟系爭行事曆上開記載並未載明借 款人,則借款人究為被告、柏諦公司或第三人,尚屬不明。證人陳淑娟固證稱:林重國生前我有聽他抱怨過被告跟他借錢,但林重國沒有說借多少錢,也沒有說哪一筆,我知道他每年都會在記事本寫上被告欠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證人朱懋明固證稱:林重國從開始蓋柏諦大樓到他過世前,都有提到被告有錢開公司、買房子,但就是不肯還他錢。被告平常的週轉及蓋柏諦大樓都有跟林重國借錢,但沒有說借了多少錢,只說幾千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然由陳淑娟、朱懋明前開證述,可知2人均係單方面聽聞林 重國自述被告向其借貸金錢,而未親自見聞被告與林重國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是陳淑娟、朱懋明前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向林重國借款之證據。 ㈢從而,本件尚難僅憑系爭行事曆上開記載、系爭簽名及上開證人之證述,遽認被告與林重國就92年8月13日匯款至系爭 帳戶之5,725萬元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725萬元匯款其中之 1,000萬元,即屬無據。 ㈣原告固另聲請傳訊證人即雲芝公司執行鑑定之陳建同,以證明系爭簽名係被告親自書寫,惟依兩造所提證據,已足使本院判斷上開待證事實,爰認無再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