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賢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賢燿 訴訟代理人 吳宇翔律師 詹仕沂律師 楊亭寬律師 被 告 勁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傑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尤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 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 解散後,依公司法第334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4、85條,清 算人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之一切行為,且清算人有數人,各對於第三人均有單獨代表公司之權利。查原告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股東會決議解散,當時董事為江賢燿、江澄洋、楊凱傑等3人,嗣於108年12月20日經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10833759680函文登記為解散狀態 等情,有原告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度上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2月15日彰院曜民善109年度司司字 第1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1、63頁、卷二第63-68頁)。則江賢燿 為清算人之一,其代理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法定代理權即無欠缺。 二、被告雖抗辯:依照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取決於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原告公司清算人非僅江賢燿一人,應依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取得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方有合法之法 定代理權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經撤銷及廢止登記後,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而其清算人除章程或股東會另為選任外,公司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對外而言,若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並向法院聲報,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各有單獨代表公司之權,得各代表公司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上訴、抗告等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3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江 賢燿具有清算人身分並無爭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其自得單獨代理原告公司提起訴訟,被告抗辯本件起訴未經合法代理,尚不足採。至兩造就江賢燿是否經推舉為清算代理人及清算人楊凱傑是否業已解任等情雖有爭執,然依前所述不影響原告提起本訴有合法代理之結論,本件無庸予以認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要業務為生產與研發專業之高空安全吊鉤器具及安全防護設備、攀岩安全鉤具之開發設計與製造,運用於建築工程人員、高空飛行、高空攀岩、國軍及警政署海鷗部隊緊急救難於高空作業時,提供保護並防止墜落之安全器具。被告於108年3至5月陸續向原告採購大量產品,經原告生產交貨 並開立銷貨單後,被告並未依約付款,經原告於同年7月3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仍未獲置理,被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31,599,709元之貨款迄未清償。 ㈡被告稱楊凱傑亦為原告公司清算人,原告僅以江賢燿為法定代理人顯非法代理云云,然原告公司清算人楊凱傑身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故「推派法定代理人對被告公司起訴」之議案,因楊凱傑自身利害關係,致其參與議程有害公司利益之虞,依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規定,應排除楊凱傑同 時代理原告及被告,且原告公司就系爭債務已由清算人江賢燿等人發函促請被告公司給付貨款,清算人楊凱傑非但未積極協助原告公司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反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推託搪塞妨礙原告公司清算事務之遂行,藉此規避債務實非允當。況且楊凱傑之清算人資格於110年3月2日經 原告股東會決議解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庸列楊凱傑為法定代理人。而原告公司清算人江澄洋對於江賢燿代表原告公司起訴一事並無異議,且於109年1月15日清算人會議中同意、確認由清算人江賢燿執行清算事務,應認原告公司已決議由江賢燿為法定代理人。 ㈢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產品時,被告公司人員張恬馨(即T ia Chang)早已告知原告公司將被告公司採購之產品送往訴外人貝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貝加公司),否則張恬馨不會於電子郵件中稱:「如我所述,模具相關事宜,包括生產以及保管等,Akila(即被告公司)已全權委由貝加」,顯然 早在此郵件之前被告公司已提前告知原告公司應將其所採購之產品送往貝加公司。且縱工商登記變更法定代理人之日期雖為108年9月5日、同年月4日,然楊凱傑早已為被告公司及貝加公司兩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均為楊凱傑百分百持股,顯見被告公司與貝加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倘兩家公司並非實質同一公司,何以被告公司竟持有貝加公司之文件?原告公司依照被告公司指示將產品送往貝加公司,足認已合法交付產品,且原證1銷貨單之塗改乃由與被告公司實質同 一公司之貝加公司員工塗改並簽收,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未將其採購之產品送至被告公司地址,顯無足取。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未依108年2月20日兩造簽立之模具協議,將被告公司所有之模具交付被告公司致其無法交付客戶受有鉅額損害云云,然被告早已於108年2月20日完成協議,並部分模具已進行移轉,仍有部分模具被告尚未派人進行移轉,亦尚未給付模具款項,原告亦不斷通知被告應派人處理模具移轉及付款方式,被告公司遲不來辦理移轉並交付模具之款項,原告並無所謂拒不履行,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予被告公司之情。且被告主張之損害,均屬不能證明。縱認原告有不履行移轉協議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則依實務見解被告所受損害既為債權,應依債務不履行方式請求,應認被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抵銷抗辯無由,何況被告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貨款請求權無關;縱認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模具協議係於108年2月間所簽署之,被告卻於110年8月間才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已罹於時效,若准其為抵銷抗辯,徒增困擾。 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9,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根據原告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可知,原告公司已於108年12月20日經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 授中字第10833759680函文登記為解散狀態,依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9年2月15日彰院曜民善109年度司司字第10號函文 江賢耀、楊凱傑均陳報為清算人,江賢燿並無單獨代表原告起訴之合法權限,應由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提起訴訟,並以全體清算人共同代理,始謂合法,則本案原告公司以江賢燿為法定代理人,顯然欠缺法定代理權。 ㈡原告提出原證1銷貨單及原證3應收帳請款表,主張被告仍有3 1,599,709元之貨款尚未付款予原告,原證3之應收帳請款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不能確定其形式真正性,更不能證明所載內容實質上為真正,原證1之銷貨單則有大量手寫塗改內容 ,被告亦否認其形式真正性。又原證1銷貨單共61張,合計 金額計為20,122,468元,與原告請求金額及原證3應收帳請 款表所載31,599,709元,相差高達「11,477,241元」,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且其主張之貨款均未記載何時屆清償期及是否已屆清償期。原證1乃原告公司於108年3月20日至108年5月27日所開立之銷貨單,該銷貨單所載產品係依兩造間 於108年1月前已簽定訂單所銷售之貨品,原告公司竟執原證18之108年7月23日之信件,訛稱原證1所列銷貨單業經被告 指示授權由貝加公司代為處理,顯係惡意顛倒時序。 ㈢再者,貝加公司為原告公司之衛星工廠,原告公司於自己工廠內組裝之半成品交付貝加公司組裝外部原件後,再由被告公司派員至貝加公司工廠收貨出口,原告公司解散後貝加公司因此無代工訂單,原告公司客戶均向楊凱傑要求處理後續供貨問題,貝加公司遂於108年2月1日聘楊凱傑擔任總經理 ,處理原告公司原客戶相關事宜,楊凱傑係以貝加公司授權代表人身分簽署被證7模具產權聲明書,是其於108年9月4日擔任貝加公司代表人後自得持有被證7、15、16之文件,此 皆不足證明楊凱傑於108年9月4日擔任貝加公司代表人前即 為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公司係於108年9月5日始變更 登記楊凱傑為法定代理人,貝加公司則係於108年9月4日始 變更登記楊凱傑為法定代理人,此皆屬原證1銷貨單出具後 始發生之事實,與原證1銷貨單毫不相干,被告公司與貝加 公司主體不同,與原告公司訂購產品者為被告公司,銷貨單即應由被告公司之員工簽收,原告公司不得逕主張其自行製作之銷貨單上載有貝加公司之名稱,即未附任何憑據,逕行主張被告公司指派由貝加公司簽收銷貨單,原告公司所為主張顯無可採。 ㈣另縱認原告主張屬實,108年3月至6月之貨款尚應扣除被告公 司之客戶退還瑕疵產品所生之費用117,120元,108年3月至6月尚未扣除應由原告公司負擔責任之貨款實應為31,482,589元(計算式:31,599,709元–117,120元=31,482,589元)。 原告公司復以此折讓情事,主張被告公司已收受原告公司之產品云云。惟被證5乃對於被告公司於106年9月30日向原告 公司所訂購產品之瑕疵產品召回所生運費進行折讓,原告公司於107年3月27日始將被證28訂單號碼687之產品出貨予被 告公司,惟因原告公司交付之產品具有嚴重瑕疵而不可使用,被告公司之客戶即退回該等產品。被證5與兩造間108年3 月至5月間訂單毫無關聯。 ㈤再者,原告公司並未依約將模具給付予被告公司,致被告公司未能按原訂計畫履行對於被告客戶之給付義務,而受有鉅額損害,則縱認被告具有給付貨款義務,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主張抵銷: ⒈被告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與原告公司簽署自107年11月1日起 存續期間三年之供應合約,豈料原告公司於108年1月22日解散,被告公司為穩定並實現客戶訂單,僅得與原告公司協議,雙方合意由原告公司移轉模、治具及專利所有權予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應據此取消供應合約,兩造並因而簽訂模具協議。然因原告公司人員疏忽未將被告公司已購買之AC9012、AC9038及AH8032來令片模具明列於模具清單,原告公司於模具協議簽立之數月內亦不斷遲延未將模具全數交付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乃於108年7月5日暫停支付被告公司應付予原 告公司之貨款,並請原告公司履行模具協議,原告公司仍拒絕履行。又原告授權之零件供應商亦無法供應零件予被告公司之授權人貝加公司,進而導致被告公司無法順利取得成品而無法出口供貨予客戶,致被告公司受有鉅額損害如下: ⑴被告公司因原告公司故意不履行模具協議交付所有模具、治具,致被告公司遲未能授權貝加公司使用所有模具、治具使被告公司對於客戶「Werner」原定出貨日為108年4月31日、108年6月19日、108年9月30日之訂單,各延後至108年6月13日、108年7月10日及108年10月21日始得出貨,致該客戶「Werner」要求以空運方式交付前述訂單之產品,而使被告公 司受有自行負擔空運費用共計317,532元之損失。 ⑵被告公司復因未能自原告公司原供應商和明鋁業企業社取得模具,且原告公司亦刻意不向該供應商表示該等模具屬被告公司之財產,使被告公司未能授權訴外人貝加公司使用該等模具而無法向客戶「Webb Rite」供應原訂於108年3月7日交付之訂單,致該客戶向被告公司取消該訂單,而使被告公司損失原應取得之該訂單金額259,194元之利益。且因被告公 司未能履行前述訂單,該客戶亦拒絕向被告公司給付108年 訂單之貨款,其拒絕給付之金額達252,157.05美元,使被告公司受有約7,009,966元之損失(如以110年9月30日臺灣銀 行美金即期匯率27.8元計算,計算式:252,157.05×27.8=7, 009,965.9元,四捨五入後為7,009,966元),且該客戶因被告公司未能履行前述訂單而自此即不再與被告公司進行交易。 ⑶被告公司亦因原告公司惡意不履行模具協議,致被告公司無法授權貝加公司使用相關模具、治具,而使被告公司無法依與客戶「Werner」間於108年1月1日成立之總金額43,284,822元之訂單、與客戶「Malta」間於107年12月11日成立之總 金額3,875,000元之訂單、與客戶「Malta」間於108年1月18日成立之總金額5,391,200元之訂單及與客戶「Malta」間於108年1月22日成立之總金額558,000元之訂單內容,於所定 交貨日供應定單所列產品,致前述客戶皆與被告公司取消訂單,使被告公司損失原應取得之前述訂單總金額53,109,022元之利益(計算式:43,284,822+3,875,000+5,391,200+558 ,000=53,109,022元)。 ⑷原告公司惡意不依其與訴外人貝加公司間採購合約交付貝加公司所購買之機台,亦致使貝加公司無法組裝、生產被告公司訂購之產品,例如原告公司惡意不交付訴外人貝加公司所購買之扭力機及特規鉚釘機,即致被告公司無法取得108年3月訂單總表所示序號4、6、8、10、14、18、22、37、41、45、49、53、57、66、67、68、69、71、72、74、77、83、84、85、94等25個項目之產品;108年4月訂單總表所示序號1、38、39、42、43、46、47、50、51、54、55、58、59、98、99、101、115、116、117、118、119、124、125等23個項目之產品;以及108年5月訂單總表所示序號5、7、9、11、15、19、23、40、44、48、52、56、60、165、166等15個項 目之產品。縱不予計算前述被告公司因原告公司惡意不履行其與貝加公司間採購合約所致損失,原告公司亦至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告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60,695,714元(計算式:317,532+259,194+7,009,966+53,109,022=60,695,714元)。 ⑸此外,被證39照片所示安全鉤,為原告公司所生產之高空安全防墜器產品之一部分,原告公司供應之AH4524安全鉤無法閉合,導致被告公司不敢、也無法出貨給客戶,因被告未能出貨不良品,故實際上也無法提供出貨之交易憑證作為佐證,只得提出被證39照片為證,被告答辯狀三附表1中所示被 證39原告出貨之不良品訂單,即為被告公司無法出貨予客戶之訂單,亦代表被告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應得向原告請求抵銷,並得依據上開附表1計算該不良品所致被告損失共 計103,208.7元。 ⒉原告公司不願履行兩造間模具協議,其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 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且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被告 公司之權益,致被告公司受有鉅額損害,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將原告公司應予賠償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公司本件貨款債權予以抵銷。且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於110年1月25日以民事更一答辯狀主張抵銷而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視為中斷而無罹於二年時效之虞。縱認被告公司不得以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原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公司拒不履行被證6模、治具專利備忘錄及被證7模具協議所致被告公司之空運費用等損害,該等損害自當屬因原告公司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公司賠償該等損害。且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因被告公司於110年1月25日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主張 抵銷而已中斷,被告公司請求原告公司損害賠償顯無罹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虞。 ⒊原告公司復主張其早已於108年2月20日履行完成模具協議,被告公司尚未給付部分模具款項、未派人處理模具移轉及付款方式,被告公司以此主張抵銷係意圖拖延訴訟云云。惟模具協議所示清冊皆為訴外人原告公司許伯韓所整理並提出,其中一份模具協議係以許伯韓提供之「AH產權模具清冊」作為附件,該附件所列201項模具總金額為6,873,600元,殘值為3,043,220元,兩造於108年2月20日合意由被告公司向原 告公司給付美金3萬元整,將該附件所列模具所有權轉移予 被告公司;另一份模具協議則係以原告公司員工許伯韓提供之「AK標籤貼紙刀模及版費」及「AK產權模具清冊」做為附件,該附件所示清冊各為206項及103項,兩造合意全數無償交付被告公司,108年2月20日簽署模具協議時,原告公司亦已當場確認模具協議附件皆無問題。據此,原告公司早已審核完成模具協議所附模具清冊,且已確認由被告公司取得模具清冊所列模具、治具之所有權,原告公司嗣後卻遽然改口稱模具協議附件部分模具未有付款紀錄並請被告公司提出付款證明,原告公司顯係故意不予履行模具協議、使被告公司無法授權訴外人貝加公司始使用模具、治具而無法供貨予被告公司之客戶,根本沒有原告公司所稱已履行完成模具協議之情事。 ⒋再者,因原告公司未履行完成模具協議,依兩造間107年10月 31日供應合約第3條第a項後段約定,「If AH is no long-er to produce products and intends to stop businesswith Akila, AH shall notify Akilaof the cancellation 6months in advance, otherwise,AH shall compensate 10times of orderamount (the term Order Amount is refer-ring to the order from Akila's customer).」,(中譯:原告(AH)公司如停止生產產品,應於6個月前通知被告(Akila)公司,否則即應賠償被告公司客戶訂單所示價格10倍之違約金予被告公司。),又依模具協議之約定,「Base-d on the agreement ofthe meeting Feb. 18th, 2019, A-erohook has agreed to transfer themoldings and pate-ntsto Akila. ... In return Aerohook will transfer tooling and Akila will then cancel supplier agreemen-t.」(中譯:依據2019年2月18日會議之合意,Aerohook(原告)同意移轉模具及專利予Akila(被告)。…Aerohook應移轉模具所有權且Akila應隨後取消供應合約),顯徵供應合約之 取消,係以原告公司已交付模具為前提。原告公司無預警地於108年1月22日解散,並未依供應合約第3條第a項後段履行事前通知而已屬違約,原告公司復未依兩造間模具協議之約定交付全部模具,則依兩造間模具協議,供應合約之效力仍繼續存在,依供應合約第3條第a項後段,對於被告公司因原告公司違約所受客戶訂單之損失,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公司該等客戶訂單金額10倍之違約金,此違約金並無罹於時效之虞。 ㈥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於107年10月31日簽署自107年11月1日起存續期間三年 之原證8供應合約。 ⒉原告公司應向被告公司給付如被證5所示瑕疵商品退費所生費 用117,120元。 ⒊兩造間確有成立被證6協議及被證7模具協議之契約。 ㈡爭執事項:. ⒈江賢燿是否具有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權限? ⒉原告主張其出售原證3所示產品與被告,並已交付,被告應給 付貨款31,599,709元,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被證6協議及被證7模具協議,致被告生損害,被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民法第231條第1項,以及兩造間107年10月31日供應合約第3條第a項約定,得請 求原告公司賠償損害並以此抵銷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第一項即江賢燿是否具有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權限部分,本院業已論述如前,於此不贅。 ㈡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扣除不能證明部分及瑕疵品退費後,為3 1,068,240元: ⒈原告提出兩造間簽立之供應合約(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 號卷第217-227頁),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購買產品,但沒有 約定購買的項目及數量,所以被告必須另外向原告下訂單兩造才會就特定的買賣標的物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又提出銷貨單、應收帳請款表、發票(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 第21-145、149-159頁、本院卷第167-193頁,被告雖否認形式上真正,但上開文件原本就是原告公司得自行製作之文件,並無形式不真正之問題),被告抗辯:此均為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文件,而非兩造共同簽訂之「買賣契約」或類似於買賣契約之文件,無法看出原告對被告提出買賣契約要約、被告承諾、且兩造間就貨物數量及價格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則兩造實際買賣的數量及金額為何,尚須參考其他證據認定之。 ⒉被告雖否認曾向原告訂購如銷貨單及應收帳請款表之貨品。然原告請求的貨款都是在108年3月到5月間交貨的貨款,依 兩造間往來的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61-165頁、卷二第55-56頁),有提及108年3月要開立發票、貨款、交貨等事項,顯然兩造間確實有貨品的交易,且被告還有提出抵銷抗辯,主張向原告訂的貨因原告遲延交付導致無法如期出貨給客戶,更可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購貨品。而依被告自行提出被證37即108年3月到5月訂單總表(見本院卷二第127-129頁),除108年3月12日銷貨之AH4421旋轉鉤100組、108年4月1日銷貨之fs0000-00-00無鉤組540組外(見本院卷二第95-97頁帳款對應整理表,訂單總表編號1、3-9、110-117、161、168號經被告比對後認為原告沒有出貨,但原告亦無請求此 部分貨款),均為原告所提應收帳請款表上之項目,並與原告開立之發票相符。至108年3月12日銷貨之AH4421旋轉鉤雖並未列在訂單總表上,但此為3月份請款之範圍,而兩造108年4月間之電子郵件中,原告方面人員詢問:請問是否3月份請款明細皆可開立發票了,請確認Ok?被告方面人員表示已經全數確認完畢可以開立(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足見被 告方面已經確認3月份的款項都可以付款,108年3月12日銷 貨之AH4421旋轉鉤應該也包含在內,故應認此亦為被告訂購之商品無誤。被告雖抗辯:無法辨識上開電子郵件雙方是否在討論系爭108年3月至5月貨款云云,與電子郵件記載不符 ,不足採取。由上所述,除108年4月1日銷貨之fs0000-00-00無鉤組540組外,其餘均為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商品無誤,總貨款扣除108年4月1日銷貨之fs0000-00-00無鉤組540組463,968及稅款後,應為31,112,542元(31,599,709-【463,968×1.05】=31,112,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依兩造前揭電子郵件記載,係由原告先出貨,每月統計出貨數量後再向原告請款,故兩造之約定應為原告先出貨,被告方有付款義務,則原告欲向被告請求款項,除了證明兩造有買賣之約定之外,還要證明已經交付貨物給被告才可以請求貨款。查原告提出銷貨單共61張,經被告比對後並未包含應收帳請款表所載的之全部項目(見本院卷二第95頁帳款對應整理表)。原告雖主張:108年3月份時,原告公司因業務人員流動,業務交接上出現瑕疵,3月份有部分銷貨單未詳 列金額,致原證1銷貨單上總計之金額與實際被告積欠之貨 款金額不符。雖3月份有部分銷貨單未詳列金額,惟兩造間 曾以電子郵件往來確認3月份產品之金額及數量,被告確認 後無誤後,也要求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開立發票,此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原告公司108年3月至5月份之統一發票留 存可茲為證云云。就108年3月之貨款,依前開說明業經被告確認無誤,縱然欠缺部分銷貨單,應可認為得向被告請求,但就108年4月之款項,仍有部分款項欠缺銷貨單,包含FS0000-00-00共50組、FS0000-00-00共20組、FS0000-00-00共70組、FS0000-00-00共20組,其金額共計414,349元(【35,250+15,133+45,398+191,800+45,633+42,840+18,564×1.05】=414,349),此部分未能證明已經交付給被告,自不能向被 告請求貨款,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應為31,185,360元(31,599,709-414,349=31,185,360)。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銷貨單並非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不能證明業已交付給被告云云。查原告提出之銷貨單上有人簽收,但簽收之人蕭田宥、林雍智、劉丁豪均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而是訴外人貝加公司之員工乙節,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卷三第413頁),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8年3月向原告採購大量產品後,均係要求原告應將其所採購之產品送往貝加公司,此從銷貨單上之產品名稱一欄裡備註「貝加」一詞即可知,且被告公司人員張恬馨(即Tia Chang)亦曾發電子郵件表示模具相關生產、保管等被告 (即Akila)已全權委由貝加公司。再者,貝加公司與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楊凱傑,兩者實際為同一公司,故原告也因而同意將被告公司所訂購之產品送往貝加公司,由貝加公司之員工簽收等語。而被告自承:被告公司僅為無生產製造能力之貿易商,須與生產製造商合作方得繼續生產、出貨予客戶,因原告於108年1月22日解散,承接其生產訂單之生產製造商係訴外人貝加公司,故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模具、治具都送到貝加公司(見本院卷二第77-78、83頁),所謂 模、治具係指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之產品,進行零件組裝時,為使零件在機台能夠穩定放置、使機台動作順暢而必須使用之工具(見本院卷一第292-293頁)。故向原告公司 購買零件之後必須要送到貝加公司才能進行組裝,所以被告指定原告將貨品送到貝加公司合於常理。且被告寄給原告的電子郵件中,被告公司人員表示:「序列47、54、79、109 、136、187為何也是成品價?這些勾子我確認送來時完全是尚未組裝的狀態」(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上開序號是指訂單總表的序號,對照銷貨單為Z00000000000號銷貨單(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第145頁),此銷貨單就是由貝加公司人員所簽收的,由被告公司上開電子郵件可見被告公司認為確實有受到,被告公司的人員還有去確認是否有組裝,可見送到貝加公司確實是被告的指示,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⒌被告又抗辯:於原告決議解散後,為因應被告就原告未完成訂單需另找他人組裝生產之特殊情況,兩造約定倘若被告未來對原告有任何支付貨款之義務,則以原告依模具協議返還模、治具作為被告付款條件,因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所以被告並沒有付款的義務云云。然兩造雖有簽立模具協議,但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以履行模具協議作為付款的條件部分,只有提出錄音譯文跟電子郵件為證,但是錄音譯文中(見本院卷二第279-281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江賢燿只有表示解散 後原本訂單可以給訴外人黃嘉政等人承接等語,並沒有表示要以模具協議作為付款的條件,而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61頁)中是被告單方表示不履行模具協議就不付款,也不 能作為兩造有這個付款條件的證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兩造買賣契約中原告已經交貨所得請求之貨款應為31,185,360元,但兩造不爭執原告公司應向被告公司給付如被證5所示瑕疵商品退費所生費用117,120元,扣除退費後原告得請求31,068,240元(31,185,360-117,120=31,068,24 0)。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模具協議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應依供應合約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但被告抗辯原告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販賣不良產品安全鉤部分則無理由: ⒈原告公司於108年1月22日解散後,兩造於108年2月17日被證6 協議、於108年2月20日簽立被證7模具協議,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證6協議、被證7模具協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5、333-355頁,中文譯本見卷二第271-274頁),而被 證6協議約定「依據績懋公司/勁捷公司間合約,績懋公司同意歸還模治具及專利權給勁捷公司。此外,績懋公司將歸還認證鉤子所需模治具」,被證7模具協議「績懋公司已同意 將模具及專利權,包括勁捷公司取得認證之產品,移轉予勁捷公司。依據該協議,勁捷公司具有所有及使用上述產品之權利。附件為所提及的項目與清單。勁捷公司將依協議支付新臺幣924,000元模具費,績懋公司必須為其供應的產品承 擔品質責任為期六個月。雙方以績懋公司移轉模治具則勁捷公司取消供應合約互為交換條件」、「勁捷公司依據本協議具有使用及擁有下列項目之權利。對於勁捷公司已付款之模具、治具、刀模、印刷版費用,參附件1及2模、治具清單。對於勁捷公司曾參與共同開發之項目,績懋公司同意移轉專利權予勁捷公司並完成所有相關辦理程序…」,足見兩造約定原告公司應將上開協議提及之模、治具及專利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給付924,000元模具費,若有移轉 模治具,則被告公司將取消供應合約等情,兩造自應依約履行。 ⒉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授權使用模具之訴外人貝加公司依模具協議所附模具清單所示模具向原告公司原供應商之一和明鋁業企業社請求交付9002三腳架本體、8061前外殼、8061後外殼模具時(對應本院卷一第334頁編號19、第345頁編號45、46),該供應商表示需有「原告公司之授權」始願交付該等模具,經被告公司出示原告公司模具產權聲明書正本後,該供應商仍不願交付,原告公司亦不向該供應商表示該等模具屬被告公司財產而應交付予被告公司之授權人貝加公司等情,有訴外人貝加公司於109年1月3日寄送予原告公司原供應 商和明鋁業企業社及原告公司之存證信函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385頁),已可認定。被告另抗辯:原告公司於 模具協議簽立之數月內亦不斷遲延未將模具全數交付予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江 賢耀反映「I continued to get disturbing news that you are not honoringour agreement. We will be holdingour next payment and contacting our attorneys this is unacceptable and very dishonorable.」(譯:我持續 接收到貴方沒有履行我們的協議的不良消息。我們會保留下次付款並且聯繫我們的律師,這讓人難以接受而且非常沒有誠信。),催告原告公司履行模具協議,並表示將因此暫緩支付貨款款項,原告公司卻先由網域與原告公司不符之不明人士,以電子郵件告知「2/20 AH與Akila簽約時,那一份”已歸屬”Akila模具清冊中,有多項未有Akila付款紀錄的模具」。經原告公司反映不知其為何人後,原告公司始指派網域相符之員工聯繫被告公司,但其先指稱「AH都未有不履約的想法」、復又轉稱「2/20的模具清單中被定義為Akila已 付款(attachment 1)的模具,有部分並未有付款紀錄」,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8-363頁),亦可 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並未完全履行兩造間模具協議,即屬有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模具協議並無特定給付之期限,惟因被告公司遲至108年7月間仍未完整收受原告公司依約應交付之全部模具、治具,被告公司業以108年7月5日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公司履行,有存證信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7-370頁)。但原告公司僅以電子郵件回覆,仍未 履行,原告已經陷於給付遲延,應賠償被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⒋原告雖主張:其已在108年2月20日完成協議而且有部分模具已經移轉,雖然有部分尚未移轉,是因為被告尚未派人前來進行移轉而且沒有給付模具款項的關係,原告也通知被告應該儘速派人處理模具的移轉及付款云云,並提出原告108年7月11日對被告所寄存證信函之電子郵件回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然就上開所述「9002三腳架本體、8061前外 殼、8061後外殼模具」部分,原告顯然並未履行,且原告雖稱已付款模具清單中包含部分未付款項目云云,然兩造既然已經簽訂模具協議並將清單作為附件,就有履行契約之義務,縱然原告認為清單記載有誤,亦應與被告協調更改契約或依法以解除契約等方式使該部分失效,在契約變更或失效之前,仍不影響其履行契約之義務,不能因為其自認為被告付款不足就扣住部分模具不履行,故原告所述不影響其給付遲延之認定。 ⒌被告另抗辯:被告公司為貿易商,對訂單生產所需模、治具的數量、用途及品名一定不會比生產製造商更為熟知,故模、治具清冊本就應由原告公司整理提供,然原告公司竟惡意於上述清冊疏漏部分模、治具項目,且原告公司惡意不履行模具協議之行為使被告公司無法全面授權製造商訴外人貝加公司使用所有模具,零件供應商亦無法供應零件予訴外人貝加公司,進而導致被告公司無法順利取得成品而無法出口供貨予客戶,應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被告公司受有訂單延期或遭取消等經濟上損失,原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查原告公司雖然 有部分已經付款的模具漏列,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8頁),但漏列不一定是故意的,依上開所述,原告 還把尚未付款的模具列在已付款清單裡面,倘若原告確實可以完全掌握模具的內容並故意操作,應該不會做出這種讓自己受損的事情,可見模具的漏列可能是不小心所致,不能證明是故意損害被告。另外就不交付模具的部分,原告也有以電子郵件提出理由回覆被告,已如前述,雖然本院認為在法律上仍有遲延責任,但亦不能因此認為原告是故意不履約,故被告抗辯原告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被告公司受有訂單延期或遭取消等經濟上損失云云,尚屬不能證明。 ⒍被告又抗辯:因原告販售予被告如被證39照片所示製作不良致無法完全閉合之AH4524安全鉤,導致被告公司不敢、也無法出貨給客戶,並需另找供應商生產良品後方得出貨,故被告受有採購不良品而無法出貨之損害共計103,209元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僅提出照片2紙(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看不清楚上面的標示,無法確認是否原告提供之產品,也沒辦法明確看出瑕疵在何處,被告此部分舉證不足,不能認為有此損害。 ⒎被告抗辯:因原告公司於108年1月22日驟然解散、清算,不再生產產品、停止與被告公司間業務往來,卻未於停止業務往來前6個月通知被告公司,原告係違反兩造間107年10月31日供應合約第3條第a項後段約定,得向原告公司請求客戶訂單價格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而依兩造簽訂之供應合約第3條第a項後段約定,如果原告不再生產產品並準備停止與被告的業務往來,原告應提前6個月通知被告,否則原告應 賠償十倍的訂單金額,以被告的訂單為準(見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58號卷第223頁),原告是在108年1月22日突然解 散,並未於6個月前通知被告,即已違反上開約定應給付違 約金。雖兩造之後有進行協議,但是被證6的協議跟被證7模具協議中約定要以交付模具作為解除供應合約的條件,但原告尚未完全履行模具協議,已如前述,則供應合約尚未取消,被告自得依供應合約向原告請求違約金,至於違約金的金額牽涉訂單金額,詳如後述。 ㈣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以及違約金共計8 3,275,368元,以此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⒈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因原告公司故意不履行模具協議交付所有模具、治具,致被告公司遲未能授權訴外人貝加公司使用生產訂單之專屬模具、治具,使被告公司對於客戶Werner公司原定出貨日為108年4月31日、108年6月19日、108年9月30日之訂單,各延後至108年6月13日、108年7月10日及108年10月21日始得出貨,致Werner公司要求以空運方式交付前述 訂單之產品,而使被告公司受有自行負擔空運費用共計317,532元之損失。並因遲延受有訂單金額43,284,822元之損失 等語。原告則主張:否認被告有上開訂單,且證人張媚雯證稱空運費用是貝加公司出的,被告亦無損害等語。經查: ⑴證人張媚雯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108年1月至3月31日我在原告公司任職,從4月1日開始在貝加公司。因為原告解散清算,我就轉換到貝加公司繼續處理後續訂單,我們手上有一些現有的客人,原告解散了,所以我們要處理後續,我們轉到貝加公司由貝加公司生產,再提供給客人。本院卷二第41-42頁被證23之訂單我有參與,後來這個訂單原告沒有完成履約,後續被告與原告有開會討論後續這些訂單的處理,因為貝加公司是原告的組裝及協力廠,所以後來被告請貝加公司協助這些訂單的組裝及出貨,目前這些訂單我們有跟客人確定要的交期,因為訂單轉到貝加公司,因為有一些機台、模具沒有如期交到貝加公司,所以導致給客人的訂單交期有延誤。本院卷二第33頁被證20之表格是我製作的,因為我們有一些訂單的交期延誤,有一些客人急需貨物,我們延貨二、三個月以上,在這個情況下,因為被告造成的貨物延誤,客人請我們要空運給他,但就要多支出空運費用,這個表格是針對被證23訂單造成延誤所支出的空運費用,後續與WERNER公司之交易還是陸續交付這些訂單。除了負擔空運費用外,沒有被求償,空運費用是貝加公司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237頁),且被告與原告間之被證23訂單上記載「For Werner」(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足見此確實是被告向原告定貨後要交付給客戶Werner公司的,與證人張媚雯所述相符,又證人張媚雯證稱是因為模具模具沒有如期交到貝加公司,所以導致交期有延誤,與前揭被告公司給付遲延之認定相符。 ⑵但就空運費用部分,證人張媚雯證稱由貝加公司負擔等語,被告雖稱:實際上空運費損失係由被告公司自行支付後,再請貝加公司共同分擔支付云云,然貝加公司既然已經負擔此部分損失,則被告損失即已填補,再向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並無理由。至於訂單金額損失部分,依照證人張媚雯證述,後續還是都已經陸續交付了,故被告應該還是可以向客戶請求付款,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訂單之金額無法取得,難認被告有此損失,亦不能請求原告賠償。 ⒉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因未能自原告公司原供應商和明鋁業企業社取得生產訂單之專屬模具,且原告公司亦刻意不向和明鋁業企業社表示該等模具屬被告公司之財產,使被告公司未能授權訴外人貝加公司使用該等模具而無法向客戶Webb Rite公司供應原訂於108年3月7日交付之被證21訂單,致被告公司損失原應取得之該訂單金額259,194元之利益。另Webb Rite公司亦拒絕向被告公司給付108年訂單之貨款,其拒絕給 付之金額達252,157.05美元,以上均為被告之損失,得請求原告賠償等語。原告則主張:否認被告有上開訂單,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損害等語。經查: ⑴證人林汶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108年4月之前是在原告任職,4月之後在貝加公司。因為貝加公司會幫原告做善後 的訂單,所以就轉到貝加公司。被證21訂單是我經手的,這是被告向原告購買產品的訂單,這個訂單後來沒有出貨,因為我那時候已經到貝加公司,在善後這些訂單,我很積極處理這些訂單有無完成,後來廠內說他們一直沒有拿到模具、機台,因為被告窗口的張小姐一直在跟我壓交期,我說我廠內沒有拿到模具,請張小姐跟客人做聯繫,並一直延交期。後續Webb Rite公司一直欠款,欠了很長一段時間都沒有付 款,後續才有被證22律師函要跟客人追款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230頁)。且被告與原告間之被證21訂單上記載 「Webb Rite」(見本院卷二第35頁),足見此確實是被告 向原告定貨後要交付給客戶Webb Rite公司的,與證人林汶 誠所述相符,又證人林汶誠證稱是因為模具模具沒有如期交到貝加公司,所以導致交期有延誤,與前揭被告公司給付遲延之認定相符。參以本訂單需要的模具包含前述未能自原告公司原供應商和明鋁業企業社取得生產訂單之專屬模具,即編號9002、8061之模具,亦可見此部分確實是原告遲延給付所造成。 ⑵依證人林汶誠證述,此訂單遲遲無法交付,且Webb Rite就一 直欠款,且被告為向Webb Rite公司追討,還寄發電子郵件 催討,核與被告提出之律師電子郵件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7-39頁),則被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可採信。而被 證21訂單金額為259,194元。另Webb Rite公司拒絕給付之金額達252,157.05美元,換算新臺幣約7,311,294元(如以111年5月31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匯率28.995元計算,計算式:252,157.05×28.995=7,311,293.665元,四捨五入後為7,311, 294元),兩者合計共7,570,488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因原告公司惡意不履行模具協議,致被告公司無法授權訴外人貝加公司使用生產訂單之專屬模具、治具,而使被告公司無法依約向客戶Malta公司如期供應於107年12月11日成立之總金額3,875,000元之訂單(被證24) 、於108年1月18日成立之總金額5,391,200元之訂單(被證25)、於108年1月22日成立之總金額558,000元之訂單(被證26),致被告公司損失原應取得之上開訂單金額共計9,824,200元之利益云云。原告則主張:否認被告有上開訂單,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損害等語。經查: ⑴證人林汶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被證24-26這三張訂單是 我經手,交期是非常嚴重延遲的,至少我到貝加公司,這三張尚未履約。我有點忘記時間了,但到很後期才出貨,這期間我們業務科一直盡很大的努力,一直在跟客人做協商,因為交期延重延遲,假設產品有ABC 三個配件,我請客人提供A 配件給我,我才可以組成成品,我再提供給被告,被告才有辦法提供給他的客人,當時一直處理此事,但廠內沒有模具,也沒有機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233頁)。且被告 與原告間之被證24-26訂單上記載「Malta」(見本院卷二第43-47頁),足見此確實是被告向原告定貨後要交付給客戶Malta公司的,與證人林汶誠所述相符,又證人林汶誠證稱是因為模具模具沒有如期交到貝加公司,所以導致交期有延誤,與前揭被告公司給付遲延之認定相符,亦可見此部分確實是原告遲延給付所造成。 ⑵但依證人林汶誠證述,上開訂單後續還是都已經陸續交付了,故被告應該還是可以向客戶請求付款,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訂單之金額無法取得,難認被告有此損失,亦不能請求原告賠償。 ⒋由上所述,被告損失之訂單金額共計7,570,488元,又被告得 依供應合約第3條第a項後段約定,向原告公司請求客戶訂單價格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故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75,704,880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違約金過高之說明及證據,難認有何酌減之必要。 ⒌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以及違約金共計83,275,368元(7,570,488+75,704,880=83,275,368),以此抵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31,068,240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99,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