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Krislite Pte Ltd、Teo Cheng Ser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Krislit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Teo Cheng Ser 訴訟代理人 劉至芳律師 楊大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健豪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峽谷半導體照明系統開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弘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加坡幣840,543.05元,並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79,376元(本院重訴 卷第281頁)。惟查本件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具狀追加起訴擴張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加坡幣2,794,126.03元本息(本院重訴更一卷三第174頁),則依原告在本案擴張後之聲明,本案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以擴張時112年7月11日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新加坡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元新加坡幣可兌換23.67元新台幣計算後,應為新台幣(下同)66,136,963元(2,794,126.03元×23.67=66,136,963,小數點以下4捨5入),第一審裁判費用為594,032元,原告僅繳納179,376元之重訴卷第281頁 之繳費收據),尚不足414,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