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Krislite Pte Ltd、Teo Cheng Ser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Krislit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Teo Cheng Ser 訴訟代理人 劉至芳律師 楊大德律師 Teo Cheng Sim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峽谷半導體照明系統開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hih Chuan Tang 湯士權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258,400.29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設立在新加坡之外國法人,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被告雖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津設立之外國公司,惟實質上之營業所(即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已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所認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項規定,應認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 管轄權,且被告之主營業所係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一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復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所明 定。可知涉外民事債之關係,首要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經查, ㈠兩造在簽訂銷售合同(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下稱 本院重訴29號卷第305頁)之後,復陸續簽署報價單(本院 重訴29號卷第199頁)、意向書(本院重訴29號卷第203頁) 及訂購單(本院重訴29號卷第205頁)等文件。雖銷售合同並 未就銷售之標的、價金及履約期限、地點等事項為具體之約定,然兩造簽約本意顯係就契約交易總金額為約定(按依合同第一條之約定為美金199萬元),具體履行之貨物名稱、 品種、規格、數量則待原告(即買方)日後通知確定,被告於60天內生產並通知交貨日期,此觀諸該合同第二條之約定自明。而本件銷售合同所記載相關事項,其後既於報價單、意向書及訂購單內載明,雙方並依報價單、意向書及訂購單之內容履行交貨之義務(本院重訴29號卷第213至249頁),應認報價單、意向書及訂購單等,均屬銷售合同之一部分,而構成完整之買賣契約內容,尚不得以銷售合同簽訂當下尚未就契約具體標的為約定,而認定銷售合同並未成立生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銷售合同尚未成立云云,並不可取。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於西元2015年2月1日訂立銷售合同,銷售合同中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有關法律,雙 方經友好協商,買方(Krislite PTE LTD)向賣方(大峽谷半導體照明系統(開曼)股份有限公司)就Duo Ophir項目 購買LED照明系統。雙方一致同意按下列條款簽定本合同。 」嗣後原告依銷售合同開始對被告下採購訂單,兩造並簽署西元2015年4月2日意向書。則兩造於銷售合同既已約定本案適用法(準據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兩造及本院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準據法。原告主張本案適用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並無足取。 三、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Shih Chuan Tang 湯士權」,其並於112年12月6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5至5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下同)840,543.05元,暨其中294,687.90元自2018年5月23日起算,其中545,855.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29號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最後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民事準備(七)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126.03元,暨其中294,687.90元自107年5月23日起,其中545,855.15元自109年1月9日起,其中890,885元自110年1月16日起,其中1,062,697.98元自112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2月間向被告採購電纜線、轉接器等零件(下稱系爭零件),用以安裝原告所承攬江河創建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分公司(下稱江河公司)位於新加坡市區綜合開發項目之外牆照明設備(下稱系爭產品設備),被告陸續於104 年3月至12月間交由訂購單指定之江河公司於中國大陸之分 公司進行初步組裝,至105年間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零件 有瑕疵,陸續發生電纜線外層護套破裂、轉接器(即T型連 接器)斷裂鬆脫、LED燈具進水、不亮之情形(下稱系爭瑕 疵),雖經原告催告其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但被告僅零星提供少數替代品,導致原告受有①修繕和維修工作之人工費用932,372.58元;②修繕工作之材料費用150,169.76元;③管 理費(依第①+②項總金額之15%計算)162,381.35元;④原告 遭江河公司扣減之金額890,885元(包含原告之工程款及履 約保證金);⑤江河公司以第④金額抵銷後尚得對原告求償餘 額658,317.34元;合計共2,794,126.03元之損失。被告就系爭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我國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認本件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 律,本件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及第119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126.03元,暨其中294,687 .90元自107年5月23日起,其中545,855.15元自109年1月9日起,其中890,885元自110年1月16日起,其中1,062,697.98 元自112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零件是原告下單後,由被告在大陸蘇州的工廠製作,完成後出貨到江河公司指定位於廣州之倉庫,出貨前後都經過原告及江河公司驗收,驗收完成後,再由江河公司將系爭零件及其他公司的產品組裝,並於廣州倉庫測試沒有問題後,才會運送到新加坡,被告交付之物為客製化產品,均經檢驗確認通過,否認系爭零件有瑕疵。系爭產品設備於安裝一年後陸續發生之電纜線外層護套破裂、轉接器斷裂鬆脫、LED 燈具浸水不亮等問題,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瑕疵之費用支出,原告所列項目與兩造間銷售合同第四條約定不符,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2月間向被告採購系爭系爭零件,用以安裝原告所承攬江河公司位於新加坡市區綜合開發項目之外牆照明設備(即系爭產品設備),被告陸續於104年3月至12月間交由訂購單指定之江河公司於中國大陸之分公司進行初步組裝,至105年間原告發現系爭產品設備有陸續發生系爭瑕 疵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銷售合同、原告所提報價單、意向書及訂購單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足採憑。 二、茲有爭執者,原告主張之系爭產品設備所生系爭瑕疵係被告交貨約一年後始陸續出現,對於系爭瑕疵之發生原因為何?原告曾委請TUVSUD公司於新加坡之分支機構(下稱「TUV公 司」) 進行鑑定。TUV公司於2019年3月18日出具《鑑定報告》 (編號 00000000000-FAC1 9-ZJ /LXB/ZY /CLH),鑑定結論是否可採?及系爭瑕疵之修繕所生合理支出費用為若干?本院依兩造合意委請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後,淡江大學以112年4月18日校研字第1120003337號函出具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437至512頁)、113年5月22日校研字第1130007935號函出具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見本院卷四99至126頁)。其鑑定意見如下: ㈠本案自2015年12月07日起應該可以認定為依合約之驗收完成 2019年06月07日止,為質量保障(保固期),作為買賣雙方履行保固的認定範圍。有關請求鑑定的三個議題,其結論如下: 1.鑑定事項一、造成系爭瑕疵之原因為何? 鑑定結論:造成系爭瑕疵之原因是: ⑴原告未依被告之提醒及戶外配電線路施工規範之規定,將系爭電纜線納入保護管或保護套內做防範周圍環境溫度之影響。 ⑵以至於電纜線長時間受太陽輻射熱直接加熱、鋁門窗與玻璃直接接觸電纜線的傳導熱、鋁門窗與玻璃間接的反射熱,共同累積,造成高溫導致電纜線外被覆PUR (Polyurethane)材質結晶、脆化、破裂,水分沿著破裂處之內導線PVC絕緣間之間隙,分別進入電源控制器、燈具、T型連接器等內部,造成上開零組件內部之浸水而短路、鋪蝕與斷裂,照明系統無法發揮正常亮燈與控制。 2.鑑定事項二、原告曾委請TUVSUD公司於新加坡之分支機構(下稱「TUV公司」) 進行鑑定。TUV公司於2019年3月18日出 具《鑑定報告》(編號 00000000000-FAC1 9-ZJ /LXB/ZY /CLH),鑑定結論為:「(1).破損瑕疵之根本原因為外層護套存在結晶現象。聚氨酯之結晶化會造成部分硬化而導致脆化,此對於外層護套具有不利之影響。(2).結晶化為製造過程中溫度控制之變化所致。(3).電纜線瑕疵為不良生產或製造過程所致。(4).化學及/或環境影響可排除於造成此瑕疵之 可能原因之外。」是否可採? 鑑定結論:該鑑定結論僅第⑴項是根據送測材料進行物理性試驗,確認新舊兩份試件結構材料相同及高溫(超過材料承 受能力)會在外層護套出現結晶與脆化,這項的結論可採; 但無法證實結論(2)結晶化為製造過程中溫度變化所致,(3)電纜線瑕疵為不良生產或製造過程所致。這兩項結論均非經TUV相關試驗項目證實,TUV也未到工廠實地檢視製程,缺乏試驗數據及理論證實,無法舉證電纜線瑕疵與製程的關聯性。而依據PUR(Polyurethane)電纜抗酸、鹼的物理特性,可 以證實結論(4)排除化學性之影響。但結論(4)忽略了PUR (Polyurethane)材料、電纜的使用限制、施工規範及現場環境溫度偏高影響,做出(4)排除環境的影響的結論,這僅憑2件送驗樣品經物性材料基本試驗,是無法排除環境長期持續溫度偏高對PUR電纜被覆材料之影響的。而事實上,系爭電纜 線外被覆層之破裂主因,較傾向是因電纜缺乏必要之保護管/保護套隔離環境高溫,才導致電纜外被覆層之破裂及衍生 之浸水及照明系統故障。 被告指稱向露之出差及現場勘查報告、暨原告於本案提出之相片,經目視即可發現有明顯化學清洗痕跡,這項因素未能排除可能性,因向露出差及現場會勘已是照明系統啟用點燈2年之後,2年期間大樓是否進行例行性的玻璃清洗作業,參考資訊不足,因此不能排除清洗作業的事實;但PUR電纜本 身耐酸、鹼的特性優質則無疑慮,故清洗作業的化學影響可以排除。 本項TUV的測試報告,僅有第1個結論符合物理現象,可供了解發生結晶與破裂的因果關係;除此之外,(2)(3)(4) 的結論均證據不足。而這份報告因係原告主動送驗,非循共同取樣、簽署、封存、送測、出具報告等標準程序,缺乏公信力,因此本件TUV的測試報告僅能做為原告了解電纜外被 覆破裂的部分可能原因,但並無充分數據證實與電纜安裝位置之環境溫度無關。 3.鑑定事項三、原告所提修繕費用是否合理?費用應為若干?鑑定結論: 原告所載費用,依據原告與業主自行僱工修繕系爭瑕疵及更換系爭瑕疵零件所發生之支出,此等支出僅列出出工人時數、加班時數、工作日數、使用器具、載具等之數量及日數,但缺乏詳細的修護工作內容,各項維修更換作業所需工作時數;也缺乏原先原告承作本照明工程施工時之各項單價分析表,供追加減工作項目與維修之參考依據,相關費用估算依據舉證不足,因此費用之編列之合理性缺乏佐證。 系爭瑕疵中,真實發生瑕疵的主因如本鑑定結論一所述,電纜線破裂主因,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保固期間內,其非電纜外被覆破裂所衍生之零組件故障瑕疵,包括照明燈具、T型連接器、電源控制器等,自應依合約保固 精神,由被告負責提供新品供更換與運輪費用;至於T型連 接器的故障,部分可導因於連接器內部的結構組裝有違作業指導書的要求,可提列為驗收時無法目視、一般檢視所能了解其存在瑕疵,被告自應承擔保固責任;而因製程之瑕疵,經安裝與施工至新加坡現場後才產生之故障,因此必須有修護的必要,所需要的修繕工作、直接與間接費用,被告應承擔故障零件T型連接器與修繕材料費用。而換修施工的工程 費,本應由原告提供單價分析報價及故障數量,直接估算施工費用;由於原告未能提供單價分析表,無法估算一具T型 連接器的安裝、測試調校費用,本報告參酌一般照明工程預算編列慣例,照明燈具安裝費用約為燈具費用的20%估算施 工費用,再按8:2的比例,原告承擔80%,被告承擔20%,分 攤施工費用,應屬公允。本案系爭求償費用僅能以可量化查核之T型連接器、修繕材料費、與施工費用按比例分攤合計 : ①.T型連接器全部計入,即128,969.70 USD (採購訂單項 目編號19、20、21、22), ②.修繕材料費(修繕方式由被告建議)81,591.93 SGD, ③.T型連接器的施工費用 128,969.70 USDX20% (T型連接器合約價20%估列施工費用X20%(被告分攤)=5,158.79 USD 本案求償金額總共134,128.49 USD + 81,591.93 SGD為 建議合理範圍。 原告主張相關依新加坡工程慣例之費用請求,外加15%管理 費,應屬不適用。 江河公司新加坡分公司求償的修繕費用部分,新加坡幣1,549,202.34,屬於原告與江河公司間的商業行為與工程關係,非屬原告與被告間的直接關係;江河公司也未取得被告的委託施工,不應由被告負責。 ㈡針對兩造對鑑定報告書之疑義,鑑定單位出具鑑定報告書補充説明,並總結稱:本案依雙方文件鑑定單位認定被告係應原告的訂單要求,製作生產燈具、電纜線等產品,原告開規格及性能要求時,沒有要求要加保護管,被告曾提醒及建議要加保護管,原告未採行,故而被告接到的訂單並無保護管,採購價格報價內也無保護管的要求及報價,原告倘主張本案被告係為統包,應另舉證證據。 三、就上開鑑定意見,本院說明如下: ㈠本件係依兩造之協商合意就系爭瑕疵之發生原因為何?原告曾委請「TUV公司」 進行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是否可採?及系爭瑕疵之修繕所生合理支出費用為若干?送請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為鑑定,該中心受囑託後,安排專業鑑定委員審閱相關證物資料,請兩造補充資料並召開2次陳述會議,於完成初審報告並複審通過後,邀 請兩造召開鑑定說明會,最後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供本院參酌,其後鑑定機關再針對兩造對鑑定報告書之疑問提出補充說明。本件對於上開爭執事項,既經鑑定機關依本院及兩造所提資料比對研究後,表示其專業上之判斷及提出鑑定結論,則若無其他具體事由可加以推翻,本院認上開鑑定機關所表示之鑑定結論,自足採為本件判斷之重要依據。 ㈡本件系爭瑕疵包括電纜線外層護套破裂、轉接器(即T型連接 器)斷裂鬆脫、LED燈具進水、不亮等之情形,而依上開鑑 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所示,可知造成系爭瑕疵之原因係「 原告未依被告之提醒及戶外配電線路施工規範之規定,將系爭電纜線納入保護管或保護套內做防範周圍環境溫度之影響。以至於電纜線長時間受太陽輻射熱直接加熱、鋁門窗與玻璃直接接觸電纜線的傳導熱、鋁門窗與玻璃間接的反射熱 ,共同累積,造成高溫導致電纜線外被覆PUR (Polyurethane)材質結晶、脆化、破裂,水分沿著破裂處之內導線PVC絕 緣間之間隙,分別進入電源控制器、燈具、T型連接器等內 部,造成上開零組件內部之浸水而短路、鋪蝕與斷裂,照明系統無法發揮正常亮燈與控制。」並非被告所製造交付之系爭零件存在與通常效用或約定效用不符之瑕疵,從而,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設備所出現之瑕疵,並非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零件有瑕疵而導致,故系爭產品設備之瑕疵,自非可歸責於被告,本件被告就其交付之系爭零件,自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 ㈢至於原告曾委請「TUV公司」 進行鑑定所出具《鑑定報告》之 鑑定結論,上開淡江大學之鑑定報告書則部分認同,部分不認同,而對於不認同部分,鑑定報告書已明確載明不認同之理由,本院認其理由完備明確,且邏輯上無矛盾之處,應屬可採,故原告所提上開「TUV公司」《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 ,尚不得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依卷附銷售合同第4條第2項及西元2015年4月2日意向書第e點 約定可知,被告於系爭產品設備試俥移交後3.5年內,對於 其所交付之系爭零件應負保固責任(見本院重訴29號卷第306頁、204頁)。從而,保固期間內,其非電纜外被覆破裂所衍生之零組件故障瑕疵,包括照明燈具、T型連接器、電源 控制器等,自應依合約保固精神,由被告負責提供新品供更換與運輪費用。而本件系爭產品設備發生系爭瑕疵後,係由原告進行修繕,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 乙節,自屬可採。至於被告如履行保固責任所應支出之費用,依上開淡江大學之鑑定報告書所載,以可量化查核之T型 連接器、修繕材料費、與施工費用按比例分攤合計為美金 134,128.49元及新加坡幣81,591.93元。本院認該淡江大學 鑑定報告書已依據兩造所提供採購訂單等資料,參酌一般照明工程預算編列慣例,該鑑定所得合理範圍之金額,應屬可採。至於原告所主張新加坡工程慣例外加15%管理費及江河 公司求償費用等,鑑定報告書亦已說明不應適用本件被告應負責之修繕費用,故不予贅論。 四、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一方 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同法第1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 適當措施防止損害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第1項)。當事人因防止 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第2項) 。」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設備之瑕疵,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其交付之系爭零件,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然原告就其所交付系爭零件,依兩造銷售合同與意向書之約定,被告應負保固責任,然被告本件則係由原告進行修繕,並支出相關修繕費用等情,已見前述。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乙節,自屬可採。被告既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當屬違反兩造間契約(合同)之約定,而有違約情事,原告為避免其損失擴大,自行修繕,就該修繕費用之合理支出,依上揭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違約方即被告承擔,是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合理費用,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對於被告為履行保固責任,原告所支出之合理費用,依前揭所述,應以美金134,128.49元及新加坡幣81,591.93元計算。 ㈡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34,128.49元及新加坡幣81,591.93元。然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以新加坡幣給付 ,故該美金134,128.49元,應換算成新加坡幣。查上開淡江大學之鑑定報告書係於112年3月23日完成,將美金134,128.49元換算成新台幣後再換算成新加坡幣,其總額為新加坡幣176,808.36元(查依112年3月23日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兌換新台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元美金可兌換30.635元 新台幣,1元新加坡幣可兌換23.24元新台幣,故美金134,128.49元可兌換4,109,026.29元新台幣,而4,109,026.29元新台幣可兌換176,808.36元新加坡幣,取至小數點以下二位4 捨5入)。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新加 坡幣258,400.29元(176808.36+81591.93=258400.2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於利息上限並未特別規定,但參見於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之規定:中國大陸年利率上限原則上為年息24%,未約定借款利率者其法定利率為年息6%。 故本件原告對於遲延利息之利率請求以年息5%計算,自無不可。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加坡幣258,400.29元,及自107年5月23日(原告於西元2018年5月8日有通知被告於西元2018年5月22 日前清償原告所受損害額新加坡幣294,687.90元,見本院重訴29號卷2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