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監察人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慶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慶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光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光彬擔任被告慶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依前述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1月4日變更為張心悌,茲據其於110年1月25日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慶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騰公司,交易代號:4534)係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被告王光彬係慶璉集團創辦人兼總裁,亦係被告慶騰公司董事兼董事長(以下兩造外之訴外人,均以名稱稱之)。慶璉集團企業包括被告慶騰公司、大陸地區中山耀威粉末元件有限公司(下稱中山耀威公司)、大陸地區昆山慶騰欣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昆山慶騰欣公司)、慶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璉投資公司)、慶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璉實業公司)、榮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照公司)、甲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統公司)、駿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躍公司)、BIG CARRY PLUSCO. LTD.(下稱BIG CARRY公司)及GREEN WORLD INDUSTRY LTD.(下稱GREEN WORLD公司)等公司 。被告王光彬於擔任被告慶騰公司董事期間,有下列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之情事,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顯不適任董事,經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150號、108年度偵字第1316號提起公訴,現於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 (二)被告王光彬操縱被告慶騰公司股價(即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1.被告王光彬於105年初主導,由王興威(即被告慶騰公司總 經理)透過邱維勳居中牽線,與中國普天信息集團共同進行電動車電池模組組裝及銷售業務。王興威代表昆山慶騰欣公司與普天信息集團旗下之合普公司副總經理包衛國於105年2月24日,在上海合普公司辦公室簽訂「戰略合作意向書」,約定電動車電池模組交易方式,會後王興威即向被告王光彬及蔡滿卿(即被告慶騰公司前董事)報告會議結果及簽約內容,王興威並於被告慶騰公司105年2月26日第10屆第9次董 事會中報告此事,董事會並決議通過發行慶騰三可轉債。嗣經中信證券於105年3月23日,將慶騰三申報書、公開說明書、財務報表、可轉債轉換價格計算書及評估報告提交換證期局,於105年4月13日申報生效,並訂定掛盤日期為105年4月22日。依「慶騰三發行及轉換辦法規定」,慶騰三轉換價格之訂定,係以訂價基準日(不含)前1個營業日、3個營業日及5個營業日被告慶騰公司股票收盤價之簡單算數平均數為基 準價,乘以101%為計算依據,又慶騰三每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面額除以轉換價格所得之數字,即為每張慶騰三可轉換為被告慶騰公司股票之股數,是轉換價格越低,每張慶騰三可轉換之被告慶騰公司股票股數越高。 2.慶騰三轉換價格基準日訂定後,魏雅玲於105年3月13日,以LINE傳訊告知蔡滿卿訂價基準日為105年4月14日及轉換價格採樣日為105年4月7日、105年4月8日、105年4月11日、105 年4月12日及105年4月13日等5日,並說明轉換價格計算方式,蔡滿卿旋即將該訊息告知被告王光彬知悉。被告王光彬及蔡滿卿為使其等以顏振興、謝錫萍、黃炳賢名義認購之慶騰三選擇權得以轉換更多被告慶騰公司股票,竟基於操縱被告慶騰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由蔡滿卿於105年4月7日、8日、11日、12日、13日使用榮照公司、甲統公司、及李欽泗設於凱基證券公司中港分公司0000000、0000000及189458號等證券帳戶,連續以低於成交價3檔至47檔不等之委託價,共計 賣出被告慶騰公司股票3082仟股,佔總成交量20.12%,影響股價向下10次刻意壓低被告慶騰公司股價,致被告慶騰公司股價自105年4月7日之每股18元大幅下滑5.56%至同年月13日之每股17元(同期間電機機械類股漲幅0.18%,大盤跌幅0.45%),慶騰三轉換價格嗣訂為17.2元。嗣105年4月22日慶騰三掛牌上市,經遠東銀行將慶騰三拆解為固定收益端及選擇權端,復將慶騰三選擇權以每張1,600元之權利金銷售予被告 王光彬及蔡滿卿之人頭投資人顏振興等人,而以較低之96萬元權利金即取得相當於6000萬元慶騰三可轉換公司債之實質控制權。被告王光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縱股價罪。 (三)被告王光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申報不實財務業務文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製作不實憑證(即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參): 1.因昆山慶騰欣公司銷售電池模組予合普公司,認列銷貨收入人民幣168,454,000元,被告慶騰公司105年度營業收入增815,020,000元,惟因上游廠商電池芯品質不佳品質不佳,致 昆山慶騰欣組裝銷售予合普公司之電池模組未取得補助,合普公司遂以電池模組品質不佳為由,大量退回電池模組並拒絕支付貨款,迄至106年3月31日止,被告慶騰公司尚有138,020,000元(即人民幣29,714,000元)應收帳款未收回。被 告王光彬見狀,乃與王興威、魏雅玲共同基於隱匿關係人交易之犯意聯絡,被告王光彬於106年4月底指示王興威與邱維勳接洽,佯裝以ZHISHAN公司名義代合普公司償還上開應收 帳款,並由被告王光彬於106年4、5月間,先陸續自BIGCARRY公司之帳戶匯款共計美金4,301,879元至ZHISHAN公司帳戶 ,再由ZHISHAN公司帳戶中將該筆款項轉匯至昆山慶騰欣公 司之帳戶,魏雅玲則指示昆山慶騰欣公司員工製作4張不實 傳票,以將前開款項用以沖抵上開應收帳款。惟安永會計事務所查帳人員發現該4張傳票匯款人與銷貨對象合普公司不 同,認為不應以ZHISHAN公司匯款沖抵對合普公司之應收帳 款,魏雅玲遂勉予將上開4張傳票分錄沖回,同意另行製作 傳票。 2.被告王光彬為掩飾該筆款項實為被告慶騰公司關係人匯入之事實,遂指示王興威向詹泉振、許鴻租借用HRT公司、ULTRAFAST公司帳戶,由昆山慶騰欣公司於106年5月17日匯款美金3,204,458元至詹泉振之HRT公司帳戶,HRT公司再於106年5 月19日匯款美金3,204,280元至被告王光彬所實際管理之境 外公司GREENWORLD公司帳戶,另被告慶騰公司、昆山慶騰欣公司分別於106年6月1日匯款美金339,749元、於106年6月2 日匯款1,096,960元至上開ULTRA公司帳戶,ULTRA公司再於106年6月2日匯款1,436,649元至GREENWORLD公司。其後,GREENWORLD公司於106年8月3日再匯款1,436,749元至上開ULTRA公司帳戶,ULTRA公司再於106年8月7日匯款1,436,670.7元 至昆山慶騰欣公司。 3.上開ZHISHAN公司、ULTRA公司、HRT公司等帳戶均僅為出借 ,而BIGCARRY公司於106年4月至5月間陸續匯款至昆山慶騰 欣公司,昆山慶騰欣公司及被告慶騰公司於106年5月至6月 間陸續匯款至GREENWORLD公司,及GREENWORLD公司於106年8月匯款至昆山慶騰欣公司之金流,均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公報所指關係人交易定義之資金移轉,而屬關係人交易,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中揭露,惟被告慶騰公司106年第2季至106年第4季之財務報告內均未揭露該等金流,顯為隱匿而有虛偽不實情事,足使證券投資人產生誤信財務報告係允當忠實表達財務狀況,已嚴重影響該投資大眾購買或繼續持有被告慶騰公司股票之判斷。被告王光彬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四)被告王光彬內線交易(即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肆): 1.承上,王興威代表昆山慶騰欣公司與普天信息集團旗下之合普公司於105年2月24日簽訂「戰略合作意向書」,約定電動車電池模組交易方式後,王興威即向被告王光彬及蔡滿卿報告會議結果及簽約內容,此時該雙方合作交易之重大消息已明確。 2.被告王光彬及蔡滿卿均明知被告慶騰公司盈收將因此大增,股價勢必大幅上漲,亦明知其等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第1款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仍由蔡滿卿自行或指示 魏雅玲使用被告王光彬設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291389號、凱基證券公司中港分公司0000000號、慶璉投 資公司、駿躍公司、榮照公司、甲統公司、蔡滿卿、謝錫萍、李欽泗及黃炳賢設於凱基證券中港分公司0000000號、201336號、0000000、0000000、0000000、189461、189458及0000000號等證券帳戶、王雅欣及王雅亭設於富邦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南屯分公司46658號及46645號證券帳戶,自105年2月26日起至105年6月2日被告慶騰公司公告上開重大訊息止, 透過電話或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21.9元至31.8元不等之價格,共計買進被告慶騰公司股票3951仟股,另以每股15.85 元至28元不等之價格,共計賣出3903仟股。蔡滿卿復於105 年4月15日、27日及同年5月4日使用李欽泗、慶璉投資公司 及黃炳賢前揭證券帳戶,透過鉅額交易方式,分別以每股18.7元、26元及25.5元買進1869仟股、1000仟股、640仟股被 告慶騰公司股票。嗣被告慶騰公司公告5月分營收暴增,經 櫃買中心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慶騰公司盈收增加原因,並要求提供與合普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蔡滿卿為避免事蹟敗露,自105年6月3日起至7月15日止,僅使用王雅欣、王雅亭及黃炳賢前揭帳戶,以每股38.3元至40.8元不等之價格,分別賣出30仟股、40仟股、380仟股,實際獲利808,000元,其餘未賣出之被告慶騰公司股票,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被告慶騰公司收盤平均價33.27元計算,擬制獲利39,474,000元, 實際及擬制獲利共計40,282,000元。被告王光彬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第1項內線交易罪。 (五)依109年5月22日修正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規定之情事,即符合解任董 事之要件,毋庸再審酌是否屬於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解任被告王光彬擔任被告慶騰公司董事之職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被告王光彬有上開操縱股價、內線交易之行為(即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貳、肆部分),不爭執,被告王光彬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此部分亦認罪。 (二)至於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參部分,因非屬關係人交易,故被告王光彬並未隱匿關係人交易而製作虛偽不實財報,自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至多僅屬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 (三)縱被告王光彬有原告主張之違反法令行為,惟與董事職務執行無關,不能僅因涉犯刑事不法遽認其不適任董事職務,仍應視其不法行為是否重大、是否嚴重影響公司或股東權益而定。原告既未舉證本件有何足以訴請解任之「重大事項」或「董事執行業務相關性」,自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解任事由尚有未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48至549頁): (一)被告王光彬自103年6月27日起至今擔任被告慶騰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任期分別為103年6月27日至106年6月26日、106 年6月28日至109年6月23日(原為109年6月27日,109年6月24日改選)、109年6月24日至112年6月23日,被告王光彬代 表之法人為慶璉投資公司。 (二)被告王光彬經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150號、108年度偵字第131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被告王光彬涉嫌於105年間操縱被告慶騰公司股價(即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貳);涉嫌於106年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申報不實 財務業務文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製作不實憑證(即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參);涉嫌於105年間內線交易(即 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肆),現由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經被告王光彬於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貳、肆部分認罪,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參部分亦表示原則認罪。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 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 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109年5月22日修正、109年8月1日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考量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惟目前實務上就該等行為是否屬於原第一項所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見解不一,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爰修正序文及標點符號,明文將之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以杜爭議。又投保法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此觀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自明 。本件係屬該條文施行前,已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而尚未終結者,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慶騰公司則為上櫃公司,被告王光彬自103年6月27日起至今擔任被告慶騰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此有被告慶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5至543、567至573頁、不爭執事項一)。而被告王光彬於擔任被告慶騰公司董事之105年間,有操縱被告慶騰公司股價及內線交易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並經被告王光彬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上開部分表示認罪,堪信被告王光彬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即已符合修正施行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是原告依此規定,訴請解任被告王光彬擔任被告慶騰公司董事之職務,即屬有據。被告抗辯仍應審酌被告王光彬所為之行為是否符合「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解任被告王光彬擔任被告慶騰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