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葉秋芳、劉志忠、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韓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2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林宜家 律師 被 告 葉秋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被 告 劉志忠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 被 告 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之華 訴訟代理人 陳立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秋芳擔任被告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秋芳、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2,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起 訴後變更為張心悌,張心悌已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1頁),即應由張心悌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續行訴訟。 二、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第一項第二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投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項、第7項、 第8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四、配合第一項修正將興櫃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納入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之範圍,修正第四項,增訂公司終止興櫃時,於興櫃期間發生之事由,仍有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適用。七、證券市場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第一項第二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質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自有併予規範之必要,故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增訂第七項,明定不論被解任者之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三年內,皆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八、為避免董事或監察人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公司遲未辦理登記,爰增訂第八項,明定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以資明確。被告 劉志忠、葉秋芳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辭任被告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董事職務,有被告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頁、第49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之原告自得繼續訴訟。被告葉秋芳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不足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光聯公司為經申請核准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上櫃公司。被告葉秋芳自102年10月1日起擔任光聯公司之董事暨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劉志忠為該公司董事暨副總經理,負責協助總經理綜理光聯公司所有業務,涉嫌於103年間,使光聯公司從事虛 偽交易,並編製光聯公司103年半年度、第3季及年度不實財務報告,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 不實財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8954號、108年度偵字第1726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35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行為時被告葉秋芳、劉志忠擔任光 聯公司之董事,其等執行職務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顯有不適任之情事,其等現仍繼續擔任光聯公司之董事(任職期間為106年5月22日起至109年5月21日止),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解任被告葉秋芳、劉志 忠擔任光聯公司董事職務。 二、被告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葉秋芳以:其於102年10月1日進入光聯公司接任總經理職位前,原本從事成衣業,對電子產業尚不熟悉,當時光聯公司已連續虧損16年,被告接手後徹底改造光聯公司,而於104年轉虧為盈,繳出每股盈餘3.4元之成績單,接受經濟日報等報章媒體採訪,足見被告對於光聯公司有重大貢獻,並以公司全體員工及股東權益為優先考量,絕無原告及起訴書所稱損害光聯公司利益之故意及行為,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光聯公司內部管理規定分層負責,故被告僅負責重大決策,專注於節流及除弊之管理事宜,倘若5000萬元以下之訂單,均會尊重副總經理劉志忠或業務單位人員之專業判斷,並將交易案件之細節授權由業務單位規劃,被告不可能直接參與,故就起訴書所載光聯公司與吉創公司、悠克公司、香港偉億公司、屹拓公司之交易案件,被告均未曾親自參與,被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故意。而光聯公司基於合作契約,配合吉創 公司向其進貨,銷售予吉創公司所推薦之供應商購貨,再銷售予吉創公司已談定之客戶,或向吉創公司所推薦之供應商購貨,再轉售予吉創公司,此等交易模式,對於光聯公司而言,等同三角貿易,依據光聯公司過往就三角貿易之財務報表,均以銷售收入總額表達,為符合會計一致性原則,始於從103年半年報、同年第3季及103年度財務報表,採取以總 額表達方式呈現該部分收入,是被告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對於財務報表內容虛偽之情事等語置辯。被告劉 志忠另以:102年吉創公司負責人彭兆璋主動來訪光聯公司 ,表示希望與光聯公司合作,後於102年6月3日與光聯公司 簽合作契約書,約定吉創公司協助提供客戶與光聯公司進行LCM(液晶顯示器模組)、TP(觸控面板)之交易,光聯公司須 就實際交易收款金額,給付2.5%之佣金予吉創公司,至於細節均由執行業務王昱勝直接與彭兆璋接觸處理,個別交易之供應商及客戶均係由彭兆璋安排,因此等交易屬於「轉售交易」性質,貨品並未實際經過光聯公司,出貨、收貨、驗收均是由彭兆璋自行負責處理,被告不具任何明知為虛偽事項而記載於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表或財務文件之主觀故意。而被告為光聯公司法人董事聯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聯騏公司)之代表,聯騏公司已於110年5月13日另行指派林珂如代表聯騏公司,被告已非喪失光聯公司之董事職務,且系爭刑事案件業已認定被告係本於光聯公司副總經理職責,於例行性之行政作業流程上署名簽核,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犯意聯絡與客觀犯行,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籲請原告考量上情,撤回對被告部分之起訴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光聯公司為經申請核准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上櫃公司。被告葉秋芳自102年10月1日起擔任光聯公司之董事暨副董事長兼總經理)、 被告劉志忠為該公司董事暨副總經理,負責協助總經理綜理光聯公司所有業務,涉嫌於103年間,使光聯公司從事虛偽 交易,並編製光聯公司103年半年度、第3季及年度不實財務報告,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 實財報罪,經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捐助章程、起訴書、光聯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葉秋芳、劉志忠擔任光聯公司之董事,其等執行職務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經查, ㈠同案被告彭兆樟於107年10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就A、B 、C三筆交易當時是完全沒有物流,金流有做出來了,…103年4月份交易前我人在深圳,…是葉秋芳主動找我的,我們在 電話中談的,葉秋芳表示是希望有業績及利潤,1%的利潤是我跟葉秋芳討論過後決定的,是由葉秋芳提出這個需求,對我而言,我們公司還有負擔1%的利潤給光聯公司,所以不可能是我提出要多少的營業額,是葉秋芳提議要增加多少營業額,再由我跟他決定的。因為我考量我們雙方未來的合作,因此願意付這個1%的利潤給他,所以這個交易我沒有得到好處。」、「(金流的部分如何規劃?)因為葉秋芳說要開信用狀,我使用的帳戶中能收信用狀只有吉創公司台新銀行的帳戶可以使用,所以才會用吉創當作光聯公司的供貨商,實際上吉創公司應是光聯公司的客戶,因為要收信用狀的關係,所以把彼此之間的關係調整了。」、「(103年7-9月悠克公 司賣給光聯公司,也是葉秋芳透過你為了提高光聯公司的營業額,所為之假交易?)因為悠克也想要提高自己的營業額,我知道的這幾筆的交易是沒有物流的交易。」、「就我所知,悠克向偉億的進貨也是沒有物流的。是由光聯公司開票給悠克,悠克因為收到上櫃公司的光聯公司的支票,就付款給偉億,偉億再付款給吉創。」、「(會與光聯公司做沒有 物流的交易是何人的提議?)是光聯公司的高層葉秋芳決定 的。他無非是想要增加業績及利潤。」、「(GAMY是否為你 太太微信的代號?)是的。」、「(你於104年11月17日,傳 給你太太的微信信息為何意?…)去年光聯公司曾虛開L/C,洗錢作業績,我們也配合並付1%給對方,Y是指葉秋芳,應 該記得,而H是指韓之華,他應該不知道,這段都是真實的 。因為光聯公司一直要強制執行我們的房子,因為我跟我太太都生氣,才會發這段我認為的事實給我太太讓她知道來龍去脈。」等語(偵卷一第219至223頁)、於系爭刑事案件109 年10月8日審理時結證稱:「(本案這7筆交易只有金流並沒 有物流的假交易,當時要做這7筆假交易目的為何?)可能因為光聯公司的業績不如原先的計畫,真實的生意也不如預期,所以可能光聯公司的高層就有壓力,想做這樣的交易…」、「(在偵查中、調查站有提示金流給你看,所以你是否知 道這根本不是實際的交易?)對,這點我是百分之百承認的 。」、「(你們簽定合作契約書的時候,是否就已經有要意 圖用假交易來增加營業額?)沒有」、「(為何會有這7筆的 假交易發生是誰主導要求?)我們原先是想合作做觸摸屏, 因為觸摸屏是他們本身可以生產的,…但觸摸屏樣品跟小批量的出貨一直都不順暢,…事實上在簽約12-18月之內都沒有 大量交貨,正常的生意受到一些困難、障礙之下,業績就不如年度的計畫,在這背景之下,可能經營者有業績壓力…」、「(本案7筆假交易,就只有金流部分沒有物流,是誰要你用吉創公司來做這些交易的?…)我可以這樣講一定是葉秋芳 ,…只有葉秋芳有這個權力,當然也有企圖心。」、「…超過 100萬元原物料採購,劉志忠副總就沒有權力…」、「光聯公 司進貨對象是吉創公司的這3筆,編號A-C,這3筆我印象特 別深刻,因為這是不合常情,客戶變成供應商通常比較不會發生,…那一次在電話裡面接到通知。」、「(電話內葉秋芳 跟你說了什麼?)就我所知應該是確定一下流程,金流、單 流、物流,營運模式,誰跟誰買東西…,另外一個是講金額是多少錢,我當時還記得,當時葉秋芳是希望我付2% -2.5%,這也是業界合理的標準,但這生意對我個人來講是沒有任何利益可言,就是我做了這生意之後,假如是2%每100萬元 美金我還要付2萬元美金,對我來說未謀其利,先受其害, 基本上我是不太接受,後來葉秋芳應我的要求,若是1%的話我就勉為其難,因為那時我們考慮生意很多,這一部分我吃虧一點,未來還有很多生意我看可否賺回來,我想當時我是這樣子,我才答應,因不要看1%,這些都是以百萬美金計價標準,75萬元美金1%,就是7500元美金,也就是20多萬元臺幣。」、「…電話講完了,5個工作日之內就要做這交易…」 、「因為我們半導體液晶顯示品相關行業,通常都是做長期的生意,…我在深圳我被要求說要做這樣的生意時,我們想為了這長期的合作,今天我可能稍稍損失,他們以後自己生產觸控品如果量很大的時候,說不定我們可以賺5%、8%,所以我來損失這1%、2%,我想當時是出於這樣的目的就在長期合作,我今天可能吃一點小虧,未來說不定可以補回來,我想我的動機是這樣子。」、「(…編號E、F、G、H在進行之前 你跟葉秋芳,有無再通過電話討論表示要進行假交易,或是葉秋芳有在打電話給你下指令在6、7、8、9月分別要做多少的營業額是假交易?光聯公司要如何分辨現在的交易是真的交易還是假的交易?)我有無跟葉秋芳討論過這事情,很久 我忘了,不過我可以講這金額基本上是以100萬元美金左右 的,而且是每個月一次,基本上這些是計畫性的。」、「我最記得我在深圳接到電話,而且通常公司打來的電話都是由劉志忠撥通的,撥通之後就讓葉秋芳跟我講,所以通話的兩端就是我跟葉秋芳。」、「(A、B、C這3筆吉創到底有無出 貨給光聯?)我印象中沒有。」、「(照你的意思因為你會配合做單流,所以縱然有單流也不能證明有物流?)對…。」、 「(就這A、B、C三筆交易,你們是供應商,你們有無出貨給光聯?)我印象所及是沒有。」、「(E-H這4筆光聯是否有出貨給吉創?)我印象中沒有。」、「(既然配合的方式是這樣的話,所謂你擔任供應商A、B、C這3筆交易,還有悠克擔任供應商的E-H這4筆交易,是否都只是人頭而已?)是。」、 「(是否完全配合光聯公司增加業績創造出來,而不是實際 交易拉來的業績客戶?是。」、「(在這7筆交易洽談細節、單流、金流的過程中,是否是葉秋芳跟你聯繫的?)是。」 、「【(提示107偵28954卷三第263至264頁)調查人員提示你假交易E-H悠克公司相關金流1份,讓你回答問題,問題中提到103年6-9月間,與悠克公司相關的交易中,你表示交易E-H的部分,是由你拜訪悠克王進祥談四方合作的交易,偉億 公 司由你找TED洽談,目的是要悠克擔任金主,悠克公司 除可賺取業績並獲1-2%毛利,偉億公司獲得0.5%毛利等節,問你詳情為何?這邊問題裡面問的說悠克公司來當人頭供應商,可以獲得1-2%的毛利、偉億公司擔任人頭可以獲得0.5%的毛利,當時是否是這樣談的沒錯?)是。」、「(所謂1-2%的毛利、0.5%的毛利,這些所謂毛利是否是擔任人頭可獲得的報酬?)是。」、「(而不是直接銷售商品所獲得的利潤?)是。」;證人王昱勝於107年10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只是一個窗口,上面老闆決定,就是總經理葉秋芳交辦吧。」、「我是業務端,我收到客戶訂單,我依公司流程去跑,客戶下單給我,多少錢,什麼產品,都是吉創公司跟上面老闆總經理葉秋芳談好,我只是被動接收者,我依公司的流程去跑,吉創公司也同時幫我們找好客戶,供應商也找好,也跟上面老闆談好…」,堪認被告葉秋芳因光聯公司103年間 業績不佳,乃與同案被告彭兆樟共同商議為虛偽三角交易,拉抬光聯公司業績。而光聯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記載,其103年度第2季營業收入為000000000元,虛偽三角交易營業收 入為00000000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四第251頁),約占第3季營業收入8.92%「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8.92%」、1 03年第3季營業收入為000000000元,虛偽三角交易營業收入為000000000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四第253頁),約占第4季 營業收入19.68%「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19.68%」 、103年全年度營業收入為0000000000元,虛偽三角交易營 業收入為000000000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四第255頁),約占全年度營業收入8.40%「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8. 40%」, 此等事項,足以使投資人誤認被告光聯公司有一定銷貨收入,誤判被告光聯公司之營運狀況,自屬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葉秋芳擔任光聯公司之董事,其執行職務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顯有不適任之情事,堪可採信。被告葉秋芳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解任被告葉秋芳擔任被告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同案被告彭兆樟於107年10月6日偵訊中供證稱:「(劉志忠也 知道假交易提高營業額的事?)沒有證據不可以隨便說。」 、「(會與光聯公司做沒有物流的交易是何人的提議?)是光聯公司的高層葉秋芳決定的。他無非是想要增加業績及利潤。」、於系爭刑事案件109年10月8日審理時結證稱:「(本 案7筆假交易,就只有金流部分沒有物流,是誰要你用吉創 公司來做這些交易的?是否是劉志忠?還是葉秋芳?還是他們兩個都有?)我可以這樣講一定是葉秋芳,…因為可能只有 葉秋芳有這個權力,當然也有企圖心。」、「(所以你說本 案是假交易是由葉秋芳主導,他是否才有權力決定?)我認 為是。」、「(劉志忠是副總經理,對於假交易他是否知情 ?)…我認為劉志忠副總不知情…」、「(劉志忠副總就檢察 官起訴書附表1這7筆交易的內容跟你互相聯絡討論?)從來 不曾…」、「(在這7筆交易洽談細節、單流、金流的過程中,是否是葉秋芳跟你聯繫的?)是。」、「(有無曾經是哪一筆交易是劉志忠有參與的?)我不記得。」、「(劉志忠是否都沒有參與?)我印象所及劉志忠都沒有參與,…我要說明一 個事實,劉志忠沒有權力去決定這個事情」;證人王昱勝於107年10月5日調詢時證稱:「總經理葉秋芳是光聯公司的決策者,這都是總經理葉秋芳決定要跟吉創合作的,吉創公司才會下訂單給光聯公司」、於107年10月6日偵訊時證稱:「(吉創公司從100年至今,臺灣沒有請員工,國內也沒有銷貨收入,申報的營業收入也是0,顯非正常營運公司,為何光 聯公司會在102年至103年跟吉創公司大量進貨交易?)這些 不是我去接洽的,我只是一個窗口,上面老闆決定,就是總經理葉秋芳交辦吧。他們要去買什麼貨,如何合作…」、於系爭刑事案件109年6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訂單 所約定的品項、數量、價金、付款條件跟交貨期限,是由何人跟何人去談的,是否你決定的?)我沒有辦法決定。…這當 初是彭兆璋幫我們牽線,彭兆璋有協助我們去談這些。」、「(彭兆璋協助你去談,你有無參與?)我沒有參與。(你沒 有參與,這些數字如何來?)可能跟我高階主管葉董做接洽 。」、「(你的意思是否彭兆璋跟高階主管去接洽,所以這 些品項、數量、價金、付款條件或交貨期限,也是他們去談的?)對。…」、「(你剛才說高層有先談過,高層是何人? )在我認知是彭兆璋跟葉秋芳去討論。」、「(彭兆璋跟葉秋芳去討論,那劉志忠有無參與?)我不清楚。…」、「(你剛才也有提到,這7筆交易都是高層接洽,你不在現場,所以 你不知道誰去接洽,你的意思是否高層接洽的現場,你沒有參與?)我印象中是彭董跟葉董去接洽。…」、「(在偵查你有提到老闆決定你就照辦,當時你老闆的概念是誰?)總經 理。」、證人楊麗香於107年10月5日調詢時證稱:「(請你 詳述光聯公司採購部門辦理採購的流程為何?)先是由業務 處透過E-MAIL接到訂單後,業務處的承辦人員將訂單上陳給業務經理、業務處長、副總經理及總經理審核。總經理核准後,會把訂單轉給生管單位,生管單位會開立請購單給採購部門購買原料。採購部門接到請購單後,會轉為採購單,並透過詢價跟比價,將多間供應商的價格、產品內容簽呈給行政事業處處長、副總經理及總經理審批,我通常會建議最低價的供應商,但是有時長官有他自己的考量,還是以總經理最後的決定為主。總經理決定了供應商之後,再由採購部門下單採購。…102年(10月起)迄今都是由葉秋芳擔任副董事長 兼總經理」、於系爭刑事案件109年7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關於光聯公司主管採購金額權限是如何劃分?)原物料的部分應該新臺幣100萬以上就要簽核到總經理。…」、「(意思是這7筆交易都需要簽核到總經理?)我沒有確認金額,但如果金額超過100萬元就要,是最高權限需要簽到總經理 ,中間如果有主管出差或請假,只要最終的簽核權限有到總經理,就算是完成整個採購簽核程序。」、「(照妳方才的 證述,若採購金額超過100萬元,副總剛好出差沒有簽核到 ,總經理有簽核是否可以?)也是可以。…」、「(是否需要 請副總補簽?)這部分沒有特別規定。」。綜合上開證人之 證述,堪認被告劉志忠僅為光聯公司之副總經理,就採購金額超過100萬元部分並無核決權限,而上述虛偽三角交易之 金額,均超過100萬元,係由被告葉秋芳與彭兆璋討論後所 決定,被告劉志忠並無權限參與決策,則被告劉志忠本於擔任光聯公司副總經理之職責,單純配合光聯公司之內部簽核流程及營運所需,在採購流程中署名簽核,僅屬例行性之行政流程,被告劉志忠既未參與決策,自難遽認被告劉志忠知悉並參與 上述虛偽三角交易。是原告主張被告劉志忠擔任光聯公司之董事,其執行職務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顯有不適任之情事,即難採信,應以被告劉志忠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解任被告劉志忠擔任被告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