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意志力人生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40號 原 告 意志力人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明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周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明儒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壹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壹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三日起,暨其餘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自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意志力人生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貳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何明儒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何明儒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何明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意志力人生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意志力人生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何明儒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何明儒與被告為同一佛教團體之成員,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向何明儒表示其欲創辦佛教孤兒院,約需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作為基金。又向何明儒謊稱其具 有投資專業,並提出虛構投資報表予何明儒,使何明儒受騙而分別於106年2月15日、106年8月9日、107年1月25日依序 匯款4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合計740萬元予被告作為 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委由被告投資風險低且獲利穩定之元大臺灣0050ETF(下稱臺灣50)作為創辦佛教孤兒院 之基金(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被告亦不定期寄送投資收益報表予何明儒。然被告未經何明儒同意,擅自挪用系爭投資款投資高風險期貨,造成鉅額虧損,但仍繼續向何明儒謊稱每月均有獲利。嗣何明儒於108年3月4日向被告表示需先取 回本金200萬元,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拖延,何明儒始知悉遭 被告詐欺,並於108年4月2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則將其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2月止在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之對帳單寄給何明儒。然上開對帳單與被告自106年2月起至108年3月止寄送予何明儒之投資報表顯不相同,前者均顯示被告投資虧損,後者則顯示被告投資獲利甚豐,被告顯係故意隱瞞投資虧損之事實且製造虛假投資對帳單詐騙何明儒,致何明儒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且被告無受託替他人投資之資格,卻替何明儒代為投資臺灣50之行為,亦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 第1項規定。何明儒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 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何明儒與被告嗣於108年4月1日在萊 爾富便利商店(下稱萊爾富)就系爭投資款進行協商,被告承諾返還系爭投資款,並傳送756萬元還款計畫表予何明儒 ,復於108年4月29日表示將於108年5月1日前先給付何明儒200萬元,其餘款項於3年內全數清償,應認兩造間已就系爭 投資款成立債務承認契約或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初次和解契約)。但被告事後僅於108年5月2日返還何明儒20萬元投資 款,即未再繼續給付,被告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下稱Messenger)向何明儒表示將於2年內清償剩餘款項,何明儒復於108年5月4日同意被告上開方案(下稱系爭變更 後和解契約),然被告仍未依系爭變更後和解契約給付,迄今尚餘720萬元未清償。被告另於108年1月間向何明儒借款 人民幣2萬元,折合新臺幣為9萬1,200元,經何明儒多次催 告被告清償,均未獲置理。被告又於108年1月間向原告意志力人生有限公司(下稱意志力公司)購買冰糖檸檬500瓶, 意志力公司以成本價每瓶190元出售予被告,共9萬5,000元 (計算式:500瓶×190元=9萬5,000元),加上運費2萬8,823 元,共計12萬3,823元。惟意志力公司出貨予被告後,多次 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均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債務承認契約及系爭變更後和解契約,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何明儒720萬元;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何明儒9萬1,200元;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意志力公司12萬3,823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何明儒729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行計畫創辦佛教孤兒院,透過投資期貨交易取得資金,何明儒與被告多次交談後,表示有興趣參與並交付系爭投資款,故何明儒一開始即知悉被告係投資期貨交易,被告亦有告知投資風險,被告從未向何明儒表示係將系爭投資款用以投資臺灣50。但何明儒卻於被告投資失利後,將雙方於108年4月1日在萊爾富協商系爭投資款事宜之對 話內容錄音,作為系爭初次和解契約成立之依據,但被告與何明儒確實未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成立系爭初次和解契約,何明儒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實無理由。被告於108年 春節前確實有向意志力公司訂購冰糖檸檬500瓶,貨款含運 費為12萬3,823元(計算式:9萬5,000元+2萬8,823元=12萬3 ,823元),另向何明儒借款人民幣2萬元,並約定以新臺幣 清償,而以當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應為8萬4,000元。然被告已於108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何明儒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明儒帳戶)清償上開貨款及借款,該筆20萬元並非用以清償系爭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444至445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105年9月間以創辦佛教孤兒院需要資金為由,邀請何明儒投資,何明儒於106年2月15日、106年8月9日、107年1月25日依序匯款4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合計74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款,被告則會不定期寄送投資對帳單予何明儒。 2.何明儒與被告於108年4月1日在萊爾富協商系爭投資款之 事宜。 3.被告於收到何明儒108年4月22日律師函(原證4)後,將 其在永豐公司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對帳單(原證19)寄給何明儒。但上開對帳單顯示被告投資虧損,與被告自106年2月起至108年3月止所交付給何明儒之對帳單(原證1)顯示被告投資獲利,兩者不同。 4.被告於108年1月間向何明儒借款人民幣2萬元,兩造合意 由被告償還新臺幣,匯率依當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計算。 5.被告向意志力公司購買冰糖檸檬,每瓶售價為380元,共 計500瓶,意志力公司以50%之成本價即9萬5,000元販售予 被告,加上運費2萬8,823元,共12萬3,823元。 6.被告於108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何明儒帳戶。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何明儒與被告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有無成立系爭初次和解契約及系爭變更後和解契約? 2.若無,何明儒請求被告賠償720萬元,有無理由? 3.何明儒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萬1,200元,有無理由? 4.意志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萬5,000元及運費2萬8,823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何明儒與被告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已成立系爭初次和解契約及系爭變更後和解契約: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 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何明儒與被告於108年4月1日在萊爾富協商系爭投資款之事宜,且兩造除本件紛爭外,並無其他金錢給付之關係 或糾紛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43頁)。而觀諸該次協商譯文,雙方先是釐清系爭投資款虧損之 原因及系爭投資款是否尚有剩餘,被告向何明儒表示: 「我那時候計算2200多萬是最高點,我算給你927萬是用最高點算」、「如果你要把它當成投資,以投資報酬率 來講,是我應該給你927萬,這是我該承擔的」等語,中間雙方持續釐清系爭投資款是否尚有剩餘,最後何明儒 向被告表示:「我最後問你,針對還款計畫部分,你有 什麼想法?我覺得我的想法很簡單,就是3年,就3年這 樣子,3年」等語,被告則答覆:「還是這樣,OK啊,3 年也可以,因為當初10年是我給你換算的,是我們換算 出來的」等語,何明儒則回應:「好啦,OK、OK」、「 然後我希望我當初所提的5月1日之前,我可以先拿到200萬」等語,被告再答覆:「師兄(即何明儒,下同)這 個200萬我是可以還的,但是這個200萬我要起頭,光籌200萬我是籌不到的,你覺得我該怎麼生200萬?那是我的問題不用多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185、186頁),足見依系爭投資契約,被告本應給付何明儒927萬元之投資報酬,然何明儒僅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而未 要求額外之投資報酬,並同意被告除應於108年5月1日前先清償200萬元外,剩餘款項得分3年清償完畢,堪認雙 方確已互相讓步以求終止爭執,並已達成和解之合意。 是何明儒與被告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確已成立系爭初 次和解契約。 (2)被告於上開協商之後,旋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以Messenger向何明儒表示:「跟您說十年的還款計畫是用當初您說會跟我一起度過的狀態下規劃的(下圖即Excel表格是當初的規劃),既然您不同意那我就會改變方式……我 只想有本翻身,但現在本金太小又不敢跟您說一定能在 短期間還完,不過我會努力的,別說三年,我想兩年就 行,但得讓我有能力開始,這一切都會過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53頁),並傳送Excel表格予何明儒,該表 格記載每個月被告應償還何明儒之金額,總金額為756萬元,有該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5頁),顯見被告於上開協商之前,已有預擬10年還款計畫, 而有欲與何明儒達成和解之意思;於協商之後,被告甚 至表示如果能力所及,不需要等到雙方協商時所約定之3年期間,願意提前於2年內清償,更足證雙方確已於108 年4月1日在萊爾富協商時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成立系爭 初次和解契約。 (3)被告復於108年4月29日以Messenger向何明儒表示:「師兄我真心向您認錯、道歉,並會負起歸還金錢的責任…… 為了希望能先還您200萬,這幾天用了賭博式高槓桿的交易,結果沒成功又賠了幾萬元,我覺得我失去理智了…… 我不能再急迫像當初那樣為了彌補還款缺口而亂作單……5 /1兩百萬,我無法如期如願圓滿,但我抵押車子借了點 錢先還您,希望您知道,我真的願意也努力用各種方式 要盡快彌補您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361頁 )。又於108年5月1日再以Messenger向何明儒表示:「 今天傳雙去約定帳號了,明天錢會匯給師兄。金額與預 定相距甚大,願爾後還款每月能穩定增加,如期完成。 還是誠心跟師兄道歉!對不起…阿彌陀佛」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65頁)。參以被告確於108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 予何明儒,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主觀上亦有履行 系爭初次和解契約之意思,否則不會因無法於108年5月1日如數清償200萬元,僅能先清償20萬元,而對何明儒感到歉意,益徵被告與何明儒確已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成 立系爭初次和解契約甚明,且被告亦已先給付20萬元予 何明儒作為履行系爭初次和解契約之意思。是被告抗辯 其與何明儒就系爭投資款未成立系爭初次和解契約乙節 ,顯屬無稽。 (4)被告另於108年5月2日再以Messenger向何明儒表示:「 預計今年每月至少還20萬,明年希望每月還30萬以上, 在兩年內還完。這一切都是我的錯,對不起大家,我會 努力彌補的」等語,何明儒則於108年5月4日回應:「請將兩年還款計畫變成正式書面……往後就按照每個月約定 時間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足見何 明儒與被告至遲已於108年5月4日合意變更系爭初次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條件,雙方約明被告應自108年5月2日起算2年內(即110年5月1日前),第1年按月還款至少20萬元,第2年即自109年1月1日起則按月還款至少30萬元,分 期返還系爭投資款予何明儒。則扣除被告已於108年5月2日清償20萬元,系爭投資款尚餘720萬元未清償完畢。 (5)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系爭變更 後和解契約僅約定被告應按月分期給付,而未約定每月 何日給付,故應以該月之末日為清償期,是依系爭變更 後和解契約,被告應自108年6月起至10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何明儒20萬元(共140萬元),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何明儒30萬元 (共480萬元),並於110年5月1日,給付何明儒剩餘之100萬元,合計720萬元,並均自附表一、二所示之給付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6)至被告辯稱其與何明儒於108年4月1日在萊爾富之協商,其已因受何明儒恐嚇而心生畏懼。又何明儒有同意若其 願意返還系爭投資款,何明儒會替其保密且不會對其提 起訴訟,故何明儒應不得使用該次協商內容作為本件證 據等語。然觀諸雙方於108年4月1日在萊爾富協商之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7頁),何明儒與被告均係就系 爭投資款為協商,何明儒並未有何恐嚇言詞,雙方復於 同日成立系爭初次和解契約。若何明儒欲藉由恐嚇之方 式取得對其有利之證據,衡情應會要求被告簽立書面甚 至是簽發本票作為其權利之擔保,協商地點亦不會選在 萊爾富等公開場所,實難憑此認定何明儒有何恐嚇之情 形,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何明儒固有 承諾被告,若被告依約返還系爭投資款,則其不會對被 告提起訴訟,然被告除於108年5月2日返還20萬元外,迄未依系爭變更後和解契約清償剩餘之720萬元,則何明儒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何違反雙方約定之情形,是被告 上開所辯,亦屬無稽。 (7)從而,何明儒與被告確於108年4月1日在萊爾富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成立系爭初次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8年5月1日前先清償200萬元,剩餘款項分3年清償完畢;嗣 雙方於108年5月4日合意變更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給付日,將剩餘之系爭投資款720萬元分期返還予何明儒。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剩餘之系爭 投資款,則何明儒依系爭變更後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720萬元,即屬有據。惟被告就此720萬元,分別自附 表一、二所示之給付日翌日起始應負遲延責任,參以起 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自同年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故就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於何明儒起訴時尚未屆清償期。是 何明儒請求被告給付720萬元,及其中29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暨其餘430萬元自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 請求,於法無據。 (二)何明儒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萬1,200元,為有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2.經查: (1)被告於108年1月間向何明儒借款人民幣2萬元,兩造合意由被告償還新臺幣,匯率依當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何明儒於108年1月25日透過友 人匯款人民幣2萬元予被告,而臺灣銀行108年1月25日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613元,有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歷史匯率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7、249、329、335頁)。依上開歷史匯率表換算,人民幣2萬元折合新 臺幣為9萬2,260元,是何明儒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萬1,200元,自屬有據。被告辯稱依當時臺灣銀行匯率計算,人民幣2萬元折合新臺幣僅8萬4,000元等節,尚難憑採。 (2)被告另抗辯其已於108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何明儒帳戶清償上開借款等語。然被告與何明儒已就系爭投資款之 返還成立系爭初次和解契約及系爭變更後和解契約,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本應於108年5月1日依系爭初次和解契約給付200萬元予何明儒。參以雙方Messenger對 話紀錄,被告於108年5月1日向何明儒表示:「今天傳雙去約定帳號了,明天錢會匯給師兄。金額與預定相距甚 大,願爾後還款每月能穩定增加,如期完成。還是誠心 跟師兄道歉!對不起…阿彌陀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 5頁),顯見被告係因資力不足,而於108年5月2日僅先 匯款20萬元予何明儒,堪認該筆20萬元,係被告履行系 爭初次和解契約之款項,而非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況被 告亦均未在雙方Messenger對話提及任何有關上開借款之情形,有雙方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9、361、365頁)。是被告抗辯其已於108年5月2 日匯款20萬元至何明儒帳戶清償上開借款等節,即屬無 據。 (3)從而,何明儒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 萬1,200元,於法有據。 (三)意志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萬5,000元及運費2萬8,823元,均有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2.經查,意志力公司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間向其購買冰糖檸檬,每瓶售價為380元,共計500瓶,意志力公司以50%之成本價即9萬 5,000元販售予被告,加上運費2萬8,823元 ,共12萬3,823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其 已於108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何明儒帳戶清償上開貨款 及運費等語,然業經本院認定該筆款項係被告履行系爭初次和解契約之款項,如前所述,該筆款項既非清償上開貨款及運費,則意志力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2萬3,823元等節,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何明儒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變更後 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20萬元,及其中2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暨其餘430萬元自附表二 所示之給付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意志力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2萬3,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系爭變更後和解契約為有利何明儒之判決,何明儒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及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何明儒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原告起訴前已屆清償期之給付): 編號 給付日 給付金額 1 108年6月30日 20萬元 2 108年7月31日 20萬元 3 108年8月31日 20萬元 4 108年9月30日 20萬元 5 108年10月31日 20萬元 6 108年11月30日 20萬元 7 108年12月31日 20萬元 8 109年1月31日 30萬元 9 109年2月29日 30萬元 10 109年3月31日 30萬元 11 109年4月30日 30萬元 12 109年5月31日 30萬元 合計 290萬元 附表二(原告起訴前尚未屆清償期之給付): 編號 給付日 給付金額 1 109年6月30日 30萬元 2 109年7月31日 30萬元 3 109年8月31日 30萬元 4 109年9月30日 30萬元 5 109年10月31日 30萬元 6 109年11月30日 30萬元 7 109年12月31日 30萬元 8 110年1月31日 30萬元 9 110年2月28日 30萬元 10 110年3月31日 30萬元 11 110年4月30日 30萬元 12 110年5月1日 100萬元 合計 4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