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潘子正、新銳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潘子正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新銳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鳳鳴(原名吳行之) 被 告 郭勇茂 張家郡 郭馨婷 陳佳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鳳鳴、新銳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鳳鳴、新銳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吳鳳鳴、新銳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鳳鳴、新銳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新銳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解散,並選任原告吳鳳鳴(原名吳行之)為清算人,經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6086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該函文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3至549頁),因被告新銳公司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被告吳鳳鳴為被告新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改依新臺幣請求,並依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即為新臺幣)2,1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到庭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14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 准許。 三、被告張家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鳳鳴為被告新銳公司董事長,被告郭勇茂、張家郡為被告新銳公司之董事,被告郭馨婷為被告新銳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陳佳波則為被告新銳公司之業務,負責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被告新銳公司販售之投資商品。 (二)原告與被告陳佳波為朋友,被告陳佳波於104年2月間向原告推薦境外公司LONGGHOH INVESTMENT GROUP LIMITED公司( 下稱LIG公司)之「LONGHOU GROUP 金融集團及卓越線上交 易」投資專案(下稱LIG靜止戶專案),並向原告宣稱LIG靜止戶專案係一保本保息之投資產品,由LIG公司每月依照投 資金額分紅予投資人,投資美金1萬元每月派有0.8%固定利 息(相當於年息9.6%)、投資美金2萬元每月派有0.9%固定 利息(相當於年息10.8%)、投資美金3萬元每月派有1%固定利息(相當於年息12%),且此專案可隨時取回本金,原告 因信賴被告陳佳波所言為真,遂提供證件由被告陳佳波、新銳公司協助辦理開戶事宜,原告於104年4月28日收受LIG公 司寄發之通知註冊成功電子郵件,而依指示於104年5月4日 匯出美金3萬元至被告新銳公司指定帳戶。 (三)被告陳佳波又於104年9月間向原告推薦名為「BOSITANG TRUST INTERNATIONAL LIMITED 外匯保證金投資管理信託計畫 」之投資專案(下稱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為LIG公司委 由DOUBLE YIELDS LIMITED公司(下稱DY公司)專業團隊進 行外匯保證金操作並預付利息及保證金,被告陳佳波向原告宣稱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係一保本保息之投資產品,投資人於到期日可領回全部本金,投資方式以美元計價,美金1萬 元為1單位、每半年為1期,每1單位於每1期之配息為5%(相當於年息10%),被告吳鳳鳴亦宣稱該信託非常安全,因DY 公司所收資金由BTIL公司信託管理、LIG公司負責監督DY公 司,原告因信賴被告陳佳波、吳鳳鳴所言為真,依指示簽訂線上合約,並分別於105年4月29日、106年2月24日匯出美金3萬元、美金1萬元至被告新銳公司指定帳戶。 (四)惟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於106年1月起即停 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新銳公司詢問,被告新銳公司誆稱因我國對於資金匯入、防洗錢等機制變嚴格,將配息方式改為將利息累積在券商,再由投資人自行從被告新銳公司之網頁操作匯出並負擔手續費之方式領取利息,然迄至106 年6、7月間,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仍無法獲取配息,甚至連本金均無法領回,原告於107年2月間透過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時,發現被告吳鳳鳴早於106年12月間即解散被告新 銳公司,原告始知受騙。 (五)被告吳鳳鳴、陳佳波明知被告新銳公司非銀行業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明知LIG公司並無從事代墊外匯保證金業務 ,且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僅係以後金養前金維持專案運作之手法誆騙投資人,竟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自104年起藉被告吳鳳鳴架設之新 銳財富管理網頁平台、新銳商務學院Facebook及新銳學院網路宣傳,或透過業務被告陳佳波對外銷售招攬投資,致原告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共計美金7萬元,依原告起訴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124,500元,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鳳鳴、陳佳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吳鳳鳴係被告新銳公司代表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新銳公司應與被告吳鳳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郭勇茂、張家郡為被告新銳公司之董事,被告郭馨婷為被告新銳公司之監察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本應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疏未為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新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六)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新銳公司、吳鳳鳴則以:被告吳鳳鳴係被告新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郭勇茂、張家郡、郭馨婷僅掛名董事、監察人,未實際參與被告新銳公司經營。被告新銳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開設付費課程,訴外人鄭閎方即鄭鈞泰於104年間承租 被告新銳公司之場地,舉辦投資課程,被告吳鳳鳴經由鄭閎方介紹而知悉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被告 吳鳳鳴亦有投資上開專案,同為受害人。因被告吳鳳鳴投資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有獲得預期報酬,故 被告新銳公司之學員詢問上開投資專案時,被告吳鳳鳴會以分享之心情被動告知投資資訊,至於學員是否投資係自行評估決定,被告吳鳳鳴並非LIG公司之通路或代理商,未領取 分紅或佣金,亦未主動對外招攬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 保證金專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佳波則以:被告陳佳波非被告新銳公司之業務,僅係在被告新銳公司上課之學員,因在被告新銳公司上課而知悉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被告陳佳波與原告 為高中同學,聊天時偶然談及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 證金專案,因斯時被告陳佳波投資之LIG靜止戶專案已配息2年,均有獲得預期收益,故將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 證金專案推薦原告,原告甚感興趣,由被告陳佳波代為轉交原告投資資料予被告郭馨婷,嗣原告自行匯款至LIG公司指 定帳戶,被告陳佳波未經手原告投資款項,亦未領取任何分紅或佣金。原告多次向被告陳佳波表達經濟壓力、需要資金,故被告陳佳波於107年間給付原告美金27,300元以彌補原 告本件投資損失,且原告於投資初期獲有利息,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郭馨婷則以:被告郭馨婷僅掛名被告新銳公司監察人,被告郭馨婷在被告新銳公司擔任行政職,依被告吳鳳鳴指示處理事務,並非業務,不認識原告,亦不清楚LIG靜止戶專 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未領取分紅或佣金。被告郭馨婷有幫忙轉交原告投資資料予LIG公司,因LIG公司只向被告新銳公司租用場地,投資人要找LIG公司會找不到,故會幫忙 轉交資料予LIG公司,轉交後與LIG公司並無後續接洽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郭勇茂則以:被告郭勇茂僅掛名被告新銳公司董事,業務內容為推廣課程,未參與本件投資,未領取分紅或佣金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張家郡則以:被告張家郡僅掛名被告新銳公司董事,業務係負責地產課程之安排及推廣,並無參與或推廣LIG靜止 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課程,不知悉上開專案,亦未領取分紅或佣金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7至432、515至516頁): (一)被告新銳公司於106年12月8日解散登記,由被告吳鳳鳴(原名吳行之)擔任清算人。 (二)被告新銳公司原組織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董事為被告吳鳳鳴,嗣於104年12月7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吳鳳鳴擔任被告新銳公司之董事長、負責人,依公司登記資料,被告郭勇茂、張家郡為新銳公司之董事,被告郭馨婷為新銳公司之監察人。 (三)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經友人即被告陳佳波之介紹,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標的及金額,原告已取回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 (四)原告不認識被告郭勇茂、張家郡、郭馨婷,就本件投資亦未曾與被告郭勇茂、張家郡、郭馨婷有所接觸。 (五)被告新銳公司辦公室有開過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 金專案之介紹課程,被告新銳公司辦公室有做為上二專案之銷售據點,並在新銳財富管理網頁平台、新銳商務學院Facebook及新銳學院網路有宣傳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 金專案,如本院卷第33至49頁原證2為新銳財富管理網頁平 台、新銳商務學院Facebook及新銳學院網路之截圖資料。 (六)對於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鳳鳴賠償損害: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吳鳳鳴係被告新銳公司負責人,實際綜理被告新銳公司之業務,且被告新銳公司有開設介紹投資LIG靜止戶 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之課程,並以被告新銳公司做為銷售據點,銷售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且 被告新銳公司之新銳財富管理網頁平台、新銳商務學院Facebook及新銳學院網路上均有宣傳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 保證金專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五),堪信真實。又依被告陳佳波陳述:被告新銳公司業務基本上都是被告吳鳳鳴負責,我只是在那邊上課,就我認知在被告新銳公司開課及相關網路平台推廣LIG靜止戶專案、BTIL 外匯保證金專案之人,是被告吳鳳鳴;我有在被告新銳公司上過關於介紹投資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的 課程,我在被告新銳公司上課時,介紹LIG靜止戶專案的講 師是LIG公司經理人鄭閎方,被告吳鳳鳴當天是主持人,介 紹LIG靜止戶專案經理鄭閎方來跟我們講課;被告新銳公司 一開始只有介紹LIG靜止戶專案的課程,後來又有課程介紹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我在被告新銳公司上關於介紹BTIL外 匯保證金專案課程的講師是被告吳鳳鳴等語(見本院卷第424至427頁),足見被告吳鳳鳴有在被告新銳公司開課並擔任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課程之講師或主持人 ,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投資該二專案,而非如被告吳鳳鳴所述其僅分租場地予LIG公司,未招攬投資。併觀被告吳 鳳鳴為被告新銳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新銳公司於104年12 月7日前,乃被告吳鳳鳴1人出資之有限公司,並由被告吳鳳鳴1人為董事兼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95至508頁),益徵被告新銳公司業務係由被告吳鳳鳴決策,應係被告吳鳳鳴以被告新銳公司為據點,在被告新銳公司開課或在公司網路平台上宣傳,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投資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被告吳鳳 鳴雖抗辯:被告新銳公司網路平台上關於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之資料不是我做的,是我出國時,有人 操作網路製作等語,惟其就此變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無從採信。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吳鳳鳴以被告新銳公司為據點,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投資LIG靜止戶專案、BTIL 外匯保證金專案。 3.又原告主張其所投資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之內容,未經被告吳鳳鳴否認,可認屬實。稽之該二專案內容,均係以LIG公司名義推出投資產品,藉此向不特定之人 收取資金,且原告之投資款亦係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LIG公 司海外銀行帳戶(參本院卷第51至95頁原告匯款單據)。而被告吳鳳鳴既以被告新銳公司為據點,招攬、銷售以LIG公 司名義推出之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為LIG公司招攬投資,且依被告陳佳波上開所述,被告吳鳳鳴顯與LIG公司之鄭閎方經理熟識,並共同在課程上招攬投資,被 告吳鳳鳴顯知悉LIG公司及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所述之BTIL 公司、DY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經營期貨信託、顧問、交易輔助或證券投資等相關業務,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猶向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 金專案,且依該二專案內容,投資LIG靜止戶專案美元3萬元以上,每月派有1%固定利息(相當於年息12%),投資BTIL 外匯保證金專案,每半年可領取固定5%分紅(相當於年息10%),顯高出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當時(104年5月至106年2 月間)公告之存款利率年息0.110%至1.470%(見本院卷第561至565頁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款牌告利率查詢資料)甚多,以此方式向投資人吸收資金,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拒絕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且被告吳鳳鳴以被告新銳公司為據點對外招攬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 匯保證金專案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910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審理,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併辦意旨書請求 併辦,亦可參佐。是被告吳鳳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之規定,違法吸收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美 金7萬元,約定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 其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鳳鳴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4.被告吳鳳鳴雖以其亦有投資,與原告同為受害人等語抗辯,然違反銀行法吸金案,通常係以不斷吸收之款項,支應先前投資人高額報酬,自有部分投資人可能獲利,違反銀行法者自己亦有投資,並非罕見。是被告吳鳳鳴為自己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投資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尚 難據此認定被告吳鳳鳴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無從為對被告吳鳳鳴有利之認定。 5.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於投資美金7萬元,依原告起訴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124,500元後,已取回如附表二所示191,322元、如附表三所示96,240元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自應扣 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吳鳳鳴賠償之金額應為1,836,938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被告陳佳波雖表示其有給付原告美金27,300元(見本院卷第263頁) ,惟原告對被告陳佳波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詳見下述),且此原告與被告陳佳波間款項交付之原因所在多有,尚難遽認係原告就其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利益,即不予扣除。 6.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吳鳳鳴賠償損害1,836,9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至原告 另主張被告吳鳳鳴有詐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縱有理由,原告得請求金額亦不逾上開金額,無從為更有利原告之認定,即不再審酌。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新銳公司與被告吳鳳鳴連帶賠償損害: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 2.查被告吳鳳鳴於104年至106年間,為被告新銳公司之董事(長),綜理被告新銳公司業務,已如前述,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至508、543至545頁)。又被告吳鳳鳴以被告新銳公司為據點,在被告新銳公司開設課程,或在被告新銳公司之網站平台上宣傳,以此方式對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招攬投資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 金專案,依外觀足認係被告吳鳳鳴為被告新銳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投資所受之1,836,938元損害,原告 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新銳公司與被告吳鳳鳴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對被告郭勇茂、張家郡、郭馨婷、陳佳波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郭勇茂、張家郡、郭馨婷部分: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之連帶賠償責任,係規範公司負責人之法定特別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主張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而應負此項法定特別責任時,自應證明公司負責人確實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質言之,若主張公司負責人係「違反侵權行為法令」,應證明公司負責人確實有「具備該項侵權行為法令所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並符合本項所定之其他成立要件,公司負責人始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郭勇茂、張家郡、郭馨婷應依民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郭勇茂、張家郡為被告新銳公司之董事,被告郭馨婷為被告新銳公司之監察人,而被告新銳公司為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 證金專案之招攬投資及銷售據點,被告郭勇茂、張家郡、郭馨婷未盡董事、監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為其論據。然查: ①LIG靜止戶專案部分:原告投資LIG靜止戶專案之時間為104年 5月6日,此時被告新銳公司之組織為被告吳鳳鳴1人投資設 立之有限公司,並以被告吳鳳鳴為唯一董事,被告郭勇茂、張家郡、郭馨婷該時並非被告新銳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是原告就其投資LIG靜止戶專案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3條第2項對被告郭勇茂、張家郡、郭馨婷請求損害賠償,顯與法條要件不合,並不可採。 ②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部分: A.原告係於105年4月29日、106年2月27日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該時被告郭勇茂、張家郡為被告新銳公司之董事,被告郭馨婷為被告新銳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2 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 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公司負責人係對公司負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尚難遽因被告郭勇茂、張家郡、郭馨婷未盡董事、監察人之監督責任,即推認被告郭勇茂、張家郡、郭馨婷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情事,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B.再就本件投資而言,原告自承其與被告郭勇茂、張家郡、郭馨婷並不認識,且就本件投資未曾與被告郭勇茂、張家郡、郭馨婷有所接觸(見不爭執事項四)。而被告新銳公司雖為招攬投資及銷售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之據 點,惟被告新銳公司於104年12月7日前為被告吳鳳鳴投資設立之1人公司,該時已有以被告新銳公司為據點招攬投資LIG靜止戶專案之情事,且被告新銳公司於104年12月7日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仍由被告吳鳳鳴擔任董事長,實際綜理被告新銳公司業務,應可認定以被告新銳公司為據點,對外招攬投資、銷售LIG靜止戶專案及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之人, 係被告吳鳳鳴。參以被告郭勇茂、張家郡、郭馨婷3人除否 認自己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外,均無人陳述其餘2人有參 與或決策在被告新銳公司開設招攬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之課程,或有管理、編輯被告新銳公司網頁平台宣傳投資專案之行為,且其等抗辯情節均核與另一被告陳佳波所述:我並無印象被告郭勇茂、張家郡、郭馨婷有無介紹推廣LIG靜止戶 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就我的認知,被告張家郡是房地產課程負責人,因為新銳地產的負責人就是張家郡,我在被告新銳公司上房地產課程時,被告張家郡會出現,而被告吳鳳鳴則是講授金融相關課程;被告郭馨婷是被告吳鳳鳴的助理,被告吳鳳鳴叫被告郭馨婷做什麼,被告郭馨婷就會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大致相符,益徵被告郭勇茂、張家郡、郭馨婷並未參與被告吳鳳鳴上開以被告新銳公司為據點,招攬投資及銷售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之行為,被告郭馨婷亦僅從事被告吳鳳鳴交辦事項及文書資料交接等細節性之行政工作(見本院卷第230頁),難認被告郭勇茂 、張家郡、郭馨婷有何詐欺、違反銀行法行為。且原告對被告郭勇茂、張家郡、郭馨婷提起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0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本院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勇茂、張家郡、郭馨婷在其等擔任被告新銳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期間,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致原告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郭勇茂、張家 郡、郭馨婷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3.被告陳佳波部分: (1)原告與被告陳佳波為朋友,原告本件投資,固係因被告陳佳波之介紹,而知悉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並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然原告主張被告陳佳波係被告新銳公司之業務,為被告新銳公司招攬投資LIG靜止戶專案 、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等節,為被告陳佳波所否認。經查,被告吳鳳鳴雖曾陳述被告陳佳波為課程業務(見本院卷第229頁),惟被告陳佳波已表示係因被告吳鳳鳴告知若認課程 不錯,可幫忙推廣,然其未介紹任何人去被告新銳公司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且依被告張家郡陳述:被告陳 佳波不是被告新銳公司員工等語,及被告郭馨婷陳述:被告陳佳波不是被告新銳公司的員工及業務,他只是上課的學員,只是聽課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均與被告吳鳳 鳴所述相異,而與被告陳佳波抗辯:其並非被告新銳公司之業務,僅在被告新銳公司上課,將上課獲悉之LIG靜止戶專 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告知原告,未從中獲取分潤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佳波係被告新銳公司之業務乙節,尚難採信,自無從認定被告陳佳波係立於為被告新銳公司或LIG公司招攬投資之立場,向原告邀集投資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2)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被告陳佳波有違反銀行法行為,或明知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 案內容詐欺,仍故意向原告招攬投資之情節屬實,原告既未盡立證之責,則其主張被告陳佳波有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佳波賠償損害,要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鳳鳴、新銳公司連帶給付1,836,9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對被告吳鳳鳴、新銳公司請求逾上開金額,及原告對被告郭勇茂、張家郡、郭馨婷、陳佳波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吳鳳鳴、新銳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標的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收款帳戶 介紹人 原告取回金額 1 潘子正 「LONGHOU GROUP金融集團及卓越線上交易」(即LIG靜止戶專案) 104年5月6日 美元3萬元 收款銀行:HSBC HONG KONG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收款人:LONGHOU INVESTMENT GROUP LIMITED 陳佳波 如附表二共計新臺幣191,322元 2 潘子正 「BOSITANG TRUSTINTERNATIONALLIMITED外匯保證金投資管理信託計畫」(即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105年4月29日 美元3萬元 收款銀行:UNITED OVERSEAS BANK LIMITED 收款帳號:0000000000 收款人:LONGHOU INVESTMENT GROUP LIMITED 陳佳波 附表三共計新臺幣96,240元 3 潘子正 「BOSITANG TRUSTINTERNATIONALLIMITED外匯保證金投資管理信託計畫」(即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106年2月27日 美元1萬元 收款銀行:UNITED OVERSEAS BANK LIMITED 收款帳號:0000000000 收款人:LONGHOU INVESTMENT GROUP LIMITED 陳佳波 總計美金7萬元,依原告起訴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124,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4年6月10日 7,965元 2 104年7月10日 9,276元 3 104年8月10日 9,471元 4 104年9月10日 9,741元 5 104年10月8日 9,753元 6 104年11月10日 9,774元 7 104年12月10日 9,822元 8 104年12月11日 9,813元 9 105年1月8日 9,975元 10 105年2月15日 9,966元 11 105年3月10日 9,852元 12 105年4月8日 9,693元 13 105年5月10日 9,699元 14 105年6月8日 9,672元 15 105年7月11日 9,666元 16 105年8月10日 9,408元 17 105年9月10日 9,426元 18 105年10月7日 9,396元 19 105年11月10日 9,405元 20 105年12月7日 9,549元 總計 191,322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6月20日 48,435元 2 105年12月21日 47,805元 總計 96,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