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曾仁泳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賴金堆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6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中交簡附 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5597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2萬55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萬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之本金更正為228萬5553元(見本院卷第2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 區中興路1段14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興路1段之交岔路 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駛在中興路1段之直行車輛先行,即冒然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550C.C.以上)機車(下稱系爭 重機)沿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對 被告貿然通過交岔路口之行為閃避不及,系爭重機之前車頭遂與系爭自小客貨車之左前方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手尺橈骨骨折及遠端尺橈關節脫臼及前額1公分撕裂傷、左臉1公分撕裂傷、右手背1公分撕裂傷及右肩、雙手肘、右腳踝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支出醫療費用16萬9021元、支出交通費用3萬5190元、看護費用17萬元、薪資損害23萬0062元、 系爭重機之價額86萬8000元、手錶維修費用1萬3280元、精 神上損害80萬元,以上合計228萬5553元。被告因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應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5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起訴請求之醫療費用16萬4594元並無意見,但應依法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8萬 1829元;另就原告追加請求110年2月間支出之醫療費用4427元部分,被告認為距離本件交通事故已相隔2年之久,無從 認為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且術後出現沾黏之情形原因甚多,未必可歸責於本件交通事故。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原告住所地為南投縣南投市南營路,在地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與南投基督教醫院,原告居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3,附近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與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然原告卻捨近求遠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醫,故因此增加之交通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原告提出之乘車證明為同一司機所出具,顯為臨訟製作之文書證據,難以證明原告有實際乘車。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原告所得請求之期間僅為108年4月19日至108年5月18日及108年7月31日至108年8月30日,若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13萬4200元。就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害,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任職之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友汽車客運)對原告採有出勤始有加保之工作模式,原告於109年4月間僅出勤4日、每 日工資1500元、共僅6000元,則原告當時仍在大學就讀中,工作型態係採兼職,故原告以每月2萬8758元計算薪資,請 求共6個月之薪資損害,恐有疑義;又原告於108年5月1日退保之原因可能為自己不想繼續任職,故不能認為其退保後受有薪資損害。就原告請求系爭重機之價額部分,系爭重機註銷牌照之原因為停駛期間超過1年,而非系爭重機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損,堪認原告無法證明系爭重機有何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狀;另原告請求之價額86萬8000元應扣除折舊。就原告請求手錶維修費用部分,被告否認該手錶受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就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其次,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蛇行、超速等違規情事,足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最後,系爭自小客貨車在本件交通事故中亦有受損,被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9萬2235元,原告對被告負有半數金額即4萬6177元之債務存在,爰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原告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事發經過,業據本院109年度交 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依上揭說明,應推定被告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過失,自堪認定。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茲就原告提出之各項請求,逐一論斷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6萬9021元,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5─59頁、本院卷第229─237頁),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上開醫療費用中,110年2月間支出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29─237頁)距離本件交通事故已相隔2年之久,無從認為兩者間有因果 關係,且術後出現沾黏之情形原因甚多,未必可歸責於本件交通事故云云。然查,觀諸霧峰澄清醫院於110年2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併尺橈關節脫臼後癒合併沾黏」(見本院卷第239頁),與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之傷勢相符,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證明其於110年2月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萬9021元,核屬有據。 2、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須乘車往返醫院25.5次,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共3萬5190元,惟原告僅提出13次乘車證 明(見本院卷第125─131頁),而被告既對此部分請求有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乘車次數超過13次之範圍,難以採納。被告雖辯稱原告住、居所地分別位於南投縣、臺中市南區,卻捨近求遠選擇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醫,故原告因此增加之交通費用應自行負擔云云,惟本院審酌各家醫院之醫療品質不盡相同,自應允許病患對於醫院保有一定之選擇空間,原告選擇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醫並無明顯不當,且衡諸臺中市霧峰區位於原告住所即南投縣與居所即臺中市南區之間,自難認原告有何捨近求遠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之乘車證明為同一司機所出具,顯為臨訟製作之文書證據,難以證明原告有實際乘車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者,推定為真正,而被告既不爭執上開乘車證明為司機所蓋章,本院自應推定該乘車證明所記載之內容為真正。被告又辯稱原告自稱出院後可自行開車前往高雄,故原告並無付費乘車就醫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節難以採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13次乘車費用共1萬7940元【計算 式:1380元*13次=1萬7940元】。 3、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所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為何,業經本院函詢霧峰澄清醫院,其函覆結果為原告自108年4月19日至108年5月18日、108年7月31日至108年8月30日,均需全日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105、195頁)。茲被告於答辯狀中對原告需專人照護共61日之期間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應認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至於原告嗣後雖又提出載明「須專人照護一週」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9頁),然此部分期間 已為被告所爭執,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有實際僱用看護或請親屬照料,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故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又全日看護之行情價格為每日22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61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共13萬4200元【計算式:2200元*61日=13萬4200元】。 4、薪資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在仁友汽車客運擔任兼職駕駛,月薪約為2萬8758.75元,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住院,自108年4月27日出院起需休養半年(6個月)無法正常 工作,其後又於110年2月19日前往霧峰澄清醫院接受治療、於翌日出院,並經該院診斷宜休息2個月無法工作,前 後合計需休養8個月無法正常工作,故受有薪資損害共23 萬0062元云云,並提出霧峰澄清醫院108年10月15日診斷 證明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院110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63頁、本院卷第69─71、239頁)。惟查,依原告所提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原告已於108年5月1 日退保。關於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後之薪資狀況,經本院函詢仁友汽車客運,其函覆結果為因原告並無出勤,故於108年5月1日予以退保;原告每日出勤之薪資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綜觀上情,復審酌原告當時之 身分仍為學生,離職後並無依通常情形或預定計畫可預期再次投入職場之情事,應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害之期間,僅為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8年4月19日起至其退保之日即108年5月1日止,合計13日。茲以每日薪資1,500元計算,原告該段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害為1萬9500元【計算式: 1,500元*13日=1萬95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5、系爭重機價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舉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所示,系爭重機購買之價格僅為86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然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生之修復費用卻高達100萬5654元(見附民卷第67頁); 再者,系爭重機事後已於109年7月31日因停駛逾期而遭註銷牌照,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61頁),由此可見原告主張系爭重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損後,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較為可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重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額,即購買價格86萬8000元扣除折舊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又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卷附之行車執照,系爭重機係於106年12月間出 廠(見本院卷第136頁),算至108年4月19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以1年5月計,則依上開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重機價額為31萬2804元。 6、手錶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致手錶損壞,故支出維修費用1萬3280元云云,並舉出維修單據及照片為證(見附民 卷第69─71頁)。惟被告已否認該手錶之損壞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查手錶損壞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而原告所舉之照片及維修單據無法將該手錶之損壞與本件交通事故建立任何聯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錶維修費用1萬3280元,即屬無據。 7、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其所受傷勢並非輕微,所需就醫期間亦非短暫,兼衡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就讀中、目前無業無收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待業(見本院卷第219、79頁),暨兩造近二年之財 產所得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財產所得資料),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似有過高之虞,應核減為50萬元始為適當。 8、據上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合計115萬346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6萬9021元+交通費用1萬7940元+看護費用 13萬4200元+薪資損害1萬9500元+系爭重機損害31萬2804 元+慰撫金50萬元=115萬3465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甚明。關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兩造均向本院陳明同意本院自行判斷(見本院卷第217 頁),是本件並無囑託肇事責任鑑定之必要。經本院當庭播放本件交通事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14:11:35─14:11:36,被告車輛從畫面右方出現。14:11:36─14:11:42,被告車輛緩緩向前行駛,在交岔路口準備左轉。14:11:42─14:11:43,原告重機從畫面左方出現,撞擊被告車輛左側,原告人車倒地,此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兩造發生 碰撞時,原告騎乘系爭重機之車速甚高,顯有超速駕駛之情,堪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在本件交通事故中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30%之過失責任,爰依比例將被告之賠償金額減輕為80萬7426元【計算式:115萬3465元*70%=80萬7426元】。 9、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為8萬1829元,有存摺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71頁),則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自應扣除8萬1829元,扣除後為72萬5597元【計 算式:80萬7426元-8萬1829元=72萬5597元】,此即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最終金額。另外,被告雖辯稱系爭自小客貨車在本件交通事故中亦有受損,其因而支出修車費用9萬2235元,原告對被告負有半數金額即4萬6177元之債務存在,爰以之主張抵銷云云,並舉出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95頁)。惟查,系爭自小客貨車之所有人為曾美華而非被告,此觀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自明(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曾美華 有將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故縱使被告為曾美華實際支付修車費用,被告亦無債權可對原告主張抵銷,因此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尚屬無據。 10、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8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5597元,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