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朵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霖 相 對 人 謝沛璇即飄沐髮廊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對相對人有貨款債權,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異議人前已提出供應商管理簿冊紀錄及交易明細,已足以釋明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且相對人確實積欠異議人貨款及服務費用之消極事實,實難要求異議人舉證,應待相對人收到支付命令不服時,另行聲明異議為宜。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以110 年度司促字第12285 號駁回異議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異議人係於110 年5 月7 日收受送達,於同年5 月13日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 項之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且商號與其主人(即負責人)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43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裁判要旨可參)。準此,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無獨立之人格,而係與主人為一體,故無從因負責人之變更,而認原主人之債務應由後手主人概括承受。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供應商管理簿冊紀錄為憑,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4 月27日裁定命補正後,復提出異議人之交易明細及品牌合作契約書為證。觀諸異議人提出之109 年12月17日至110 年1 月5 日之交易明細單之簽名人為第三人「賴恆臻」,且簽約日110 年1 月14日之上開品牌合作契約書之簽約人為異議人與第三人「賴恆臻」,雖該交易明細及契約書記載店名「飄沐髮廊」,然依異議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知「飄沐髮廊」於109 年10月16日設立,異動日期110 年1 月18日,負責人名為「謝沛璇」,組織型為「獨資」,揆諸前開判例說明,「飄沐髮廊」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飄沐髮廊」本身並無權利能力,而異議人於110 年4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之110 年1 月18日,「飄沐髮廊」之負責人既為相對人謝沛璇,則相對人謝沛璇即飄沐髮廊,顯非與異議人提出交易明細及上開品牌合作契約書為簽名人「賴恆臻」為同一人,亦即,異議人所提資料無法證明相對人謝沛璇即飄沐髮廊與「賴恆臻」屬於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雖提出交易明細到院,惟仍未釋明其對相對人有貨款債權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其所提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