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國平 相 對 人 李彩瑜即崧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09年12月9日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514B0500)調解成立內容所載:「1.雙方當場確認,資方積欠勞方任職期間薪資計為新台幣46,000元。2.勞方同意接受資方分期給付,自109年12月15日起,每月15日、30日各給付新台幣2,000元,至110年9月30日 止,計新台幣4萬元;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30日各給 付新台幣3,000元,計新台幣6,000元,以上總計新台幣46,000元。3.資方於上述日期將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並請資方將匯款單據傳真(04-25274132)本會存查。4.資方 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2000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12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尚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09年12月9日調解成立,並作成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尚未清償金額為42,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514B0500)為 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尚未清償金額為42,000元),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