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43號聲 請 人 謝宜芬 相 對 人 享金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束泰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下同)110年3月17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523E0100)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 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5,257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0年3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55,257元,然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523E0100)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而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帳號0000000000000)明細影本1份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