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4號原 告 侯昭宇 被 告 陳彥合即益全香米便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櫃檯人員,嗣 後亦兼外送便當之職務。兩造約定工時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時30分至12時30分,共計4小時,工資為每小時新臺幣( 下同)130元,每月10日以現金發放。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未替原告加保勞保與健保。原告於108年7月29日外送便當途中,與訴外人乃宗銓駕駛之ARY-0273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膝內障併半月板破裂、前十字韌帶斷裂、四肢深擦傷及左膝軟骨受傷之傷害;且因外送車上載有高溫湯品,於車禍發生時噴灑在原告腿上,以致於受有左下肢深二度燒燙傷。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先緊急入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燒燙傷中心接受治療,至同年8月6日出院,醫囑註明傷後需休養兩個月;後於燒燙傷傷勢穩定後,於同年11月25日復入院接受左膝關節鏡手術併半月板縫補及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同年11月28日出院,醫囑註明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是原告於108年7月29日至109年2月28日間因上述職災無法工作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個月未能從事原有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87,584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原告僅係不定時至便當店幫忙,每次2至3小時不等。且原告已從肇事者處得到補償,已無損失,不得向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29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遭乃宗銓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撞傷,因而受有左膝內障併半月板破裂、前十字韌帶斷裂、四肢深擦傷及左膝軟骨受傷及左下肢深二度燒燙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先於108年7月29日先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燒燙傷中心治療左下肢身二度燒燙傷,於同年8月6日出院後,醫囑宜休養2個月;接續於108年11月25日入院接受左膝關節鏡手術併半月板縫補及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同年11月28日日出院後,醫囑需休養3個月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認上開傷害為職業災害,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補償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87,584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1 日至108年7月29日任職被告擔任櫃檯人員,每週一至五,每日工作4小時,時薪約定為130元等語,與兩造109年10月21 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被告主張:「勞方係由資方配偶介紹過來幫忙,任職未滿4個月,每日上班時間為3-4小時不等,週末假日均未上班,資方認為雙方並無僱傭關係...」等 語(本院卷第45頁)及被告於言詞辯論中陳述「原告是來被告那邊幫忙,我不是原告的老闆,...,原告不是每天4小時,有時候2或3小或4小時上班,例如有的阿姨有時間就會來 幫忙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若合符節,足認原告主張每週一至五間依被告指示上下班,且雙方有約定報酬等情,確屬信而有憑,是兩造間應存在僱傭關係,應可認定。㈡、原告108年7月29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屬於職業災害: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當之。經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係於108年7月29日送便當途中遭第三人乃宗詮撞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經營便當店,原告為其員工,在送便當予客戶途中發生車禍受傷,系爭傷害,係在被告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與原告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原告於送餐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傷害,自屬職業災害而得請求補償。 ㈢、原告所請求之原有工資補償87,584元,應有理由: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參照)。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 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應包含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記錄及相關資料。」;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僱用勞工名冊,應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依上開規定,被告有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且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週一至週五,每日上班4 小時及每小時工資是否為130元,然被告公司迄今均未提出 原告之出勤工作紀錄等資料,自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週一至週五,每日工時為4小時,每小時工 資為130元,應屬實在。 ⒉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據計算原領工資補償時,應視勞資雙方約定之工資計算方式,以本件為例,原告為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係按時計酬,並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4小時者,原領工資補償數額應以勞資 雙方約定之每小時工資額乘以4小時核計,惟兩造約定的每 小時工資低於基本工資,應屬無效,原告時薪應以時薪制之基本工資計算,依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觀之,原告之每小時工資於108年間應調整為150元;109年之部分,每小時基 本工資則調整為158元。據此,原告主張發生職災前一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於108年為600元(150×4=600),109 年為632元(158×4=632),應屬有據。 ⒊原告自108年7月29日入院治療燒燙傷,後於108年11月25日 入院接受左膝關節鏡手術併半月板縫補及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108年11月28日出院,醫囑並註明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認原告請求6個月 應屬合理。復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所謂原領工資,是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算日(時)薪制勞工醫療中不能工作的原領工資,是以上述原領工資乘以醫療期間。至於醫療期間的計算,按日(時)計酬之職業災害勞工應依曆逐日計算其原領工資補償,而例假及休息日免以計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9.30勞動3字第0970079284號函、勞動部106年10月27日勞動法訴字第 1060010612號參照)。是原告主張自108年7月29日至109年2 月28日無法工作之醫療期間,係以上述期間扣除被告已給付工資之108年7月29日至同年7月31日之日數,例假及休息日 、中秋節、國慶日、元旦、農曆春節連假、和平紀念日等平日放假日數,加計補班日1日,108年核計共107日,109年核計共37日,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主張自108年7月29日至109年2月28日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87,584元【計算式:(107日×4小時× 150元)+(37日×4小時×158元)=87,584元】為有理由。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7月29日所生之交通事故已與訴外人乃宗銓達成和解,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惟按原告依前開勞基法規定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為被告依法應負之僱主補償責任,係屬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應可同時行使,並無勞基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民事判決意 旨)因此原告獲乃宗詮賠償,亦無礙其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 ,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9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 資補償87,584元,及均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勝訴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趙振燕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 元 │ │├────────┼────────┼────────┤│ 合 計 │ 1,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