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彥合即益全香米便當、侯凱馨(原名:侯昭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彥合即益全香米便當 被上訴 人 侯凱馨(原名侯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6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兩造間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雇關係或民法之僱傭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詎原審判決就 兩造間純屬好意之施惠關係,竟令上訴人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負舉證責任,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 任分配規定而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僅係不定時至上訴人之便當店幫忙,每次2至3小時不等,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惟原審判決竟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日工作4小時應屬 實在,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事用法顯然前後矛盾,且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惟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 款規定,蓋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再者,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已於上訴理由表明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提起本件上訴。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固應認係屬合法。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經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上訴人為受僱於上訴人之勞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之事實,乃綜參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 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之陳述,及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該事實,原審並無令上訴人應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事,此綜參原審110年3月4日、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2、3頁即第三、㈠點理由)即明。是上訴人前揭指謫,核與原審判決內容不符,並無可採。 ㈡再者,原審判決係植基於前揭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之前提事實,以雇主即上訴人未能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21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等 規定備置並提出勞工即被上訴人之工資清冊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審判決書第2、3頁即第三、㈢點理由)。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每日工作為4小時,係屬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亦無可採。況且,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已如前述。益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㈢實則,上訴人前揭指謫之內容,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無錯誤而為指摘,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甚為明灼。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