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失業補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魏榮裕、盟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德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魏榮裕 被 告 盟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洲 訴訟代理人 廖宇駿 王雅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失業補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產品經理,平 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於107年7月4日違法解僱原告,其終止不生效力;原告於107年8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此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判決確定。原告任職期間, 被告依法應以45,800元之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然被告僅以21,009元之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致原告請領失業給付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僅依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2,000元 之80%(含加給受扶養眷屬2名),發給6個月失業給付合計105,600元,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114,240元之損害【(45,800元-22,000元)×6月×80%=114,240元】,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嗣經原告申請調解,兩造於109年8月19日在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因被告拒不給付而調解不成立,被告既經原告催告請求,而拒不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40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7年7月4日經被告解雇後,即與訴外人吳耀杰、謝采 樺另行籌設公司,並以謝采樺為負責人於107年7月23日設立登記訴外人綠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登公司),原告則自107年7月30日起至綠登公司任職。原告既已另有工作,且本薪即高達6萬元,已超過基本工資,卻請領失業給付,已違 反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應屬蓄意詐領失業給付。原告既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自無受有差額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害,並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短領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害,惟原告於107年8月3日即曾以被告高薪低報投保勞工保險為由,向臺中市政 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可見原告當時即已知悉其請領之失業給付,將因薪資低報而短領,原告遲至110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短領失業給付差額損害,應已罹於就業保險法第24條規定之2年時效。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05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產品經理,平均工 資為5萬元,被告於107年7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嗣經原告於107年8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自106年8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月投保薪資21,009元、自107年1月1 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以月投保薪資22,0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保局自107年9月1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依原告申請,按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22,000元之80%(含加給受扶養眷屬),發給6個失業給付合計105,600元(每月17,600元)之事實;此有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9至49頁)、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51、52頁)、勞保局函、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至57、159、16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應認為真正。 ㈡被告確有將原告之就業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之平均工資為5萬元,依投保薪資分級 表,被告應以月投保薪資45,800元,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而被告僅以月投保薪資21,009元、22,000元,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被告確有將原告之就業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 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就業保險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勞 工於非自願離職後,如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且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即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⒉自稱代表綠登公司之魏姓男子於107年7月30日,攜帶受損之S S42G型後接式筒夾,前往朝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朝銓公司)洽詢修復事宜,由朝銓公司經理蔡昌明接待,當時該魏姓男子表示,因公司剛成立,還沒有名片,蔡昌明即開立報價單予該魏姓男子,雙方事後亦依照報價單完成交易,朝銓公司交易對象及交易文件均為綠登公司;綠登公司於該次交易後,曾經向朝銓公司詢價,但沒有實際交易,一直到110年8月中旬,才有第2次實際交易;此經證人蔡昌明於本院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359至364頁),並有報價單、銷貨記錄(本院卷第103、105頁)為證。證人蔡昌明於本院固另證稱:因時間太久,而無法確認在場之原告是否即為107年7月30日自稱代表綠登公司之魏姓男子等語(本院卷第361頁)。而綠 登公司負責人謝采樺於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3號另案言詞 辯論期日雖證稱:對朝銓公司107年7月30日報價單,沒有印象;報價單上的魏先生不是魏榮裕等語;然其亦同時證稱:綠登公司沒有其他魏先生等語(本院卷第335頁)。朝銓公 司於107年7月30日向自稱代表綠登公司之魏姓男子報價後,朝銓公司與綠登公司既已完成該次交易,且事後亦陸續有詢價及實際交易之往來,可見107年7月30日前往朝銓公司接洽者,確為綠登公司之員工。又綠登公司除原告之外,既無其他魏姓之男性員工,而107年7月30日代表綠登公司前往朝銓公司洽詢修復筒夾事宜之男性員工,亦無任何對蔡昌明謊報姓氏之必要,則107年7月30日代表綠登公司前往朝銓公司洽詢修復筒夾事宜之魏姓男子即為本件原告,應堪認定。 ⒊綠登公司負責人謝采樺於110年3月24日接受勞保局臺中市辦事處人員訪查時,陳稱:本單位自108年1月14日起僱用吳燿杰及魏榮裕擔任業務迄今,吳燿杰、魏勞裕確為本單位監督管理下從事工作之員工,魏榮裕月薪60,000元,110年2月份調為63,000元等語,此有訪查紀錄(本院卷第162頁)為證 ,並有謝采樺提供給勞保局訪查人員之人事資料卡、薪資明細表、報價單、銷貨單(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可佐。而原告於110年3月26日接受勞保局臺中市辦事處人員訪查時,亦陳稱:本人係於108年1、2月左右,受僱綠登公司擔任業務 工程師,月薪60,000元,110年2月調為63,000元等語,此有訪查紀錄(本院卷第179頁)可稽。亦即,縱使依照原告及 謝采樺於勞保局人員訪查時所述,原告至遲亦於108年1月14日即已受僱於綠登公司,且月薪至少為60,000元。至於謝采樺於110年5月3日雖以書狀向勞保局陳述:魏榮裕及吳燿杰 原預計108年1月14日到職,但因他們告知與前公司仍有一些官司,綠登公司請他們延後3個月到職,員工資料表並未更 正到職日期,實際到職日為108年4月15日等語(本院卷第181頁)。然依謝采樺提供給勞保局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69頁)所示,原告108年1月薪資為32,224元(本薪30,000元、交通津貼2,224元)、108年2月薪資為72,952元(本薪60,000元、交通津貼12,952元)、108年3月薪資為72,603元( 本薪60,000元、交通津貼12,603元)、108年4月薪資為73,168元(本薪60,000元、交通津貼13,168元)。倘若原告係於108年4月15日始至綠登公司任職,何以綠登公司會有原告108年1月至3月之薪資明細表,顯與常情有違。可見謝采樺於110年5月3日向勞保局所為之書面陳述,顯係為使原告及吳燿杰得以順利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所為不實之陳述,並不可採;而謝采樺於110年3月24日接受勞保局人員訪查時之陳述,是否基於同一原因而為不實陳述,即非無疑,亦難採信。 ⒋原告於107年7月30日既已代表綠登公司前往朝銓公司洽詢修復筒夾事宜,可見原告至遲於107年7月30日即已受僱於綠登公司。再參酌原告及謝采樺接受勞保局人員訪查時之陳述,以及謝采樺所提供之薪資明細表,原告受僱於綠登公司後,月薪至少為60,000元,遠超過107、108年度之基本工資22,000元、23,100元。堪認原告雖於107年8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非 自願離職,然原告既自107年7月30日起受僱於綠登公司,且每月工作收入至少60,000元,依照前揭說明,即與就業保險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不 符,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 原告既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 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而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縱使勞保局誤認原告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而依原告之申請,核發自107年9月1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失業給付合計105,600 元予原告,原告亦不因此而受有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因此,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114,24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240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