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戴文賢、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戴文賢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法律扶助) 複 代理人 陳怡凡 被 告 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國新 被 告 潘慧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元, 及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戴文賢起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達運 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55,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就第1項聲明本金部分減 縮為255,102元,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受僱於被告達運公司,擔任現場操作員,平均薪資為35,786元。嗣原告於108年2月13日在被告達運公司台中廠房工作時,因操作滾壓機,遭機械壓傷,受有右手背挫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應屬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請求被告達運公司負職災補償責任。 ㈡又被告達運公司為原告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規定,對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且被告達運公司於僱用原告之初,亦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蔡國新為被告達運公司負責人、被告潘慧君為被告達運公司所僱用之工作場所現場負責人,均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致原告受有前 開傷害,自應與被告達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184條第1項、185、188、191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達運公司與被 告蔡國新、潘慧君(下稱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3人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職業災害補償部分255,102元: ①醫療費用4,600元: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分別於崇德外 科診所支出400元、一誠堂中醫診所支出4,200元,被告達運公司自應補償原告共計4,600元之醫療費用。 ②工資補償250,502元: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每月平 均薪資為35,786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7個月不能 工作,被告達運公司自應補償原告不能工作期間7個月之 工資250,502元。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 ,手臂常出現疼痛情形,提取重物常力不從心,且原告經濟本屬困窘,遭逢此一鉅變更使原告經濟陷入困難,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故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被告3人雖辯稱原告於108年2月13日所受職業災害已因治療休 養而具有工作能力云云,惟原告本係被告達運公司之作業員,工作內容包含操作滾壓機,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後,即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後雖至被告達運公司出勤,但仍無法操作滾壓機,僅能在旁觀看,此由原告於同年3月以後至一誠堂中醫診所看診乙節可證 ,被告3人抗辯該看診事由與本件職業災害無涉云云並不可 採,且原告確實因本件職業災害而不能從事原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被告達運公司自應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 ㈢並聲明: ⒈被告達運公司應給付原告255,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13日受有職業災害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僅就原告在職期間至崇德外科診所就診之400元醫療費用不爭執。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至同 年2月18日即已經治療休養而恢復工作能力,原告自發生本 件職業災害時起至被告達運公司於同年2月27日資遣原告前 ,原告除同年2月25日因胃部不適請假外,均完成被告達運 公司賦予之工作,不受手部受傷影響,足認原告自108年3月起至一誠堂看診之醫療費用,應與本件職業災害無涉,原告主張被告達運公司應補償其至一誠堂中醫診所支出之4,200 元醫療費用,並無理由;又原告之工作能力既未因系爭傷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期間,原告主張被告給付7個月不能工作之 工資補償,即屬無據。而原告雖主張被告3人有違反法職業 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之情形等語,惟被告達運公司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派員進行檢查,僅因有加班超時需改善,其餘均符合法令規定,可認被告達運公司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達運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被告蔡國新、潘慧君自無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被告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之傷勢輕微,請求之慰 撫金亦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超過400元之請求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108年2月13日所受職災必需之醫療費用400元,為有 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其109年2月13日於被告達運公司臺中廠房工作時,因操作滾壓機,而遭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且尚未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400元 之事實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476頁),依上揭規 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不另調查審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是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達運公司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4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達運公司給付其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250,502元 及自108年3月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所支出之醫藥費用4,200元並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 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 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雇主法定補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18日後仍因系爭職災,而有7個月不能工作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職災發生後,分別於108年2月14日、108年 2月27日至崇德外科診所就診,有診斷書、就診證明書、收 據附卷可稽(見卷第31頁至第37頁),固可證明原告分別於108年2月14日就診時有系爭傷害,及108年2月27日就診時有右手背發炎腫脹之傷勢,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復原情形仍有疑義,經本院函詢,崇德外科診所表示:「病患戴文賢(即原告)第一次係因工傷於108年2月14日來院求診如照片所示之傷,經處理包紮給藥後離去,以後未來續治。第二次於108年2月27日再因右手背輕度腫脹,傷口有輕至中度之感染發炎,來院求治,且訴稱不便工作,故治療後,給予證明休息兩天,此後病人未再求診。」,有崇德外科診所110年10 月2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卷第469頁),足徵崇德外科診所 僅就原告108年2月14日求診之傷害,認係因工傷所致,並未認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就診係屬工傷所致,且係因原告訴稱不便工作,故於治療後,始給予須休養2日之證明,不能證 明原告於108年2月27日所受傷害與系爭職災有關,亦難認原告此後有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另原告雖稱其因系爭傷害自108年3月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7個月,持續至一誠堂 中醫診所就診,其不能工作期間為7個月,此固有該等病歷 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至243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持續至一誠堂中醫診所治療,無法證明其於前開期間受治療之傷害,乃因系爭職災所致,亦不能證明原告於此期間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據此,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27日以後因系爭職災而有7個月不能工作期間,自無 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達運公司給付其自108年3月4日起至 同年9月30日止所支出之醫藥費用4,200元及其7個月不能工 作期間之工資補償250,502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職災發生時,被告達運公司、蔡國新、潘慧君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且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 ⒈按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原告前於108年3月8日起多次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起申 訴,案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移請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卓處。經檢視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多次函覆原告之文件中,並無關於被告達運公司就系爭職災有何違反勞動安全衛生之記載(見本 院卷第247-328頁);又後續因原告多次檢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危險性機械設備科內部簽呈甚至記載「二、旨案係同一申訴人針對同一事由一再申訴,申訴內容均為申訴人發生職災後其雇主未依法通報職業災害,並資遣申訴人,本案前後經本處派員檢查,檢查結果尚難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另本處前已依規多次函覆申訴人說明本案檢查結果」(見本院卷第265頁)等語,足認被告達 運公司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多次勞檢後,並未發現被告達運公司有違反雇主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之義務,亦未發現被告3人有違反規定未提供原告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等情。 ⑵又參照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係課予雇主於勞工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時,需於機械上同時置有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之設備設置義務,防止勞工因機器無法及時停止運轉而產生身體捲入機器而受有職業災害之危險。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泛稱操作滾壓機時遭機器壓傷(見本院卷第15頁),是否因機器無法及時停止運轉而受有系爭傷害,已非無疑,況且原告於本院110年9月16日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改稱「導光板產品出來後,放在工作桌,重量太重,原本應該兩個人搬,後來只安排我一個人作業,機臺太重滑輪撞到機器設備,手撞到機臺當場血流如注」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 則原告就系爭傷害究竟為機器壓傷抑或手撞到機臺所致,於起訴狀與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所述前後矛盾,實難逕認原告之系爭傷害係因雇主未置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之設備所致。 ⒉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形存在 ,且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致生系爭職災 ,其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達運公司之職業災害補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達運公司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27日送達被告達運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卷第57頁),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233條、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達運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達運公司給付原告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被告潘慧君,證明被告達運公司具有管理疏失,始導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惟原告就系爭職災發生之緣由前後主張不一,且被告達運公司經多次勞檢,亦未發現有違反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規定之情事,洵無傳喚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 擔保後假執行部分,不另審酌,爰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 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