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容豪即新凍嫩仙草、詹詒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75號 原 告 張容豪即新凍嫩仙草 訴訟代理人 陳品諭 被 告 詹詒婷 陳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宗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怡君、詹詒婷為原告之勞工,被告詹詒婷於108年6月中旬向店長賴翰霖表明於108年6月30日離職,但未簽立離職書,被告陳怡君於108年6月底亦向店長賴翰霖表示因詹詒婷要離職,自己也要離職,並拒絕簽立離職書。店長賴翰霖認為被告二人為物料管理人,口頭請辭並不符合規定,必需先申請離職書請書,並向老闆呈報批准日期。另被告二人於108年6月30日向原告配偶陳品諭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俾利其等向政府申請失業給付,但因被告二人為自願離職,遭原告拒絕。被告詹詒婷、陳怡君分別自108年7月1日、108年8月1日起均未上班,二人於9月份申請調解過程中,再度 要求原告需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後被告二人竟透過法院請求資遣費等訴訟。被告二人未明確告知離職時間,原告只能待被告二人離職,始開始招募新人,造成原告陷於排班與徵人兩難,被告二人惡意離職,離職過程有上開瑕疵,蓄意癱瘓職場運作,造成原告人力調度短缺,致原告身心俱疲,權益受損嚴重。原告自104年至107年間,大坑店與苗栗倉庫仙草乾營收總紀錄,一年盈收約有1千萬元 ,平均月盈收約853,091元(除以48個月)、每月成本合計275,000元(每月成本:店租2萬元、原物料5萬元、水電雜支5000元、人事支出20萬元),勞工每人月平均產值(包含人力調度至苗栗倉庫做外務)約為106,636元(計算式:853,091÷8=106,636),故向被告二人請求20萬元之損失。為此, 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怡君依照勞基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於108年6月24日預告原告表示於108年7月31要離職,原告配偶陳品諭於臉書社群也發佈此訊息,因原告已在離職申請書上填寫「因故自願離職且已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登記, 不具備冷取資遣費 之資格,…」等語,致被告陳怡君不敢簽署離職申請書。被告詹詒婷是因為遭原告於資遣,並非自行離職。本院已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陳怡君工資90,95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109年度勞簡字第2號、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已強制執行完畢;被告詹詒婷因遭原告資遣,已經對原告提起訴訟,現由法院110年勞簡字第91號事件審理中。原告不甘心給付薪 資給被告陳怡君,自此即開始濫訴被告二人詐欺取財(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613號)、損害賠償(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3號)等語。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272第至2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怡君自104年8月中旬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任職原告。 ㈡被告詹詒婷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止,任職於原告 。 ㈢被告詹詒婷於107 年9 月至108 年2 月之職務為物料管理人員,負責芋頭、地瓜、大豆、蜂蜜、薏仁、免洗餐具等物料的存貨及品質之盤點、聯繫廠商進貨等事宜。 ㈣被告陳怡君於108年2月至6月17日之職務為物料管理人員, 負責芋頭、地瓜、大豆、蜂蜜、薏仁、免洗餐具等物料的存貨及品質之盤點、聯繫廠商進貨等事宜。 ㈤原告對被告陳怡君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0 年1月 15日以109 年度勞訴字第113 號判決結果: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卷第33至36頁)。 ㈥被告陳怡君對原告提起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 簡字第2號判決:「張容豪即新凍嫩仙草應給付陳怡君90,954元,及自108 年9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嗣後,張容豪即新凍嫩仙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12月25日以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卷第37至60頁)。 ㈦張容豪對被告2 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3 月1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1613 號不起訴 處分在案(卷第171 至172 頁)。 ㈧被告詹詒婷於110年6月11日對原告提起給付工資事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勞簡字第91號受理中(卷第193至199頁起訴 狀)。 ㈨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時間均為110年5月6日(卷第27、29頁)。 二、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是被害人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應符合㈠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存在。㈡被害人權利受有損害。㈢加害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三要件,始得據以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聯合惡意離職、蓄意癱瘓公司運作,造成公司調度人力短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舉,依上規定,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及其受有20萬元之損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㈠查,被告陳怡君於任職被告期間,因被告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短缺108年6、7月薪資差額及未依 覈實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經被告陳怡君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勞簡字第2號判決命張容豪即新凍嫩仙草應給付陳怡君90,954元及自108 年9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張容豪即新凍嫩仙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12月25日以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自司法院判決書查詢系統列印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6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項),堪認被告陳怡君已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行使其正當權益,核無權利濫用之舉。 ㈡參以卷附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8 年9 月30日中市勞動字第10800617061號函略為:本局已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檢查 結果發現該單位(即指張容豪即新凍嫩仙草)未依規定提供勞工薪資明細、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連續出勤逾6 日及未依規定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數工資,分別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24條、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通知即日改善,後續並依法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另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1月5日保納行一字第10860370731號函略為:關於申訴新凍嫩仙草未依規定於台端(指詹詒 婷)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及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乙案,經查明屬實,已依照規定核處該單位(指新凍嫩仙草)罰鍰,即依規定將台端保險效力改自申報加保之翌日即106年1月10日起算,至108年7月19日退保,並通知該單位應依規定於員工到職當日身保加保、提繳勞工退休金及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以保障員工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由上足見原告對於被告詹詒婷實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並經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之事實。而被告詹詒婷於110年6月11日對原告提起給付工資事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勞簡字第91號受理中之事實 ,亦有該案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堪認被告詹詒婷主觀上應係行使其勞工之正當權益。 ㈢承前,原告對於被告陳怡婷、詹詒婷既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等問題,則被告二人在面對自己權益受損之情況下,對於職場上之去留攸關自己權益,衡情當會諸多考量再決定離職與否,再被告二人之離職時間不一,難以認定其二人之離職行徑,有何主觀上共同侵權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何惡意癱瘓公司運作。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其數額以實際所受損害為限,蓋損害賠償制度係在於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故,故縱然債務人有違約之行為,倘若債權人並無實際損害,則仍無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1年盈收約有1千萬元,平均月 盈收約853,091元(除以48個月)、每月成本合計275,000元(每月成本:店租2萬元、原物料5萬元、水電雜支5000元、人事支出20萬元),勞工每人月平均產值(包含人力調度至苗栗倉庫做外務)約為106,636元云云;此情為被告否認, 而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客觀資料供本院調查,僅泛稱員工每人月平均產值為106,636元,即逕認其受有20萬元損失 ,恐嫌速斷;況影響營收因素甚多,大經濟環境變遷(例如:疫情影響)、競爭對手、產品調味改變、人員服務態度等均有可能,尚難遽以公司員工辭職,即逕以員工每人產值為受損失之標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㈤綜上,原告迄未說明並舉證以核實被告二人究為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益,兩者間又有何因果關係,抑或被告二人違反何保護他人法律,致生何損害於原告,即片面主張被告二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三、綜合上情,原告主張之證據,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或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均屬無稽。況縱認被告二人於108 年6 月24 日、108年7月31日陸續離職行為,亦顯不足以造 成原告所主張之鉅額損失,其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參酌前段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