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經宇、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林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44號 原 告 張經宇 被 告 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依據原告110年8月30日民事補正狀,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含資遣費56,000元、預告工資24,000元、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12,000元、雇主未提撥勞工退休金6% 41,47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與3月9日至 5月31日無法工作之薪資賠償80,000元,合計後與訴之聲明不符,依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精神慰撫金部分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3,47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1,547元(計算式:2,320元×2/3 =1,5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53元(計算式:3,200元-1,547元=1,6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