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蕙芳、許暘靈即向上清粥餐飲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李蕙芳 代 理 人 陳育仁律師 相 對 人 許暘靈即向上清粥餐飲店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查,聲請人追加後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四項後段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聲請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聲明第二、四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本件聲明第二項為自110年5月21日起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 聲明第四項後段為自110年6月1日起每月提繳1,800元至聲請人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000元;另加計 聲明第四項前段請求相對人補提繳退休金18,770元後,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6,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四、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更正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 ,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五、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