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戴宏全、蔡欣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44號 原 告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宏全 被 告 蔡欣哲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簽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35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6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720元(計算式:1,220元-500元=7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