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新、余品嫻即源廣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7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被 告 余品嫻即源廣工程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是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83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