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沈家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沈家駿 葉二榮 相 對 人 勤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王敬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且未於勞動調解聲請狀表明調解標的及調解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 於110年12月6日分別陳報民事補正狀,依據各該補正狀,聲請人沈家駿請求新臺幣(下同)187,902元(含退休金提撥 不足46,344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9,838元與加班費121,720元)、聲請人葉二榮請求241,188元(含退休金提撥不足50,088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3,580元與加班費157,520元) ,合計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429,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民事補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 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