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江欣、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何湯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30號 原 告 江欣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湯雄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是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應以原告就本件訴訟中之確認利益而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之利益為準,且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合計為1,800,000元(30,000元×12月×5年=1,8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8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547元(計算式:18,820元×2/3=12,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273元(計算式:18,820元-12,547元=6,273元), 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吳淑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