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李家銘、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子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61號 原 告 李家銘 訴訟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其請求與人 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確認兩造於上開期間僱傭關係不存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 額即原告因確認兩造於上開期間僱傭關係不存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應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暫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先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五、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