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志偉、許暘靈即向上清粥餐飲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13號 原 告 黃志偉 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暘靈即向上清粥餐飲店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878元(含110年7月薪資差額19,200元、職災期間不能工作補償9,740元 、不法扣薪1,620元與提繳29,31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薪資、退休金部分均屬之,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 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