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政翰、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鄭榮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820號 原 告 林政翰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賢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251元(含 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112,306元、資遣費21,945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60元(計算式:1,440元×2/3=960 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0元(計算式:1,440元-960元=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吳淑願